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禁令救济时过错的认定

2018-03-27 《知识产权》杂志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

原文刊载于《知识产权》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祝建军,深圳大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基地主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法学博士,博士后 

内容提要: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禁令救济必须要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谈判过程中无明显过错,遵循FRAND原则,且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违反FRAND原则为前提条件。提起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适格的原告,通常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适格被告通常是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主张禁令救济时,应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具有明显过错、违反FRAND原则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来认定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在谈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违反FRAND原则,从而给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供禁令救济的保护。

关 键 词: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原则 过错 举证 禁令救济

Abstract:The prerequisites for applying injunction relief on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SEP) include: the SEP holder has no obvious fault in negotiation; follow the FRAND principle; the SEP implementer has obvious fault and violates the FRAND principle. A proper plaintiff who brings up the SEP injunction is usually a SEP holder, while a proper defendant is usually a SEP implementer. When a SEP holder asks for an injunction, he bears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a SEP implementer has obvious fault and violates the FRAND principle.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obvious fault and violation of the FRAND principle by the SEP implementer in negotiation can be identified from both procedure and substantive law, hence the issuing of an injunction for the SEP holder.

Key Words: FRAND principle; fault; proof; injunctive relief

前 言

世界主要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参加国都在努力争夺最新技术标准的主导权和话语权,从而试图在全球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激烈竞争格局中抢夺制高点,以获取国际间的竞争优势。在这种全球激烈竞争的国际背景下,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已从2G进入到4G时代,5G技术也即将落地商用。与之相应,世界主要智能终端生产商也在不停地推出具有新的通信功能的智能终端产品,这一方面使无线通信企业因技术升级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保持快速增长,另一方面也使广大消费者不断享受因技术更新所带来的全新通信功能体验。

标准必要专利制度是推动无线通信领域技术标准升级换代的重要法律保障。标准必要专利技术被称为专利技术中的“核武器”,无线通信企业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越多、质量越高,其在与其他无线通信企业的市场竞争中,就能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由于研发标准必要专利技术须付出巨大成本,故为了保证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因研发新技术获得合理回报,这就要求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向其支付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依通说,在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谈判时,只有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无明显过错,遵循FRAND原则,而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违反FRAND原则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向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提出停止实施其专利的诉讼请求,才能够被支持。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过错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鉴于此,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讨,以期对审理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权纠纷案件提供参考经验。

一、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禁令救济以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权利本身的性质上存在很大差异,这导致二者在适用禁令救济的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很大差别。

(一)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存在区别

当今社会信息的交流依靠无线通信技术,国际社会通过推行技术标准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当专利技术与技术标准相同或等同时,标准必要专利随即产生。所谓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在实施标准时必然要被实施的专利,如实施标准时必然要实施某项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则该项权利要求即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和必然实施性的特点,为了防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用其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专利劫持”行为和避免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叠加”问题,同时,也为了防止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从事与标准必要专利劫持相反的“反向劫持”行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在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均负有遵循FRAND原则的义务。

从非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来看,在一般情况下,非标准必要专利技术遍及各个技术领域,在对外进行专利授权许可时,许可使用费受到市场竞争等因素的影响非常大。如果专利权人提出的许可使用费过高,则相对人基于成本控制因素的考量,其有可能放弃使用专利技术或者在市场上寻求购买替代技术,从该特点来看,非标准必要专利主要依靠市场来获取许可交易价值,换句话说,在许可交易市场中更多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素,谈判一方通常不具有强迫或控制另一方的能力。如此一来,非标准必要专利相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而言,在进行专利授权许可时,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人均无须负担FRAND谈判义务。由此可见,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存在着很大差别,这决定了二者在适用禁令救济的条件方面亦存在着重大区别。

(二)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禁令救济的条件存在区别

我国专利法明文规定了非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禁令救济的条件。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任何人未经专利权许可擅自实施受专利权各项法定权能控制的特定行为,即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在该情形下,专利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禁令救济的诉讼请求。所谓禁令救济是指当专利权人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他人侵害时,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责令被控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其可以依法判令侵权行为人停止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该救济即为禁令救济。

通过以上论述可见,非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禁令救济的条件,不以被控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只要该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了受专利权控制的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即可以请求司法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

