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衢州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衢州中院 2024-03-28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2023年第89期


2023年第89期


2023年4月26日是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浓厚鼓励创新创造的社会氛围,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25日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现予以公布。

01


深圳市佳杰人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龙游浩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亮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02


惊奇和睿(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柯城东杰玩具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03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卷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04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清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清大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联城消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05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伟伟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6


浮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7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郑某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8


海鸥冠军有限公司与衢州市绿丰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9


深圳市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路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10


衢州九平方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顺牛酒类营销有限公司、徐某琴、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商业诋毁纠纷案



著作权案件


1

深圳市佳杰人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

龙游浩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亮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8民初169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及小权利人起诉的涉KTV经营者侵犯音乐电视作品和录像制品著作权案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占比较高,涉及面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方面要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促进KTV行业业态发展。本案相较于传统涉KTV经营者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告系点歌机及音箱设备的供应商,法院最终判决停止侵权,从源头上加大对此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简要案情


深圳市佳杰人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于2020年5月1日经南京极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获得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170首作品的独占性许可,授权范围包括授权作品的线下卡拉OK权利以及依照著作权法在行使线下卡拉OK时所需的各项权利,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第三方对非法使用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授权期限: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经佳杰公司调查发现,被告龙游浩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锐公司”)在苏宁易购经营的“浩锐电器专营店”销售的点歌机“家庭KTV音响套装全套家用卡拉OK点唱机台点唱机触摸屏一体机”,在不联网时可以播放涉案《你在看孤独的风景》1部视听作品;在联网时可以播放涉案《冠名帮凶》等108部视听作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浩锐公司属于“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佳杰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锐公司及黄某亮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58984.3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点歌机中提供有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且能够下载后在断网状态下正常播放。该行为系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环境中,使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特征。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浩锐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经过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侵害了佳杰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及佳杰公司为诉讼进行公证、委托律师、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遂判决浩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佳杰公司15000元,黄某亮对浩锐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惊奇和睿(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

衢州市柯城东杰玩具商行著作权

侵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8民初201号

入选理由


由热播动画片当中的卡通形象所衍生出的玩具行业十分火热。卡通形象本身系美术作品,通过儿童动画作品对形象的性格进行拟人化创作和性格设定,具有创造性和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生产、销售卡通形象玩具产品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本案被告虽提供生产厂家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其销售的玩具具有合法来源,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所载作品并不相同,故认定其构成著作权侵权。通过此案再次提醒玩具销售商在购进热播动画片卡通形象的玩具产品时,务必审查相关权利证书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简要案情


经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惊奇和睿(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奇和睿公司”)获得“弗特”“赛米”等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惊奇和睿公司认为,衢州市柯城区东杰玩具商行(以下简称“东杰商行”)未经其许可,销售涉案“弗特”“赛米”等卡通形象的玩具,侵害惊奇和睿公司所享有作品的著作权,遂起诉请求判令东杰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惊奇和睿公司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著作权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其就“弗特”“赛米”等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享有独占使用许可的权利,就任何未经合法授权使用许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有权独立决定并以自己名义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代理实施。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形象与惊奇和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东杰商行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害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供作品登记证书、进货单、出货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购进由汕头市澄海区淘立方玩具厂生产的玩具产品,并不能证明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上的卡通形象在颜色布局、整体构造等方面完全不相同,因此,东杰商行抗辩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惊奇和睿公司涉案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东杰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情节、持续时间、东杰商行销售价格及惊奇和睿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东杰商行赔偿惊奇和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3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

浙江龙卷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8民初21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99号

入选理由


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于同一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个案衡量原则,综合考量权利人在同一地区因被侵权所得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防止不正当牟利行为。本案判决在充分考量作品特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维权方式等多方面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元,对今后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有益借鉴,彰显法院支持和鼓励权利人合理维护知识产权、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价值导向。

简要案情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系《蒙面唱将猜猜猜》第四季的著作权人,当中包含涉案电视音乐作品《今生今世》。2021年6月9日,取证人员来到浙江龙卷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卷风公司”)名下的都唛量贩KTV进行取证。灿星公司认为,龙卷风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上述涉案作品供公众点播,侵害灿星公司作品的著作权,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龙卷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7000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蒙面唱将猜猜猜》第四季由多期节目组合而成,每一期的内容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见面的形式、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导演将歌手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剪辑、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从而体现出作品的个性化特征,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认定每期节目均属于法律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灿星公司提供公证书等证据已载明其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当中的作品。龙卷风公司作为KTV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曲库中提供涉案作品供消费者点播,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传播,且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了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灿星公司并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龙卷风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其主张法定赔偿。对于此类音乐作品权利人起诉经营者要求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一般按照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确定,类案中每一首歌曲一年的使用费为一元左右。在灿星公司起诉的本院(2021)浙08民初36号案件中,依照其主张的歌曲数与本院最终支持的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计算,每一首歌曲为二十元左右。龙卷风公司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许可协议并交纳使用费,其对灿星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较小。灿星公司在本院(2021)浙08民初36号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再次对龙卷风公司进行取证进而提起诉讼,且仅以一首音乐电视作品作为诉讼标的,维权方式不当,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故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20元。

一审宣判后,灿星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清

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清大

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联城消防科技

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8民初11号

入选理由


著作权中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判决明确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开班培训过程中,向学员发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的盗版书籍,应被认定为侵害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培训学校主张培训费中不包含书籍费用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法院在确定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时,特别考虑到被诉侵权书籍费用在学员培训费中的占比这一因素。通过此案处理,提醒职业技能培训行业的经营者注意在开办培训班时,应当规范购进和使用正版书籍。

