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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老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1-2023)【上】

江苏高院 2024-03-01




目  录


案例1

丧偶老人频遭继子女侵扰 侵害人格权禁令竖起法律“保护盾”
案例2:

妹夫照顾特困兄长  遗赠扶养协议应予执行
案例3:

能动司法巡回审判  指定监护化解难题
案例4:

年迈多病母亲诉赡养  教育令促儿主动履行
案例5:

隔代赡养获支持  达成调解促团圆
案例6:

孝养之道在于乐心  精神赡养不可或缺
案例7:

母亲改嫁仍需赡养  婚姻自主权不容侵犯
案例8:

关系恶化难修复  收养关系可解除
案例9:

子女未尽赡养义务 老人怒撤房屋赠与
案例10:

抽丝剥茧探真意  财产权益应保护 






案例1


丧偶老人频遭继子女侵扰  

侵害人格权禁令竖起法律“保护盾”

【基本案情】

王某年逾古稀,与李某系再婚夫妻,李某与原配育有李甲、李乙两个子女。在李某去世后,王某与李甲、李乙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成讼。案件审理期间,李甲、李乙以各种形式骚扰王某,包括将王某堵在住所内,召集人员到王某家敲门威胁,强行闯入王某家做法事,将父母遗照挂在墙上、烧纸、放哀乐并强行搬走室内物品等。王某多次报警,曾因心脏不适到医院就诊。因不堪李甲、李乙的不断侵扰,王某遂向法院申请侵害人格权禁令。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王某提供的报警记录、监控录像、病历等足以证明其有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面临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现实危险,符合发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法定条件。遂裁定:禁止李甲、李乙跟踪、骚扰王某。

【典型意义】

侵害人格权禁令是指申请人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或者可能造成侵害的行为,在诉前或者诉中请求法院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侵害人格权禁令是《民法典》新创设的一项制度,其作为人格权的新型法律保护方式,将预防与救济相结合,有效避免侵害人格权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转的损害,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一种更高效、更便捷的保护措施。“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李甲、李乙面对陪伴父亲共度余生的年逾七旬的老年人,毫无感恩之情,因遗产问题对老年人恶言相向、多番侵扰,逼得老年人不得不寻求法律庇护。侵害人格权禁令的签发不仅为老年人及时“隔离伤害”,还老年人以安宁的生活,更是对李甲、李乙不当行为的规制,有力保护了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2 


妹夫照顾特困兄长

遗赠扶养协议应予执行

【基本案情】

老人陆甲是一个“五保户”,终身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亲属只有妹妹陆乙和陆丙。陆甲身患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平日里均由住在同村的陆乙、周某夫妇照料。陆丙远嫁外地,对陆甲鲜有探望。2016年8月,陆甲作为五保对象与妹夫周某、居委会、福利中心签订一份《特困供养协议》,约定由周某作为陆甲的监护扶养人,负责其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保障,照顾其日常生活,陆甲去世后,周某对陆甲的宅地基、房屋等财产享有处置权。2020年9月,陆甲因交通事故去世,陆甲生前房屋被周某出售获得售房款27万元。陆丙以其系陆甲法定继承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售房款11.9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特困供养协议》仅约定周某对房屋享有处置权而非所有权,售房款27万元系陆甲的遗产,陆丙要求分割陆甲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陆乙向陆丙给付遗产分割款11.9万元。陆乙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特困供养协议》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周某已实际履行了对陆甲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遂改判:驳回陆丙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已迈入老龄化社会,孤寡、空巢、特困老人的养老困境频繁呈现在我们面前,亟待全社会协同破解难题。从五保户制度发展而来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解决前述问题的一个重要路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可以借助组织或者个人的力量,帮助孤老病残特困人员解决生活困难,在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的同时也填补了传统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对于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多层次特困人员社会救助保障体系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还有助于在全社会尤其在家庭成员之间营造孝老爱亲的氛围,让那些本无法定赡养义务的人积极助力养老,促进形成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帮助的良好家风。本案中,周某对陆甲本无赡养的法定义务,但其基于亲情积极承担起扶养照顾的义务,无论是家庭关系中的和谐互助还是履行合同中的诚信友善,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二审法院支持其获得本应获得的财产,不仅实现了个案上的公平正义,鼓励扶养人积极参与特困人员养老救助事业,更让“不养老者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心认同,通过司法裁判为社会提供了积极向善、至真向上的力量,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3