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适用禁令救济的条件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无线通信领域里的标准必要专利有一个重大的特点是,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是海量的,且专利权人呈现日益分散的特点,各无线通信企业通常是先实施标准必要专利,再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谈判,标准必要专利表现出浓厚的公共属性,基于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依据FRAND原则进行授权许可,是保障全球无线通信产业有序发展,实现无线通信互联互通的根本保证。正是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禁令救济以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换句话说,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如向司法机关起诉要求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停止侵权,其举证除了要满足非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权的上述构成条件外,还必须要举证证明其在谈判过程中没有过错,遵循了FRAND原则,而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在谈判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了FRAND原则。

关于因过错而导致违反FRAND原则的问题,这里所讲的过错应指明显过错,只有存在明显过错,才有可能导致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之间的许可谈判在整体进程上受到严重影响,或者意图通过谈判达成许可协议的目的落空。如果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属于明显过错,或者行为人事后通过一定的行为弥补了该过错,且该过错对双方谈判进程不产生重大或实质性影响的,则该过错通常不会导致违反FRAND原则的后果。

由上可见,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适用禁令救济的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差异,对非标准必要专利给予禁令救济不以存在过错为条件,而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禁令救济以存在过错并导致违反FRAND原则为条件。换句话说,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禁令救济必须要以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违反FRAND原则为前提条件。

二、标准必要专利禁令诉讼双方适格的主体及过错举证问题

(一)提起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诉讼时双方适格的主体

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各无线通信企业(民事主体)在各国取得和实施专利权都必须要遵守各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无线通信领域,各无线通信企业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通常是以分布在全球的标准必要专利族的形式出现。所谓标准必要专利族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同一或者实质上基本相同的无线通信标准技术分别向世界各国的专利主管机构去申请并获得授权的那些专利的统称。各无线通信企业所拥有的同一标准必要专利族中各个国家的标准必要专利可能因各国专利法的不同规定而在具体的专利技术特征方面存在差异,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族中标准必要专利成员的“身份”。

尽管全球的主要无线通信企业均表现为跨国公司的特点,但为了方便在全球范围内推销其无线通信产品,许多无线通信企业在世界各国投资设立关联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然后依靠这些关联公司在世界各国生产、销售无线通信产品,以此获取丰厚的经济利益,业界通常将上述无线通信企业和他们设立的关联公司统称为“经济利益集团”或“经济利益共同体”。

由于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和标准必要专利制度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际间无线通信的互联互通问题,所以,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和无线通信产品具有明显的国际化的特点,故为了解决专利的地域性问题并提高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谈判效率问题,国际范围内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谈判,通常均是由各无线通信企业代表自己和各自的关联公司与相对人进行谈判。同时,标准必要专利人将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给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使用的地域和权限范围,通常为全球范围内的有偿普通实施许可。

按照国际规则和商业惯例,无线通信企业代表自己和其关联公司与相对人进行谈判时,无线通信企业是否遵循FRAND原则,也视为其关联公司是否遵循FRAND原则。比如,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FRAND义务及于标准必要专利声明人及其关联公司。再比如,全球各主要无线通信企业在进行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时,均在许可报价或反报价中明确,其许可主体包括自己及其关联公司。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谈判的过程中,如果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违反FRAND原则,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有权向法院提起禁止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之诉。值得注意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谈判时授权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范围为其在世界各国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族,而其在某一具体国家发起的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的禁令救济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则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该国所拥有的某一具体标准必要专利,二者的范围是有差异的。

在提起具体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之诉双方适格的主体方面,原告通常是诉讼发生地国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而被告通常是无线通信企业(跨国公司)在诉讼发生地国所设立的生产、销售无线终端产品的各个关联企业,即诉讼发生地国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

(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起禁令救济时对过错的举证

前面已述及,基于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利益的考量,国际、国内的众多标准化组织均要求其成员将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按照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向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给予授权许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相一致原则,标准必要专利FRAND费率的达成,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在进行许可费谈判时,均应遵循FRAND原则。

在具体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谈判的过程中,如果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协议无法达成,是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的过错所导致,应允许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以责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停止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

在具体案件中,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指控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法律所支持,其必须举证证明两个方面的重要事实,一是被控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其标准必要专利权的行为;二是被控侵权行为人在谈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FRAND原则。

