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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汪明亮:刑法不是“万能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仍要谨慎乐观

汪明亮 社会科学报 201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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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6月1日起施行。《解释》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细化完善的过程中,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增强了法律惩治力度,同时也宣告了我国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入“严刑矫治期”。当然,《解释》并不是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万能药”。其效果的发挥还需其他措施的跟进。


原文:《理性看待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作用》

作者:复旦大学法学院    汪明亮



对于6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舆论一片看好。“‘史上最严’之解释”、“更精准地打击犯罪”、“可以终结徐玉玉悲剧”等乐观评论频频出现。

  


笔者并不否认该《解释》的意义: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便于司法操作。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刑法的作用是有限的。《解释》并不是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万能药”。

  

首先,由于《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规定较低,在其实施过程中难免遇到诸多问题。


例如,仅以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五十条以上”、甚至“二十五条以上”即可入罪,这与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定量规定有无冲突,即是否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又如,仅以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甚至“二千五佰元以上”的违法所得即可入罪,相对其他更为严重的罪(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而言,是否过于苛刻,是否导致罪与罪之间的刑罚失衡?再如,由于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规定较低,必然导致此种犯罪数量大增,在司法资源难以快速增加的情况下,选择性执法不可避免,进而导致司法不公。

  


其次,徒法不足以自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收集异常困难,这必然会影响刑法作用的发挥。一方面,难以查清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信息源头。从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到被犯罪人使用,再到东窗事发,整个过程往往时间、环节都不确定,有些案件中公民个人信息被倒卖来倒卖去,难以确定次数。另一方面,此种犯罪主要交易平台是网络,交易各方彼此身份虚拟,难以查明身份;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主要储存方式为电子数据,极易被销毁,难以固定证据;此种犯罪往往涉及多个区域、多个部门,需要多地域、多警种、多部门的合作办案,协调难度大。

  

最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形成因素是多方面的,刑法打击并不能从根本上干预这些因素。促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形成的因素至少包括:(1)存在卖方市场,由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有利可图,一些自然人和单位受利益驱使,置法律于不顾,大肆销售公民个人信息。(2)存在买方市场,一方面,一些下游犯罪,如诈骗犯罪、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人具有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需求;另一方面,一些合法企业,如房产中介、培训机构等为了提高竞争力,减少成本,实现精准营销的需要,具有强烈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愿望。(3)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如医院、民航、银行、电信、快递、电商等,其监管普遍存在漏洞。(4)由于查处难度大,司法机关打击缺乏必定性。(5)信息社会公民个人信息传播途径扩大。(6)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弱,等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便是这些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有干预了这些因素,才可能预防此种犯罪的发生。然而,刑法除了对买方与卖方具有一定的威慑力,进而抑制他们的犯罪动机之外,并不能干预其他的因素。实际上,由于司法机关对此种犯罪打击缺乏必定性,刑法的威慑力也必将大打折扣。

  

可见,刑法在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解释》效果的发挥还急需其他措施的跟进。根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形成因素分析,这些跟进的措施包括:加强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的监管力度、提高司法机关打击的必定性、监控公民个人信息传播途径、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等等。


文章原载于社会科学报第1562期第2版,文中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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