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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分享 | 突发事件中的刑事司法 ——解读《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寇树才 虞佳臻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司法机关打击相关犯罪做出部署,明确了司法原则,解释了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对当前争取抗疫斗争早日取得胜利具有重大意义。

一、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是刑事司法的目的

《意见》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意见》的制定是“为了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契合了我国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特殊时期刑法原则的具体化。


刑法及其实施,具有保护法益和保障权利两大功能,尤以保障权利为主。近代刑法滥觞于对刑罚擅断的防止,使国家刑罚权的适用受到规范和限制,因而也被称之为“犯罪人的大宪章”,又由于对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化,一般公民也不会受到任意追究,因而又被称为“善良人的大宪章”。刑法的首要目的不是为了打击犯罪,如果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没有刑法会更有利于实施打击目的。


突发事件是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政府必须实施应急处置权力,超出平时的行政权力,公民权利会受到相应的限制,公民义务也会增加,势必产生因不当行使权利和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又由于处于紧急状态,公民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会加大,相应的入罪标准可能降低,刑罚幅度可能提升。


但是,基于刑法的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坚持,这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得到贯彻。何种行为是犯罪,应处以何种刑罚,是刑事立法的原则,也是刑事司法的原则,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也不能法外定罪、法外量刑。


其次,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行为是基于主观恶性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突发事件可能导致公民认知上的变化,或者影响其认知能力,或者影响其行为控制能力,也可能导致特殊情形下犯罪恶意的扩大,应根据其主观恶性的有无、大小,以及危害后果的有无、大小,综合判断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再次,应坚持量刑均衡原则。即量刑的结果应当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小错究而大错放,罚不当罪,势必失了公允,损了威严。量刑均衡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刑法上,而是体现在整个公法当中,量刑均衡一方面可以让人们心中建立起恶行与制裁之间的直接联系;另一方面也使得案件结果可期且合理。


最后,应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即在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不足以制止有害行为发生,或不足以达到社会防控目的的时候,才可动用刑事手段予以打击。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在惩治和防范犯罪的同时,也因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具有负作用,刑罚过度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公众心理反应。


刑罚是应对突发事件的猛药,就像对待冠状病毒,须应对得当,治疗手段适中,防止用药过量导致严重的后遗症。

二、相关罪名的解读

《意见》列举了十类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各类犯罪行为又分别触犯数个罪名,对各罪名的构成及处罚作出了规定。下文将作一梳理。

(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 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对《意见》的解读

第一,已确诊病人的犯罪行为为:拒绝隔离治疗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且进入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从文理解释的角度上看,“进入”行为不仅仅和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紧密相连,也与拒绝隔离治疗密不可分,即单纯的拒绝隔离治疗而没有进入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此种行为不以实际发生传播他人的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危险犯。


第二,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此种行为除了具备拒绝、脱离、进入三个行为之外,还必须造成病毒传播的后果,即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属于实害犯。但我们认为,造成病毒传播仅指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中传染他人,如果是在家中或私家车里传染给家庭成员(也可能包含进入其家庭的他人),不构成此罪。


第三,已确诊病人的认定,应当以医生临床诊断为准,疑似病人应以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临床症状为准,对于无症状且无诊断的病毒携带者,不应认定为构成此罪。


第四,对于已确诊病人,医生未告知的,如有症状,则应视为疑似病人;如无症状则不应认定构成此罪。

(二)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对《意见》的解读

第一,该罪名的犯罪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措施,造成传播的危害后果;一种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措施,造成传播的危险,但并未引起传播,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


第二,刑法第330条规定的罪状描述,引起传播或传播危险的病毒,仅限于甲类传染病,而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仅限于鼠疫、霍乱两种,并不包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该规定作为司法解释有行使立法权之嫌。


第三,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该罪主体应为具有决定和执行卫生防疫措施的特定义务的主体;即负有决定或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一般公众只有遵从的义务而无“执行”的责任,此罪的犯罪主体应为特殊主体。

