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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一式多份遗嘱对香港遗产承办申请的影响

华商律师 2023-08-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 Author 黄栩柔 黄敏珊

设立遗嘱是资产管理规划的其中一个优选方案,遗嘱人可以通过立具遗嘱分配资产,以达到财富传承的目的,而跨境/涉外遗嘱则可以将资产规划的效果扩大至其他国家或地区,是跨境资产规划中的重点研究问题。遗嘱一旦加入涉外因素,无可避免地需要在遗嘱的内容有效性、形式合法性以及跨境可执行性等多个方面对所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作深入考虑,否则遗嘱将可能因两地法律差异而无法落地执行。立足粤港澳大湾区的情况和实践,本文将以内地和香港的遗嘱实践为例,浅谈一式多份遗嘱对香港遗产承办申请的影响。




内地的一式多份公证遗嘱



为适应现代社会生活中不同的情况,提高遗嘱的普遍适用性,内地法律允许遗嘱人选用不同的形式订立遗嘱,目前法定的遗嘱形式包括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及公证遗嘱共五种[1],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新增了打印遗嘱这一法定遗嘱形式[2]。这意味着,相同的资产安排可以通过不同的遗嘱形式体现(不论同一时间还是有先后之分)。其中,公证遗嘱相比之下更具有优势,实践中更多当事人会优先选择办理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在效力上先天占优。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如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数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3]。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已确立了新的规则,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即多份遗嘱中有冲突内容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内容为准[4]。虽然公证遗嘱的效力即将因新法的实施而失去优势,但因公证遗嘱在后续的执行上仍然能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便利,例如在日后办理继承时原则上无需所有继承人一同确认遗嘱效力[5],能在一定程度上简化相关手续,因此,相信仍会是当事人优先选择的遗嘱形式。


但是,被当事人优选的公证遗嘱,若要一并处理境外资产的时候,就要特别留意公证遗嘱一式多份的问题了。一般情况下,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当事人会持有至少一份公证遗嘱的正本,公证处也会留存一份公证遗嘱正本用于归档[6],同时,当事人还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公证处制作若干份副本。这意味着,公证遗嘱会存在正本一式多份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内地居民基于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而选择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同时处分内地以及香港甚至其他国家/地区的资产,也正因如此,一式多份的公证遗嘱在香港遗产承办实务中出现的概率相当高,也开始备受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重视。



香港的最后一份遗嘱



在香港,任何人均可按照相关规定签立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的权益[7],遗嘱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起草遗嘱或自行起草遗嘱(“Home made wills”)[8],书面遗嘱文本可以通过电脑打印,也可以由遗嘱人自书(“holograph wills”)。


与内地不同的是,对于在香港以不同形式订立的多份遗嘱,一般情况下,无论其内容上是否相抵触,其效力之间并不存在优先之分,一般以遗嘱人生前订立的最后一份遗嘱为有效遗嘱[9]。根据香港的《遗嘱条例》,“任何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销,除非籍另一有效的遗嘱而撤销”[10],亦即有效订立的新遗嘱可以起到撤销原有遗嘱的效果。因此,当有新的遗嘱订立时,原有的旧遗嘱即被视为已撤销,此时理论上仅存在一份有效的遗嘱,即最后一份订立的遗嘱。当然,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两份同时有效的遗嘱的情况,比如两份遗嘱分别处分了不同的资产[11],本文不展开讨论。


另外,香港遗嘱与内地公证遗嘱正本一式多份的实务操作不同,虽然香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在港立具一式多份遗嘱正本,但基于遗嘱撤销及更改的法律规则,一式多份遗嘱正本在实务中可能会引发争议(下文将会详述),因此香港遗嘱正本一般不存在一式多份的情况。在实务中,如遗嘱人委托香港律师提供订立遗嘱的服务,香港律师一般会作为见证人见证遗嘱签署,并制作一份遗嘱正本交由遗嘱人妥善保管供日后遗嘱执行人使用,同时,香港律师会制作遗嘱的核证副本(“certified copy”),供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办理其他事宜之用。同时,对于只有一份的遗嘱正本的保管要求也相当高,遗嘱的正本不得弄脏、不得过胶、不得折叠,必须保持完好无损,否则将会影响遗嘱日后的执行。


一式多份的公证遗嘱与香港遗产承办程序


内地居民的遗嘱在香港落实执行,首先需要考虑法律适用的问题。在实体法上,按照香港相关冲突规则,居籍在境外的居民的遗嘱是否有效订立,应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或订立遗嘱时居籍地法律来判断[12],即居籍为内地的内地居民的遗嘱之效力应该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在程序上,如遗嘱需要确认效力并在香港得到执行,必须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检定并取得授予书(“grant”),该程序称为香港遗产承办程序,通过这个程序确认谁有权管理遗嘱人在港遗产,该有权人士才可以向香港遗产所在机构(比如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办理遗产取出或者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虽然内地居民在内地设立的遗嘱之效力认定适用内地法律,但仍然需要通过香港的遗产承办程序进行检验,而香港遗产承办程序的要求更多是针对香港遗嘱而设置的因此内地居民的遗嘱在香港落地执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一式多份的公证遗嘱的情况就是其中一个典型例子


