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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如何认定涉外案件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

2017-11-06 何东闽 金诚同达

我国国际私法中,以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首要连结点,以国籍作为补充连结点。因此,对“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的厘清和明确,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2017年10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其评选的“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十大典型案件”。其中,郭某、李某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对经常居所地的概念进行了梳理澄清,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经常居所地概念的源起与争议

经常居所地是一个具有较大模糊性的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司法解释一》)出台以前,对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经常居所地,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国际上通行的表述为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地。对司法解释采用“经常居所地”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进行过专门说明。最高院民四庭负责人表示:“经常居所地类似于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惯常居所地。国际条约中将惯常居所地作为重要连结点,是为了弥合各国确定属人法的国籍原则和住所原则之间的分歧,是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如何确定‘惯常居所地’往往被认为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国际条约并没有对认定‘惯常居所地’的标准做出规定。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也很少有关于如何界定‘经常居所地’的规定,德国法与瑞士法中对此仅有抽象规定,均强调其应当是‘生活中心’。”[1]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经常居所地与国际通用的惯常居所地概念同源,只是立法者考虑到《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采用了“经常居住地”的表述,所以才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采用了“经常居所地”的表述[2]。

然而,由于在国际公约和统一国际私法层面,缺少可以直接参照和比较的惯常居所地概念,有关国家立法中也仅对惯常居所地进行了概括性、抽象性的定义[3]。此外,受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国际私法传统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对惯常居所地的理解和使用是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借鉴国际经验难以直接对经常居所地的概念加以明确。

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不过,上述规定并未就何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加以明确解释,围绕“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理解,现实中也存在“绝对连续”与“相对连续”的观点之争。

“连续绝对”观点认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指自然人在居所地居住满一自然年,中间不得出现离开居住地的情况。否则,连续居住一年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

“相对连续”观点认为,“生活中心”是“经常居所地”概念的核心和基础,应当结合“生活中心”的规定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规定进行解释。所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的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自然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

案件的基本信息

(一)基本案情

1. 郭音伟于1952年11月16日出生,于2013年8月20日在台湾地区死亡,户籍地址为台湾地区台北市。郭音伟生前同时持有美国护照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2. 李恕珍为郭音伟妻子,1990年11月25日,双方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结婚,其户籍地址与郭音伟相同。

3. 吴君瑶、吴家毓均系台湾地区居民,系李恕珍与前夫吴昭仁的子女。李恕珍与吴昭仁离婚后,吴君瑶、吴家毓由其母亲李恕珍监护。郭音伟与李恕珍结婚后未履行关于吴君瑶、吴家毓的收养手续。

4. 郭宗闵与张秀兰系郭音伟的父母,张秀兰于2001年9月29日死亡。

5. 2007年1月29日,郭音伟取得青岛昌隆公司的股东资格,持股29.526%。(具体过程涉及另案,略)

(二)有关人员生活情况

1. 2012年1月30日至死亡前,郭某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共计出入境10次,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304天。

2. 2012年1月30日至郭某死亡前,李恕珍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共计出入境8次,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454天。

3. 郭音伟于1999年在青岛成立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于1998年任青岛昌隆公司副董事长,于1999年任青岛珍珠文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4. 郭音伟于2002年4月24日领取了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放的驾驶证,于2008年4月24日在青岛进行了驾驶证的年审和换证工作。

5. 郭音伟持有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自2006年起有充值记录。

6. 郭音伟自1994年7月长期居住在实验小区海伦一路1号201户。

7. 郭音伟分别于2011年、2013年在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各一份,委托李恕珍全权代理行使委托人在青岛昌隆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

8. 郭音伟在台湾无财产资料亦无纳税资料。

(三)台湾地区关于夫妻财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

1. 夫或妻之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

2. 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配偶与其父母同时继承的,配偶应继承遗产的1/2。

(四)诉讼请求

郭父请求:继承郭音伟在青岛昌隆公司的股东资格。

郭某妻李某请求:郭音伟在昌隆公司的股份的一半为李恕珍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系遗产,在李恕珍、吴君瑶、吴家毓、郭宗闵之间平均分配。

裁判观点

本案中,如何认定被继承人郭音伟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成为案件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发生严重分歧。法院对郭音伟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大陆或台湾地区的不同判断,将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存在明显不同。

如果认定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大陆,则郭妻李某可持有的郭某3/4的股权,郭父继承1/4。如果认定经常居所地为台湾地区,则郭妻李某和郭父应当各继承1/2的股权。

