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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迈出重要一步:非举债方对夫妻共同债务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2016-03-13 魏小军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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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有话说
复杂的婚内债务承担问题,有“新”的解决方案了。这个牵涉千家万户的问题,是家事中真真切切的大问题。
自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件中无辜的婚姻当事人被判对无赖配偶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结婚正日益被人们认作最具冒险性的行为之一。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例外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而事实上,这两种例外情形在实践中几乎见不到,或者即便偶尔出现非举债方也无法完成举证。在这样的背景下,婚内债务,几乎一律要由夫妻双方连带对外承担了。可是,选择跟某人结婚,并不是说一定要跟他(或她)一起借债做生意,更不是说会跟他(或她)一起欠债去冒险甚至吃喝嫖赌。难道结个婚,就要从此为另一方所有的冒失乃至恶意的举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吗?那些债,大了可是一辈子都还不清的——很多案例的情况是被连带的配偶方连利息都永远还不清。更悲催的是,当前无论在哪个法院诉讼离婚过程都不不容易,也就是说想通过离婚来尽快脱离这种连带的恐惧都变得不大可能。所以,结婚实实在在成了一项风险巨大的行为。选错了对象,不仅是自己没有好伴侣、孩子没有好父(母)亲、家庭生活缺乏足够的支持,还可能因为对方的负债而让自己终身陷于债务泥潭,从此与好生活甚至正常的生活绝缘——被法院列入老赖后的结果想想可知。

当结了这么具有“赌博”味的婚,又不幸遇人不淑,一些当事人输得惨不忍睹。她们有的从此沉沦——接受命运的嘲弄,有的奋起反击——走在各条申诉的路上。后者的典型,是一些地方成立的“婚姻受害者”维权团。这自然也给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增加了不少压力。

面对这种情况,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出现了一些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批评意见。笔者在2009发表的“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本公号同期推送)中也从多处论述了该条解释的弊端,并提出了以下建议:“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进行区分。对于前者,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务推定为普通夫妻共同债务。普通夫妻共同债务先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共有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如果其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推定为特别夫妻共同债务。特别夫妻共同债务,先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名义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另一方无须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除非债务人能够证明已经得到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或授权。”

笔者的建议,在经过多年的沉寂后,开始得到司法实务界的回应。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新近审结的一起案件(被收录该院2016年3月9日发布的婚姻家庭典型,本公号同期推送<典型案例六>),该院法官指出:“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与笔者2009年论文中提出的观点遥相呼应。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近提出增加“非举债方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债务连带除外情形的意见也有其合理性,但缺点也是明显的:在法定财产制采婚后所得共有的背景下,所举债务虽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实际上会给非举债方带来利益,直接以“所举债务虽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排除对外连带责任的情形对债权人不公平。相比之下,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由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更能在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故此,呼吁大家对江苏高院相关判决意见及笔者2009年论文中所表达的观点予以关注、展开讨论!
论文“论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和江苏高院相关典型案例,本公号均已同日推送。相关内容,用红颜色标出。
作者简介:魏小军,民商法(家事)博士,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家事部主任、杭州师大法学院财富传承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律协家事专业委员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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