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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军:民事诉讼电子化的目标与路线

曹建军 法治研究杂志社
2024-09-04






























曹建军,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导读

·摘要

人民法院的五年制改革日渐倾向以司法效率为价值重心,优先应对案多人少的效率危机。民事诉讼的电子化改革应当是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现有制度冲击最小的改革方式,同时有希望成为缓解乃至终结民事诉讼人案矛盾最快的解决途径。在效率层面,无纸化网络办公、自动化生成结果、智能化辅助决策提供了节约和加速的双重效能;在公平层面,智能化的科技应用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程序。为了审判质效的共同提升与相互促进,民事诉讼电子化改革应当走向步调的统一性、目标的均衡性、举措的公开性、内容的明确性。
·目录
一、民事诉讼电子化对效率目标的实现(一)在线诉讼 2.0 时代的效率实况(二)电子化改革提升司法效能的方式二、民事诉讼电子化与公正目标的契合(一)民事诉讼电子化与基本原则的契合(二)民事诉讼电子化与基本制度的契合(三)民事诉讼电子化与基本程序的契合三、民事诉讼电子化的基本路线(一)实现电子化改革步调的统一性(二)维护电子化改革目标的均衡性(三)增进电子化改革措施的公开性(四)强化电子化改革内容的明确性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22年第3期


1999年人民法院启动五年一轮的改革规划,始终在“纲要”中强调“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把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作为检验改革效果的基本标准。民事诉讼的公正性改革主要体现在历轮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权利主体保障机制与诉讼程序规则的细化、审判工作方式向现代法治的转型,而民事诉讼控制成本和提升效益的方式主要包括诉讼费用调整、繁简分流改革、审判资源配置。在2006年“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中间阶段,“案多人少”矛盾开始凸显并日益激化,此后几乎成为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必提问题,全国法官人均审案量由2007年的120余件急剧增加到2020年的225件,其中尤以民事诉讼领域的人案矛盾现象最为突出。民事司法改革对效率目标的追求也呈现出一边倒、过度化的趋势,每部“五年改革纲要”均以司法效率为价值重心且呈现出日趋强化的总体倾向。在审判资源配置上,人民法院推行员额制的人员分类管理、审判团队的力量重组和优化配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司法责任制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尽可能实现人案事的匹配和协调;在繁简分流改革上,人民法院健全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广专门法院和专业审判机制的多元建设、加快智慧法院建设、扩大电子诉讼的覆盖范围,尽可能拓展诉讼程序的精准解纷功能。

我国诉讼制度深化改革与民事诉讼电子化的直接目标均是降低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集中精力优先应对“案多人少”给司法系统施加的巨大裁判压力。民事司法实践为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甚至超越诉讼理论与基本制度的边界,扩展诉讼标的容量、诉讼合并范围、职权审理范围,存在超越当事人主义合理限度的风险。如果民事电子诉讼或在线诉讼能够有效节约诉讼时间、提升审判效率,现代科技手段与民事司法审判的有机融合足以担负起应对“案多人少”的程序重任,那么民事司法改革就可以沿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路线继续前进。审判主体可以始终聚焦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正确实践,不必为改革的过程创新而绞尽脑汁,也无须为改革的绩效评估而忧心忡忡;诉讼主体可以始终关注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司法保护,不必为适应改革的新举措而疲于奔命,也无须为解决暴露出的新问题而分散精力。换言之,科技赋能司法可能成为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现有制度冲击最小的改革方式,也可能是缓解乃至终结民事诉讼人案矛盾最快的解决途径。那么,民事诉讼的电子化措施和在线化规则是否能实现诉讼效率目标呢?民事诉讼电子化的改革进度是否能帮助到当事人“接近正义”?我国民事诉讼电子化改革在世界信息化潮流下应当如何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呢?