关于上述第一个方面事实的举证问题,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侵权事实的举证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侵权事实的举证之间的差异,在一般情况下,就非标准必要专利来说,专利权人欲指控他人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其必须根据专利权的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举证被控侵权行为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或进口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权控制行为,接着要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或设计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就标准必要专利来说,专利权人想证明他人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其必须举证并固定与其涉案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相对应的3GPP无线通信国际技术标准;接着举证证明该3GPP无线通信国际技术标准,被采标为我国无线通信领域里的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再进一步举证,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与上述无线通信技术标准进行对比,二者之间构成相同或等同。当被控侵权行为人举不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无线通信产品或方法未使用专利权人举证的上述技术标准的,则可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无线终端产品,必然要使用该技术标准,并必然要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从而证明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同时,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权的行为。

由上可见,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在举证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关于上述第二个方面事实的举证问题,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与非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亦具有较大区别,非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禁令救济,专利权人无须举证被控侵权人存在过错;但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而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欲请求司法机关责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停止侵权,其必须要举证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在谈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FRAND原则。

三、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禁令救济时过错的认定

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举证证明其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无明显过错,遵循了FRAND原则,而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在许可谈判中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FRAND原则的,其请求司法机关责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应该被法律所支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拒绝签署保密协议从而导致双方无法进入正式谈判程序

根据标准必要专利谈判的商业惯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接触磋商后,在进入正式谈判阶段之前,双方通常会协商签署NDI保密协议,从而将双方在随后的谈判程序中所获取的商业信息置于保密状态。如果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拒绝签署NDI保密协议,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谈判无法开展下去,则可以认定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FRAND原则。

比如,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原告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中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在签署保密协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供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对照表(CC),而被告要求原告在没有保密协议的基础上提供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对照表(CC)。法院认定,根据实务的通常做法,原告要求以签订保密协议作为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CC)的主张是合理的,双方迟迟未能进入正式的专利许可谈判程序,过错在专利实施方(本案被告)。

综上,在具体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署NDI保密协议,从而导致双方无法进入实质性的谈判程序,可以作为认定其具有明显过错的依据。

(二)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一方要求对方向其支付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同时要求对方将其专利(包括标准必要专利)免费授权其使用,从而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许可协议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一方为非专利实施主体(NPE),另一方为拥有标准必要专利且从事实体生产的主体时,由于从事实体生产的主体无法通过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的方式来制约非专利实施主体,故有些非专利实施主体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有时会向从事实体生产的主体提出明显违反FRAND原则的报价,比如,要求对方向其支付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同时,要求对方将其专利(包括标准必要专利)免费授权其使用,由于该报价明显不公平,导致另一方不愿意接受该报价,从而使双方之间的谈判旷日持久。

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如果非专利实施主体为了逼迫从事实体生产的主体接受其报价,向法院起诉从事实体生产的主体停止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由于非专利实施主体的该报价明显违反FRAND原则,存在明显过错,其向从事实体生产的主体提出的禁令救济之诉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三)在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中,一方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坚持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捆绑谈判,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谈判被严重拖延,无法进入下一步的实质性谈判

在谈判双方均拥有标准必要专利且均从事无线通信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时,谈判双方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也就是说,他们互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根据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的国际惯例,以及标准必要专利谈判所应遵循的FRAND原则,在确定双方专利权授权许可范围时,如果双方经过磋商同意就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捆绑进行交叉许可,这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交叉许可谈判。但如果谈判一方明确表示只愿意以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交叉许可,而不同意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捆绑进行交叉许可,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就不应再坚持以打包捆绑的方式进行交叉许可。

在谈判双方既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也是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坚持要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捆绑进行许可,从而使双方在谈判授权许可的范围方面始终存在争议,无法进入下一步的实质性谈判,进而导致双方之间的交叉许可谈判陷入僵持状态,则提出要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捆绑进行许可的一方,应被认定为具有明显过错,属于违反FRAND原则的行为。

(四)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的技术谈判阶段,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收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对照表(CC)后,不积极回应,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许可谈判被严重拖延

根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国际惯例,一项许可协议的最终达成,通常要经过技术谈判阶段、商务谈判阶段和协议达成三个阶段。在技术谈判阶段,通常双方经过若干次技术谈判的会议以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会向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展示从其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包中挑选出的质量较好的专利,并就这些专利的技术特征与相对应无线通信技术标准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分析对比说明,即提交所谓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对照表(CC),以帮助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判断其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实力,进而有利于双方做出相对比较合理的许可报价,因此,技术谈判是双方最终签订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的一个重要阶段。

