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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论文 | 合同订立中潜伏的债务危机——论将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的法律效果(下)

2017-02-15 陆婕律师 金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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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中潜伏的债务危机

—— 论将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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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期回顾 

摘要

关键词

问题的提出

 一、合同成立的前提:合意 

(一)

意思主义        

(二)

表示主义        

(三)

信赖利益原则

 二、要物合同  

(一)

要物合同的原理与价值                 

(二)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要物合同的错误识别

(三)

信赖利益原则                                 

 三、合同的生效条件 

        经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同大多数法院一样排除了将“合意”与“要物合同”,选择通过“合同的生效条件”作为解决本文案例所涉争议的路径。但司法实践中却分化出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解:条件未成就、条件拟制和条件视为未约定。我们将借助两大法系的理论探讨分歧的根源,并尝试通过“不真正合同”的概念帮助问题的解决。

(一)司法实践的分歧 

        “条件”,即指决定法律关系发生或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起到影响合同生效与否的作用。一般认为,条件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特征:约定性、将来性、不确定性和合法性。但概念和特征并没有帮助裁判者统一对问题的理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并不违反“条件”的概念和特征。其在代建华诉邓建华(2015)浙民申字第1033号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中论述到: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虽然合同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系合同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对此类生效条件作出禁止性规定;“既然双方自愿约定以转让款之支付作为协议生效条件,且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尊重当事人之意思自治和该条款的约束力。”

        与此相反,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对此,该院作出详细的论述:“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据此,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理由在于: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第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基于此,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的合同违反了条件的“不确定性”,故争议的合同“不视为附生效条件合同”。 

(二)“条件”的限制  

        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条件”都不是仅凭当事人“将此项内容约定为条件”的合同文字表述,就可以被不加限制地定性为“条件”的。总结来看,对“条件”的否定基于以下两种理由。

  1. 条件不得违反“不确定性”。

        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证相似,传统大陆法系严格遵守法律的逻辑,认为“条件”必须是未来不确定发生与否的事件,而且该事件本身不能是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因为构成法律关系的义务应当被严格遵守而不能是“不确定的”,而条件从本质上说能使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不能是义务本身。因此“价款的给付”并非条件,而是买受人负担的义务。

  2. 条件不得为“允诺”/“合同中的负担”。

        或有人说,英美法下的“条件”既可以是独立于双方控制之外的事件也可以是约定在一方控制之下的“义务”,因此英美法并不反对将合同义务约定为“条件”。这显然是断章取义的一种理解。事实上,这种混淆产生于对英美法下的“条件”概念本身的误读。即便是将“条件”限缩在“附条件合同”(conditional sales contract)中,英美法背景下的“条件”(condition)仍然涉及了大陆法下的“生效条件”、“期限”(附期限合同)、“合同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法定/约定解除条件”等一系列涉及合同义务履行的内容。这些内容不可避免地包括了由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合同义务。但如果我们聚焦英美法中关于“生效条件”的“条件”,就会发现法律为它同样设置了限制——“条件”不能是允诺。正如美国的《合同法重述》第257条所阐释,“即使在条件为合同当事人作出的某种履行的情况下,条件的不存在或不发生,也不构成他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但是,他已就条件的存在或将要发生作了可强制执行的允诺的,不在此限。”

        所谓“允诺”,即“允诺人通过作出允诺表达某种将来履行的意思”,“创造了立约人的法律义务和受约人的权利”;而“条件”是事实或事件,而不是意思表示或担保,“构成条件的事实或事件不创设任何权利或义务,而仅仅是一种限制或修正因素”。

        这一表述与王泽鉴先生关于“合同中的负担”相一致,“条件虽有停止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但无强制性,反之负担虽有强制性,但无停止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

        综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我们可以判定,当合同条款对合同义务的陈述使其构成了“允诺”/“负担”,则将因其违反了“条件”的“不确定性”而不能成为“条件”。笔者将此类“条件”纳入“不真正条件”的概念之中。

(三)不真正条件  

        不真正条件,即指违反条件“不确定性”特征的条件。此类条件的约定将不产生决定合同生效与否的法律效果。包括:必然会发生的事件,如约定“太阳从东边升起”;双方已经知晓发生的既存事实;必然发生的法律行为,如符合“允诺”/“负担”特征的合同义务。

        “允诺”之所以不能成为“条件”,究其根本在于允诺使合同相对方相信,如果太阳会从东边升起一般,被允诺的行为一定会被实施;这种确信已经否认了“条件”的或然性,亦即不确定性,从而否认了其成为“条件”的可能。

        但如何辨别合同对某项义务的陈述属于“允诺”还是“条件”?正如美国的《合同法重述》第257条所言,“属解释问题”。尽管解释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将依赖于解释的方法和解释所依据的证据,但笔者仍试图提出判断的标准——合同对某项义务的陈述是否足以使相对方产生了义务人一定会履行该项义务的“确信”。在本文案例中,首先在违约责任中双方并未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排除在“未按期支付任一期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之外,据此B有理由产生“确信”;其次,B确实基于这种确信履行了移交公司控制权的义务,试问怎有人会接受在协议生效前一方先行履行其合同义务然后等待对方任意地决定合同是否生效?

        综合上述的讨论,笔者认为不能仅凭某项合同义务被列入“生效条款”之中,就简单地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还应从合同全文和履行情况,审查关于生效条件的约定是否抹去了当事人对承诺履行的合同义务的确信,该种条件又是否违反了条件的“不确定性”特征。

        本文所提出的问题或许太“小”,小到虽有各异的判法却无任何批复或解答,小到虽有文献中的只言片语却不见论著或讲稿。然而虽未及成为关注的热点,但却已悄无声息地渗透进日常生活之中——有不少交易模板都将或大或小的合同义务作为“条件”。因此树立统一的评判标准势在必行。

        综合全文,笔者提出分步考量的思路:(1)结合合同全文判断对合同主要/关键性义务是否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或通过事后的继续履行行为使对方产生信赖利益;若是,则继续判断(2)有否将合同义务的履行约定为“合同成立条件”,若是,则为“要物合同”;若否则判断(3)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义务是否在合同文本或履行过程中足以使相对方确信义务方会按约定的方式履行该义务,若是,则该条件为“不真正条件”,视为未约定。

        在结束全部的理论探讨后,我们回顾文首这个案件的起因;令我们诧异的是,这样的条款并非B别有用心的“恶意”安排,而完全是A出于保护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设置——A的考虑“谨慎”而“质朴”:B如果不按约付我钱,合同就可以不生效,那我给他的公章和公司控制权就可以返还了嘛!我们不能否认,这从某种程度上表现出企业主对合同和风险的重视。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合同是一台精密仪器,缺乏专业法律技术的操作员,这台机器很可能无法为企业带来效率的提升,反而招致出乎意料的债务危机。

参考文献:

[1] 王家福等编:《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

[2] 亨利·马瑟:《合同法与道德》,戴孟勇、贾林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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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 崔建远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1] 张金海:《论要物合同的废止与改造》,《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13]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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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蒋军洲:《英美法上的要物合同机制及其启示》,载于《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期,第77页。

[18] 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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