一、民事诉讼电子化对效率目标的实现


(一)在线诉讼2.0时代的效率实况民事司法电子化乃至智能化的改革是适应21世纪信息化发展潮流的必然举措,引领司法裁判与信息技术的有机融合。例如,2003年《德国司法现代化方案》和2013年《德国电子司法法》、2005年《印度司法机构实施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国家政策和行动计划》、2010年3月24日制定的《韩国电子诉讼法》、2012年《荷兰司法质量与创新计划》、2012年《发展俄罗斯司法系统的联邦目标方案构想(2013-2020年)》、2013年12月6日《欧洲多年度电子司法行动计划(2014-2018)》、2018年印度尼西亚《以电子方式管理法院案件》、2020年9月《美国联邦司法部门信息技术长期规划(2021-2025)》等。面向贫困当事人的法律援助、保护弱势群体分散利益的现代型诉讼、诉讼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司法电子化或智能化变革,分别形成世界范围内“接近正义”运动的四次浪潮,第四次浪潮的催生就与“案多人少”的效率危机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经历了以流程为核心的1.0阶段、以网络为核心的2.0阶段、以数据为核心的3.0阶段,直至目前以知识为中心的4.0阶段,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的智慧法院由初步建成走向全面深化。智慧法院的应用内容和建设任务主要包括优化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与提升电子诉讼在全国法院的覆盖范围两个方面,两者分别指向在线诉讼方式在深度和广度上的拓展。2017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成立与运行开启了我国在线诉讼1.0时代,确立了特定范围的互联网纠纷在网上集中审理的限权式在线诉讼机制。截至2019年年底,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在线立案申请率为93.23%,全流程在线审结率84.77%,在线庭审平均用时45分钟,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约38天,比传统审理模式分别节约时间约3/5和1/2,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8.0%。1年之后在线诉讼的适用率又有显著提升。截至2020年底,三家互联网法院在线立案申请率为99.98%,全流程在线审结率87.3%。截至2021年9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实现案件100%线上立案,在线庭审率达99.85%,诉讼费用在线交纳率94.61%,裁判文书电子送达率92.20%,裁判文书自动履行率93.46%。2020年1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探索电子诉讼规则和在线审理机制,利用在线诉讼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质效,同时允许在线诉讼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分步骤逐步扩大在线诉讼的覆盖范围。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为实现非接触式审理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2月将在线诉讼推广适用到各级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各个流程阶段,不再受限于纠纷种类、案件类型与程序类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标志着我国在线诉讼2.0时代的到来,在线诉讼在我国已经形成体系化的诉讼机制、内生性的审理模式、广泛性的适用形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2021年8月24日发布的《建设智慧法院促进绿色发展成效分析报告》,2020年全国法院网上立案1080万件,占一审立案量的54%,节约出行成本15.9亿元,节约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时间约4860万小时。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拍卖57.3万件,节省当事人佣金123.6亿元。传统线下方式若要达到信息化工作条件下的效果,需要耗费728万人全年工作时间、纸张约132亿张。(二)电子化改革提升司法效能的方式民事司法电子化改革的举措和目标实质上可以划分为主体联通、数据输入、资源加工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信息设备联通用户和机构终端,第二阶段是将诉讼信息转化为电子数据,第三阶段是利用人工智能手段深入挖掘和加工数据资源,从而为主体交流协作、常规事务处理、司法智能决策提供节约和加速的双重效能。1.无纸化网络办公,提升批量化处理的效率。传统案件信息转化为电子化载体形态和网络化传输介质之后,形成无缝衔接的新形式办案流水线。当事人各方将纠纷事实和诉求信息输入电子平台,法院工作人员进行集中性和批量化的处理,将审判流程的服务信息输入再反馈给当事人。