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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别人家法官:香港《法官行为指引》(全文)|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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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客帝国:转载必须醒目注明出处

本文最初由@最深的林 整理并发布于其博客,根据其授权,法客帝国将其与香港司法机构官网的原文进行核对基础上,对文本的部分内容进行了重新编辑整理和修订

法客帝国认为,本文件虽适用于香港司法人员,但对大陆地区包括法官和律师在内的所有法律人亦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引价值。在大陆,也有类似的指引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以法发〔2010〕54号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大多不具有可操作性,如第一条规定“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至少“三个至上”可能已不合时宜了。本指引共98条,涉及法官具体行为的方方面面,具有极强的可执行和可操作性。

现刊发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牵头制定的《法官行为指引》,供研习参考。


@最深的林 这是香港2004年10月颁布的《法官行为指引》,由于官方网站上提供的是一个加密的PDF文档,因此我提供的这篇,可能是互联网上唯一的文字版。我花了一些时间和精力进行整理,请大家珍惜。我们彼此所处的社会环境存在差异,但我相信其中有值得国内同行们借鉴的地方。共勉。


法官行为指引

200410

前言

1.一个独立并能维护法治、捍卫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司法机构,是我们社会的基石。司法机构必须独立,且其独立性必须是有目共睹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官[1]在审理案件解决市民相互之间和市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时,必须本着公平公正、无惧无私的态度行事。

2.法官必须在行为上无时无刻严守至高的标准,这点极为重要。维持公众人士对司法机构及法官执行司法工作的信心,正有赖于此。

3. 2002 9月,本人委派一个工作小组,就制定《法官行为指引》一事提供意见。工作小组的当然主席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成员包括各级法院的法官。2002 12月,工作小组在咨询所有法官后,建议草拟《法官行为指引》。本人接纳了这项建议,草拟工作随即进行。 2004 7月,工作小组在咨询所有法官后,建议采用本文件所发表的指引(“本指引”),作为法官行为指引。本人接纳这项建议。本指引现已翻译成中文。

4.工作小组在研究制定一套适用于香港的指引时,参考了不少海外司法管辖区的经验,包括澳洲、加拿大、新西兰、英格兰及韦尔斯。澳洲、加拿大及新西兰都制定了适用的指引;英格兰及韦尔斯亦就法官在工作以外之利益及活动,订立了一些指导性的方针,并正考虑制定一套全面的指引。

5.订立本指引之目的,是向法官提供他们日后处事的实用指引。本人有信心,本指引能够达到这个目的。按照工作小组的建议,本指引会向公众发表,以增加透明度;而指引内容亦会不时检讨。

6.此项重任得以完成,实在有赖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率领之工作小组的不断努力。本人谨向小组致万分谢意。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李国能

2004 10


法官行为指引


A部:订立指引之目的



1.一个独立并能维护法治、捍卫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司法机构是香港社会的基石。社会大众对法官[1]委以行使独立司法权力的重任。法官在审理市民相互之间和市民与政府之间的案件时,所作的决定影响深远,所牵涉的是人身自由、财产及名誉。

2.要维持公众对司法机构及法官执行司法工作的信心,法官在行为上必须严守至高的标准,竭力维护司法机构的独立及公正,和尽力维持司法人员的尊严及地位。社会大众有权对司法机构及法官抱有最殷切的期望。

3.法官当然也是他们所服务的社会大众的一份子。他们的行为必须经常保持至高的标准,但这并不代表他们应该与社会脱节,过着“僧侣”式的超脱生活。在现代社会,法官如让人感到遥不可及和跟社会大众失去联系,这样不单不会提高,反而可能削弱,公众对司法机构及法官执行司法工作的信心。

4.订立本指引之目的,是向法官提供他们日后处事的实用指引。由于法官会面对不同处境及情况,因此必须因应事情的变化,自行决定适当的对策。很明显,本指引不能讨论所有情况。订立本指引旨在向法官提供实务指导,并非要为司法行为失当下定义。

5.遇有困难的问题要解决时,该如何处理至为适当,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想法,而每个想法定会有其道理。这时,法官跟同事商量,或许会有帮助。如有任何疑问,法官可请示其法院领导;在适当的情况下,更可请示司法机构的首长——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本指引中,“法院领导”指法官所属法院的领导。)

6.决定每件事情该如何处理的责任,最终还是落在法官本人身上。法官在处事时必须提高警惕,这是很重要的。慎言慎行、通情达理,是最为妥善的做法。法官最终的决定,一定要合乎司法良心。

