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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影响浅析

华商律师 2023-08-25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自去年12月初在武汉华南海鲜市场爆发以来持续扩散。受疫情影响,湖南、上海、广东等省市相继发布通知,推迟节后复工。建筑施工行业作为劳动密集型行业,在工人无法按时复工的情况下,各地的建设工程项目纷纷进入“停摆”状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也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鉴于此,本文拟就“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影响作简要探析,以期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方应对此次疫情有所裨益。


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主要因素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方调整合同价款的主要因素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工程变化、物价变化、工程索赔、当事方其他约定等五类,具体如下:

影响因素
具体内容
法律法规政策变化
因国家或工程所在地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如在施工过程中,某省住建厅发文要求承包人对现场施工人员实行实名登记管理,由此产生的实名管理费用,合同如无另外约定,即属于因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的合同价款调整
工程变化
工程变更、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招标工程量清单缺漏项、工程量偏差、计日工单价等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物价变化
物价波动,以及因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专业工程在确定价款后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工程赔偿
因不可抗力、提前竣工(赶工补偿)与误期赔偿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
其他约定
当事人的其他约定所导致的合同价款调整
需注意,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其只具有补充作用而无权排除其适用,合同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该约定无效。上述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除不可抗力外,均可由合同当事方事先约定排除(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除外)。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法律上应定性为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民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或相关政策文件将本次肺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但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不但超出了一般人的可预见范围,甚至具有专门知识的医学专家、政府人士也无法预见,而且,截至目前,尚无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具有不可预见、无法克服、不可避免的性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关于“不可抗力“的界定。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的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综上,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法律上应定性为不可抗力。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疫情导致工程价款调整所涉及的合同履行阶段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主要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合同当事方已开始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但尚未履行完毕,若合同当事方正准备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即疫情发生时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但尚未正式开工)或已履行完毕(即疫情发生时项目已竣工但尚未验收的),疫情未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则上合同价款不予调整。
(二)疫情影响工程价款调整的主要体现
不可抗力作为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主要且不可约定排除的事项,将对目前各地正在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一般而言,其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因本次疫情导致的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的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的损害;
(2)因疫情造成发/承包人在现场的看护人员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所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失;
(3)停工期间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滞台班费、设备租赁费等其他停工损失;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所需费用;
(5)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
(6)工期顺延后续的赶工费用等。
值得注意的是,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各行各业均受管制,处于“停摆“状态。若疫情进一步持续,企业生产能力遭受压缩,导致钢材、水泥等原材料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超出市场风险或合同约定范围,亦可能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发生变化。但因物价变化导致的合同价格调整属于当事方约定范畴,若合同对此已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即使诉诸法院,若非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予以调整。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具体处理



(一)合同当事方已对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有明确约定,原则上按合同约定处理。
不可抗力免责虽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循“意思自治”优先,因此,若合同当事方已对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有明确约定,除非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按合同约定处理。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7.3 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约定:
17.3.1 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
17.3.2 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实践中,合同当事方一般会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作为合同基础,并通过专用条款及补充条款予以调整。如合同当事方没有通过专用条款及补充条款对上述约定进行变更的,则一般按照上述约定处理。
(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关于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分担原则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5节规定,“当不可抗力发生,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按照本规范第9.10节的规定执行。第9.10节规定如下: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可参照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时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对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的分担原则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的约定基本一致。如合同当事方对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协商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多参考上述原则确定合同方责任。在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京01民终4444号)中,人民法院认为:若合同当事方无事先约定,承包人因“非典”疫情增加的施工人员往返路费、机械租赁费、措施安排等费用支出原则上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的约定基本一致。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原材料价格上涨进而导致合同价格变化的问题
原材料价格变化属市场风险,因不可抗力造成原材料价格上涨进而导致合同价格变化的,参照现有类似案例的裁判观点,由此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化若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包干不予调整的,属于承包人自行承受的风险范围,按合同约定处理。若合同双方就此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由人民法院按照双方共担的原则酌情确定当事方的承担范围。
在新乐市人民政府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京铁中民终字第2号)中,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受价格影响,增加的钢材差价款1507767元如何分担,双方持有异议。但根据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的批复,增加的钢材差价款应当补偿提供钢材等建筑材料的一方即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对钢材差价款进行协商处理的约定,参照河北省交通厅文件“补贴材料差价、双方共担”为原则的规定,考虑建设方新乐市人民政府未提供钢材等建筑材料,且是工程建成后的受益方,也考虑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价承包合同等因素,酌定钢材差价款由新乐市人民政府负担主要部分即1207767元,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小部分即300000元较为合理。除去已支付工程款,新乐市人民政府应当再向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6021.52元。”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此的倾向性裁判观点为:受不可抗力的影响,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合同价款变化的,合同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双方共担的原则酌情确定。
另外,在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韩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2)苏民终字第0004号),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1月14日合同》,合同造价包工包料,所有材料不执行任何信息价和任何定额取费,不受市场材料价格波动的影响,采取一次性包死。从合同约定来看,对于材料价格的上涨,属于承包人自行承受的风险范围,不应当予以调整。”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倾向性的裁判观点为:因不可抗力造成原材料价格上涨进而导致合同价格变化的,若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包干不予调整的,属于承包人自行承受的风险范围,按合同约定处理。


结 语


         

       此次突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综合判断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因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变化的,若合同当事方已对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有明确约定,原则上按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当事方对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协商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但是在具体应用到个案时,仍需要结合不同地区疫情严重程度、疫情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等综合判断,不应一概而论。

 作者:华商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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