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昆明中院发布8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昆明中院 2023-11-13


4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现场发布8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云南合道康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滇医通医疗信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江某某诉云南桥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桥香园”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云南振中食品有限公司诉云南老滇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5.李某某诉云南浩锐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呈贡尚锦园餐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6.云南德商矿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某德、被告覃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赖某斯、被告昆明润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7.原告云南大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普洱开兴酿酒总厂、昆明市盘龙区民兴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8.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一: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帮助侵权——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原告: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玉公司)
被告: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公司)



简要案情



原告雅玉公司系植物新品种“YA8201”的品种权人;被告金禾公司系“金禾880”“金禾玉618”(以下简称两品种)的品种审定人,审定资料显示两品种的亲本为“YA8201”且来源于雅玉公司;金禾公司租借被告瑞禾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两品种。雅玉公司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获悉以上信息后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禾公司填写的品种审定信息表明确亲本为“YA8201”且来源于雅玉公司,足以认定金禾公司使用“YA8201”繁育两品种的行为侵犯了雅玉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瑞禾公司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借给金禾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根据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种业大数据平台记载的信息,可以确定金禾公司的侵权数据以及两品种的市场价格。扣除两品种的生产成本,并考虑“YA8201”对于繁育两品种的亲本贡献率,可计算出金禾公司使用“YA8201”作为繁殖材料生产、销售两品种的获利,并据此判赔。金禾公司侵权获利巨大,且存在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法律禁止行为,以及诉讼不诚信,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判决金禾公司停止侵权,销毁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10万余元和45万余元,瑞禾公司对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雅玉公司、金禾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禾公司明知“YA8201”为雅玉公司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仍非法租借他人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施有关侵权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侵权故意,应当从严适用惩罚性赔偿。鉴于金禾公司在二审中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构成举证妨碍,故采纳品种权人主张的利润及贡献率认定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遂调整判赔金额,判决金禾公司赔偿雅玉公司69万余元和152万余元;瑞禾公司因非法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两案系对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两级法院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合理确定亲本品种权对侵权品种的贡献率,并从严适用惩罚性赔偿,为净化种子市场提供有力司法支持。同时,准确适用举证妨碍排除规则,为有效破解品种权人“举证难”问题开辟新路径。


案例二:及时作出行为禁令,减少侵权破坏竞争秩序的不良后果——云南合道康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滇医通医疗信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云南合道康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道康成公司)
被告:滇医通医疗信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医通咨询公司)等



简要案情



原告合道康成公司自2015年起建设、运营、推广、宣传线上医疗中介“滇医通”服务平台,实现网上预约挂号、预约体检、预约手术、交费、报告查询、问询、交流等,极大方便了患者就医和了解医疗信息,也缓解了医院排队的压力和医疗资源使用不均衡的矛盾,不仅受到了患者的欢迎和支持,也得到了昆明市卫生计生委、昆明市近200家医院的合作和背书,并被多家云南主流网络媒体宣传和介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滇医通咨询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成立,不仅以“滇医通”为字号,还以相同形式开发、运营了线上医疗中介“滇医通”服务平台,多处标识“滇医通”字样,还直接链接原告的“滇医通”平台,点击“官方挂号”后可以实时跳转至原告的“滇医通”。原告起诉后提出行为禁令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及时作出“被申请人滇医通医疗信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管理、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滇医通挂号平台’、小程序‘滇医通挂号平台’‘滇医通咨询’上使用‘滇医通’字样,直至本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的行为禁令。



法院认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道康成公司主张的线上医疗中介服务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服务。滇医通咨询公司不仅以“滇医通”为字号,且在多个网络平台以“滇医通”为标识提供医疗中介服务,以及未经合道康成公司许可链接其“滇医通”程序,并实际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滇医通咨询公司及其提供的服务与合道康成公司经营的“滇医通”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停止侵权、登报声明、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一审宣判后,合道康成公司、滇医通咨询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院二审认为,经使用、宣传,合道康成公司的“滇医通”服务平台在云南省内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服务的名称。滇医通咨询公司作为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滇医通”作为企业字号,以及在相同的线上医疗中介服务上使用“滇医通”,甚至在其运营、管理的服务平台设置跳转至合道康成公司的相同服务平台的链接,并以“官方挂号”字样构建与合道康成公司同名的服务平台,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滇医通咨询公司在二审中出现新的关联性侵权事实,不仅具有恶意,且变相抵触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应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故调整判赔金额为50万元。