7.多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都制定了一些关于法官行为的指引。本指引不免会提及一些建议,有关甚么才是正确的司法行为,对法官来说,会是显而易见和耳熟能详的。

8.本指引涵盖的范围,并不包括与法官服务条件有关的事项,例如在甚么情况下,需要获得准许,方可从事法庭以外的工作;也不包括受法例监管的事宜,例如香港法例第 201章《防止贿赂条例》及《2004年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第 252号公告))。本指引并不影响法官因其服务条件或根据法例而需负的责任。

9.本指引首先论述指导原则(B 部),然后详细讨论法官行为的各个范畴:履行司法职责(C部);取消法官聆讯资格的事宜(D 部);在法庭以外的专业活动(E 部);以及非司法活动(F部)。

10.本指引会不时作出合适的修订及补充。


B部:指导原则



11.凡论及法官行为,均涉及三项指导原则。第一,法官必须独立。第二,法官必须大公无私。第三,无论在庭里庭外,法官行事时都必须正直诚实、言行得当。

司法独立

12.司法独立受《基本法》的保障,因此得到宪法上的保证。根据《基本法》第八十五条,香港法院独立进行审判,而不受任何干涉;此外,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会受法律追究。

13.司法独立当然不是赋予法官甚么特权,而是委予法官的重任,是法官赖以履行其宪法职能的关键因素,使他们得以本着公平公正、无惧无私的态度审理纠纷。司法独立是公平审讯的基本保证,也是香港居民能够享有权利和自由的基本保障。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先决条件。法官必须确保无论在庭里庭外,其行为都不可削弱司法独立,也不可令人感到司法独立受到削弱。

14.司法机构必须独立于政府的行政及立法机关,而且其独立性必须是有目共睹的。司法机构须与政府的行政及立法机关有互相尊重的关系,任何一方须认同及尊重其它两方的职能。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肩负着代表司法机构与政府其它机关公事上交往的重任。

15.法官必须注意,以下的情况可能会令法官本身的司法独立受到威胁:当有人以不易察觉的手法,试图影响法官如何处理某些案件,或用某些方法讨好法官,以图得到某些好处。若有人试图以外力影响法官,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也不论所用是何种方法,法官都必须拒绝接受。在适当情况下,更应向法院领导报告,指出曾有人试图做该等事情,以便领导考虑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动。法官在判案时,只可考虑循正当程序呈交给法庭的事物和数据。

16.公众会对某些案件议论纷纷,传媒亦会广泛报导。有时舆论会明显倾向支持某个结果。不过,法官在履行其司法职能时,必须不受该等舆论影响。司法独立包括独立于所有外界的影响。法官行事须无畏无惧,对舆论的毁誉必须置之度外。

17.司法独立不单指司法机构作为一个社会公共机构,是独立于其它政府机关,同时亦是指法官必须独立于其它法官。法官有时求教同事,也许有助解决问题。不过,必须紧记,法官作出任何裁决都是他个人的责任,即使参与合议庭聆听上诉案件时,也是一样。

大公无私

18.大公无私的精神是当法官的基本条件。无论在庭里庭外,法官的行为都要保持外界对法官及司法机构大公无私的信心。

19.法庭要秉行公义,而且必须是有目共睹的。法官除了需要事实上做到不偏不倚之外,还要让外界相信法官是不偏不倚的。如果有理由令人觉得法官存有偏私,这样很可能使人感到不公平和受屈,更会令外界对司法判决失去信心。

20.法官是否公正,是以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的观点来衡量的。有关这一点,在下面“表面偏颇”一节中有更详细的论述。

21.引起外界感到法官并不公正的情况有多种:例如令人感到法官可能存有利益冲突,又或者是法官在庭上的言谈举止,法官在庭外与何人交往及参与哪些活动等,都可能影响外界对法官的观感。

正直及言行得当

22.法官的行为是受到公众监察的。无论在庭里庭外,法官行事都必须维持司法人员的尊严及地位。

23.法官跟市民一样享有权利和自由。不过,必须要认同和接受的是,法官的行为会因其司法职位而受到适当的限制。

24.法官必须尝试在两者中取得平衡,原则是法官需要考虑他想做的事,会否令社会上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质疑其品德,或因此减少对他身为法官的尊重。若然会的话,便应避免做本来想做的事情。

25.不消说,法官对法律必须至为尊重,并且严格遵守。其它人眼中视为无伤大雅的小过犯,如果发生在法官身上,就大有可能惹来公众议论纷纷,败坏其声誉,以至引起外界质疑法官本人及司法机构是否正直诚实。