(三) 妨害公务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对《意见》的解读

第一,暴力和威胁是本罪的行为特征和构成要件。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暴力和威胁的行为,那么不应该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暴力不包括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程度,原因在于,从法定刑上看,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实施了杀人行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妨害公务罪。因此,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程度有上限。关于本罪暴力、胁迫程度的下限,并没有法律规定。但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便没有规定暴力、胁迫的构成程度,也应当区别于一般生活中的推搡等。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也规定了妨害公务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因此,并非只要存在暴力就一定是刑事犯罪,执法者和司法者均应当考虑《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的边际问题。


第二,《意见》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扩大解释,按照从事公务的性质来制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意见》的行为方式和措辞实际上参照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关键是对“从事公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中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同时,《纪要》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作了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对犯罪对象的身份问题着重分析认定。


第三,暴力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按妨害公务罪从中处罚。


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而不应理解为从重后再从重。但即便如此,笔者也希望大家能够众志成城,积极配合防疫工作的顺利展开。

(四) 故意伤害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对《意见》的解读

《意见》规定了两种行为,其一是故意伤害医护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其二是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对于前一种行为不难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就要追究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对于第二种行为来说,笔者认为应当做限缩解释。


我国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在主观上来说,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其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去限制和规范,否则入罪范围将扩的非常大。


首先,关于主观状态。行为人撕扯医护人员的防护装备、吐口水必须是基于其有伤害他人故意的基础上作出的,主观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需要认识到自己撕扯医护人员的防护装备、吐口水的行为必然会导致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结果,其意志因素要求行为人在具有认识因素的基础上仍然撕扯医护人员的防护装备,对其吐口水,以追求医护人员被感染的结果。


其次,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值得商榷,单纯的撕扯防护装备的行为是直接对物的暴力,应当构成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然而在司法解释中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则是有了病毒的加入。因此,行为隐藏的情况是“在极易被感染的环境下”,即防护装备被破坏就会被感染。同理,吐口水和感染病毒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可能隐藏的情况是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吐口水。因此,我们认为该行为规定欠缺条件。笔者认为,在非易感环境中的撕扯行为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病毒携带者的吐口水,仅能做行政处罚处理。


最后,介入因素的问题。司法解释中用了“致使”,这表达因果关系的词既已明确撕扯防护装备或者吐口水与医护人员感染冠状病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从种种报道中,对于冠状病毒的传播令人防不胜防。因此,行为人撕扯行为、吐口水行为与医护人员感染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就非常困难。此外,该病毒具有潜伏期,该潜伏期还不是固定的,是否是因他人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的行为导致的感染实则很难证明。

(五) 寻衅滋事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对《意见》的解读

该条规定属于法律中的注意规定范畴,即原来法条已有规定,特做提醒。


第一,关于寻衅滋事中的“情节恶劣”,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二,虽然随意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医务人员了,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侮辱罪,但是该罪名属于不告不理,医护人员只能通过自诉方式去追究侮辱者的刑事责任,除非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


第三,非法拘禁的入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六)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对《意见》的解读

《药品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我国新的《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已经生效,《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和劣药的认定进行了彻底的修改,现行《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因此,只有品质坏了的药才能称之为假药,而对于手续欠缺但质量符合规定的药品来说,已经不能认定为假药了。而对于劣药来说,劣药属于含量欠缺,药效欠缺的药品。


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来说,只要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要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生产、销售劣药和生产、销售假药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样,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包括:(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括:(一)致人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生产、销售劣药罪中“后果特别严重”是指致人死亡或者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列举的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司法解释,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应当被酌情从重处罚,劣药亦是如此。

(七)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对《意见》的解读

该罪名规制的是医用器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只要在市场上生产或者销售,就可以构成本罪。因此,不论是微商、线下销售还是电商等等,都需要对自己销售的医用器械负责。作为生产者来说,一定要严格按照标准生产,而对于销售者来说,一定要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对于商品的来源、商品的质量等等进行全面把关再流入市场。

(八) 非法经营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意见》的解读

第一,《意见》的规定并非指一旦涨价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有一个前提是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并且这个规定是有法的位阶要求,即非法经营罪中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国家规定的范畴最低到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意见》没有明确指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还是需要后续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


