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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高段位”模型侵权案落幕,厘清了一个著作权难题(附判决)

津骆 蓁蓁 知产力 2023-08-26

作者 |  津骆 蓁蓁


 (本文系编辑根据相关素材采写,不代表知产力立场。转载请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3358字,阅读约需7分钟)


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及组件拼装步骤图示、近100万元的索赔金额……近日,一起争议4年的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案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落下帷幕。此案的落幕厘清了“模型构成要件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具有较高的典型与示范意义。


此案当事人一方是知名外企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费希尔技术公司),另一方是中国最大的教具生产厂家之一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教具公司)与经营教学实验室配套设备批发零售业务的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雅讯科技公司)。


事实上,早在2015年,该案就已立案,期间,当事人历经撤诉再起诉。直至近日,上海知产法院终审撤销一审法院部分判决,判定东方教具公司和雅讯科技公司停止侵犯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30种模型作品的著作权,并赔偿其57.5万元。


费希尔起诉“照葫芦画瓢的买卖”


2006年,费希尔技术公司签署授权书,确认中教仪公司为其独家代理人,负责慧鱼技术产品的相关销售业务,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2009年,东方教具向中教仪公司购买了若干涉案产品。


购买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商品后,东方教具公司开始对外销售名为“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的商品。2014年8月,费希尔技术公司代理人华夏得普(北京)公司向东方教具购买了若干涉案商品。该商品外盒展示有拼装组合完毕后的桥梁模型图片,内含红、黄、黑零件及部分散件,并含有《创意组合模型 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装配手册》一本(下称装配手册)、 “Labox®”标识的合格证一枚。东方教具公司称,其出售的商品系雅讯科技公司生产。


费希尔技术公司经调查发现,东方教具公司与雅讯科技公司共同生产并对外销售“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完全模仿并抄袭了权利商品。


2015年,费希尔技术公司将东方教具公司与雅讯科技公司告上法庭,而后因故撤诉。此后,费希尔技术公司再次起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中的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中的产品图及示意图(包括已搭建完成之30种立体造型展示图、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示意图、30种立体造型)均受著作权保护,东方教具公司与雅讯科技公司共同生产的“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商品侵害了其著作权。


费希尔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


一、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中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中的产品图及示意图的著作权。


二、立即销毁由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生产,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著作权的“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中的全部拼装组件及装配手册;


三、立即停止对费希尔技术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使用费希尔技术公司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创意组合模型标注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及内部拼装组件不得使用与权利商品外包装及拼装组件相同的红、黄、黑三色配色,不得宣称自己为中国慧鱼,不得在涉案商品的装配手册中使用与权利商品相同的组件编号;


四、共同赔偿因实施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费希尔技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09,211.57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为制止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5,788.43元。


一审认定,“可搭建”阶段的模型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尽管费希尔技术公司提出,其已搭建完成之30种立体造型展示图、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示意图、30种立体造型均应受著作权保护,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30种涉案静态模型尚处于一种设想性的“腹稿”状态,还仅停留在“可搭建”的阶段,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属于典型的思想领域,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30种立体造型展示图、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示意图,因构图具有艺术美感、不同的色彩及搭配等,已满足著作权法对于图形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构成图形作品。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将《装配手册》与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安装说明书》进行比对,发现二者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静态模型展示图样部分、拼装组件展示图例部分、30种静态模型组件拼装步骤图示部分均高度相似,可以说,除小部分差异外,《装配手册》对《安装说明书》进行了“精确复制”。因此,东方教具公司和雅讯科技公司侵犯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图形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针对费希尔技术公司上诉中提到的“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还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有包装装潢,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等诉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行为,并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共计16万元。


二审纠正,模型构成要件组合也属于作品


费希尔技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将东方教具公司和雅讯科技公司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除一审法院已判决保护的三类图形作品外,本案中的30种立体造型也应按照伯尔尼公约认定为“立体作品”,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认定为模型作品,以零散组件方式向公众销售是由商品属性决定的,因此不能用商品中的零散状态去否定可搭建的30种立体作品可感知的外在表达。


同时,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创意组合模型”为该公司独创的产品名称,另外,其产品主色调红、黄、黑三色配色,已构成特有包装装潢。东方教具公司和雅讯科技公司直接将其具有商业价值的权利商品102幅零件编号全部照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费希尔技术公司还强调了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赔。


对此,东方教具公司和雅讯科技公司反驳称,搭建行为是立体复制,不产生新的著作权,30种静态模型不构成作品。


两被诉公司还表示,“创意组合模型”属于行业内通用名称,费希尔技术公司使用“慧鱼创意组合模型”意图通过“慧鱼”区分商品来源,其主观上没有将“创意组合模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特有名称的使用意图;另外,零件编号的显著性较弱,费希尔技术公司无权对编号享有独占权利,因此未违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30种立体造型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若构成作品,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涉案30种立体造型享有的著作权。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30种立体造型为抽象于现实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物体或结构,但其并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设计者通过对机械及工程结构的简化、提炼,其创造已展现科学、技术之美,并在搭配、布局等方面有体现设计者的构思,已具备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


因此,涉案30种立体造型已经符合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此认定的基础上,东方教具公司和雅讯科技公司在自身并不享有涉案模型作品复制权的情况下,向购买者提供复制权利作品的授权,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涉案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二、两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套装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创意组合模型”指可自由搭建的模型,直接表明商品的类型、用途,本身不备显著性。并且权利商品的中国大陆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多冠以“德国慧鱼创意组合模型”“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等称谓,因此法院判断权利人主观上将“慧鱼”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公众也就不会将“创意组合模型”与费希尔技术公司联系起来。因而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创意组合模型”的名称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说法,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费希尔技术公司诉称的红黄黑三色组合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二审法院仍认同一审法院对红黄黑未在权利商品上发挥出特定指向之识别功能的认定。


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费希尔技术公司在举证中虽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涉案商品的销售规模,但不足以证明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单就涉案商品的侵权获利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因此,法院未参照商标法规定的倍数确定赔偿额。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部分判决,判定东方教具公司和雅讯科技公司停止侵犯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发涉案30种模型作品的著作权,并赔偿其5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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