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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大股东虚构股东会单方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90%控股也不行)|法客帝国

2017-02-17 唐青林 李舒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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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权威判例:持股90%的大股东任性,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单方形成会议决议,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判决撤销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裁判要旨:


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

 

案情简介:


一、海南省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力公司”)股东为海南天久置业有限公司(“天久公司”)和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宝恒公司”),各自出资比例为90%和10%。


二、保力公司提交邮寄快递单,拟证明其已通知股东宝恒公司参加股东会临时会。但该邮寄快递单显示无人签收。既无法显示该通知已有效送达至宝恒公司,也无法显示邮寄的内容。


三、保力公司主张其已经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董事参加董事会,但其提交的三份邮寄单上均注明为退回。既无法显示该通知已有效送达至董事,也无法显示邮寄的内容。


四、保力公司在《西藏日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向股东、董事、监事发出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通知,落款时间为1月4日,会议时间定为1月17日(距会议召开日期不足法定的十五日)。


五、宝恒公司向法院诉请撤销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会决议。


六、海南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会决议。


七、保力公司不服海南高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裁定再审理由不成立,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保力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却未能有效送达至被通知对象。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召开会议,又不足法定的最低提前15日通知的期限,因此该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宝恒公司方面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

 

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尤其是当股东之间出现不友好合作的状态,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更加要“如临大敌”。本案中邮寄方式寄出的会议通知被退回,不能认为公司已经适当地履行会议通知的义务。而且,即使邮寄的没有退回,如何证明邮寄的确实是会议通知而不是若干份《人民日报》?本案原告就主张“所举证寄件单记载既不能反映邮寄物品内容亦不能反映已投递妥当”。这个问题需要专业律师给董事会秘书支招。

 

2、在无法邮寄送达的情况下,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但是一定要注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的办理,尤其是注意登报时距离通知的开会时间的期限,超过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需要提前的期限。会议通知中的拟决议事项也必须描述清晰。本案中登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1月4日,而会议时间定为1月17日,距会议召开日期不足法定的十五日,因此被认定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

 

3、股东会必须真实召开而不能“虚拟召开”,大股东切记不可“任性”。股东会决议除非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外,其余情况均应通过股东会会议表决形成。本案宝恒公司并未出席会议,保力公司仅有股东二人,在其中一人未到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不能召开、临时股东会实际并未召开。

 

4、本来,持股90%的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程序,支持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可是本案中目标公司作出的一系列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最终被撤销。大股东在这种股东控制权争夺战中本应稳操胜券,但是如果操作手法不当也可能失利。


我们提醒所有的股东们:只要你是持股超过67%以上的股东,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的正确玩法应该是:学习伏尔泰先生的名言“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誓死保护你说话的权利”,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让小股东充分表达,然后凭借手上的股东投票权,促使公司股东会作出符合大股东意志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控制权争夺,要一步一步的“收网”,而不能操之过急,犯下类似本案的低级错误:登报通知会议的落款时间为1月4日,而会议时间定为1月17日,距会议召开日期不足法定的十五日,因此被认定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这正如二审判决书所指出的“天久公司出资占保力公司出资总额的90%,具有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优势,但此种表决权优势基于股东会会议表决得以实现,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并不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剥夺宝恒公司行使表决权”。

 

5、只会打官司、不会提前预防法律风险的律师不是好律师。我们在此提请所有投资者:为了避免出现公司召开会议的“通知难”,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址,将股东接收相关通知和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写入章程,并且约定“公司任何通知以邮寄方式寄送到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寄出后X日视送达。股东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及时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6、关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提前通知期限的问题。考虑到现代社会的商业竞争日趋激烈,早已不是“快马加鞭”送鸡毛信的年代,我们强烈建议律师们在起草公司章程时,向公司股东提出依法缩短公司召开会议提前通知期限的建议,确保公司在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能够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及时作出重大经营决策、立于不败之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期限;股份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前通知期限。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延伸阅读: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规定


本案三亚中院判决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会决议“不成立”,海南省高级法院则判决“撤销”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会决议。到底是“不成立”还是“撤销”?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相关公司决议,三亚市中级法院判决涉案公司决议“不成立”,确实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海南省高级法院的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该六份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该六份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并原则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则针对公司决议“不存在”作出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后,再有类似案件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诉讼请求涉案公司决议“不存在”,届时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认定公司决议“不存在”而不至于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这个公司决议“不存在”,可能和三亚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规定如下: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四条 (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 (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欲了解案件全部详情,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全文”,查看《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李舒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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