C部:履行司法职责



勤于司法事务

26.法官必须勤于司法事务,力求做到守时,及在执行司法职责时,有合理程度的效率。

在庭内的言行举止

27.法官应以礼待人,亦应坚持出席法庭的人以礼相待。法官无理责备律师,以令人反感的言语评论诉讼人或证人,及表现毫无分寸,均可能削弱外界对法官处事公正的观感。

28.所有出席法庭的人(无论是法律执业者、诉讼人或证人),都应受尊重,这是他们的权利。法官必须确保庭上各人,都不会因种族、性别、宗教或其它歧视性原因而被不平等地看待。

29.与此同时,法官应有坚定的立场,保持法律程序进行得当,避免不必要地浪费法庭的时间。如有必要,法官可能需要作出干预,但亦应确保其干预手法,不会影响法庭的公正,及影响外界认为法庭是公正的观感。

涉及案件的各种沟通

30.在案件其它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法官不应与案中任何一方,就案件作任何沟通,除非已得到不在场者的同意。一般而言,不偏不倚的原则禁止法官与案中的任何一方、他们的法律代表、证人及陪审员私下沟通。若法庭收到此等私下发出的信息,必须毫不保留及迅速地知会其它有关各方。

修正口述判词及陪审团总结

31.法官不可更改口述判决理由的基本内容。不过,改正小错漏,改善不佳的表达方式、文法或语法,以及补上在口述判词时省略了所引述案例的出处,都是可接受的。

32.向陪审团所作总结的誊本,跟证言的誊本一样,都是在庭内所说的话的真实记录。除非总结的誊本,没有正确地记录法官事实上所说的话,否则不得对誊本作任何更改。

押后宣告判决

33.视乎案件的复杂程度及法官所需要兼顾的其它工作,法官应在押后宣判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判决。法官如遇上困难,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押后宣判的判词,便有责任向法院领导报告此事,以便考虑作出安排,让法官有时间完成判词。

与上诉法庭沟通

34.法官不应私下与上诉法庭或上诉法庭的法官,谈及任何就其决定提出上诉而还未判决的上诉案件。

投诉信件

35.案件审结后,法官不时会收到对聆讯结果不满的诉讼人及其它人的信件或信息,内容涉及对法官本身或其它法官所作判决的批评。法官不应与发出这些信件或信息的人在书信中争辩。如不肯定是否需要响应,或这类信息不胜其扰,又或内容带有威胁成份,便应向法院领导报告,以便采取适当行动。

传媒批评

36.传媒和对案件有兴趣的公众人士,可能会对法官的判决作出批评。法官应避免对这些批评作出响应,比如不应写信给新闻界,也不应在开庭处理其它事务时,加插对这些批评的意见。法官只可透过判词,表达对于正在处理的案件的看法。一般来说,法官公开为自己的判决辩护是不恰当的。

37.如传媒报导法庭的程序或判决时失实,而法官认为该错误是应该纠正的,便应请示法院领导。司法机构可发出新闻公报,说明事实,亦可采取行动,使有关错误得以更正。


D部:取消法官聆讯资格的事宜



38.法官的职责是聆讯编排给他处理的案件,并作出裁决。法官必须不偏不倚,公正无私,而且必须是有目共睹的。为了遵守这基本原则,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要取消其聆讯某一案件的资格。

39.以往案例曾经探讨过三类情况,需要取消法官聆讯的资格:

(1) 法官实际上存有偏颇(“实际偏颇”);

(2) 在某些情况,法官会被推定为存有偏颇,因而必须自动取消聆讯的资格(“推定偏颇”);及

(3) 某些情况令人觉得法官表面上存有偏颇(“表面偏颇”)。

40.这方面的法律仍在发展中。故此,本部只尝试列出应用原则之要点,法官应经常留意可能出现的新发展。

实际偏颇

41.法官如实际上存有偏颇,其聆讯资格必须取消。出现实际偏颇的情况十分罕见[2]

推定偏颇:自动取消法官聆讯资格

42.就此而言,澳洲的情况有别于英格兰和韦尔斯。澳洲的高等法院[3],已裁定没有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而用表面偏颇的一般规则,去规管所有相关的案件。表面偏颇的一般规则将于下文详细讨论。相反,英国上议院不但确认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并将此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下文将详细谈论。香港终审法院还没有机会,就香港应采用哪种做法作出裁定。终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定前,比较审慎的做法,是假定本港的司法管辖区,会采用自动取消聆讯资格这个较严格的取向。因此,下文所载的是英国所应用的规则的摘要。

