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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破产程序的影响及应对

杭州重整重组团队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2020年1月起,新冠肺炎病毒严重危及武汉市和湖北省,并蔓延至全国各地。期间,中央及地方政府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遏制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如限制或停止各类人群聚集活动,实行交通管制,停工、停业、停课等。该等举措极有成效地控制了新冠肺炎病毒的传播,却也对社会的经济活动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破产程序是牵涉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职工、投资人等一系列相关方的司法程序。破产工作的开展存在着大量人与人接触和交流的情景。因此,各项疫情防控的举措也不可避免地会对破产工作的方方面面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本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破产工作实际,分析探讨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破产程序的影响,并提出了破产程序中相关各方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旨在为破产工作提供参考,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服务。



一、破产案件的受理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审查受理破产案件的标准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受理重整还包括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受疫情及防控举措的影响,较多的社会经济活动被迫停滞,在疫情期间企业入不敷出的情况时有发生。众多中小型民营企业资金链紧张,抗风险能力薄弱,极有可能面临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困境。在疫情防控期间,甚至在疫情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法院审查债权人破产申请时应重点审查企业面临清偿能力不足的原因,对主营业务良好或疫情发生前生产经营正常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人民法院应综合把握。对确实受疫情影响短时间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不受理对该等企业的破产申请。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债务人企业异议程序。债务人企业对破产申请无异议的,在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对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慎审查,尽可能引导申请人和债务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对于债务人因受疫情影响而自行申请破产的,建议尊重债务人的意愿,对符合受理标准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及时通过破产程序维护各方权益。


此外,对于在疫情防控前已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但未正式受理的案件,由于疫情防控措施可能对法院审查工作、债务人异议、案件影响力广泛而需召开听证等程序工作造成影响,因此对于该类型破产申请,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酌情考虑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以充分保障相关各方的权利。



二、债务人的接管及调查

《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的职责。但在疫情防控期间,由于各种防控措施,管理人正常开展现场接管债务人工作存在一定的障碍。针对此种情况,管理人应先向法院报告相关情况,征得法院同意后延期接管,待疫情结束或得到有效控制后再行开展接管工作。但同时应在第一时间向债务人相关人员释明财产、印章、资料妥善保管等相关义务及法律责任,并要求其定期经常向管理人报告保管情况。如果可通过邮寄、电子形式等方式进行接管的,管理人可以考虑予以接管。如果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特别紧急情况的,在报告法院后应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资料采取保全措施。


在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各项现场调查工作同样存在障碍。对此,管理人可借助线上申请、网络查询、电话查询等非现场渠道对债务人的房产、车辆等资产状况、债权债务关系、涉诉涉执情况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如有条件借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协调。



三、债权申报和审查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最短30日,最长3个月。在该期间内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


根据前述疫情防控的紧急措施和应急措施,现场债权申报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暂停。管理人可通过各种渠道通知债权人以电子邮件、网络债权申报平台、微信、邮寄等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债权申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案件信息公开规定》”)第1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实名网上申报的债权与其他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疫情防控期间仍未结束的,管理人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债权申报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向法院申请顺延债权申报期限。若疫情严重及各项紧急措施导致债权现场和非现场申报都无法进行的,根据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管理人可向法院申请中止债权申报期限,待相关措施取消后恢复债权申报工作。


疫情防控期间,债权审查工作可采取通过电子化的方式进行。纸质版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后及时扫描成电子档案,以供管理人远程审核。对于法律关系复杂、证据材料较难认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采取视频询问、网络调取证据材料等方式予以核查固定。在客观条件下审查后难以确认的债权可暂缓确认,待疫情结束后再行审查。



四、债权人会议召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表决既可采取现场形式,也可以非现场方式。此外,《破产案件信息公开规定》第11条规定,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集债权人会议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疫情防控期间,现场形式的债权人会议作为人群聚集性活动不宜召开。因此,对于尚未确定时间地点的债权人会议,可通过通信、邮寄、网络等非现场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相关决议事项。


对于已经公告且即将召开的现场债权人会议,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暂停疫情防控期间的现场债权人会议。在做好公告和债权人通知工作后,可以借助网络或信息化手段召开线上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延期推迟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



五、管理人职权行使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管理人的各项职权进行了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管理人决定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权利,管理人可以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对涉及债务人的相关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企业破产法》第16、33条规定,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个别清偿、隐匿转移财产、虚构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1条规定,针对债权人的抵销主张,管理人如有异议,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诉讼。


根据各项规定,针对有行权时间限制的管理人职权,如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抵销异议的主张,在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也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邮寄书面文件或诉讼方式及时行权。如果管理人需通过诉讼方式行权的,则应当按照破产法院的指示安排,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移动微法院、12368司法服务热线等各种渠道进行网上立案或开展诉讼活动。相比较而言,破产撤销权和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时间较为宽裕。在破产程序持续期间,管理人可随时提起破产撤销权或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诉讼。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破产撤销权和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除斥期间为2年。因此,针对该两种状况,为妥善安全起见,管理人可在疫情防控结束后及时履行职权。



