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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述评——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全面开启

张保生 周伟 等 中伦视界 2022-08-07

作者:张保生 周伟 牛馨雨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下称“新规”)正式施行,新规首次在全国层面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投服中心发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标志着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全面开启,证券民事纠纷解决将迎来一个崭新时代。


随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进入“井喷期”,以往“一案一立”、“一案一审”、“一案一结”的立案、审理和结案方式已然落后于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需求。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指出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选择个案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2020年3月施行的新《证券法》第95条专门规定证券纠纷可采用代表人诉讼机制审理;随后,上海金融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五洋债案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怡球资源、辉丰生物、澄星股份、蓝丰生物等四案中更是率先发出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权利登记公告。


此次新规详细规定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运行机制,本文将对新规的重点条款进行总结评述,以期帮助资本市场的相关参与主体快速、准确、全面地了解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运行机制、尤其是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最新动向。

一、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集中管辖:新规统一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法院,规定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


新规对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作出了新的管辖规定——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先受理的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目前来看,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可能涉及三个法院管辖:深交所上市公司对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所上市公司对应上海金融法院,新三板上市公司对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规定有利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集中管辖、减少审理结果的矛盾冲突、形成专业化审判力量,但也可能造成上述三个法院的审理负担过重,因此,人民法院还需要继续探索高效处理证券纠纷的实践经验。


二、

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强制启动条件:投资者起诉符合原告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新规发布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必须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证券纠纷存在争议。根据新规,原告起诉符合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以及原告提交了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等条件,人民法院则必须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三、

前置程序的要求进一步放宽:新规允许原告提交被告自认材料、交易所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作为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在前置程序方面,多数法院会根据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关于证券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裁判文书。此次新规放宽了证券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之外,还允许原告提交被告自认材料、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作为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降低了原告的起诉门槛。但需注意,根据证监会同日发布的规定,投保机构参加诉讼,需试点选择已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的案件。


四、

权利登记公告发布前的先行审查: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先行审查侵权事实和行为性质,并以裁定方式确定权利人范围。


根据新规,对于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法院需发布权利登记公告来确定原告范围。在公告发布之前,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先行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由于法院发出的权利登记公告事实上已经涉及实施日、揭露日、虚假陈述性质等关键实体问题,如果法院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就在权利登记公告中径行划定了买入、卖出时间段,确定了实施日、揭露日,难免会导致程序不公,并带来过度赔偿或赔偿不足等危害。


为降低直接划定权利人范围对程序和实体公正的损害,新规采纳上海金融法院规定中的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有利于当事人在询问和听证中陈述己方观点。但是,最高院新规中未采纳上海金融法院强制要求听证的规定,仅规定“可以”听证。


五、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最终启动权在投保机构:法院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后,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50名以上权利人特别授权,可以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


特别代表人诉讼并不能直接提起,而是需首先由法院依据普通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划定权利范围。在公告期间,投资者保护机构若受50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则可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由此转化为特别代表人诉讼。诉讼过程中由于声明退出等原因导致明示授权投资者的数量不足50名的,不影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


需要注意,新规第12条规定投保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委托参与案件审理的,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但该条仍属于“普通代表人诉讼”,应采用“明示加入”等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则。


代表人诉讼的裁判扩张效力:对于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若起诉事实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裁判相同,法院直接裁定适用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针对代表人诉讼的裁判效力,新规明确:未登记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裁判相同的,法院应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明确被告应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该规定体现出了代表人诉讼的裁判扩张效力,但不确定之处在于代表人诉讼生效裁判是一审裁判还是二审裁判并不明确,由此将产生:代表人或决定上诉的部分原告仍在上诉期间时,未登记投资者提起的诉讼如何处理的问题,该问题有待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结语


此次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意义重大,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细化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将使得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正式落地。新规不仅重视投资者的权利保护,也兼顾了效率,在法院审查与投资者自由行使权利之间找寻了平衡,值得肯定。对于本文中提出的尚待观察之问题,相信将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后   记

针对证券合规和证券诉讼案件多发的现状和当事人对该类纠纷专业化法律服务的需求,中伦律师事务所组织了由多位合伙人和律师组成的证券合规和证券诉讼服务项目组,专门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及其董监高等各类资本市场主体提供专业的证券合规和证券诉讼法律服务。近年来,中伦律师事务所的证券合规和证券诉讼服务项目组先后协助数十家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中介机构等处理了大量的证券合规和证券诉讼业务,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也得到了客户的信任和高度认可。



The End


 作者简介

张保生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合规/政府监管, 诉讼仲裁, 资本市场/证券

周伟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资本市场/证券,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牛馨雨


北京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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