整个流水式办公流程为当事人节约在途时间和诉讼成本,也为法院工作人员最大限度地减轻非审判性事务的工作负担。法院的办公场所和存储空间得以清理和整顿,审判团队内部对工作事务的分工与衔接也更加科学合理。法官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沟通渠道变得通畅高效,同时各主体之间的交流成本得以显著降低。例如,2020年上海市奉贤区法院的电子卷宗覆盖率达99.49%,电子卷宗可用率86.37%,卷宗电子化率92.93%,该院预计每年将减少5万册纸质卷宗材料,节省归档扫描及档案寄存业务经费约60余万元。再如,北京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技术司法应用白皮书(2019年)》探索智慧执行的司法模式,目标是要确保执行立案、执行送达、财产查控、执行裁定生成及送达、案件归档等一系列环节“能在线尽在线”。2.自动化生成结果,提升事务性工作的速度。技术工具对生产力的意义包括节约投入和加大产出两个方面,人力和资源的节约在单向上必然会遇到瓶颈,故也要在裁判成果的产出上提升自动化处理的水平。电子诉讼的自动化程度越高,产出的裁判成果也会越多,也就越能推动电子诉讼从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的升级改造。民事司法活动存在许多简单化、重复性的工作,包括审判流程和裁判结果的公开、案件分配和庭审排期、诉讼费用和赔偿数额的计算、书状内容摘取与要素提炼、庭审录像与笔录记载、庭审提纲与争议焦点的整理、庭审现场的自动巡查、裁判文书的纠错与评查、失信信息的查询与跟踪等。例如,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对案情简单的当庭和解、当庭撤诉案件可以自动生成裁定书、自动加盖电子签章、电子送达文书,自动化的流程可以实现裁定书立等可取的便捷效果。同时该院还综合运用录音录像、语音识别、区块链存证,自动生成《庭审录音录像文件元数据记录》并进行电子签名以增强庭审笔录的可信度。由此,自动生成的庭审笔录的准确度和真实性都有大幅提升,既无需书记员事后誊改也无需当事人再行核对。书面记录的速度不再影响庭审进度,当事人可以更专注于庭审质证与辩论,书记员也可以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其他辅助性工作,围绕庭审笔录的实践争议也可就此消弭。3.智能化辅助决策,提升监督和纠错的效率。民事裁判是法官依法行使审理裁判权限的司法活动,其中既有无纸化网络协作办公和自动化生成事务性结果的简单性处理环节,也有认定事实、审查证据、适用法律、实体裁判、程序裁判、价值衡量、政策司法等相对复杂的裁判性认定领域。在“弱人工智能”时代,AI科技尚不能完全替代实现法官的裁判权能,法学知识图谱向科技演算模型的转化、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对法律推理思维的模拟、司法实践参数经由客观性算法的挖掘和提炼,在现阶段还没有成熟到足以克服社会认同和司法伦理的障碍。实际上智能化辅助决策在当前只能提供迅捷纠错和高效监督的功能,避免裁判错误的社会风险及其事后救济的司法成本。例如,北京法院的“睿法官系统”能够进行立案预测风险与自动拦截、案件繁简识别和分流、初步帮助法官研判分析案情;上海高院的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能够审查校验证据和提示裁判偏离度;江苏法院的同案不同判预警平台能够推送相似案例和法律知识;重庆法院的类案智能专审平台能够对10类民事案件指引证据的提出、质证、认证并引导庭审走向要素化、规范化;贵州高院的司法大数据管理平台可以对民生治理热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分析和审判工作指导。这些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不是要替代法官的决策或直接进行案件裁判,而是以其预测和分析的技术能力发挥监督裁判过程、纠正结果错误的功效。
二、民事诉讼电子化与公正目标的契合

我国民事司法不仅面临着案多人少、法官流失、资源紧缺的效率危机,还存在公信受疑、权威不足、执行不力的公正危机。因此,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组成部分的电子诉讼应当同等关注效率危机与公正危机的化解。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的提升是不可分割的,两者已经紧密结合为“审判质效”的共同体。民事诉讼应当始终以公正为第一性的价值追求,不能以公正为代价盲目追求诉讼效率的提升。法院在诉讼阶段对迅速和经济价值的追求必须维持合理的限度,即服从妥当与公正的价值追求,遵循实体法的内在要求,顾及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相应的,民事诉讼智能化的法律应对方案应当是,规范和确保智能化的科技应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程序。
(一)民事诉讼电子化与基本原则的契合