六、债务人合同履行

如前所述,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扩散及防控措施的影响,应当重点评估和审查疫情和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法采取应对措施。如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涉及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的,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根据协议条款、防疫需求,积极履行协议并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而对于在破产程序内债务人与相对方新签订的合同,或是已明确继续履行的合同,在疫情防控状态下,该等合同的履行势必受到影响,可能出现履行迟延甚至履行不能的状况,债务人及相对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受影响的状态,及早应对。总体上,该等合同如能继续履行的,建议债务人或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审慎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的发生对社会而言应属不能预见之事,而为遏制疫情蔓延政府所采取的一系列紧急措施或应对措施,在客观上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构成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困难。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针对疫情防控法律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破产程序中针对此类合同,应当结合债务人和相对方的预期、新冠肺炎疫情的发展等实际情况判断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此外,在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还需判断该等不可抗力是否达到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如若没有,则债务人和相对方应无权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引入了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规定,新冠肺炎疫情也并不当然构成情势变更,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新冠肺炎疫情的发展变化、债务人及相对方的预见性、合同履行的公平性来综合确定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如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情势变更的,受疫情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对方重新就合同内容及履行事宜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七、债务人营业管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只有两种债务人营业模式:一是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二是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模式下,针对新冠肺炎疫情,管理人要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责。一方面需正式通知债务人相关人员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守当地政府关于企业复工、疫情防控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明确告知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管理人应要求债务人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并报告该等方案的进展情况。与此相对应的,管理人应适时对疫情防控工作方案提出反馈意见,并检查疫情防控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如果发现债务人存在未按相关规定落实疫情防控责任,未按政府要求履行相应职责,未及时制定或落实疫情防控工作方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法院和政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第3款规定,必要时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在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的模式下,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管理人将成为破产企业疫情防控的实际负责人,全面牵头负责债务人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1.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营业场所内存在疑似病人时,应当第一时间向卫生防疫部门履行告知义务并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2.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54条规定,管理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检疫防控、监督检查的义务;3.《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根据政府疫情防控的要求,制定债务人疫情防控工作方案或应急预案,切实落实贯彻疫情防控工作方案的各项任务,并及时将该等方案和落实情况报告法院和政府。



八、职工处理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由于疫情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职工劳动关系问题、劳动薪酬问题多次发文。在疫情持续期间,较多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因经济活动受限而举步维艰,难免出现职工利益受损的情况。如该等企业最终因疫情影响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在按《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调查职工债权时,还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及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文件调查计算职工债权。


破产企业如果继续营业的,经营活动同样可能因疫情影响愈加困难。对此,管理人应综合衡量判断破产企业的境遇以及疫情结束后经营恢复的状态,并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用工,适当情况下可以与职工协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


此外,如果在调查职工债权过程中因疫情防控受到障碍或不便的,鉴于职工债权的核查并无相应的时限,稳妥起见管理人可暂停职工债权的调查,待疫情结束后再行开展调查工作。对于职工债权的公示,除在债务人营业场所张贴公示职工债权外,在疫情防控期间,为避免职工聚集至现场查阅职工债权,管理人应利用微信群、微信公众号、邮件、短信等各种电子方式公示职工债权,并引导职工通过邮寄、微信、短信等方式提交职工债权异议等文件。



九、破产财产变价处置

《企业破产法》第111、112条对破产财产变价进行了规定,但在疫情防控时期,管理人在变价处置破产财产时应当充分考虑疫情的影响,遵守当地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要求,尽量避免人群聚集活动。


对于已经公告即将举行的现场拍卖活动,应当中止,待疫情结束后再行恢复现场拍卖活动。与此同时应当采取电话、短信、邮寄等适当的方式及时公告和通知,尽可能告知潜在竞买人。能够通过网络平台采取线上拍卖方式进行变价拍卖的,应尽量选择线上拍卖。针对线上拍卖的看样问题,首先应当避免集中看样,防范疫情扩散风险。在适当情况下,建议借助网络平台,引入在线直播、VR展示等技术,为意向买受人提供线上看样渠道。若仍能为竞买人提供单独的现场看样的,管理人可继续如期推进拍卖工作。但如果无法组织、提供看样渠道的,建议延长公告、拍卖期限,甚至是中止或撤回拍卖,待疫情结束后或看样条件成熟时再酌情恢复启动拍卖程序。


如已拍卖成交的,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尾款支付、办理拍卖成交手续、破产财产交付、过户登记等存在困难的,建议管理人报告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如有设立)后适当予以延迟。



