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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离婚协议分割独资企业份额,份额接受方不当然成为合伙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张涛律师团队 张涛律师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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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张涛律师团队LHFG191107

编者│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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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分割独资企业份额,份额接受方不当然成为合伙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刘某与交通银行某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离婚协议 财产分割协议 投资份额分割 个人独资企业离婚分割 企业性质变更 债务清偿责任


【要点提示】离婚协议约定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份额,亦系对财产权益的处分,并没有合伙经营企业的内容和意思表示,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不存在接受份额一方当然成为合伙人的情形。主张因离婚协议已履行,即认定该独资企业当然转换抑或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性质,接受份额方成为合伙人之一,应就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否则法院不支持。


【当事人信息】原告: 交通银行某支行(上诉人)被告: 刘某(被上诉人)某医疗用品厂(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吕某(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刘某与吕某系夫妻,吕某名下的登记有个人独资企业-某医疗用品厂(以下简称医疗用品厂);刘某与吕某于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吕某自愿让出医疗用品厂49%的股权给刘某,吕某占医疗用品厂股权的51%,刘某占医疗用品厂股权的49%,医疗用品厂的债务由吕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医疗用品厂的企业性质及股权分配均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至今仍是吕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0月22日、12月3日,交通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医疗用品厂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1000万元。同时,某支行与医疗用品厂法定代表人吕某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吕某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刘某’签字为他人所签,且刘某本人未授权;经查,刘某于2013年9月11日到2014年4月26日一直在加拿大居住,未曾返回国内。后医疗用品厂到期未归还借款,某支行向某市中院提起讼,求判令:刘某对医疗用品厂到期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离婚协议约定中涉及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份额的分割,系对财产权益的处分,并没有合伙经营企业的内容和意思表示,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不能因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独资企业份额的分割行为,即认定该独资企业当然转换抑或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性质1.离婚协议约定分割个人独资企业份额,应同时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的独资企业份额分割后的处理结果,通常是一方取得经营权给予另一方补偿。在双方均不愿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的规定,不存在接受份额一方当然成为合伙人的情形。
   本案中,吕某与刘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医疗用品厂女方占企业股权49%的约定,不属于以上三种处理方式,故不能认定为独资企业的性质发生转化当然成为合伙企业。且医疗用品厂的企业性质及股权分配均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至今仍是吕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刘某2013年9月11日到2014年4月一直在加拿大生活,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曾签订保证合同,故离婚后医疗用品厂的贷款与刘某并无关系。某支行主张刘某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离婚后,双方若希望共同经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先解散独资企业,再成立新的其他形式企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只规定了一方管理企业应给予对方补偿,双方均愿意经营企业采取竞价方式以及双方均不愿意经营企业按《个人独资企》的规定处理这三种形式,未考虑到夫妻双方和平分手后,仍然愿意成为工作伙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倾向性意见是: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系不同组织形式、不同性质的两种企业类型,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在双方愿意共同经营企业的前提下,应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清算并按解散程序处理后,方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设立新的企业,以何种组织形式、类型经营企业,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不能因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独资企业份额的分割行为,即认定该独资企业当然转换抑或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性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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