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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福建高院等《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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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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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闽高法〔2018〕204号   2018年7月23日印发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大人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践,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或单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收集、甄别、固定、保存。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在30日内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及补充侦查;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或单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执行义务”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接执行义务的证据: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该项所述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生效的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

(二)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实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或单位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1.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报的财产情况材料;

2.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查实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的相关书证;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含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及动产(如存款、工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股权等)的通知书、回执及情况反馈材料;

4.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查封笔录及查封现场、物品照片等;

5.财产被转让、出售、出租取得收益的证明材料;

6.其他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二)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1.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工作职责、业务范围的工商登记材料、 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2.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其他物品的证据,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3.其他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第六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执行依据为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的,从上述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即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损毁财物等行为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不以送达执行裁定书作为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

第七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法律义务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等,应当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预警催告书或督促履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的证据,如财产转让、出租合同、过户登记;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

(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采取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裁判文书、调解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的现场工作记录、录像、执行日志等;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如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

(八)其他可以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证据。

第八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履行义务或者协助履行义务,可以判断其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的推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载有执行义务内容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可认定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

(二)一审判决被执行人败诉的判决书依法送达后,在之后的审判执行程序中拒不出庭、拒不应诉的;在诉讼程序中曾书面确认送达地址并经法院工作人员依此送达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即使被执行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但可推定被执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

(三)被执行人在诉讼中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送达的,其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提交的书面材料、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其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往上述地址发出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即使被执行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但可推定被执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

(四)其他可以推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未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应视为其不具有主观故意。

第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三)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十四)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情节严重”第(一)项情形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 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中“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自行变卖、处置财产,拒不交出变卖、处置款项,或拒不说明变卖、处置款项用途,或无法解释合理用途的;

(二)自行变卖、处置财产,并将变卖、处置款用于偿还经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且该债务并非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之债务的;

(三)自行变卖、处置财产后,仅以部分变卖、处置款用于偿还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未用于偿还债务的金额参照本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判断;

(四)通过和解使申请执行人同意解封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自行处置、变卖解封财产后又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将财产无偿或低价转移至亲属、朋友等他人名下的;

(六)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或质押、抵押等物权登记,但将车辆、房产等财产交付他人使用或用于质押、抵押的;

(七)故意实施丢弃、毁损、涂画、打砸、浸水、火烧等可能导致财产价值减损的行为;

(八)名下银行、证券等账户有资金往来,无法说明合理用途的;

(九)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

(十)在法院审理期间,判决生效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法说明其转移财产资金的合理用途的;

(十一)其他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上述财产包括因申请执行人未及时申请续冻、续封的财产,且不以所隐藏、转移、故意毁损的财产为被执行人唯一财产为要件。

第十二条 本意见第九条第(五)项“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包含相关决定书作出后虽未能送达,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已明知其被决定罚款或拘留的情形。

“仍拒不执行”,指被执行人仍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仍违反限制高消费;或者仍有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等一种(含一种)以上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意见第九条第(七)项“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的行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有交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交付又未合理说明特定财物、票证去向的;或者故意导致特定财物、票证损毁、灭失的;或者故意将特定财物、票证交由他人控制的。

无合法权限占有特定财物、票证的案外人、协助执行义务人负有交付义务拒不交付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意见第九条第(七)项“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情形,包括如下情形:

(一)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机关为拍卖处置而责令迁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但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仍拒不迁出的: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4.被执行人占用商用房屋、店铺、厂房、土地,经执行机关电话、传票、公告等责令迁出并给予其两个月宽限期,被执行人仍拒不迁出或将上述不动产又交由他人占用的。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仍拒不迁出或将房屋交由他人占用的。

(三)协助执行人、房屋实际占用人无合法权限占有房屋,或经依法裁定涤除其租赁权,或异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的,经电话、传票、公告等方式通知迁出并给予其两个月宽限期,仍拒不迁出或将房屋交由他人占用的。

(四)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迁出商用房屋、店铺、厂房、土地的,经电话、传票、公告等方式通知其迁出并给予三个月宽限期,被执行人仍拒不迁出的。

(五)协助执行义务人、实际占用人无合法权限占有商用房屋、店铺、厂房、土地或已被依法裁定涤除其租赁权,或异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的,经电话、传票、公告等方式通知其迁出并给予两个月宽限期仍拒不迁出的。

(六)房屋、土地已经被执行机关采取封条查封、换锁、换门等实体查封、控制措施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又通过撕毁封条、换锁、撬门等方式取回对房屋、土地控制权的,无论其后续是否实际占用或出售、出租、交由他人占用,均应视为“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行为。

(七)其他拒不迁出房屋、土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意见第九条第(九)(十)(十一)项“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是指导致现场当次执行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

第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个人达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单位达到3万元的;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额个人达到1万元、单位达到3万元的;

(二)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财产或担保财产给他人的;

(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拒不执行行为。

第(三)(四)项“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可参照第(一)项规定并结合拒不执行的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应当指直接损失,包括以下情形: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身体健康遭受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或总额1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停产、倒闭或破产的;

(三)其他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达到执行标的额的30%,但个人未达25万元、单位未达100万元的除外;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达到担保额的30%,但个人未达25万元、单位未达100万元的除外;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案件,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达到15万元的;

(三)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身体健康遭受重伤以上伤害后果或死亡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意见第九条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既包括全部判决内容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判决内容无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所涉及的证据材料均应收集原件,如果原件无法取得,应制作复印件,收集的复印件应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所列举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仅是列举证据的可能形式,并不要求具备列举的所有证据。其中执行通知书送达不是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要证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不以执行通知书送达为前提。

第二十一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该判决、裁定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由受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由原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原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被执行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被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发生管辖争议,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有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人员,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可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责任;符合刑法关于共犯规定的,按共同犯罪处理。

第二十三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处理;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据犯罪竞合相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四条 侦查过程中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撤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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