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解法律?南宁律协<行业处分决定书>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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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规定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对上述处罚,部分律师在社交媒体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周泽拍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五及二十六条等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并不说明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案件材料证据,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禁止性规定。”——把证据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核对证据的一种方式吗?乱弹琴啊!
@张新宇1018: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不向被告人提供,怎么核实?是给他们看完了律师就要拿回来,还是说看也不能看,所有证据都只能由律师口述?那被告人还怎么自行辩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权利如何保障?
南宁律协曲解了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也违反了天理: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句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是个正常人,都能读懂这句话的意思!此处毋庸赘言。
其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和社会公众披露。”该规定显然没有禁止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提供。
再次,从天理常情上讲,在证人普遍不出庭、物证普遍不到庭、甚至连同步录音录像都不移送法庭的案牍办案模样之下,办案机关要拿一堆“纸”来定人之罪,还不让人看看这些“纸”到底长的是什么样子,能说得过去吗?
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而核对证据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当事人自己核对!当事人本人显然有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知情权,以确保其熟悉案情,保障其自我辩护权!
印象中,曾有北京律师因向当事人提供案卷材料,而被某地办案机关投诉,但被北京某区律协直接驳回。北京律协严格依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确认了律师将案卷材料提供给当事人的执业行为合规!
需要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更是办案机关的责任!刑事诉讼,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假错案!无论从哪个角度考量,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都不应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绝缘于案件材料之外!
多说一句,我目前正在办理的某诈骗案件,北京某中院直接将被告人提押到法院,专门安排时间让被告人阅卷。这样做,是对的。不愧为首善之区的人民法院!在此致以深深的敬意!
但试问,全国各地有多少法院能像这样严格执法办案呢?又有多少办案机关因辩护人依法让当事人核对证据而滥用职权、投诉律师呢?
我甚至有些质疑个别办案人员投诉律师的动机!如果你真的有信心把案件办成铁案,那就让当事人看看你们手中的铁证,又何足惧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