43.倘若案件的诉讼结果,对法官有金钱上或产权上的利益,则可推定存有偏颇,而法官的聆讯资格将会自动取消。[4]

(1) 举例说,若有关的法官持有诉讼一方的大量股份,而该案的诉讼结果,也许会确实地影响该法官的权益 [5],上述情况就可能发生。

(2) 若诉讼一方是一间上市公司,而法官持有的股份,只占该公司总股份相对较小的部份,由于该案的诉讼结果,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法官的权益,所以自动取消法官聆讯资格的规则并不适用[6]。但是,诉讼如涉及该公司继续营运或存在的问题,情况也许不同,要视乎有关的情况,诉讼结果可能被视为对该法官的权益有确实的影响。

44.上议院扩阔了自动取消聆讯资格这规则的适用范围,使之涵盖某一类的非经济权益,这就是法官跟诉讼一方共同参与推广某项活动,而法官在案中的决定,会促进该项活动的发展。故此,法官若然是一间公司的董事,公司虽然不是诉讼的一方,但却由诉讼一方控制,并从事推广与同样活动相关的工作,该法官的聆讯资格,会被裁定为必须自动取消。[7]

45.自动取消聆讯资格这项规则,适用范围有限。有关案例曾指出,除非有明显的需要,否则不宜再扩阔这项规则的范围。[8]

表面偏颇

46.实际上,取消法官聆讯资格的问题,大多出现于法官被指有表面偏颇的情况。

表面偏颇的测试

47.表面偏颇的测试可阐述如下:

如果在有关的情况下,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旁观者的结论是,法官有偏颇的实在可能,则该法官的聆讯资格便被取消。

48.虽然阐述此项测试的字眼有时稍有出入,例如在一些权威的英国案例中经常被引用的段落[9],间中会略去“明理”一词,但分析之下可清楚知道上文所述的就是现时所采用的测试。这项测试是苏格兰、澳洲、南非和欧洲人权法庭就表面偏颇所采用的测试 [10],在新西兰[11]和加拿大 [12]也被采用。英国法院对过去的测试[14]作出被称为“适度的调整”[13]后,有关测试就是现在英格兰和韦尔斯所实质上采用的测试。香港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实际上也采用了这项测试 [15]

测试的引用

49.若非有实在可能,会引用表面偏颇这规则,法官不需要考虑取消聆讯资格这个问题。法官不应接纳一些空洞无物、无足轻重或琐屑无聊的理由,也不应轻易认同表面偏颇的指称。否则,便会对其他的法官造成负担,并可能使诉讼各方相信,如果因为某种原因,他们不想案件由某位法官处理,便可藉此要求取消该法官聆讯的资格,让他们的案件转由另一位法官聆讯 [16]

50.倘若在某些情况,表面偏颇的问题确实出现了,法官可能想征询其它法官和法院领导的意见。如有疑问,法官便应该征询。然而,法官有最终的责任,决定自己的聆讯资格是否需要取消。透过表面偏颇的测试,得出决定。法官必须从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的角度,去客观考虑当时的情况,并设问如果继续聆讯该案,这个人是否会下结论,认为有实在可能该法官存有偏颇。

聆讯展开前向诉讼各方作出披露

51.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三种:

(1) 法官经考虑所有已知的有关事实,及引用表面偏颇的测试后,认为无需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这样就不需向诉讼各方作出披露。法官应继续聆讯该案。不过,倘若有人提出异议,法官当然应以准备再思考的态度,听取和解决异议。

(2) 反之,如果法官在引用表面偏颇的测试后,认为有必要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则应立即采取步骤,通知法院领导,以便将案件重新指派给另一位法官。在此情况下,法官同样不需向诉讼各方作出披露,案件会直接由接替他的法官审理。

(3) 法官在决定是否需要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前,如希望听取诉讼各方就事实或法律论点所作的陈词以资参考,则法官应向诉讼各方披露相关的情况,并邀请他们就该等情况作出需要的陈词。经听取陈词后,法官应引用表面偏颇的测试来决定是否进行聆讯该案件。

52.为了免除押后聆讯的不便,法官应在聆讯前尽早处理此等问题。

聆讯展开后作出披露

53.有时候,表面偏颇的问题可能在聆讯开始后,才首次出现。例如,突然传召了一名证人,与法官有可能相关的关系;或者法官可能发现,诉讼中的一方是与他有相关的人拥有的公司等等。

