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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公布“互联网+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2018-01-24 计量资讯速递

  为进一步规范网上服务事项,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为公众提供无差异、均等化政务服务,质检总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最近组织国家认监委、国家标准委、质检总局机关及各直属事业单位,以需要行政相对人主动申请且具有授益性为标准,全面梳理各部门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具体办事服务事项,分别编制质检总局“互联网+政务服务”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及其他权力等4类共44项具体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包括检验检测和认证认可两类共10项。该目录已通过质检总局官方网站面向社会公布。质检总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对该清单进行更新和动态管理。

  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是把党中央、国务院推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向纵深的关键环节,对加快转变质检职能,提高质检服务效率和透明度,便利群众办事创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具有重要意义。



质检总局“互联网+政务服务”

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政务服务”技术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国办函〔2016〕108号)等有关要求,依据质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梳理质检总局机关以及认监委、标准委、中国纤维检验局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现将质检总局“互联网+政务服务”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公示如下:


行政许可

 

编码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26001

行政许可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1、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26004

行政许可

进境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和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1.进境动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第三十二条:“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  


2.进境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26005

行政许可

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1.进境(过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三款:“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必须事先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第十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指定口岸和路线过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2.进境(过境)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26006

行政许可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及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26008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1.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2.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3.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4.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6009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除外)核准

1.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2.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26010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类人员资格认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操作类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类人员资格认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操作类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6011

行政许可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建筑用钢筋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2.轴承钢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3.空气压缩机生产许可证核发


4.防爆电气生产许可证核发


5.内燃机生产许可证核发


6.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7.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机生产许可证核发


8.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生产许可证核发


9.港口装卸机械生产许可证核发


10.公路桥梁支座生产许可证核发


11.水泥生产许可证核发


12.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3.广播通信铁塔及桅杆生产许可证核发


14.水工金属结构生产许可证核发


15.制冷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16.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核发


17.人民币鉴别仪生产许可证核发


18.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9.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26012

行政许可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

1.认证机构指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2.检查机构指定


3.实验室指定


26013

行政许可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划、审查”。


26014

行政许可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保持一致


26016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6017

行政许可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标准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6021

行政许可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26022

行政许可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26023

行政许可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26024

行政许可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26026

行政许可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6028

行政许可

认可机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


26029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行政确认

 

基本编码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KJ-A-16-XZQR-01

行政确认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审核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行政奖励

 

基本

编码

事项

类型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BZ-A-02-XZJL-01

行政奖励

对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1.《标准化法》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应当纳入国家或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3.《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4.《企业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标准,以及对企业标准化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ZL-A-05-XZJL-01

行政奖励

中国质量奖表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 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质检总局)负责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五条:“中国质量奖和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由质检总局颁发获奖证书并组织表彰授奖活动。

SP-A-11-XZJL-01

行政奖励

食品安全突出贡献奖励

 

《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TS-A-12-XZJL-01

行政奖励

对举报人的奖励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TS-A-12-XZJL-02

行政奖励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其他行政权力

 

基本编码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RJ-A-01-QTQL-01

其他行政权力

认证规则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八条:“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BG-A-03-QTQL-01

其他行政权力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ZL-A-05-QTQL-01

其他行政权力

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境内使用注册登记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须报全国防伪办进行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JL-A-06-QTQL-01

其他行政权力

地方专业计量站的备案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立地方专业计量站,应当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其中,建立与国家专业计量站授权项目相同的地方专业计量站,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专业计量站或分站进行考核,由受理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JL-A-06-QTQL-02

其他行政权利

国家计量比对实验室备案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第八条: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JL-A-06-QTQL-03

其他行政权力

计量基准使用审批

1.《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2.《计量基准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JL-A-06-QTQL-04

其他行政权力

注册计量师注册

《计量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DZ-A-09-QTQL-01

其他行政权力

指定检疫地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
2.《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的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检疫的,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企业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3.《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食用水生动物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指定口岸进境。”
4.《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进境粮食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入境”;第十条:“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

DZ-A-09-QTQL-02

其他行政权力

隔离场使用批准

国家隔离场使用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
2.《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指定隔离场使用批准

JY-A-10-QTQL-01

其他行政权力

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为了便利通关,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登记。”第十二条:“经审核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境外供货企业予以登记,颁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布。”