典型意义



借助网络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效果扩散快、影响难弥补的特性,故准确审查并及时作出行为禁令才能有效阻断侵权行为侵蚀权利空间,进而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并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本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后,有效审查并及时作出行为禁令,与在后判决相吻合、衔接的情况下,有效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对于诉讼中被告打擦边球的新增侵权行为,将其纳入裁判范围,并据此认定被告的侵权恶意及对抗司法裁判,处以高额赔偿,杜绝侵权人再次侵权的可能。


案例三: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可以继承和传承——江某某诉云南桥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江某某


被告:云南桥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等



简要案情



原告江某某于2017年、2019年分别在第30类商品(方便食品)上核准注册第17678687号、第29226174号“桥香园”商标,并通过案外公司生产、销售“桥香园”方便米线,并在多个实体店铺及天猫电商平台经营“桥香园”方便米线。为经营、推广“桥香园”食品,江某某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带货,并在淘宝平台进行搜索关键词推广。江某某还系案外人江某之子,江某等人自1988年起经营“桥香园”过桥米线连锁店,在云南乃至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10年,江某等人在第43类服务(餐厅)上核准注册第5846761号“桥香园”商标。江某将该商标许可江某某使用,并签订品牌推广战略合作协议,由江某某通过商业运作增强“桥香园”品牌影响力。


云南桥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成立,以“桥香园”为字号,并在“拼多多”“淘宝”电子商务网经营“云南桥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宠八怪旗舰店”店铺,宣传页面的突出位置标识较大字体的“云南桥香园”,所售商品的外包装箱、外包装均标识较大字体的“云南桥香园”及“云南桥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法院认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标为“桥香园”中文汉字组合,非固有词汇,通过在“过桥米线”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很容易产生识别效果,具备显著性。虽然该系列商标分别于2017年、2019年才核准注册,但基于在先权利人对于“桥香园”的经营、积累的商誉及授权江某某使用、江某某继续经营推广等事实,应认定案涉商标截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侵权判定中应给予案涉商标较大的保护空间。食品公司在淘宝、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宣传、食品包装上使用突出“桥香园”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食品公司和食品公司经营的“过桥米线”方便食品来源于或关联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桥香园”,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具有恶意。食品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合法登记核准,但根据权利冲突处理原则,食品公司注册企业名称侵害了他人知名的在先权利,造成混淆,且具有恶意,不具有对抗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效果。同时,食品公司将案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桥香园”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广泛使用,存在主观误导公众的故意,客观误导公众的混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登报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食品公司亦主动联系江某某沟通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的相关事宜。



典型意义



法律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并非标志本身,而是标志背后通过实际使用发挥的识别作用和积累的商誉。商业标识的识别强度与保护程度紧密相关,显著性强度越大,在其指控侵权时,保护范围越宽、保护强度越大,侵权行为的越界容忍度越小。


案涉注册商标最早注册于2017年,距离被诉侵权行为最早发生时间2019年,时间跨度较小,权利人在商标核定范围内使用案涉商标产生的识别作用和积累的商誉难以实现一日千里的效果,在诉讼中举证其知名度的难度也较大。如果仅从案涉商标的使用轨迹界定其知名度并给予对应的保护程度,将可能出现对侵权人打击力度不够,其侵权获利与侵权成本失衡,让侵权人“钻空子”的不当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充分审查了原告与在先商标的关系,得出“虽然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互独立,但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可以继承和传承,在后的注册商标会基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的结论,给予案涉商标充分保护,并相应的对侵权人施以严惩,不仅判令停止侵权、判赔高额赔偿金,还判令侵权人变更企业名称、登报声明,不仅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应有权益,也有效打击了侵权人“搭便车”的侵权行为。


案例四:依法保护商业标识,维护公平竞争——云南振中食品有限公司诉云南老滇食品有限公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云南振中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老滇食品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