  能动司法巡回审判  

指定监护化解难题

【基本案情】

杨某与田某为携手走过五十余年的老夫妻,二人虽有子女,但均已成家单过,家庭负担较重。杨某已86岁高龄,因脑梗死等疾病瘫痪在床多年,并伴有失语。自杨某生病后,田某一直不离不弃,悉心照顾。2023年4月,当地医疗保障局认定杨某为重度失能人员,享受长期照护保险待遇,根据政策每月能领到600余元的失能补助金,这对家境并不宽裕的老夫妻俩儿来说无疑是“及时雨”。按照政策规定,失能补助金将直接打至杨某社会保障卡绑定的银行卡中。杨某的社会保障卡是其身体健康时办理的,绑定的银行卡很少使用,田某不知道银行卡密码,亦无法提供证明身份关系的材料,多次到银行沟通取款均无功而返。在一次法官进网格活动中,田某了解到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指定监护人诉讼解决取款难题,田某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杨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第一时间依职权调取了徐州市医疗保障局发布的失能鉴定结论公示材料,走访了杨某住所地村委会并至杨某家中查看其生活及医疗情况,征询其子女对于监护的意见。因杨某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法官采用巡回审判的方式“上门”开庭,经审理认为杨某无法正常表达交流,亦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田某虽年事已高,但身体硬朗,意识清醒,具有监护能力。遂判决: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田某为杨某的监护人。判决作出后,法院为田某制作发放了《监护权证明书》,田某持《监护权证明书》顺利领取到了失能补助金。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失独、空巢、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的监护需求日益增多,值得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行为能力认定特别程序的设置旨在通过认定行为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和管理。《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设置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顺位,配偶系第一顺位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本案中,法院通过能动司法,在综合考虑田某监护能力、监护意愿并熟悉杨某生活及情感需求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田某为监护人,并积极引导子女协助田某履行监护职责,构建“老人为本、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的监护模式,切实保障了失能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方便田某后续领取失能补助金,法院还制作发放了《监护权证明书》,解决了老年人面临的监护人身份无法证明的程序堵点问题,体现了为民情怀,彰显了司法的温情与担当。


案例4


年迈多病母亲诉赡养

教育令促儿主动履行

【基本案情】

耄耋之年的陈某育有三个子女,曾因赡养纠纷于2012年将三个子女告上法庭。经法院组织调解,三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医疗费凭发票由三个子女均分。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加之陈某患有脑梗等多种老年病,三个子女给付的赡养费难以维持日常生活。无奈之下,陈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个子女增加赡养费。诉讼中,陈某表示,王甲作为其唯一的儿子,从未真心关心过自己,仅仅给过两个月的赡养费就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导致陈某生活更为拮据,故要求王甲另行给付拖欠长达七年的赡养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鉴于王甲怠于履行赡养义务,以种种理由长期拒不履行法院调解协议,多年间不主动修复亲情,矛盾未能有效化解,造成陈某生活困顿,遂向王甲发出《责令履行赡养义务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到庭接受履行赡养义务教育指导。2022年1月28日,法官当庭向王甲宣读教育令,并邀请人民调解员、心理咨询师共同开展调解和疏导工作,释明王甲应及时履行赡养义务,关注老年人情感需求,让老年人安享晚年。王甲倾诉了家庭多年的隔阂和心中的委屈,对老母亲处境表示理解,情到深处,潸然泪下。严肃又不失温情的现场教育,有效钝化了双方对立情绪。王甲当庭向陈某认错,陈某表示谅解,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扶老养老传家久,尊老敬老世泽长。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德之根本。司法实践中的赡养纠纷多涉及家庭矛盾。部分子女法律意识淡薄,以简单粗暴的方式拒绝赡养,或者与其他子女攀比、较劲,与父母赌气,导致矛盾积重,家无宁日。本案中,法官创新工作机制,适时发出《责令履行赡养义务教育指导令》,通过批评教育,敦促缺位子女提升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家庭意识;通过亲情教育,打开内心症结,修复破碎亲情。刚柔并举,有力惩戒了拒不赡养的行为,引导构建良性家庭关系,实质化解了老年人赡养困境。本案是建立健全涉老案件全流程教育指导机制的有益尝试,更是贯彻落实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司法裁判的生动实践。