在接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对照表(CC)以后,如果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人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予以回应,同时,其也未能对拖延技术谈判的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导致双方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被严重拖延的,应认定该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FRAND原则。

(五)在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中,谈判一方既不积极提出单方报价,也不积极针对对方的报价进行反报价

根据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的实践,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自己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实力比较了解,为了促成协议的达成,作为有诚意的谈判者,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一般会按照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实力向对方进行单方积极报价,而相对方如果是善意的谈判人,其通常会在收到标准必要专利人的报价后,会积极进行反报价。在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中,如果谈判双方均遵守上述规则,通常能够较快促成双方达成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协议。

在具体的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中,如果谈判一方既没有根据自己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实力积极向对方进行单方许可报价,同时,针对对方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报价,也不积极做出反报价,这表明其在谈判中消极懈怠,该行为的后果是导致双方交叉许可谈判久拖不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谈判一方具有明显过错,违反了FRAND原则。

(六)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无法取得进展的情况下,谈判一方拒绝通过中立第三方裁决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实务中,如果双方经过长时间的谈判仍无法取得进展的情况下,一方提议将双方之间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进行裁决,这是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争议解决的有效途径。鉴于此,当双方谈判陷入僵局的情况下,谈判一方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将争议提交给中立第三方裁决,将成为评判其在谈判过程中是否遵循FRAND原则的重要事实。

在具体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如果在经过长时间谈判,双方仍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谈判一方向谈判另一方明确表达了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并同时附上完整的仲裁协议条款,也就说,只要另一方同意,双方即可进入仲裁程序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但谈判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致使双方之间的争议无法通过有效方式解决,从而使双方之间的谈判旷日持久,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谈判另一方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FRAND原则。

(七)根据双方调解情况来认定谈判一方存在恶意拖延谈判的过错

当事人之间发生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之诉,一般意味着双方经过长时间谈判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双方通过长时间谈判以及应对诉讼,消耗了大量精力和财力,这对双方正常的经营活动,也造成了很大困扰。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均负有按照FRAND原则签订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的义务,故为了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受理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之诉的法院,可以组织双方以调解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尝试进一步让双方进行许可谈判。该尝试性做法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可以通过审判人员居中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把握机会理性进行谈判,从而有可能促成双方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另一方,审判人员在调解的过程中,也能够切实感受谈判双方是否具有善意的谈判意愿,从而对长时间无法达成协议过错在哪一方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和判断。

如果谈判一方拒绝法院组织双方以调解的方式进行许可谈判,或者在法院组织调解谈判的过程中,表现得消极懈怠、毫无诚意,明显存在拖延谈判的行为,此时,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该谈判方在调解阶段的上述行为表现,作为认定其存在明显过错,违反FRAND原则的依据。

(八)在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中,一方给出的报价区间明显背离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实力,并始终坚持该报价区间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为研发并获得标准必要专利投入了巨大成本,同时,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因使用他人标准必要专利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按照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的FRAND原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权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那里获得FRAND许可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获得的FRAND许可费,应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为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生产、销售无线通信产品所带来的技术贡献价值来计算,换句话说,应以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使用其标准必要专利技术所获得的利润来计算。该技术贡献价值的具体考量因素包括: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实力、标准必要专利的累积许可费率、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生产销售无线通信产品的价格、数量、利润率等。

在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中,谈判一方向另一方给出的报价在性质上属于要约,对方对于该要约报价可以讨价还价(反报价);同时,双方对于各自的报价和反报价有可能随谈判进程作相应调整。这意味着,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报价,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价格,而是根据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实力在合理区间范围内给出的报价,即合理报价区间。如果谈判一方向另一方给出的报价范围,严重背离其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实力,而且始终坚持该报价范围不变,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许可谈判久拖不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谈判一方具有明显过错,违反了FRAND原则。

以上第(一)至第(七)种情形,属于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程序方面来认定谈判一方是否具有明显过错,而第(八)种情形则属于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实体方面来认定谈判一方是否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说,随着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之诉在我国不断增多,在案件中所呈现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的明显过错类型也会不断增多,为了妥当处理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权纠纷案件,需要我们不断去归纳总结这些明显过错的类型。同时,我们总结的这些明显过错的类型,也能够为参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无线通信企业提供行为规范指导,从而有利于建立高效、诚信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机制,以避免纠纷发生。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