54.倘若聆讯展开后出现这样的情形,则就上文讨论过的第一和第三种情况而言,同样应采用上述聆讯前出现表面偏颇问题的处理方法,即是:经测试后,如法官认为不需要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便无需作出披露;以及法官如欲听取诉讼各方的陈词以资参考,就要因此作出披露。

55.处理上述第二种情况的方法有所不同。鉴于牵连诉讼费用及可能扰乱法律程序,法官不应轻易决定取消聆讯资格。倘若法官在引用该测试后,认为有必要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则法官必须将决定告知诉讼各方,并披露其依据。在此情况下,法官可能需要考虑,与讼人有没有放弃反对的权利,但如下文所述,法官必须小心,避免使人觉得法官向诉讼各方施压,强逼他们同意由他聆讯有关事宜。

可能遇到的实际情况

56.表面偏颇的情况可能在很不相同的环境出现[17]。每次出现这个问题时,法官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来解决。以下是一些可能遇到的实际情况。

各种关系

57.诉讼人或证人:如果法官和诉讼人或重要证人[18]之间的关系属下列任何一种,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法官无可避免应该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i) 配偶(或家庭伴侣)或 (ii) 至亲,这里指父母、兄弟、姊妹、子女、女婿或媳妇。

58. 案中的大律师[19]或以代讼人身份出庭的律师:同样,如果法官和案中的大律师,或以代讼人身份出庭的律师之间的关系,属上述其中一种,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法官也是必须取消聆讯资格的。

59.除了律师以代讼人身份出庭外,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如属上述其中一种时,应该如何处理就没有这么清晰。律师在诉讼里担当的角色可以是举足轻重,也可以是微不足道;可以是只在幕后短暂地稍作参与,也可以是担当主要角色,比如转聘大律师及向其发出指示的律师、以书信和对方联络的主要通信者、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要法律顾问。如果律师和法官之间的关系属上述其中一种,而该律师目前或一直都在诉讼担当主要角色,那么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相信法官都必须取消聆讯资格;相反,如果律师在诉讼中的角色是微不足道、短暂或不重要的,测试后的决定可能是无需理会上述关系。

60.朋友关系,包括和案中的大律师或律师是挚友,或者过去有专业上的联系,比如某方曾跟随另一方做实习大律师,或双方曾在同一个大律师办事处共事,或是同一间律师行的合伙人。通常无需因为这类朋友关系,取消聆讯资格。

61.法官每次处理这个问题,都要因应特定情况,尽责地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举例来说,法官与未婚妻的关系,大可被视为与配偶相若;跟法官有较非正式的亲密个人关系,也可视作如此。另一方面,例如是远亲,便很可能有不同的考虑。

经济利益

62.前面已讨论过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规定是如果法官在案件的结果,有金钱上或产权上的利益,或者法官和案中某方参与共同的活动,法官的聆讯资格就要取消。可是,也许有些情况,虽然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不适用,但旁人可能会觉得,判决对主审法官有财务上的影响。在此情况下,法官便必须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以决定应否聆讯有关案件。

63.现在举出几个例子以说明上述情况。

(1) 法官拥有按揭房产,因利率下降,向承按银行申请以较低利率借贷,以偿还贷款。如果申请待批时,法官审理某宗案件,正是该银行向某客户追讨欠款,在这个情况下,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并不适用,因为法官在银行追讨该客户的诉讼结果,没有任何利益。虽然如此,因为银行是原告人,而法官向银行提出的按揭利率的申请尚待批核,这个情况便需要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

(2) 上述的例子现改变一下,法官审理银行控告某客户的诉讼,而法官的儿子或女儿刚申请了在这间银行工作。在这情况法官也是无需自动取消聆讯资格,但需要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

(3) 法官给人偷去汽车,向保险公司索偿,索偿事件尚未解决。如果这间保险公司是法官审理一宗案件的一方,法官同样无需自动取消聆讯资格,但需要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

64.这些例子显示,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虽然不适用,但案件对法官可能会有财务方面的影响,便要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至于在上述的例子,运用这个测试的法官,是否裁定须要取消聆讯资格,便要视乎案中所有情况而定。

65.如果法官只是以顾客身份,在银行、保险公司、信用卡公司、互惠基金、单位信托基金、或类似机构的通常业务运作中,和这些机构进行交易,而机构刚巧是他审理的案件的一方,但没有任何尚待解决的纷争或特别交易牵涉这位法官,一般预期,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不需要取消这位法官的聆讯资格。

66.如果案件涉及法官某些财务上的影响,但这些影响在法官作出判决时是很轻微和很难确定会否发生的,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一般预期,不需要取消法官的聆讯资格。

