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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将一方的房产约定归双方所有,该一方在产权变更登记前可以反悔吗?

2016-07-06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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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离婚时,一方主张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其有权撤销赠与;另一方则主张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怎么处理?
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院民一庭法官观点:吴晓芳法官在《法律适用》发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一文(2014)中指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但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地方高院司法意见:浙江省高院民一庭(2016):《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表面夫妻间赠与关系应受《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调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赠与方主张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处理的,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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