由于《民事诉讼法》尚没有正式规定在线庭审和在线诉讼,当事人同意就成为法院在线庭审和在线诉讼的主要正当性依据。《在线诉讼规则》第4、5条强化了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法院所享有的诉讼指挥权与程序争议裁决权。仅有部分当事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决定采取“单边在线”诉讼方式;当事人撤回同意时法院可以审查申请是否处于合理期限、是否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而当事人要求他方转为线下诉讼时法院可以审查是否存在不得或不宜适用在线诉讼的情形。由此,在线诉讼选择模式分化为事前的各方诉讼主体一致同意型与事后的法院裁决当事人争议型两类,“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法院程序指挥权”的搭配模式逐渐演变为“当事人程序申请权+法院程序裁决权”的组合模式,法院主导和控制在线诉讼的程序职权进一步增强。
原则上在线诉讼指涉广义的诉讼进程,当事人既可以同意全流程的在线诉讼也可以选择相应诉讼环节的在线诉讼,而在线庭审只是在诉讼进程中遇特殊情形时决定使用视频方式开庭审理。《在线诉讼规则》第21条对在线庭审的同意规则使用了区别于在线诉讼同意规则的认定标准,即在线诉讼必须取得当事人的正面明确同意,而在线庭审经当事人反面不同意时不得适用。排除法的认定标准更容易增加适用的几率,但是在线庭审是在线诉讼各项环节里对程序公正性要求最高、标准最严的一项,这种轻重失衡的规则设计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若线下一方要求其他主体参与线下诉讼,法院可能以“案情疑难复杂、需证人现场作证、有必要线下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等”外情形为由准许线下一方的申请,强制已经同意在线诉讼的一方回到线下诉讼,在线诉讼新方式迈向全国推广之初法院即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限,可能衍生经常性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的情形。
有学者主张根据诉讼行为的性质确定合意选择的必要性,对单方选择诉讼行为(如证据交换)可以概括式选择,对合意选择诉讼行为(如庭审)必须经特别确认。另有观点认为,“诉讼法从来没有将何时、何地、运用何种方式开庭审理的权利赋予给诉讼参与人”,“以诉讼参与人同意,作为适用互联网庭审的前提只能说是一个权宜之计”。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一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允许当事人在言辞辩论期间远程实施程序行为,法院不得对在线庭审进行记录,且当事人不得对法院的决定申明不服。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当事人程序异议机制与法院程序裁决机制尚未充分健全且发展均衡,核心环节的在线庭审不宜比全流程的在线诉讼更加宽松适用。若当事人起初同意全流程在线诉讼,之后再申请撤回在线庭审的概括同意时,可能较难证明程序异议的正当性或遇到法院更为严格的裁决标准。
(二)民事诉讼电子化与基本制度的契合
在基本制度层面,《在线诉讼规则》可能无法维持公开审判制度与秘密保护例外规则之间的均衡关系。第27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为法定不公开,涉及未成年人、商业秘密、离婚等民事案件为申请不公开。该条以《数据安全法》(2021年新通过)第21条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与《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新修订)第103条未成年人案件的信息保护制度为依据,分别新增法定不公开与申请不公开各一项情形。但是,在线诉讼既涉及到技术阻碍公开的问题,也存在过度公开或信息传播失控的风险。前者要依靠在线诉讼技术的升级换代,同时须强化法院进行在线司法公开的意识。后者有《在线诉讼规则》第27、38条规定,违法违规录制、截取、披露、传播、使用涉及在线庭审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等在线诉讼数据信息的,可以依照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妨害诉讼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不过,在线网络传播的链条特别绵长且风险实在太大,单纯靠事后的制裁显然不足以消除法官对泄露秘密和舆论风波的忧虑。《在线诉讼规则》第21条规定,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由此,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类型不能适用在线庭审程序,但仍有可能适用在线诉讼其他环节的程序。当在线诉讼的发展成熟程度足以消除对当事人权益保护充实性、庭审程序合法性的忧虑时,笔者相信这一限制会逐渐放松乃至取消。然而,此时的法官更可能依据该条消极拒绝在线庭审,那么《在线诉讼规则》在实践的适用将因法官的态度而走向过度公开一端或者消极闭塞一端。此时参考第24、26条也为旁听人员指定线下场所或设置专门的在线旁听室,或者允许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组织在相对封闭的场所旁听,可能更有利于调和或解决这一对矛盾。例如,浙江全面加强“共享法庭”建设,2022年12月底前原则上覆盖90%以上镇街和村社。这就涉及到当事人与电子诉讼平台的接入方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让当事人从开放式的参与转入监督式的参与场景。