其它情况

67.如果法官在获委任前,曾受聘为大律师或律师代表某人或控告某人,一般预期,单凭这点,通常不会令法官取消其聆讯资格。但一切须视乎特定情况而定。

68.同样,如果法官过去在某宗案件,曾作出对某人不利的裁定,无论这人是证人或诉讼人,通常可以预期,单凭这点,不会令这位法官取消聆讯资格。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考虑取消聆讯资格的问题。例如,法官现时审理的案件,某人的可信性备受争议,而这位法官在以往的案件中不接纳这人的证供,并加以强烈批评,所用字眼使人怀疑法官现在能否公正地衡量这人的证供。

在出现推定偏颇或表面偏颇的情况下放弃反对的权利

69.在推定偏颇的情况,因而需要自动取消聆讯资格[20],及在可能存有表面偏颇[21]的情况,诉讼一方都可以放弃反对的权利。如果放弃权利,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提出,并且对所有有关事实完全知情。虽然讼方可以放弃反对的权利,法官却不宜给人任何印象,使人觉得他对诉讼各方施压,同意由他聆讯有关事宜,致使诉讼各方忿忿不平。再者,即使讼方放弃提出反对,法官最终还需决定应否由他聆讯。

必要性的原则

70. 在这范畴里,法律上有一个必要性的原则。就是在某种情况下,虽然法官的结论是应该取消聆讯资格,无论是因为推定偏颇而要自动取消聆讯资格,或是因为表面偏颇的缘故,这位法官仍然应该继续聆讯。不过,这种情况是罕见的,而运用这个原则的范围也有争议 [22]


E部:法庭以外的专业活动



71.本部份的内容不影响法官服务条件所规定,或根据香港法例第 201章《防止贿赂条例》第 3条颁布的《2004年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所规定:即法官有责任申请许可,经批准后才可从事法庭以外的工作。

72.对于法官演讲、授课、参加会议和研讨会、在模拟审讯担任裁判、当名誉主考,或以其它方式,在法律和专业教育方面作出贡献,应无异议;同样,法官在法律书籍方面,参与写作、撰写序言、当编辑等这类活动,作出贡献,也不会招来异议。法官从事这类专业活动,对社会有所裨益,应得到鼓励。

73.法官当然应该确保这类专业活动,不影响他们履行司法职责。

74.对于一些很可能会由法庭处理具争议性的法律问题,法官如发表意见,其表达方式及内容要避免可能影响日后的聆讯资格。


F部:非司法活动



75.在非司法活动方面,法官要考虑的因素是,社会上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会否认为有关的行为,会影响司法独立或公正无私,或有损司法职位的尊严和地位。如有上述的情况,便应避免作出这些行为。这些情况不能一一尽录,以下是一些较常见的例子。

政治组织或活动

76.法官应避免加入任何政治组织,或与之有联系,或参与政治活动,例如,法官应避免出席与政治有关的集会或示威活动。法官当然可自由行使选举权利。

77.假如法官的近亲是政界的活跃份子,法官应紧记在审理某些案件时,可能会令外间认为有欠公允,那么法官便应考虑,是否需要取消自己聆讯那些案件的资格。

运用司法职位

78.法官不应以其司法职位,寻求个人利益,或为家人和朋友谋取利益;也不应做一些可能会令人有理由相信是为了达到这些目的的行为。

79.法官不应企图,或可能令人相信他企图利用司法职位,去解决与法律或政府部门有关的问题。例如,当法官涉嫌违反交通的条例而被截停时,便不应向执法人员主动透露自己的司法身份。

80.然而,法官在处理私人事务时,无需隐瞒自己拥有司法职位,不过要小心处理,避免令别人以为法官可用其身份得到某些优待。

使用司法机构的信笺信封

81.一般而言,司法机构的信笺信封是供法官以其官职身份发出信件之用;使用司法机构的信笺信封,以个人身份发信,便需格外小心。例如,在社交场合完结后以这些信笺信封发出感谢信,不会引起非议。另一方面,如果法官使用司法机构的信笺信封,会令人合理地以为是为了引起收信人注意其官职,从而影响收信人,这是不恰当的,譬如是一般的投诉信,或关于有争议的保险申索等。

推荐书

82.虽然法官为人写推荐书不会招来异议,但应该小心处理。有人请法官写推荐书,不一定是因为与法官稔熟,可能只是因为法官地位的缘故。一般来说,如果法官为某人写推荐书,而法官对那人的个人认识是基于司法工作,例如对方是一位司法书记,或是跟随法官实习的见习大律师,才可使用司法机构的信笺信封。至于其它情况,例如对方是家庭佣工,则应该用私人信纸。

