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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案透视:绑架章莹颖的嫌犯如果在中国涉嫌绑架罪名吗?| 刑事法宝

2017-07-19 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刑法专题编辑组

【来源】刑事法宝

【声明】本文由北大法宝编写,转载请注明来源

  近日,赴美交流的北大硕士章莹颖在美被绑架事件一直牵动着无数人的心,虽然嫌犯克里斯滕森已于北京时间7月1日被逮捕,但至今却仍未找到章莹颖的下落,调查章莹颖失踪案的执法部门基于法院和法庭文件中提供的事实和正在调查的事实相信章莹颖已死亡。7月3日在伊利诺伊州中部地区联邦法院举行了首次聆讯,令人遗憾的是首次聆讯嫌犯一言未发;北京时间7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聆讯,根据检方当庭展示的案件新证据,美国地方法官埃里克(Eric Long)宣布,嫌犯判决前不予保释,同时嫌犯的律师表示将为嫌犯做“无罪辩护”。当地时间7月12日美国联邦大陪审团正式起诉嫌犯克里斯滕森,目前全案进入审判期,原定于7月14日的预审也继而取消,下次庭审日期待定。


  目前,绑架章莹颖的嫌犯被指控绑架罪,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起诉方是联邦,而不是章莹颖所在的伊利诺伊州,是因为伊利诺伊州的法律没有死刑,以联邦和联邦法院的名义起诉,美国联邦法律规定,绑架罪最高刑期是终身监禁,而若因绑架致受害人死亡,最高可判处死刑。若未来检方掌握了嫌犯杀害章莹颖的证据,那时将以谋杀罪对嫌疑人进行指控,这也表明了检方在目前无法以谋杀罪提出起诉的情况下,也在寻求以最严厉刑罚惩处罪犯。


  为何绑架章莹颖的嫌犯被起诉为绑架罪呢?我们知道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每个州根据各自的风俗传统制定不同的法律,但在刑法方面,所有州关于重罪都有着相似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刑罚方面千差万别。美国联邦法典18U.S.C.§1201条有关绑架罪的规定:(a)凡非法诱骗、勾引、绑架、劫持或拐走和扣押他人以谋取赎金、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报偿者应处以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如果在犯罪过程中造成人员死亡,则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的规定,绑架的目的除了谋取赎金、报酬,还包括其他形式的非法目的,虽然嫌犯绑架章莹颖的真实目的尚不知晓,但其绑架行为一定是出于自己的利益和目的,故意和非法扣押、限制、诱骗、劫持、绑架并带走了章莹颖,基于此,在目前现有的证据下,以绑架罪起诉符合美国联邦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就可以查阅到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规定的绑架罪为例,相关规定就更为苛刻,只要具有绑架行为就构成绑架罪,不需要同时具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207条规定:(a)若任何人强行,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的威胁、盗窃、抢夺、持有,扣押或逮捕其他任何人,并将其带到另一个国家、州、县,或到另一部分相同的县,则构成绑架罪。可见,在美国对于绑架行为的构成更容易,处罚更为严厉。


  反过来看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出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就我国绑架罪的认定来说,“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要件,俗称“掳人勒索罪”,在认定本罪的成立时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要认为只要具有绑架的行为及其故意,就一定成立本罪,出于出卖的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虽有绑架行为,但只能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章莹颖失踪案发生在中国,就目前披露的事实来看,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以勒索财物为”也不具有“扣押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无足够证据可以涉嫌绑架罪对嫌犯进行立案调查,这一点也是我国刑法中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与美国联邦刑法典中关于绑架罪的最大区别。


  回到章莹颖案件中,由于目前还有很多案件事实未查清,特别是被害人章莹颖本人还未找到,美国的起诉与中国的起诉也不同,美国提起公诉只是一项指控,除非被证明有罪,被告是假定为无罪的,而中国的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如果章莹颖案在中国,现阶段应当是调查取证阶段,只能以涉嫌犯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如果推测嫌犯是以性侵为目的强行带走章莹颖,后处于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者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章莹颖的,则应分别涉嫌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且同时涉嫌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嫌犯仅仅将章莹颖带走扣押在某地,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未对其造成其他伤害,则涉嫌非法拘禁罪,如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在非法拘禁的过程残中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对于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立法者在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草案中也是经历从当初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到不要求特殊目的再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样的一个摇摆的态度。就我国刑法目前关于绑架罪的罪状规定来说,由于在勒索财物的情况之下绑架他人的仍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所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本罪的基本罪状的表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可能就不够科学和严谨,“或者”的表述将原本属于从属关系的绑架情形加以选择,容易造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不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误解,改成“以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规定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用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可能会使得相应的逻辑关系更为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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