(三)民事诉讼电子化与基本程序的契合
在基本程序层面,《在线诉讼规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异步审理机制,突破了以直接言辞原则为基础原理的同时同步同地庭审模式,允许当事人的庭审对抗发生在错时隔空的场景之下。为协调新型庭审交流方式与民事程序基础原理之间的差异,《在线诉讼规则》以合理的限定性来充足异步审理机制的程序正当性:(1)在案件性质上,异步审理被限定在适用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当事人对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直接言辞原则的最大优势是以法官直接接触、最佳证据、言辞辩论等要求保障案件事实的发掘,那么事实发现不再是诉讼第一目标之时,间接审理也具有比直接审理更大的诉讼效益。(2)在适用条件上,异步审理被限定在当事人同步庭审确有困难的特殊例外情形,各方当事人同意且法院决定适用。这一方面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证人以视听传输技术等作证方式解决出庭困难的情形,另一方面是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授予法院程序裁决权的形式弥补异步审理情境下程序保障的不足。(3)在适用方式上,异步审理的适用范围被限定在指定期限内录制、上传庭审视频,而非对电子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在线诉讼规则》第20条明确以“视频留言”而非“交互式发问”的方式进行辩论,保留了言辞辩论的外在形式和察言观色的审查空间。

经过限定的异步审理机制既肯定了这种新颖独创的庭审模式及其源自实践的迫切需求,又尽可能兼顾到现有技术条件的成熟程度并以严格的适用条件基本消除了人们的质疑。贴合互联网司法追求与特点的异步审理机制可以说是赋予了直接言辞原则新的意涵,在司法与技术的融合过程中坚持和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不过,异步审理机制的现有规则仍不能说是尽善尽美:(1)《在线诉讼规则》第20条并没有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提交顺序或要求法院在指定期限时指定主体,应当进一步强化法院在当事人懈怠发表辩论意见时对在线诉讼的程序指挥权。但另一方面,异步审理也使得当事人无法直接观察、感知和约束法官的行为,不能对法官的审理活动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故针对法官的监督和约束规则的缺失也将影响在线诉讼规则体系的全面性和完整性。(2)案件审理是充满变数的动态过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异步审理的程序退出机制或者向同步审理的转换机制,也没有规定异步审理程序违法时的处置机制,缺乏对当事人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若法院在异步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转化为线上或线下的同步审理。《杭州互联网法院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第4条就规定了异步审理方式的转换,《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规程(试行)》第88条也规定向开庭审理的转换程序。


三、民事诉讼电子化的基本路线


经过全国法院系统对司法现象的总结和司法经验的感知,“案多人少”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主流话语体系之下重点关注的主要矛盾,既为审判工作存留的问题提供了相对合理的解释,也为司法权力适应现代法治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供给了持续前进的动力。人民法院自1996年推动的五轮司法改革的确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日益高涨的需求,但是司法改革在制度、政治、社会、经济等层面所消耗的高昂成本,也迫使我们深入反思如何走出一条更加高效的电子化改革路线。
(一)实现电子化改革步调的统一性
依照201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智慧法院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同时各地人民法院要在具体领域“主动作为”,开始纷纷建设自己的电子诉讼平台和应用软件,形成遍地开花、竞相争艳的局面。相关业务系统经评估具有示范推广意义之后,又总结经验向全国法院铺开,例如2014年12368诉讼服务平台、2017年全国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和全国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前调解平台、2018年人民法院调解平台、2020年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和网上保全系统以及委托鉴定系统、2021年中国移动微法院标准版。但这就很容易形成东高西低、各地不均的智慧法院建设指数,导致平台林立、重复建设、浪费资源、困扰当事人的严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电子化改革不宜延续“先地方试点后全国统一”的老路,更不适合鼓励全国各地法院各自试点,应当设立统一的改革机构和改革方案。因为信息系统更警惕信息孤岛的阻碍也更注重系统之间的衔接性,电子化改革比其他诉讼制度的文本式推行更要配套高成本的基础设施,因此允许不同法院开发不同业务系统会给诉讼案件的流转、诉讼程序的统一、用户体验的保障造成损害。