提供品格证据

83.法官不应主动提出到法庭为他人提供品格证据;如有人作出要求,法官先要咨询法院领导。除非拒绝作证会对寻求品格证据的人造成明显不公平,否则不应同意提供品格证据。

提供法律意见

84.法官不应提供法律意见。但假如对方是至亲或挚友,在基于友谊、非正式和没有报酬的情况下,即使咨询的事宜牵涉法律问题,法官仍可给予个人意见,不过要让对方清楚知道不能视为法律意见,而且如需要法律意见,便应通过正式途径向专业人士征询。

参与组织

85.法官可自由加入社会上各类型的非牟利团体,成为会员或参与其管理委员会,例如是参加慈善团体、大学及学校委员会、教会干事会、医院委员会、康乐会、体育机构和推广文化艺术的团体等。

86.然而,在参与这些组织时,须紧记以下事项:

(1) 假如有关组织是以政治为宗旨,或其活动可能令该法官成为公众争议的对象,或该组织可能定期或经常牵涉诉讼问题,法官便不宜参与。

(2) 法官须确保参加该些组织时,不会花去太多时间。

(3) 法官不应担任法律顾问。法官可纯粹以会员身份,就一个可能牵涉法律的问题发表意见;但应清楚表明不能视为法律意见,及有关组织如需要法律意见,应通过正式途径向专业人士征询。

(4) 一些如慈善团体的组织,可能会向公众筹款,法官不应以个人身份参与,亦不可以借自己的名义来协助任何筹款活动。

商业活动

87.法官不应担任商业公司的董事职位,即以赚取利润为本的公司。这适用于公营与私营公司,无论是执行或非执行董事,受薪与否。因此,获委任为法官后便应该辞去所有董事职位。

88.不过,假如有关公司属“家族公司”,即该公司由法官本人及其家人拥有及控制,则法官可担任董事。最常见的是由家族公司拥有及控制婚姻居所或其它家庭资产,例如投资物业。然而,这种公司董事的职位,不应令法官花太多时间在公司业务上,而公司的活动不得涉及商业贸易,亦不得令法官成为公众争议的对象。

业主立案法团

89.法官拥有或居住的房产,如果楼宇的业主组成业主立案法团,法官可以当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但不应提供法律意见。法官可纯粹以团体成员的身份,就一个可能牵涉法律的问题,发表意见,可是要清楚表明这些意见绝不能被视为法律意见,也要清楚表明,团体如需要法律意见,便应该通过正式途径向专业人士征询。

管理个人投资

90.法官有权管理自己和直系家属的投资项目,包括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及类似情况,但上述关于担任家族公司董事须注意的事项,在此同样适用。

法官担任遗嘱执行人

91.法官只要在没有报酬的情况下(无论本身是遗产受益人与否),可为家人或挚友担任遗嘱执行人或遗产受托人。

个人诉讼

92.法官有权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在法庭进行诉讼,但对于个人涉及诉讼,应仔细考虑,谨慎处理。若预期会有法律行动,法官应咨询法院领导。法官作为诉讼人,可能要冒上风险,被人以为利用自己的官职占优势;反过来说,其可信程度也可能会被其它法官负面评断。

接受法律服务

93.法官不应免费接受法律服务,应按照正常收费付出法律服务的费用,但配偶或近亲(指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女婿或媳妇)提供该服务则除外。

与法律专业人士的社交接触

94.司法机构成员跟法律专业界成员有社交接触,是存在已久的传统,也是正常的。不过,依照常理,法官也应谨慎行事。

(1) 法官须小心避免,与正在处理或即将处理的案件中的法律专业人士,有直接社交接触。假如有一个 12人同桌的晚宴,席上包括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代表大律师,该法官便不宜出席。然而,倘若法官出席一个大型鸡尾酒会,例如是庆祝新委任资深大律师的场合,则不会遭受反对。在这种社交场合,即使正在审理案件中的代表大律师可能也会出席,但要避免直接社交接触绝不困难。

(2) 如有这种接触,应避免谈及有关案件,亦应尽早通知聆讯的其它讼方。

(3) 法官须小心衡量,以社交形式探访从前工作的大律师办事处或律师行是否适宜。例如,法官到过去工作的大律师办事处或律师行,出席某些聚会,如圣诞联欢会、周年庆祝会、祝贺办事处的成员被委任为资深大律师或荣升法官的宴会,均属正常。然而,法官不宜为了与旧同事联谊,过于频繁地到访其前大律师办事处。