第三,比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时司法解释要要求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意见》删掉了“依法从重处罚”,应当适用《意见》。

(九) 诈骗罪、虚假广告罪、聚众哄抢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对《意见》的解读

第一,诈骗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意见》列举了常见的两种行为,其一是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其二是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说,如果说行为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用于防控疫情的物品不具有防控疫情的功能,欺骗广大消费者购买,就可能构成诈骗罪。对于第二种情况来说,如果行为人编造无中生有的故事,来博得大家同情获得捐助,就构成诈骗罪。


第二,其中还是要注意的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律位阶的问题。在疫情传播期间,广告公司也应当谨慎地接单,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此来规避自己的法律风险。


第三,关于聚众哄抢物资罪,其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我国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首要分子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较首要分子的认定要宽泛些。

(十)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对《意见》的解读

第一,互联网络并非是法外空间,在互联网络中也要谨慎发言,不能传播不实信息,否则会有刑事法律风险。


第二,《意见》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描述了两种行为,其一,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其二,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因此,单独的编造行为和单纯的传播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不论是编造虚假信息罪还是传播虚假信息罪,其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必须明知自己编造或传播的是虚假信息,否则不构成本罪。从刑法条文上看,虚假信息仅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对于该范围之外的信息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关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疫情期间,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和清醒的大脑,对于过激的、试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不得将其传播。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各大媒体、自媒体平台也应当担负起审查信息的义务,以保障自己平台上信息的合法性问题。但平台基于庞大的用户群体,其每天的信息量是很大的,平台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选择合适的措施管理平台信息是平台方应尽的义务。在有关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时应当积极采取有关措施,否则有刑事法律风险。


第五,《意见》体现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应有之意。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传播者并不清楚该信息是否是虚假信息,而盲目相信了并分享给他人,其主观上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对于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者应予严惩,而对于过失传播虚假信息者,并且危害不大的,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十一)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传染病毒种扩散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物资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对《意见》的解读

第一,这部分的罪名主要针对的是有特殊身份或者有特殊职权的人。滥用职权或者是玩忽职守罪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针对的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传染病毒种扩散罪针对的是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针对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特定物资罪针对的是负责管理救灾物资的人员。


第二,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罪是一般罪名,如果行为人构成其他特殊的渎职类罪名,应当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按照其他特定的渎职类罪罪名予以定罪量刑。


第三,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在目前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战疫”情况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钱款亦或是物资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十二) 破坏交通设施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对《意见》的解读

第一,前不久很多网传视频中都爆出乡村用渣土挡路、用挖掘机在路上挖坑封路,不让拜年,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从刑法条文的描述上看,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对象为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在前述犯罪对象上看,离我们生活最近的就是公路,公路的概念不同于《道路安全法》中的道路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同时依照第6条第1款的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笔者认为,对于乡间的田埂、土路这些就不属于本罪规定的犯罪对象。


第二,对于尚未投入使用的轨道、桥梁、公路等进行破坏也不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罪。因为本罪名设置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因此交通设施被破坏与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息息相关的,仅仅破坏尚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施并不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第三,破坏交通设施同样有程度要求,即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对于一般的轻微损害并不足以使前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不构成本罪。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也应当注意。


第四,《意见》规定了该罪的出罪事由,即“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要求封路人主观上是为了防止疫情蔓延为目的,客观上虽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意见》的有关规定

《意见》: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对《意见》的解读

其一,野生动物被划分为三六九等,因此我国刑法也相应制定了不同的罪名,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购买的,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而对于其他野生动物,如果销售者是非法狩猎得来的,且购买者明知是非法狩猎而来,因该野生动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则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二,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将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被评价为非法经营罪。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其中对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予以的规定。其中第27条第4款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5款规定:“出售本条第2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第30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同时,该法第48条第2款、第3款以及第49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8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48条第3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做好相应的检疫工作,如果违反国家规定予以销售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法将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简介

寇树才

国浩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诉讼、商事诉讼

邮箱:koushucai@grandall.com.cn

虞佳臻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诉讼、民事诉讼

邮箱:yujiazhe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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