案例5


隔代赡养获支持

达成调解促团圆

【基本案情】

94岁高龄的白某育有四个子女,均已超过60岁,刘甲、刘乙、刘丙是白某儿子刘某的三个儿子。白某曾因赡养问题两度起诉刘某,法院判决刘某给付赡养费。刘某未履行判决义务,白某申请强制执行,因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白某认为,三个孙子家庭条件优渥,具备赡养能力,在其父亲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三个孙子应向其给付赡养费,遂诉至法院,要求三个孙子给付赡养费9700元,并自2020年11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70元。刘甲、刘乙、刘丙认为,白某其他三个子女均在世且有赡养能力,其作为孙辈没有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白某高龄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无法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刘某作为法定赡养义务人,亦已70多岁,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负担白某的赡养费。刘甲、刘乙、刘丙作为具备负担能力的孙子,应代位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该义务不因其他赡养义务人的存在而免除。遂判决:刘甲、刘乙、刘丙给付白某截至2020年12月的赡养费8590元,并自2021年1月起每月给付白某赡养费370元。刘甲、刘乙、刘丙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走访、反复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甲、刘乙、刘丙自愿每月给付白某赡养费37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隔代赡养纠纷。(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最近的直系血亲。祖孙之间通常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现状的考虑,法律规定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亦应承担抚养、赡养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既是法律规范的要求,亦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孝亲敬老的道德准则,是构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社会风尚的题中之义。本案中,三个孙子在父亲无力赡养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起代位赡养之责。二审法院充分释明法律规定,宣讲良好家风,缓解双方对立情绪,利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成功促成祖孙冰释前嫌,亲情得以修复,矛盾得以化解,实现了老年人物质需求和情感慰藉的双赢效果。


案例6


孝养之道在于乐心

精神赡养不可或缺

【基本案情】

93岁的李某育有六个子女,因六个子女对李某房屋拆迁款等财产处置问题产生不满,故对李某的赡养问题发生争议,互相推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李某为了回避矛盾,不愿意轮流到六个子女家中居住,希望到养老院生活,但要求六个子女要定期探望,不能对其不管不问。遂诉至法院,要求六个子女每人按月给付赡养费400元并每月探望一次。

【裁判结果】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将六个子女抚养成人,已尽到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现李某已年逾九十,无劳动能力,六个子女理应照顾好其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在精神上给予安慰,六个子女因李某为数不多的财产处置问题滋生不满情绪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应予谴责。遂判决:六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400元并每月探望一次。

【典型意义】

《礼记﹒内则》有云:“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乐其耳目,安其寝处,以其饮食忠养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随着流动人口增加、外出打工群体日益庞大及家庭结构趋于核心化、小型化,空巢、独居老人日益增多,老年人精神方面的需求日益凸显,希望通过亲情的慰藉克服孤独、恐惧与无助,此时子女对老年人精神层面的安慰与陪伴是他人无法替代的。精神赡养不仅仅是道德问题,更是法律义务,子女在保证经济供养的同时也要“零距离”的关心关爱老年人,让老年人享受到“稳稳的幸福”。本案判决支持老年人要求子女履行探望义务的诉求,体现了人性化审判理念,将对老年人的保护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全面延伸到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案例7


