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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法评 |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再迎利好政策——简评跨境电商新政策

通力律师 2022-03-20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潘永建 | 朱晓阳


注: 本篇文章独家授权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发布, 未经许可, 不得转载。


近年来, 随着天猫国际、京东全球购、网易考拉等B2C“海淘”服务的推出, 中国消费者“买买买”的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中国境内, 同时更多“官方”的“海淘”选择也在帮助消费者逐渐脱离以往依赖于个人卖家的“C2C海淘”的灰色地带。与此同时, 随着跨境电子商务(“跨境电商”)的发展, 我国也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和保障跨境电商的政策。即将生效的电子商务法确定了“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原则。在此背景下,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8年11月2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会议决定延续和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政策并扩大适用范围, 扩大开放更大激发消费潜力; 部署推进物流枢纽布局建设; 促进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国务院新政”)。为配合国务院新政的实施, 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18年11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务部新政”, 与国务院新政合称“跨境电商新政”), 对国务院新政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1.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政策的演变


我国对零售进口商品一直采取对个人物品的监管措施, 对于零售进口商品征收“行邮税”, 根据商品的种类不同, 行邮税分为10%、20%、30%及50%四档税率, 其中纳税额小于50元的免征行邮税。行邮税的全称为“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 包含了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但是从其名称中也可以看出, 行邮税的本意是针对非贸易属性的进境物品征税。随着跨境电商的蓬勃发展, 大量零售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 已不再属于“非贸易”的性质。如对该类商品全环节只征收行邮税, 综合税率低于国内销售的其他同类一般贸易进口的商品, 可能形成不正当竞争。

2016年3月24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及税务总局等三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跨境税改新政”)。跨境税改新政一改以往将海淘入境物品作为“个人物品”监管的政策, 明确规定“跨境电子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此外, 跨境税改新政还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物品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 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 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关税税率暂设为0%; 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 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 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 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此外, 跨境税改新政还规定其适用范围为财政部等部门公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中列明的商品。2016年4月7日, 财政部联合多部门发布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 生鲜、液态奶、成人奶粉等商品未列入其中, 而保健品和化妆品等海淘的“爆款”商品也受到严格限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进一步规定, 网购保税商品“一线
[1]”进区时需按货物验核通关单, 并对化妆品、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等商品提出了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

跨境税改新政发布后引发了跨境电商领域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强烈担忧。跨境电商从业者及广大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并不是跨境电商综合税的“提高”[2], 也不是单次2千元、每年2万元的商品限额, 而是“跨境电子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一规定。按照该条规定, 跨境商品零售进口商品将按照“货物”管理, 导致其“一线”进区时需要按照一般贸易的方式来进行监管, 并出具通关单, 这大大降低了海淘的便利性。特别是《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中排除了生鲜、液态奶、成人奶粉等热销产品, 且对于保健品和化妆品进行了严格限制, 同时按货物监管将会导致许多商品的进口须履行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等的要求, 导致这些热销的商品无法进口或者进口面临很大的限制。可见, 如果严格按照跨境税改新政执行, 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将面临较大冲击。

经多方协商, 国务院批准于2016年5月11日起对跨境税改新政给予一年的过渡期, 即继续按照此前执行的试点模式进行监管, 对天津、上海、杭州、宁波、郑州、广州、深圳、重庆、福州、平潭等10个试点城市经营的网购保税商品“一线”进区时暂不核验通关单, 暂不执行化妆品、婴幼儿配方奶粉、医疗器械、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的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 对所有地区的直购模式也暂不执行上述商品的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

此后, 上述过渡期被多次延长, 过渡政策的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2016年11月15日, 商务部表示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监管过渡期延长至2017年底。2017年9月20日, 国务院常务会决定, 将上述监管过渡期延长至2018年底。2017年11月22日,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关于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执行日期的公告》, 为进口婴幼儿奶粉松绑; 2017年12月12日, 商务部进一步表示, 自2018年1月1日起, 过渡期政策的适用范围中新增合肥、成都、大连、青岛、苏州等五个城市。