十、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目前,多地法院出具相关意见,认为重整投资人招募、重整企业尽职调查、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工作可能因受疫情影响而无法正常开展,加剧了重整的不确定性。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应秉持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放宽投资人招募和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期限限制,同时加强与债权人、债务人、潜在重整方的联系沟通,最大程度上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为6个月,最迟不超过9个月,如未按期提交,法院应当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但若管理人或债务人确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耽误期限的,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可适用不可抗拒或正当事由申请顺延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间,也可考虑到破产重整程序作为诉讼的特别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的中止。


除在程序上适当放宽外,各方在判断和保障债务人重整价值时也应当更为审慎和主动。债务人因受疫情影响而经营困难进入破产程序的,疫情作为非常状态,在一定条件下分析重整价值时应当排除疫情的负面影响。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遭遇疫情的,一方面需确保在疫情防控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逐步恢复经营状态,另一方面应及时对接政府出台的与疫情相关的优惠政策和减负措施,降低破产成本,提升债务人重整价值。


此外,应为重整计划的执行充分预留灵活空间,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过程中可考虑预估疫情或其他特殊状况发生对重整计划执行的影响,在重整计划中提前设置在特定条件下的替代或变更方案,并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避免重整计划被迫变更产生繁琐、复杂的程序。



十一、重整计划执行

受疫情影响期间,重整计划的执行势必遇到更大的障碍。除如前文所述应充分及时对接政府出台的有关金融、财政、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和减免措施外,还应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1条的规定,加大重整企业恢复经营的工作力度,修复信用记录,尽快恢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平缓度过新冠肺炎疫情这一困难时期。必要情况下,也可考虑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


若是重整计划确因受到疫情影响暂时无法继续执行的,各方应充分理解疫情这一特殊原因,保障重整企业的生产力和重整价值,避免冒然向法院申请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而宣告破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因此,一方面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定或变更重整计划过程中,适宜调整受疫情影响的经营计划和偿债方案,在新状态下平衡各方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在社会和政府都倡导同舟共济、共度时艰的情况下,各方债权人在适当情况下也可考虑让步,共同分担疫情这一特殊事件产生的不利后果。



十二、管理人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变化发展

(一) 破产工作期限的变化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很多工作和权利都有期限(期间)的规定,原则上管理人等各方应严格按《企业破产法》规定开展工作和履行职责。但在疫情防控期间,该等工作的开展可能因疫情防控措施而受到限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企业破产法》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管理人在开展工作中应当详细评估疫情防控期间各项举措对各项破产工作期限的影响,积极与法院沟通探讨,结合案件和疫情防控举措的实际状况,对破产工作的期限作出适当处理,避免破产工作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的问题。

(二) 防疫物资费用的定性

基于疫情防控的职责需要,需要购置一定的防疫物资,但对于该等物资购置所需费用的定性,尚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说明。基于疫情防控系所有单位的职责和义务,债务人及管理人工作现场的疫情防控可以理解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一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该部分费用可作为破产费用。如债务人处于持续营业状态的,债务人营业同样需遵守疫情防控的要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债务人营业状态下为疫情防控支出的费用可作为共益债务。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管理人承担防疫职责的,既可寻求政府和人民法院的帮助,也可考虑通过各地破产管理人协会或相关互助资金进行保障。

(三) 管理人信息化办公的发展

在破产程序持续期间,管理人工作现场需要时常应对债权人、债务人、职工、合同相对方等利害关系方的事务处理。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尽可能避免病毒传染,管理人的现场办公受到一定的挑战和障碍,网络线上的远程办公成为一种紧急需求。《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专列“破产信息化建设”章节,要求提升破产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确定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非现场方式召开,进行网络投票。《破产案件信息公开规定》对破产工作的网络化、信息化予以强力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的信息化办公可能成为新常态,不仅利用线上网络平台进行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召开,更可以考虑利用线上平台处理各种破产程序中的矛盾、纠纷,推进破产工作。甚至在新冠肺炎疫情结束后,管理人工作的网络化、信息化可能会有长足的发展。


从辩证的角度考虑,一场危机的降临既是危机,也是机遇。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和防控举措的实施,对破产工作的开展有相当大的影响和挑战,债务人营业遭遇障碍,部分破产工作开展被迫停滞,现场工作受到限制,债权人和管理人等各方主体的权利行使可能有所阻碍等。但这样的特殊状态也是一种挑战,若在法院主导下,发挥法院、政府、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方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寻找和探索解决途径,必定能够较好应对疫情防控状态下的破产工作。同时,当前的新冠肺炎疫情也是对破产工作中相关各方的一次锻炼和考验,在解决问题中优化工作方式,推进信息化、网络化办公,提高破产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待新冠肺炎疫情最终过去后,破产审判工作和管理人的破产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一定能够得到显著的提升。

作者:国浩杭州重整重组团队(徐嘉赫、陈江刚、李杰、张明良、高瑛、孙晶、严棋慧、闫亮、叶燕燕、吴竞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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