宋某某系第20229260号“”、第18425001号“”等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宋某某授权原告云南振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经核实,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酸角糖果商品上使用了上述商标,并对其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原告对其在淘宝网站中四家商铺以及昆明地区多家超市购买了一系列酸角糖果的行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所购商品共涉及六种包装样式,其中酸角冻商品的包装袋正面突出印有“七彩春城十九怪”“星森云南十九怪”或“傣云妹十九怪”标识、部分包装袋印有上下对称的酸角图案标识、“云酸角 果糕”图文标识及卡通酸角造型;Q冻糖商品的中部突出印有竖写的“十九怪”标识。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其生产。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认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被控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经比对,“七彩春城十九怪”“云南十九怪”“傣云妹十九怪”标识与第20229260号“”商标相比,文字字体、书写方式、布局一致,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的对称酸角图案与第21796608号“”商标相比,“云酸角Yun Suan Jiao”字样与第18425001号“”商标相比,艺术造型、构图、字体、文字布局、书写方式均非常近似。上述标识的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就被控侵权Q冻糖商品上竖写的“十九怪”标识而言,法院认为,“十九怪”是基于“云南十八怪”产生的衍生词汇,描述云南独特地理位置和民风民俗所产生的特有现象、生活方式的民间谚语,系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公用词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通过商标使用已将“十九怪”一词赋予了超越社会公用词汇的第二含义,亦不能证实“十九怪”已经在消费者群体中与原告品牌建立了稳定及特有的关联关系,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十九怪”标识与“”商标在结构、字体、图案花纹方面存在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宣判后,被告云南老滇食品有限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商业标识凝聚着企业的竞争优势。加强商业标识保护,对推动品牌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以全面、深入、透彻的说理对权利人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分别进行认定,同时合理界定了商标权与公用词汇界限,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公众合理使用社会公用词汇之间寻求平衡保护,既确保了市场主体能够合理利用商业标识资源,又维护了公平竞争,有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五:“云南十八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李某某诉云南浩锐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呈贡尚锦园餐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李某某
被告:云南浩锐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呈贡尚锦园餐厅



简要案情



李某某系“云南十八怪”漫画系列美术作品的作者,该系列漫画作品经取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云南浩锐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将大量印制有“云南第一怪,鸡蛋用草串着卖”“云南十七怪,牛奶做成片片卖”“云南十八怪,鲜花四季开不败”等字样及漫画人物等图样的陶瓷餐具,提供至昆明呈贡尚锦园餐厅使用。李某某认为云南浩锐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呈贡尚锦园餐厅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云南十八怪”系列漫画作品,是原告李某某运用形象有趣的漫画人物并配以精练诙谐的文字说明的图文形式,对云南的历史文化、地理气候和民俗风情等具有审美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云南浩锐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将大量印制有案涉美术作品的陶瓷制餐具提供给昆明呈贡尚锦园餐厅流通于公共环境内,客观上与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对享有权利的正常行使相冲突,导致案涉美术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应当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规制。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运用著作权兜底性权利,对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土知名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十六)项,明确列举了著作权法所囊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第(十七)项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进行概括兜底。本案在坚持权利法定的原则下,严格对照法定权利的边界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从立法目的、法定权利行使、利益平衡等角度进行评判,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可责难性予以确认,并适用兜底权利进行保护,有益于鼓励和保护民族文化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对促进民族文化健康发展与繁荣起到一定的规范引领作用。


案例六:合理界定赔偿金额,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云南德商矿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昆明润谦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云南德商矿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商公司)
被告:赖某德、覃某某、龚某某、赖某斯、昆明润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谦公司)



