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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对生效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的若干法律问题

易居房产团队 张涛律师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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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ZS2206总第415号

编者│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编辑部

联系│13911056513@139.com



民事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对生效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的若干法律问题
——从江某与洪某合伙协议纠纷生效调解书被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并撤销案说起


关键词

再审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撤销调解书 再审审查 再审审理



要点提示

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调解书内容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可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律文书,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三种: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以及法院依职权启动,本案即属于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笔者从团队近期所接办的一起合伙协议纠纷生效调解书被再审并撤销案说起,通过对案情、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探讨一下民事案件再审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程序的相关法律问题。



当事人信息

江1:原审原告(调解结案)/再审原告(判决结案)、上诉人洪某:原审被告(调解结案)/再审被告(判决结案)、被上诉人某房开公司:第三人(原审及再审)江2:第三人(再审



裁判结果

原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调解书:1、江1退出项目合伙;2、洪某同意支付江1退伙结算费1000万元;3、洪某及某房开公司同意将项目16套房产作价抵偿给江1。再审判决:一审:撤销调解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简介

2013年洪某、江1、江2三人共同出资、拟合伙开发某地块的房产项目。因资质问题,三人签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将项目挂靠房开公司,该房开公司股东为洪某占股99.9%,李某占股0.1%,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洪某,洪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7年2月,江1洪某未按协议履行、侵占合伙人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投资份额并按投资份额进行分红。2017年8月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调解书:1、江1退出项目合伙;2、洪某同意支付江1退伙结算费1000万元;3、洪某及房开公司同意将项目16套房产作价抵偿给江1。因洪某拒绝履行调解书,江1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此期间多次找院长督促执行。2019年,院长发现原审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于是提交该案至审判委员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第一,调解书第三款约定“洪某、第三人房开公司同意将项目16套房产作价抵偿给江1。”洪某虽然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是公司也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人格,作为股东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况下,没有权利私自将公司的资产用来抵偿自己的个人债务,洪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资产和权益,损害了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二,调解书中的其中两套房产已抵押给农商银行,办理了抵押手续,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无权将抵押财产抵偿给他人。第三,调解书中的其中两套房产已经在调解书制作之前被法院查封,而洪某将查封的房屋抵偿给江1 ,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遂裁定本案再审。再审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原告江1的诉讼请求江1不服上诉,再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关于再审,本团队曾撰文《最新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应知悉的若干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点击标题展开阅读)。案属于该文中第二部分即“由法院启动再审”的情形。该案涉及的是法院依职权针对生效调解书启动的再审,并通过再审撤销该调解书。下面笔者就围绕“调解书”及“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两个主题,结合上述案例展开分析。一、关于调解书1、诉讼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调解主体的不同,调解主要分为四种:1)诉讼调解;2)行政调解;3)仲裁调解;4)人民调解。本案属于诉讼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生效调解书,一方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调解书内容的,另一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再审审查发现调解协议内容确实存在上述情形的,调解书应当被撤销二、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1、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路径1)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提审:(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2)上级法院启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有权启动再审;3)本院启动:各级法院院长认为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本案属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本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程序属于“本院”启动再审的情形,即本文二—1中的第三种情形。法院院长发现原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于是将本案提交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再审审查后裁定启动再审。

3、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法律效果

法院启动再审,一般谁启动谁来审,本案系由原审人民法院启动的再审,由原审法院即本院依法审理。当事人不服该再审判决的,可依法提起上诉。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并不剥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仍可申请提起再审。

4、理论界关于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看法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本院”启动再审的一般特征提起主体与决定主体分离,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最终通过审查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有利于法律的实体及程序正义。

理论界普遍观点认为,审判机关主动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原则存在冲突民事诉讼追求的是一种诉讼上的事实, 而不是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目标应是“尽当事人之能, 借国家之公权, 有效的解决纠纷”。审判机关主动启动再审, 却是“尽国家公权之能, 借当事人之诉权, 追求客观事实”, 背离了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 实现诉讼法上的事实”追求。根据我国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则, 即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这表明民事诉讼权利, 国家不得随意干预, 相反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该权利。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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