JY-A-10-QTQL-02

其他行政权力

指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地点

1.《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第二十四条:“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2.《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JY-A-10-QTQL-03

其他行政权力

进出口商品免检审批

1.《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2.《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3.《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JY-A-10-QTQL-04

其他行政权力

涂料专项检测实验室指定

《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涂料专项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专项检测实验室)和进口涂料备案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第十四条:“备案机构定期将备案情况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通过网站(http://www.aqsiq.gov.cn)等公开媒体公布进口涂料备案机构、专项检测实验室、已备案涂料等信息。”

JY-A-10-QTQL-05

其他行政权力

指定进出口商品检测机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

SP-A-11-QTQL-01

其他行政权力

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食品进口商、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2.《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监督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

SP-A-11-QTQL-02

其他行政权力

指定进境口岸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第三款: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2.《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4号)第十一条: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3.《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6号)第十三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

TS-A-12-QTQL-01

其他行政权力

指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考试机构。

TS-A-12-QTQL-02

其他行政权力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质检总局“互联网+政务服务”

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政务服务”技术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国办函〔2016〕108号)等有关要求,依据质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梳理质检总局直属事业单位有关公共服务事项,现将质检总局“互联网+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公示如下:


基本编码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JL-B-27-JYJC-01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检验检测

JY-B-29-JYJC-01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1.《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二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2.《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第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检测

TS-B-30-JYJC-01

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3.《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方可用于制造。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制造单位不得进行产品制造。”
4.《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客运索道设计完成后,设计文件应当由制造单位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符合要求后,方可用于制造。”
5.《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九条:“大型游乐设施设计完成后,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设计文件鉴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文件鉴定。”
6.《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检验检测

TS-B-30-JYJC-02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3.《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客运索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进行安装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运营使用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第三十条第二款“重大修理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运营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5.《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第十五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6.《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7.《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锅炉清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锅炉进行清洗,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保证锅炉清洗工作安全有效进行。”

检验检测

TS-B-30-JYJC-03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3.《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4.《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条:“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监督检验完成后1年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首次定期检验申请;在大型游乐设施定期检验周期届满1个月前,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5.《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6.《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条:“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7.《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保障锅炉安全运行、提高能源利用率。”

检验检测

TS-B-30-JYJC-04

特种设备型式试验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3.《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客运索道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客运索道新产品、新部件,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型式试验。”
4.《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一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大型游乐设施或者试制大型游乐设施新产品,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型式试验。”
5.《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6.《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检验检测

TS-B-30-JYJC-05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

TS-B-30-JYJC-06

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2.《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企业的新产品应当进行能效测试。未经能效测试或者能效测试结果未达到能效指标要求的,不得进行批量制造。”第十八条:“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出厂文件的要求配备、安装辅机设备和能效监控装置、能源计量器具,并记录相关数据。”

检验检测

RJ-B-31-RZRK-01

三、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认可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

认证认可

RJ-B-32-RZRK-01

强制性产品认证

1.《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第三十四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3.《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

认证认可

END

来源:质检总局网站


产业计量能力提升培训通知


  为有效推动产业计量工作,为提升产业(品)质量效益服务、为质量强国服务!《中国计量》杂志社和深圳光泰产业计量工程研究院共同开展产业计量能力提升培训工作,我们将于3月26-30日在南宁举办第四期产业计量能力提升培训,欢迎以下人员报名:

  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产业计量工作和产业计量中心申报工作,或在计量检测领域、管理领域、计量业务推广领域、计量技术市场服务领域、质量技术领域、相关研究领域等,有较成熟的专业技术经历和工作经验,且有志于革命性技术突破和管理创新者。

  计量行政管理机构:从事计量、检验检测、质量、标准、认证认可工作的相关管理人员。

  企业:从事产品设计、生产制造工艺、计量、检测、质量、标准相关管理和技术人员。

  计量检测校准服务机构:从事计量检测校准服务机构的相关从业人员,致力于开拓计量检测校准市场、增强服务客户的能力、提升市场挖掘能力。

《中国计量》杂志社会务联系人:

马 靖:13521354231(微信)

    010-64480185 QQ:491332989

吴庆涛:13520045771(微信)

    010-64224980 QQ:1901537050

王 澎:15010256278(微信)

    010-64225597 QQ:897822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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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计量交流QQ群:59172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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