母亲改嫁仍需赡养

婚姻自主权不容侵犯

【基本案情】

方某1990年左右改嫁给赵大,当时赵大的儿子赵甲10岁左右。其后,方某与赵大、赵甲一起生活至赵甲成年。2020年左右,方某因治疗乳腺癌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因已年近古稀,生活困顿,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继子赵甲承担医疗费并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诉讼中,赵甲称方某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小时候曾虐待赵甲,且双方曾约定方某不再改嫁,则由其给付赡养费,现在方某又改嫁他人,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赵甲向法院提交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方某及赵甲的妻子高某,双方约定若方某不再改嫁,家中房屋方某可居住终生,医疗费凭票据由高某给付。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方某年近古稀且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赵甲虽称方某对其存在虐待及照顾不周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结合方某改嫁给赵大时赵甲尚年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方某对赵甲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赵甲应对方某承担赡养义务。赵甲提交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赵甲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赵甲负担方某的医疗费,每月向方某给付赡养费500元。

【典型意义】

“哀哀父母,生我劬劳”,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实属不易,为人子女应常怀感恩之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方某在赵甲年幼时改嫁至其家中,将赵甲抚养成人,双方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即使方某因赵大去世再行改嫁,方某与赵甲之间已经形成的继母子关系并不当然解除,赵甲仍应对方某履行赡养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近年来,再婚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子女干涉老人再婚自由的现象屡见不鲜。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以父母不得再婚作为赡养条件的约定侵犯了父母婚姻自主权,当然无效。


案例8


关系恶化难修复

收养关系可解除

【基本案情】

张某夫妇未有生育,于1974年收养其连襟之女即5岁的张小某,并办理了户籍变更登记,收养关系得到亲友邻里的一致认可。一晃四十余年过去了,张小某在张某夫妇的抚育下长大成人、结婚生子。起初双方关系融洽,近年来,因赡养、财产管理、房屋归属等问题意见不合,矛盾逐步激化。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果,年逾八旬的张某夫妇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小某的收养关系。诉讼中,张某夫妇称,张小某的子女一直由二人照顾抚养,但张小某却在张某夫妇生病、受伤、老房拆迁期间未给予关心照顾,甚至不闻不问。随着年龄的增长张某夫妇的身体每况愈下,但张小某在签订家庭赡养协议时仍提出诸多不合理要求。张小某在得知张某夫妇处置了家中一套房屋用来养老后,多次上门吵闹威胁。张某夫妇实在不堪其扰,才提起诉讼。张小某否认张某夫妇的说法,认为系张某夫妇过于挑剔才导致家庭不睦。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夫妇与张小某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形成虽已长达数十年,但双方因日常消费支出、生活照顾、孙子女抚养等各方面问题产生芥蒂,矛盾逐步加深直至关系恶化,在诉讼后双方依旧相互指责,经亲属、社区、法院多次调解无果,确已无法再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遂判决:解除张某夫妇与张小某的收养关系。

【典型意义】

“无生有养,无以为报”,养育之恩大于生恩。张某夫妇含辛茹苦将养女张小某抚养成人,张小某本应感恩回馈老人的养育之情,但却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充分体谅和关爱老人,因家庭琐事与老人交恶,导致关系恶化。张某夫妇已到耄耋之年,正是需要照拂的时候,却毅然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表示自己生活无虞,今后无需张小某赡养,可见已寒心到极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双方亲情关系确已破裂、无法修复,客观上已不具有共同生活的条件,现张某夫妇年龄较大且身体状况欠佳,如继续维持一段不和睦的收养关系,反而会对其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造成持续不利影响,故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及时让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恢复平静。“孝文化”是我们应对老龄化社会挑战的精神磐石,也是我们形塑社会价值观的价值原点。子女在家庭生活中对于老年人小到生活起居、饮食习惯大到生活理念、价值判断应给予充分的理解、包容与尊重,不要把自己意志强加于老年人,此也是“孝文化”的体现。如何消除与老年人之间的“代沟”,真正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是每个子女、每个家庭需要深刻思考的问题。