2.  国务院新政主要内容



鉴于此前监管政策规定的过渡期即将在2018年年底结束, 国务院新政的及时出台为过渡期结束后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指明了大方向, 且延续了2016年5月以来对跨境电子商务“松绑”、“减压”的态度, 其主要内容如下:

1) 自2019年1月1日起, 延续实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现行监管政策, 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执行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 而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

2) 将政策适用范围从此前的15个城市扩大至北京、沈阳、南京、武汉、西安、厦门等22个城市(非试点城市的直购业务可参照执行相关监管政策)。

3) 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的商品实行限额内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按法定应纳税额70%征收基础上, 进一步扩大享受优惠政策的商品范围, 新增消费者需求量大的63个税目商品。提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商品限值上限, 将单次交易限值由2000元提高至5000元, 将年度交易限值由每年2万元提高至2.6万元。

4)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 支持跨境电商出口, 研究完善相关出口退税等政策。

5) 依法加强跨境电商企业、平台和支付、物流服务商等责任落实, 强化商品质量安全监测和风险防控, 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保障消费者权益。


3.  商务部新政主要内容



商务部新政是对国务院新政的细化和落实, 对过渡期后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政策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国务院新政的基础上, 商务部新政明确了如下内容:

1) 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定义: 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 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

2) 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a) 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的条件;

b) 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对比;

c) 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 但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能够接受相关电商企业、支付企业的委托, 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3) 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 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做出例外规定, 但“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 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

4) 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主体包括: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3]、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4]、境内服务商[5]及消费者[6], 并且明确规定了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5) 对政府监管机构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监管权力和职责做出了具体规定。


6) 将监管政策的适用范围自国务院新政中的22个城市进一步扩大至34个城市。


4.  与电子商务法的呼应



中国首部电子商务领域的综合性法律——电子商务法即将于2019年1月1日生效, 而跨境电商新政也将同步执行, 与电商法的之间形成了良好的呼应。

电子商务法虽然规定其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 但这并不意味着电子商务法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不适用。经营跨境电子商务的境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境内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例如通过其境内电子商务平台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零售进口的商品)当然能受到电子商务法的规制, 这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并无二致。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过程中的跨境部分, 电子商务法在第26条明确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前述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监管政策当然属于第26条规定的内容。

此外, 电子商务法也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保障和促进做出了规定。其中, 第71条规定: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建立健全适应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 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电子商务法第72条进一步规定,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 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次跨境电商新政可以看做是监管部门对电子商务法相关条款具体实施的积极尝试, 试点政策中的免税、降税、不执行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等, 都是对电子商务法所要求的“适应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等管理制度”建设的有益尝试。同时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总和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以及“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借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也必将能够进一步提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活动的效率, 解决跨境电商的痛点, 促进跨境电商的积极有序发展, 更好地为国内消费者服务。

但仍需提醒跨境电商从业者的是, 尽管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监管政策的过渡期一再延长, 但“过渡期”始终只是过渡, 并且即将在2018年底结束, 过渡期结束后将开始执行上述跨境电商新政。监管部门设置过渡期并多次延长的本意是为了让广大进口跨境电商有更充足的调整时间, 让企业静下心来潜心打造企业品牌及增加商品的品类, 提高自身竞争力, 避免跨境税改新政真正实施时受到较大冲击。未来, 只有那些深谋远虑, 自律自强, 重构资源布局和商业模式的企业, 才能平稳完成过渡并继续发展壮大。


【注释】



[1]  此处的“一线”指的是国境线。
[2]  根据商品种类的不同, 虽然跨境税改新政后部分零售进口商品的综合税率提高, 但是也有一部分商品的综合税率是下降的。
[3]  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 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4]  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 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 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5]  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 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 具有相应运营资质, 直接向海关提供有关支付、物流和仓储信息, 接受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后续监管, 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
[6]  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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