这里以巴西法院的电子司法统一化建设历程为例。2004年巴西成立国家司法委员会(CNJ)致力于改善巴西司法管理和程序的控制力度和透明程度,2006年12月19日颁布《关于司法程序的计算机化》在全国层面开始建设电子司法系统,2009年国家司法委员会和五个联邦地区法院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共同开发Crete系统,2013年12月18日国家司法委员会决议建设电子司法程序系统PJe,2015年在国家司法委员会下设电子司法程序管理司并颁布了建立电子司法程序治理网络的条例,2016年发布面向用户更轻便更直观的PJe系统2.0版,2019年2月发布具备模块化、分布式、云计算的软件开发标准的PJe系统2.1版,2019年4月推出基于移动设备的数字程序TokenPJe。2020年9月巴西首席大法官、国家司法委员会主席路易斯·福克斯领导建立了巴西司法数字平台PDPJ来整合全国的法院,不鼓励为满足相同的需求而重复开展建设活动,尽力保证全国诉讼程序的统一。
(二)维护电子化改革目标的均衡性
“电子诉讼”在概念上比“网上法院”更贴近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视角,也更侧重诉讼便利和权利保护的公正性价值。电子化民事诉讼程序要均衡实现公正性目标,就应当在内容与要素的建构上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程序。其中尤以加强对当事人同意权的尊重和保障为重点,在线诉讼能力不足的弱势一方当事人享有尝试或拒绝在线诉讼方式的具体同意权,主导在线诉讼流程的法院负有对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的告知义务。为防范法院强制或变相强制在线诉讼,立法还应当加强对事后异议的即时救济,形成与事前同意的相互呼应与有机匹配,即《在线诉讼规则》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的异议权,法院应当对适用在线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例如,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15条规定法院应当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且调解员要载明拒绝调解的原因,第29条规定当事人可就强迫调解向法院投诉。
另一方面,电子化改革的效率既有正向影响因素也有负面阻碍因素,应当关注电子化改革的经济成本与出错成本。第一,无纸化网络办公在应用和推进期间会滋生基础设备建设、数据输入和转化、人员知识培训、平台运行维护等成本投入,当事人和法院要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也必须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电子诉讼平台在技术开发路线上可能无法准确满足法律人士和实务应用的现实需求。因此,电子诉讼的技术应用作为生产工具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前期成本,用户主体与网络平台之间能否交互磨合、同向促进,直接影响到电子化改革对效率目标的实现程度。第二,任何产品均有一定比例的不良率,2021年9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中国制造业产品质量合格率连续5年达到93%以上。越是精密的技术设备,不良率的影响就越大。电子诉讼的自动化也有出错成本,在技术尚未充分成熟的阶段,自动化的处理技术可能产出错误或瑕疵的结果。若自动生成的裁判产品出现瑕疵,法院可以采取补正措施消除其对程序争议和结果公正的影响;但若出现难以补正的程序错误或结果错误,法院应当承担监督、救济和赔偿的成本,而不应该让制度利用者的用户承担超出控制之外的风险和成本。
(三)增进电子化改革措施的公开性
民事诉讼电子化改革的实际成效仍然缺乏公开有效的数据支持,既无法通过历年数据进行前后对照,也无法全面获取司法统计数据来保障外界监督。究竟电子化改革是法院政绩的形象工程还是案多人少的应对举措,为什么电子化措施层出不迭却仍然无法终结案多人少的困局,何时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智慧法院建设评价报告与对外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报告能够反映案多人少的解决进度,这些疑问可能只有在公开数据的检验下才能获得真相。