案例9


子女未尽赡养义务

老人怒撤房屋赠与

【基本案情】

张某已年逾九十,育有二子二女,长子王甲,次子王乙。2002年,王家老屋拆迁,王甲、王乙约定分摊张某分配新房的安置费用,新房登记在张某名下。2020年4月,王甲夫妇与王乙夫妇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由王乙继承,王甲放弃继承,张某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及百年之后的费用由王乙承担。同年5月,张某与王乙夫妇草拟了一份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王乙夫妇名下,并开始跟随二人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王乙夫妇不再照顾张某的饮食起居。张某认为王乙夫妇不履行赡养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返还房屋。诉讼中,王乙夫妇表示双方产生矛盾后,但仍会每隔一个月订餐叫外卖到张某住处,并非完全不赡养。张某则表示,王乙夫妇干涉其使用自己的存款,经常恶语相向,自己现已跟随大女儿生活,也从未吃过王乙夫妇叫的外卖,坚决要求返还房屋,不再要求王乙夫妇赡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将原本自己名下的房屋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给王乙夫妇,王乙夫妇并未支付对价,应视为将房屋赠与给王乙夫妇。因王乙夫妇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张某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有据。遂判决:撤销张某与王乙夫妇签订的买卖合同,王乙夫妇协助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乙夫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对王家老屋拆迁享有安置权益,结合《协议书》约定内容,张某将房屋赠与王乙夫妇附赡养义务,双方产生矛盾后王乙夫妇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张某现也不愿王乙夫妇继续赡养,其主张撤销赠与,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夫孝者,天之经也,地之义也,人之本也。”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强制性法定义务,赡养父母的义务不以父母财产的继承或者赠与为前提,也不因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而免除。作为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不仅应在经济上提供保障,使得父母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也应在精神上、情感上多加关怀,使得父母能够老有所乐、老有所安。本案中,张某本想将名下房屋赠与儿子、儿媳后得到赡养,安享晚年,但却事与愿违,只换得儿子、儿媳的外卖盒饭。《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判决支持老年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也彰显了司法对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的谴责。


案例10


抽丝剥茧探真意

财产权益应保护

【基本案情】

老人王某育有王甲等四个子女,李乙系王甲的女儿。王某名下有一套学区房,为解决李乙孩子的上学问题,2013年6月,王甲、李乙经与王某协商,约定由王某与李乙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李乙名下,李乙与王甲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变更房屋产权仅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房屋产权仍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居住至终老,最终房屋产权按王某遗嘱进行分配。2014年12月,王某去世,未留有遗嘱。2019年9月,李乙将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232万元据为己有。王某的其他三个子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售房款232万元为王某的遗产并判令李乙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李乙与王甲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王某与李乙签订买卖合同系为解决李乙孩子上学问题,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房屋权属仍归王某所有,李乙处分房屋所得款项属于王某的遗产,因王某未立有遗嘱,故应由四个子女法定继承。在王甲未主张返还的情况下,李乙应将售房款的四分之三返还给其他三个子女。遂判决:确认售房款232万元系王某的遗产,由王甲等四个子女继承,李乙向除王甲外的三个子女返还174万元。李乙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学区房”是孩子上学的重要环节,经常有老年人为了解决孙辈落户入学问题将自己所有的“学区房”过户至孙辈的父母名下,体现了祖辈对晚辈的关爱。于“情”,晚辈应感恩祖辈的无私付出,妥善安排好老年人的起居生活;于“理”,若双方曾有过关于房屋过户性质的约定,晚辈应当谨守约定,不能随意处分甚至故意损害祖辈的财产权益。如非但不感念祖辈的慷慨相助,反而欲将房屋占为己有,即使让孩子赢在了教育的“起跑线”,也会让其输在道德的“基准线”上。本案判决没有机械按照物权变动规则支持登记权利人的主张,而是全面探究房屋来源和现实情况,充分尊重房屋买卖背后老年人的真实意愿,依法保护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对于劝导家庭成员崇尚家庭伦理,唤醒沉睡亲情,倡导家庭家风文明建设,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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