简要案情



德商公司系专利号ZL20910263671.6“悬振锥面选矿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为有效状态。2015年7月,润谦公司与鑫恒信公司就委托生产40台悬振选矿机达成了口头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润谦公司尚欠货款80万元,上述悬振选矿机未交付至润谦公司。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润谦公司委托鑫恒信公司生产的悬振锥面选矿机现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并对其中一台选矿机对产品现状、组装、部分参数测量等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被告润谦公司的登记股东分别为覃某某和赖某斯,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其实际投资人为赖某德、覃某某、龚某某、赖某斯。2017年12月12日,润谦公司决定解散公司,2018年2月9日,润谦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撤销注销备案,恢复正常经营。德商公司认为润谦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同时主张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德商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263671.6号悬振锥面选矿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纳入案涉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润谦公司作为委托方,提供图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委托鑫恒信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就经济赔偿而言,侵权获利计算依据中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乃实际销售量,而非可能或预期的销售量,案涉侵权标的物仍处于鑫恒信公司控制下,并未实际交付,亦未流入市场,不能根据制造产品数量直接计算获利所得,但被告润谦公司在委托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未向权利人缴纳任何许可费用,其侵权行为已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润谦公司委托制造涉案产品的成本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润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他被告在润谦公司成立之初,就有意以侵害原告涉案知识产权为目的开展经营业务,亦未证实其他被告存在积极参与润谦公司的侵权行为,且考量到本案中涉案款项及履行期限均尚未确定和届满,单个的债权追及之诉不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不应突破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云南德商矿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润谦科技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合理确认了润谦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委托方的侵权责任。虽被控侵权产品未实际交付,亦未流入市场,润谦公司未因侵权行为获得实际收益,但客观考量被告润谦公司未向权利人缴纳任何许可费用,其侵权行为已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在充分考量本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况下确定了赔偿金额,体现了法院切实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制裁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

 

案例七: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云南大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开兴酿酒总厂、昆明市盘龙区民兴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云南大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
被告:普洱开兴酿酒总厂(以下简称开兴酒厂)、昆明市盘龙区民兴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民兴经营部)



简要案情



原告系第1329478号、第1671068号、第397463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生产、销售“云南铜锅酒”“铜锅酒(糯谷香)”“铜锅酒坊”白酒商品,并进行了广告宣传,获得一定荣誉。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普洱开兴酿酒总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宏扬铜锅酒”,在其装潢中使用了“铜锅酒”标识;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民兴副食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宏扬铜锅酒”。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宏扬铜锅酒”上使用了“宏扬铜锅酒”字样,侵害了其享有的第1329478号、第1671068号、第397463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害了原告“云南铜锅酒”“铜锅酒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商标侵权。第1329478号、第1671068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同点为都包含“铜锅”二字,商标局部的相同,整体区别明显,尚不足以构成引发相关公众混淆的效果。第39746390号注册商标为“铜锅酒坊”文字商标,与“宏扬铜锅酒”相比对虽有“铜锅酒”三字相同,但“宏扬铜锅酒”识别和呼叫重点在于“宏扬”而非“铜锅酒”,其中“铜锅酒”体现了较强的描述性功能。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宏扬铜锅酒”字样与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整体视觉效果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在选购此类商品时对商标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一)原告主张的500ml植物浸提类玻璃瓶装酒“云南铜锅酒”及“铜锅酒坊”的商品名称。“云南铜锅酒”“铜锅酒坊”中“云南”系行政区划称谓,“铜锅酒”的显著性分析如前所述,故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名称通过使用后获得了继得的显著性特征,故不构成特有名称,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的商品名称,故对其涉及上述商品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500ml植物浸提类玻璃瓶装酒“云南铜锅酒”的商品包装。该包装系保护商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而采用的玻璃瓶容器,呈上细下粗的透明圆柱体,中部过渡部分有竖条突起连接葡萄状菱形突起,瓶底有防滑圈,瓶盖为螺旋状金色金属。细瓶颈玻璃瓶包装系酒水包装的常规形态,往往并不能单独起到商品来源指示作用;原告虽指出其使用的玻璃瓶具有一定设计,如瓶颈部凸起的竖条和与之连接的葡萄状排列的菱形凸起等,但现有证据并未表明仅该包装本身已经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取得了独立的识别意义,使得相关公众仅以该包装即能联想到原告商品。因此,原告主张的500ml植物浸提类玻璃瓶装酒“云南铜锅酒”的商品包装亦尚不具识别意义,并非能够起到商品来源指示作用的包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的商品包装。(三)原告主张的500ml植物浸提类玻璃瓶装酒“云南铜锅酒”的商品装潢。该装潢由瓶颈贴和瓶身贴两部分组成,同系列“铜锅酒坊”自2015年起使用该装潢,虽有稍许变化,但其基本构成要素及其结合方式体现了相对延续性及稳定性,即:主体颜色为绿色,搭配金色条纹、图案及字样,瓶颈贴中间为商标,两侧为文字;瓶身贴中部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商品名称,中上部为商标及荣誉称号,中下部为酒精度及净含量,左部罗列名称、产品类型、配料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厂址、电话、贮存条件等,右部为商品条形码及古道公司、原告生产信息。被控侵权商品“宏扬铜锅酒”商品装潢亦由瓶颈贴和瓶身贴两部分组成,主体颜色为绿色,搭配黄色条纹、图案及字样,瓶颈贴中间为商标,两侧为文字;瓶身贴中部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商品名称,中下部为被告的生产信息,左部罗列名称、产品类型、配料表、产品标准号、贮藏条件、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等,右部为商品条形码及酒精度、净含量。以上文字、颜色、图形按照上述排列组合方式结合后形成的整体风格,与原告主张的500ml植物浸提类玻璃瓶装酒“云南铜锅酒”商品特有装潢相比对,以普通消费者认知水平施以一般注意力时,视觉效果上无明显不同,易引发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原告就同一行为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现实中商标侵权行为常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伴生,但商标侵权理论的支柱是混淆和反淡化,而纠正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关注行为的违法性,如“搭便车”“阻碍竞争”等,故对存在伴生现象的商业标识别侵权行为应当分别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析评判。首先,关于商标侵权。应围绕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并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关于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原告主张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逐一进行分析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范围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仅限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必须具有显著性、识别性,能够起到商品来源指示作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同时,应进一步确定该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权益保护的客体和范围,通过比对确定被控侵权商品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使用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既合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知识产权权利不会过度扩张到公共领域。


