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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民:商标权与姓名权之法理辨析——谈邓紫棋与蜂鸟公司的解约风波 | 法宝推荐

【作者】李伟民(武汉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西北师范大学兼职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法学博士)
【来源】《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2019年3月7日,香港歌手邓紫棋宣布与经纪公司蜂鸟音乐有限公司解约。由于蜂鸟公司在部分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邓紫棋”商标,因此一些媒体推测,如果邓紫棋无法赢得与蜂鸟公司的合同纠纷,今后可能无法使用其艺名。一场简单的合同纠纷逐渐演变成蜂鸟公司的商标权与邓紫棋的姓名权之争。媒体的这一说法是为了吸引公众眼球的危言耸听,还是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作支撑呢?由于姓名权与商标权权利主体、保护范围、适用法律等存在不同,蜂鸟公司对“邓紫棋”商标的使用不排斥邓紫棋对其艺名的使用;即使两者间发生冲突和矛盾,邓紫棋也能依据《商标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申请商标撤三、申请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等方式,对其姓名权进行有效保护。关键词:商标权;姓名权;商标无效;商标撤三;合同无效;格式条款无效
【法宝引证码】CLI.A.0109645
邓紫棋与蜂鸟公司的“缘起缘灭”

邓紫棋最近又上热搜了。2019年3月7日,邓紫棋宣布与蜂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公司”)解除经纪合同,由于蜂鸟公司在部分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邓紫棋”商标,这场解约风波逐渐演变成了蜂鸟公司商标权与邓紫棋姓名权之争,并且愈演愈烈,吸引了大量媒体和公众的关注。一些媒体甚至推断,如果邓紫棋无法赢得与蜂鸟公司的合同纠纷,今后可能无法继续使用其艺名。


蜂鸟公司(Hummingbird Music Limited)是由张丹、Lupo Groinig于2004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音乐公司。从2010年起,蜂鸟公司每年举办一次“Brand New Star”选秀比赛,以挖掘、签约表现优秀的歌手,邓紫棋因在选秀比赛中表现优秀、脱颖而出,而签约成为蜂鸟公司旗下艺人。邓紫棋,原名邓诗颖,中国香港创作型女歌手,“邓紫棋”是其加入蜂鸟公司后开始使用的艺名。邓紫棋于2008年正式出道成为歌手,2012年7月凭借其第四张个人专辑《Xposed》斩获IFPI香港唱片销量大奖全年最高销量女歌手奖、最高销量国语唱片奖等多个奖项,2014年1月在参加湖南卫视《我是歌手第二季》时,凭借《泡沫》红遍中国内地。在邓紫棋走红之时,2014年9月,蜂鸟公司在部分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邓紫棋”商标,涵盖文娱、珠宝、广告销售等。蜂鸟公司在部分商品、服务上注册了“邓紫棋”商标,是否意味着如果邓紫棋不能处理好与蜂鸟公司的经纪合同纠纷,今后便无法以“邓紫棋”的名义对外承接工作和开展活动了呢?根据我国《商标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蜂鸟公司无法以商标权完全对抗邓紫棋的姓名权,邓紫棋有权被继续被称为“邓紫棋”。

蜂鸟公司注册“邓紫棋”商标的情况

在辨析“邓紫棋”商标权与姓名权之前,我们需要明晰蜂鸟公司申请注册“邓紫棋”商标的具体情况。通过中国商标网可知,2014年9月5日,蜂鸟公司在第9、14、16、25、35、41六个类别上申请注册“邓紫棋”商标,具体包括(商标申请号:15296863,类别:9类)、(商标申请号:15296862,类别:14类)、(商标申请号:15296861,类别:16类)、(商标申请号:15296860,类别:25类)、(商标申请号:15296859,类别:35类)、(商标申请号:15296858,类型:41类),先后在2015年10月21日、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上述6个商标目前的状态均为“注册”。

“邓紫棋”的商标权与姓名权之法理辨析
  
虽然蜂鸟公司在6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并获准注册了“邓紫棋”商标,但是由于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权利主体、保护范围、适用法律等存在不同,蜂鸟公司的商标权不必然排斥邓紫棋对其艺名的使用。


(一)艺名能否受到姓名权保护?


“邓紫棋”是邓诗颖的艺名,而非公安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艺名能否被纳入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呢?所谓艺名,是指演艺人士对外进行演出活动以及相关商业推广时所使用的艺术称号。目前,很多明星都以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及进行对外宣传。随着明星人气及知名度的提升,明星艺名的商业价值也逐渐攀升,最终社会公众对艺名与明星建立了一一对应性。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属于人身权。人身权是绝对权、专有权,不得许可、不得转让、不得放弃。人身权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和收益,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共同遵守的基本理论。


反不正当竞争、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除了公安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外,笔名、艺名、别号等“编外”姓名也能获得姓名权上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姓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认可艺名的商业价值,对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艺名进行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演艺人士通过对其艺名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不但可以建立、巩固自己与市场的紧密联系,同时也能给自己带来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观上也发挥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文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上述规定给予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艺名商标保护。


综上,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姓名,不仅包括公安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也包括笔名、艺名、别号等自然人的称号。只要艺名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本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起到识别和对应作用,便能被纳入公民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作为人身权,艺名的姓名权专属于艺人自身。虽然在商业实践中,艺名的选取、包装和后期商业推广离不开艺人签约的演艺公司,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艺名的人身属性。艺名“邓紫棋”由邓诗颖本人享有,邓诗颖对于艺名“邓紫棋”享有姓名权,受到法律法规对姓名权的保护。艺名“邓紫棋”不属于经纪公司蜂鸟公司所有,蜂鸟公司无权限制和干涉邓诗颖本人继续使用其艺名。