对此,山东高院认为,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而在自然人经常居所的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要素,才能被认为是经常居所。但是,对于何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是绝对连续还是相对连续,是要求连续居住12个月甚至365天以上,还是要求居住时间不少于多少个月或日,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需要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判断确认。对于如何认定“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亦需要法院加以解释。

(一)关于李恕珍、郭宗闵对郭音伟股权的法定继承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了“相对连续”观点,认定《司法解释一》规定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某地无间断地居住满365日,而是指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当事人因工作、学习、旅游、就医等原因短期出国的,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所谓“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的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

(二)关于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夫妻财产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中,郭音伟、李恕珍夫妻双方未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郭宗闵主张郭音伟、李恕珍夫妻双方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法院在认定郭音伟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基础上,结合李恕珍与郭音伟的夫妻关系、郭音伟对其委托授权情况以及李恕珍在青岛连续居住情况,认定李恕珍的经常居所地亦为中国大陆地区,从而确定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

案件典型意义

我国国际私法中,以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首要连结点,以国籍作为补充连结点。因此,对“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的厘清和明确,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案对《司法解释一》中关于经常居所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和“生活中心”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梳理澄清,并由山东省高院作为本省涉外案件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立法者认为,经常居所地法在与当事人属人法律关系的密切程度上,权重超过国际法,并将经常居所地规定为属人法的首要连结点,符合当前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自然人跨境流动显著增加的社会显示,符合国籍原则逐渐退出与住所地主义优先属人法的发展方向[5]。

根据《司法解释一》,认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自然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生活中心”,三是经常居住地应为自然人“生活地”,因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非生活原因长期居留某地的,不视为经常居住地。

结合本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考量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进行综合判断。

从客观方面讲,当事人在某一法域居住的状态及持续的时间,是最能体现当事人与该法域存在密切联系的客观事实。居住时间越长,当事人的属人法律关系与该法域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可能性越大。不过,司法实践中不宜过分机械地适用“连续居住”的规定,把连续居住按诉讼时效连续计算的标准进行理解。事实上,当事人因私短期出国,如就医、旅游、访学等,并不阻断其与原居住地的密切联系。尤其是当事人出国后又返回居住地的,更不应将其视为连续居住状态的中止或中断。

从主观方面讲,当事人以某一法域作为“生活中心”,不但意味着当事人在地理上以该地域作为生活工作的主要场所,更意味着其存在受到该法域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道德等一系列行为规范保护和约束的主观意愿,以及与他人交往时受到该法域法律调整的主观预期与合理信赖。因此,考察当事人在特定法域的“居住意愿”,是判断其是否将该法域作为生活中心的主观标准。

具体而言,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子女或父母居住地、工作状况、经济来源等相关情况,都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居住意愿的证据。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同要素对居住意愿的影响权重不同。一般情况下,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与自然人最密切的法律关系,应当作为首要考量对象。而当事人的工作关系、投资关系,对居住意愿的影响权重应当逐级减弱。此外,当事人离开原居住地意愿的强烈程度,也可以用来判断其建立新连结点的意愿。例如本案中,被继承人郭音伟在原居所地台湾地区,既无财产资料,也无纳税证明,足见其与原居所地“切割”的决心。

此外,《司法解释一》是以“地方”的表述作为对“地”这一概念的解释的。尽管符合我国立法通俗易懂的政策传统,但失之轻率。结合国际私法的制度价值,“经常居所地”之地,应当指某一具体的法域。

本案判决对律师工作的启示

本案判决,对律师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尤其是涉及到属人法准据法适用的相关问题,提供了较强的示范性。

鉴于经常居所地概念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同类证据在不同案件中对法官判断当事人“生活中心”的影响权重存在差异,律师在证明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提交证据:

1. 当事人居住地址及居住状态,购房、租房合同,装修记录,物业费缴费记录等。

2. 当事人持有的护照及居留记录。

3. 当事人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直系亲属的居住地,婚姻、生育、收养等情况的证明。

4. 当事人居民证件、驾驶执照等证件信息。

5. 当事人消费记录,如储蓄卡存储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微信、支付宝、ApplePay及其他支付平台的流水。

6. 当事人纳税记录证明。

7. 当事人语言能力。

8. 当事人主要生活来源。

9. 当事人投资记录。

此外,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各国法官均有优先适用本国法的潜在倾向。对此,如律师主张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他法域,需要在事实上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


[1]张先明:《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 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7日。

[2]田萌、何其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经常居所的界定》,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9日,第007版。

[3]薛童:《论作为自然人生活中心的经常居所地》,载《国际私法研究》2015年第6期,第118页。

[4]杜新丽:《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我国属人法律法变革研究》,在《政法论坛》第29卷第3期,2011年5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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