使用某些政府部门的俱乐部和社交设施

95.法官如果使用某些政府部门,例如警务处、廉政公署和海关等部门所管理或为其职员而设的俱乐部和其它社交设施,须小心处理,因为这些部门或其成员,可能经常出庭。法官偶然应邀到警务处餐厅用膳,不会招人异议,但如果经常进出这些俱乐部,或成为会员,或惯性使用其设施,则并不恰当。

光顾酒吧、卡拉 OK酒廊等场所

96.法官并非不可以光顾酒吧、卡拉 OK酒廊或类似场所,但须酌情处理。法官需要顾及社会上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会因店铺的声誉、常客的种类等因素,和该店铺是否根据法例经营而可能引起的关注,如何去审视他光顾这等场所。

拥有组织会籍

97.法官是否适宜加入提供消遣活动的组织,例如共同拥有出赛马匹或游艇,须视乎情况而定。考虑的因素包括该组织的宗旨,会员参与的性质,会员间有何轇轕(特别指金钱上的轇轕),其它会员的身份,以及他们会否因经常出席该法官处理的聆讯而可能引起表面偏颇的问题。

赌博

98.法官偶然以赌博为消遣活动,不会遭受禁止;但应酌情处理这类活动,顾及社会上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士的审视角度。法官以小额投注赛马或足球博彩,或在休假期间偶然到香港以外的赌场消闲耍乐,或跟朋友和家人玩扑克、打麻将,都是无伤大雅。然而,法官若过份地投入赌博活动,或以大额下注,或到一些声誉有问题的赌博场所,则值得商榷。


附注

[1]在本指引,凡提及“法官”之处,均包括司法人员。

[2] Locabail Ltd v. Bayfield Properties (“Locabail”)[2000] QB 451 471 G – 472 B

[3] Ebner v OfficialTrustee一案 (“Ebner”) (2000) 205 CLR 337于第350356358页。

[4] Locabail一案第 472B – 473G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 Ex parte Pinochet (No.2)一案(“PinochetNo .2”) [2000] 1 AC 119 132H

[5] Dimes v.Proprietors of Grand Junction Canal一案(1852) 3 HL Cas.759793-4页;Pinochet No.2一案第133B - G; Locabail一案第472B – 473E

[6] Locabail一案第 473B

[7] Pinochet No.2一案第135B-F

[8] Locabail 一案第 474H – 475B

[9] Locabail一案, Re Medicaments and Related Classes of Goods (No.2)一案 (“Medicaments”)[2001]1 WLR 700 Porter v. Magill一案 (“Porter”) [2002] 2 AC 357

[10] Locabail一案第476G,第17段及Porter一案第493页,第 100段所引用的提述。

[11] Webb v The Queen一案 (1994) 181 CLR 41 48-49页所引用的案例。

[12] 见例如:Newfoundland Telephone Co v Newfoundland (Board ofCommissioners of Public Utilities)一案 [1992] 89 DLR (4th) 289; 1 SCR 623;及Rv Curragh Inc一案[1997] 144 DLR (4th) 614; 1S.C.R. 537

[13] Medicaments 一案第 726页,第 85 段及 Porter一案第 494页,第 103段。

[14] R v Gough 一案[1993]AC 646 670页。 15 Deacons v White & Case 一案[2004]1 HKLRD 291, [2003] 3 HKC 374,第 21段。 16 Locabail一案第 479A – 480AEbner一案第348(20)

[15] Deacons vWhit&Case 一案[2004]1 HKLRD 291[2003]3HKC374,第21段。

[16] Locabail一案第479A-480AEbner一案第384页(第20段)。

[17] Locabail 案第480页提到某些情况并有论述。

[18] 在这情况,重要证人包括就有争议案情作证的证人,和证供受质疑的专家证人,但不是提供形式上的证据或无争议证供的证人。

[19] 案中的大律师指在该案出庭的大律师,不论是资深或非资深大律师,亦不论是单独出庭,或和其它大律师一同出庭。

[20] Locabail案第475CPinochetNo.2 案第136H

[21] Locabail案第481A-B

[22] Ebner案第 359页(第 64段)载录占多数法官对必要性原则范围的意见。比较 Gaudron 法官所提出范围较狭窄的观点,见第 368页(第101-3段)。

(官方原文地址:http://www.judiciary.gov.hk/chs/publications/gjc_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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