(二)“邓紫棋”的商标权与姓名权之争


1、蜂鸟公司的商标权不必然排斥邓紫棋的姓名权


“邓紫棋”作为蜂鸟公司的注册商标和邓诗颖的艺名,两者的权利主体、保护范围、适用法律等不同。邓紫棋对其艺名享有姓名权。在蜂鸟公司申请“邓紫棋”商标之前,邓紫棋通过参加歌唱比赛、发行专辑等方式,已成为红极一时的女歌手,在文化娱乐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艺名“邓紫棋”与邓诗颖本人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关系。邓诗颖对其艺名“邓紫棋”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也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自己姓名。而蜂鸟公司仅在其获准注册的范围内享有对“邓紫棋”的商标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保护是有类别和范围的,我国商标法实行按类别保护。如果邓诗颖仅将“邓紫棋”作为艺名使用,而不作为商标使用,不在蜂鸟公司注册核准的商标类别上进行商标性使用,邓诗颖对艺名“邓紫棋”的使用与蜂鸟公司的商标权便互不影响,蜂鸟公司无法以商标权排斥邓诗颖对其艺名的使用。可见,蜂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在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内享有排他权,对邓紫棋使用其艺名基本没有影响。


2、当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时,邓紫棋的姓名权也能获得相应法律保护


姓名,将人予以个别化,表现于外,以确定其人之同一性,权利人使用其姓名的权利不受他人争执、否认、不被冒用而发生同一性及归属上的混淆。然而,近年来,一些个人或单位想走捷径、搭便车,将明星的姓名或艺名注册为商标,企图利用名人的知名度提升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明星的姓名权与其他个人或单位的商标权之争屡见不鲜。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名人姓名权上的财产利益,且损害了名人关于姓名的自由使用利益、个性化利益,甚至同一性利益。因此,根据我国《商标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明星们可以通过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申请商标撤三、申请合同条款无效、申请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等多种方式,保护其姓名权。


第一,邓紫棋可以在先姓名权被损害为由申请宣告蜂鸟公司“邓紫棋”商标无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姓名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自然人姓名不仅包含人格属性,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利用他人的姓名来获取不当利益。在蜂鸟公司申请“邓紫棋”商标之前,邓紫棋已经在文化娱乐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知名公众人物,经过宣传使用已与邓诗颖本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邓诗颖的形象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关系。蜂鸟公司未经邓诗颖授权,将邓诗颖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邓紫棋”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14、16、25、35、41六个类别上,损害了邓紫棋合法权益,存在侵犯邓诗颖在先姓名权之嫌。邓诗颖可以此为由,申请宣告蜂鸟公司名下“邓紫棋”商标无效。


第二,邓紫棋可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蜂鸟公司全部或者部分“邓紫棋”商标。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功能的实现来自对商标的实际使用,只有通过对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相关公众才能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最终发挥商标“区分来源”的作用。因此,为了鼓励和促进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的闲置与浪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只要商标权人没有正当理由、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果蜂鸟公司获准注册“邓紫棋”商标后,连续三年在注册的类别上不进行商标性使用,邓紫棋可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蜂鸟公司持有的全部或部分“邓紫棋”商标,除非蜂鸟公司能提供在注册类别上对“邓紫棋”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证据。


第三,邓紫棋可申请确认限制其使用艺名的合同条款无效。即使邓紫棋与蜂鸟公司签订了限制艺名使用的合同,该合同也无法禁止或限制邓紫棋使用其艺名。一旦合同中出现了限制艺名使用的条款,由于该条款违反禁止性、强制性法律规定,邓紫棋可依据《合同法》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或者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以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


艺名也属于姓名,受到姓名权保护。姓名权属于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随着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随着权利主体的消亡而消亡,具有不可转让的法律属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邓紫棋”的姓名权属于人身权,归邓诗颖个人所有,不得放弃,不得转让,不得许可。转让或放弃艺名“邓紫棋”的合同条款,因限制人身权、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邓紫棋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以获得对其姓名权的保护。此外,如果限制艺名的合同是由蜂鸟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邓紫棋还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邓紫棋能以限制艺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免除了蜂鸟公司责任、加重邓紫棋责任、排除邓紫棋主要权利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格式合同中限制艺名使用的条款无效。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姓名权无法放弃、转让、许可,但是姓名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将其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如果邓紫棋与蜂鸟公司签订了同意蜂鸟公司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邓紫棋”商标的法律文件,则这些法律文件合法有效。邓紫棋将对艺名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转让给蜂鸟公司,蜂鸟公司可在邓紫棋授权范围内,在指定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邓紫棋”商标,并享有商标专有权。然而,这也不意味着邓紫棋无法继续使用艺名,只是部分限制了邓紫棋对艺名的使用。邓紫棋享有姓名权,只要她不在蜂鸟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艺名进行商标性使用,仍可继续使用艺名。


综上,邓紫棋与蜂鸟公司的解约风波仍未盖棺定论,双方的商标权与姓名权之争仍在持续发酵。虽然蜂鸟公司在部分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邓紫棋”商标,但是由于我国对商标实行按类别保护,蜂鸟公司仅在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享有商标专有权。只要邓紫棋不在蜂鸟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类别上进行商标性使用,蜂鸟公司的商标权便无法排斥邓紫棋对其艺名的使用。此外,邓紫棋还可以通过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申请商标撤三等商标、确认合同无效、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等方式,充分确保其姓名权的实现。



责任编辑:吴晓婧
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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