香港高等法院对遗嘱的检定,实质上是确认遗嘱人生前订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的程序。按照遗嘱检定的程序要求,提交的申请文件中需要包括所有遗嘱正本(遗嘱检定程序完成后,遗嘱正本会留存于遗产承办处,遗嘱执行人取得的是遗产承办处发出的遗嘱认证)。近年来,越来越多内地居民的香港遗产承办个案出现,随之出现的是内地居民生前在内地通过一式多份的公证遗嘱同时处理了香港的资产,因而申请人需要向遗产承办处提交公证遗嘱中所述份数的遗嘱正本予以审查。若公证遗嘱中所述的是一式三份的话,就需要提交三份的遗嘱正本供遗产承办处审查,亦即由公证处留存的遗嘱正本也需要提交至遗产承办处,然而实务操作中,公证处所留存的遗嘱正本因已作存档之用一般无法调取或借出,从而使得遗产承办程序陷入困境。


可能有人认为高等法院不考虑实务难处便要求提供全部遗嘱正本的做法有点不近人情,但究其背后的理论,这个要求或许也是无可厚非。由于一式多份遗嘱的情况可能涉及遗嘱撤销及更改的问题,因此法庭对此较为慎重:


  1. 根据香港的《遗嘱条例》,“任何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销,除非由立遗嘱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在有意撤销该遗嘱的情况下将该遗嘱烧毁、撕毁或以其他方式毁灭而撤销”[13],因此,毁灭遗嘱正本是撤销遗嘱的形式之一[14],如果无法提供所有遗嘱正本,法庭有理由相信遗嘱可能已被撤销[15],相信这也是实务中香港遗嘱一般有且只有一份正本的原因,以避免遗嘱在检定时出现争议。


  2.  香港《遗嘱条例》同时提到,“立遗嘱人及任何所需的见证人如依以下规定签署,该遗嘱连同更改的部分即当作已妥为签立:在遗嘱上与更改处相对或接近之处的卷旁或其他部分签署……”[16],亦即对于任何一份遗嘱正本上的涂改、更正或补充,在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后均可能将被视为对遗嘱内容的有效更改(“Alterations”)。也就是说,如果内容相同的遗嘱正本有多份,而遗嘱人仅在其中一份正本上作出了修改,则可能会引起各遗嘱正本所涉人士之间对遗嘱更改效力的争议,因此,遗产承办处必须查看所有遗嘱正本以确认遗嘱内容是否有效更改,如是,更改的内容是否相抵触。

(注: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会发函要求当事人提供所有遗嘱正本)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根据冲突规则应该适用内地法律对内地居民所立遗嘱的效力进行确认,但是在香港遗产承办的遗嘱检定过程中仍然会受到香港程序法上的限制,导致出现“有理说不清”的窘境。针对上述出现的情况也并非毫无解决办法,假若因内地相关部门留存而无法取出遗嘱正本,可以尝试申请取得经该留存部门盖章并认证的副本提供给法庭[17],无法取得副本的可尝试通过其他的办法来处理[18]。需要注意的是,每个个案的情况不同,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情况、相关事实并结合条例及判例来制定具体的解决方案。


总的来说,内地与香港在遗嘱订立和执行的法律制度上有着很大的差异,内地遗嘱在香港执行时并不见得一帆风顺,一式多份的公证遗嘱问题只是一个缩影,还有很多类似的问题亟待解决。因此,实务操作现状对遗嘱规划提出了新的挑战,法律工作者需要灵活运用内地及香港的相关规则,充分考虑跨境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困难,从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产规划方案。


引用参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3]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5]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3号《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五条[7] s 3 of Will Ordinance (Cap. 30)[8] A guide to Wills and Probate in Hong Kong, para. 1.089[9]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31st Edition) (“T & C”), para. 3.187[10] s 13.(1) (b) of Will Ordinance (Cap. 30)[11] T & C, para. 3.191[12] s 24 of Will Ordinance (Cap. 30); see also T & C, para. 12.34[13] s 13.(1) (d) of Will Ordinance (Cap. 30)[14] A guide to Wills and Probate in Hong Kong, para. 1.106[15] T & C, para. 3.208 & 3.209[16] s 16.(2) (a) of Will Ordinance (Cap. 30)[17] T & C, para. 12.73[18] T & C, para. 12.77


黄栩柔

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家事继承



黄敏珊

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家事继承及资产遗产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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