案例八: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制假“师傅”与货主同为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杨某利、杨某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杨某利、杨某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简要案情



2021年2月,张某某伙同人程某某向朱某某订做五十件假冒的“國窖1573”白酒,朱某某购买了制作假冒白酒所需的酒瓶及包装盒等材料。同月27日,程某某从张某某经营公司的仓库内拉运了50件泸州老窖头曲酒到朱某某的制假窝点。次日凌晨,朱某某、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利、杨某周在制作假冒“國窖1573”白酒过程中被抓获,民警当场共查获假冒的“國窖1573”白酒50件共计300瓶及大量制作假冒白酒的器具;另在该民房及杨某利的别克车内查获朱某某翻装的假冒“贵州茅台”白酒5件共计30瓶。上述被查获的白酒上使用的“國窖”“贵州茅台”商标,经真伪鉴定,系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价格鉴定,现场查获的300瓶假冒“國窖1573”白酒价值人民币294000元;30瓶假冒“贵州茅台”白酒价值人民币80490元。



法院认为



朱某某、张某某及程某某、杨某利、杨某周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用市场价格相对较低的白酒仿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國窖1573”高端白酒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高端白酒。朱某某、张某某等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仿冒的高端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國窖”“贵州茅台”等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朱某某实施犯罪过程中,仿冒包含“國窖1573”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294000元,仿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80490元,共计价值37449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朱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杨某利、杨某周在仿冒“國窖1573”注册商标商品中,属共同犯罪,应共同对价值2940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承担罪责。其中,张某某系货主,提供仿冒高端白酒的原料酒,并安排指使程某某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属主犯,应依法惩处。朱某某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具体组织实施者,且纠集杨某利、杨某周参与犯罪,亦属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程某某、杨某利、杨某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三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人朱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杨某利、杨某周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民生商品,具有潜在安全隐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惩处。



典型意义



本案中,制假“师傅”朱某某提出其受程某某等邀约才参与实施犯罪,张某某系货主,故对其量刑应低于张某某。经审查,朱某某、张某某对仿冒“國窖1573”白酒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系相当,而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中,系朱某某的个人行为,故其应对全案查获的仿冒注册商标商品承担罪责,即其非法经营的数额(货值金额)为374490元,而张某某仅对仿冒“國窖1573”商标商品承担罪责,其非法经营数额为294000元。朱某某的犯罪情节相较于张某某更为严重。在本案中张某某拒不认罪,根据刑事诉讼应当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通过案证据分析,张某某存在指使、安排程某某制作假酒的主观故意,并提供了用以制作假酒的原料酒,安排其妻子转款给制作假酒的朱某某的事实均可锁定,应依法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来源丨知产庭编辑丨尹润云一审丨丁海虹二审丨詹 辉三审丨刘 欣

昆明中院联合省未管所举行“彩虹国学班”“蒲公英女子课堂”开班仪式

昆明中院1篇论文在第二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上荣获一等奖!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