第一,公开的数据应当建基在有效的统计指标之上。2008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启案件质效的综合考评,设定11项审判公正指标、11项审判效率指标、11项审判效果指标,每半年和年度形成全国法院案件质量评估分析报告(只有2010-2014年的公开报告)。其中审判效率指标所占的权重超过审判质量指标,办案质量的核心因素如当事人权利保障、审判流程规范性、庭审质量、证据审查严谨性、释法说理清晰度等,并未纳入现有的审判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公开的数据应当衔接人民法院的改革成果与人案工作量的现实情境。2019年围绕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服务、智慧管理的智慧法院体系经评估宣告基本建成,2020年版《智慧法院建设评价指标体系》提出一级指标7项、二级指标21项、三级指标68项。但这些评价指标一般囊括了基础建设的配置比率(如专网接入率、网站使用率、微博微信开通率、系统完备度、资源覆盖度等),以及系统软件的应用比率(如多元化解率、网上立案率、网上缴费率、网上开庭率、电子送达率等),使得智慧法院的评价与人案矛盾的解决无法直接对应。
第三,公开的数据应当以电子化和智慧化的方式公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建成和上线了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2018年已发展成全球最大的审判信息资源库,可以实时汇聚和查询全国3525家法院的案件信息,实现全国司法统计报表的自动化生成。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类似欧洲电子司法计分榜、印度国家司法数据网格的公开机制,仍有必要将其纳入面向公众的司法公开体系。
第四,公开的数据应当也包括成本数据。我国在智慧法院建设项目上已陆续投入巨额经费,如公开数据显示2016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有3000万元的信息化专项经费支出,2016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拨款920万元,2017年江苏南通投入800多万元用于智能审判系统和讯飞语音系统建设,2018-2021年江西智慧法院建设项目总投资约4亿元,2020年度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支出(2750万元)占本年总支出(18809万元)的14.6%。分散各地或全国统一汇总的成本投入却并没有全面公开,不足以通过收益减成本的计算得出真实效益,也无法衡量智慧法院的经费投入是否已经换得应有的人力节省和质效提升。
(四)强化电子化改革内容的明确性
人民法院承担民事诉讼电子化改革的推动任务,但改革的内容应当与法院的职能相匹配。如今电子诉讼平台一般集合了在线诉讼、案件管理、诉讼服务、数据分析等诸多功能,在内部呈现出求大求全的倾向,发展方向由阶段性转向全程式。改革者希望在短时间内快速实现法院全部职能的电子化履行,但电子化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法院职能向电子化的转型更要循序渐进。否则,法院的司法职能易受制于技术工具形式,法官的主体地位易受害于僵化的技术指标。例如,有的案件管理系统对各节点设置了严格的审限监督和预警,迫使法官为严守节点而放弃对流程期间的遵循和审判质量的强化。同时,电子诉讼平台在外部与多元化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紧密衔接,使得法院深度介入社会治理,跨越司法的功能性边界。例如,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可以与其他行业、地方乡镇的调解平台搭建电子化沟通渠道,进行在线培训、工作指导、法律咨询、问题解答等。但若法院选任一线专职法官担任联络员,具体承担法院之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上的调解任务,则会超越司法治理与社会治理的边界,不合理地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和“案多人少”的严峻形势。
法院主导的民事诉讼电子化改革主要包括案件管理与诉讼服务两个方面,法院的内部管理应当突出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同时法院的外部服务也应当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庭审记录方式的电子化改革为例,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已经被赋予法庭笔录的功能等价地位,但并没有在本质上改变法庭笔录的应用规则。有的法院仍使用经智能语音识别和转化生成的纸质笔录,并要求书记员进行文字表述的删减、调整和加工,再提交给当事人签字确认和汇编卷宗。法院不得不承担庭审录音录像、语音转化、笔录加工三份任务,有时甚至会重返人工记录以减少繁重的工作量。当事人依旧要在庭审之后花费时间审核确认笔录内容,有时要审核的自动生成笔录内容甚至比人工记录的内容更多更杂。这实际是在电子化改革领域混淆了法院的管理与服务功能,以往书记员记录的法庭笔录同时承载庭审内容的事实记载与程序合法性的法定证明两项功能,经过电子化改革之后的庭审录音录像分担程序合法性的证明功能,语音转化的文字记录旨在方便法官回顾庭审内容、制作裁判文书、收入卷宗管理。因此,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适用当事人的笔录查阅和卷宗查阅制度,而语音转化的文字记录不再必需当事人签字确认,这就能避免线上线下的重复操作和诉讼效率的拖延迟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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