简要案情


经中国消防协会授权,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社会保障公司”)独占享有《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消防设施操作员(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高级)》《消防设施操作员(技师 高级技师)》五册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7月16日,劳动社会保障公司委托的取证人员来到衢州市清大东方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清大东方学校”)的场所,通过缴纳报名费用2500元,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各一本,联系卡一张、手提袋一个。劳动社会保障公司认为,衢州清大东方学校未经其许可,将《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发放给报名的学员,侵害其作品发行权。清大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东方集团公司”)与衢州清大东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联城消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城公司”)作为清大东方集团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清大东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衢州清大东方学校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书籍《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的封面页及版权页已标明该书籍系由中国消防协会组织编写,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国消防协会为涉案书籍的著作权人。劳动社会保障公司经中国消防协会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书籍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庭审比对,虽然被诉侵权书籍内容与涉案正版书籍内容一致,但是被诉侵权书籍明显存在无防伪标贴及书籍纸张粗糙、封面印刷不够清晰等问题,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书籍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的盗版书籍。衢州清大东方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开办的学校内以培训课程的名义向学员发放被诉侵权书籍,并收取培训费用,构成对涉案《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发行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行为的共同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行为的共同性应包含两个方面:在客观方面,各侵权人的行为存在着相互依存和相互结合的关系;在主观方面,各侵权人存在共同的过错。本案中,劳动社会保障公司提供清大东方集团公司下属学校的分布情况、衢州清大东方公司和清大东方集团公司使用相同的“”和“清大东方”标识等证据,仅能证明衢州清大东方公司与清大东方集团公司使用相同的“”和“清大东方”标识,该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商业使用行为,尚无法证明衢州清大东方公司与清大东方集团公司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的过错,更无法证明清大东方集团公司与衢州清大东方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和结合的关系,故衢州清大东方公司与清大东方集团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中联城公司无需对清大东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正版图书的定价、类型、独创性、出版次数、印刷次数、市场影响,衢州清大东方公司系专业从事消防职业技能培训的连锁机构,被诉侵权书籍费用在学员培训费中的占比,衢州清大东方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劳动社会保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培训课程报名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劳动社会保障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衢州清大东方公司赔偿劳动社会保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商标权案件


5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

伟伟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8民初208号

入选理由


随着电子产品普及,类似侵权假冒配件产品相应增加,维权案件时有发生,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双方能协商一致,停止侵权,赔偿相应损失,但此案未能促成双方达成一致,被告亦未能正确认识自身的侵权行为,法院最后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塑造尊重知识、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理念尤为重要,应倡导创新文化,弘扬诚信理念,大力宣传锐意创新和诚信经营的理念,引导企业自觉履行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责任。

简要案情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注册人,于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被相关公众知晓的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经原告调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伟伟手机店在店铺中,未经授权许可大量销售带有“VIVO”标识的耳机,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VIVO”商标标识。2021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带有“”标识的耳机一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类,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VIVO”标识,与第21886212号“VIVO”商标在字母、形态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相关公众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结合在案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所得,且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注意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对该部分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13000元。


6

浮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某、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8民初202号

入选理由


商标“权利用尽”是指有商标的合法商品在被有权主体合法售出之后,商标专用权主体在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即告穷尽,受让人既有权使用该特定商品,也有权再次销售该特定商品,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继续使用其商标标志。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不负有维护其他经营者商业模式的义务,不能因为个别经营者商业模式受到影响或利益受损就推断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被告以合法方式获得商品后,原告已经通过销售行为获得了相应收益,其作为商品生产者的利益并未受到影响。本案裁判对“刮码销售”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简要案情


原告浮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5475006号、第28057564号、第17474211号、第18499132号、第17616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权利人上海美浮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王某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的商品上或者商品名称描述等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被告销售的商品刮去了产品的二维码、条形码或者跟踪码,其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不仅破坏了商品的完整性,而且破盒刮码的行为增加了商品被二次灌装的风险。该行为导致消费者查询商品品质的途径减少,提升了消费者的辨别成本,无法对商品真伪进行查验,并无法认定该刮码商品为官方正品,进而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商标对应的商品或服务也无法实现,构成商标侵权。其次,被告将商品包装上二维码刮除后,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不仅消费者无法鉴别商品真伪和来源,同时也破坏了原告长期建立的销售体系、服务体系以及质量管控制度,原告无法通过二维码溯源,无法对流通的产品进行质量控制,如不加以限制,则商品在实际流通过程中将陷入混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举证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原告的品牌经销商上海艺赟商贸有限公司等事实;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王某存在破盒刮码的侵权行为,后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其外包装盒与内瓶鉴别点已丢失,与公司产品不一致,不能认定其为正品”等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假货,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以刮码销售的不当方式出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实质性改变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品质,也未破坏商品的商标标识,虽然刮除了部分溯源码,但并未达到影响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王某的刮码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权侵权情形。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不负有维护其他经营者商业模式的义务,不能因为个别经营者商业模式受到影响或利益受损就推断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被告王某以合法方式获得原告的商品后,原告已经通过销售行为获得了相应收益,其作为商品生产者的利益并未受到影响。被告王某的刮码销售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7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郑某君侵害商标权

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8民初25号

入选理由


本案为涉港知识产权案件,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各种小黄鸭图案被广泛用于鞋子、睡衣、水杯、手机支架等产品上,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的,属于典型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本案判决意在引导电商在经营过程中应树立知识产权意识,知晓平台在接到涉嫌侵权投诉时通知其作下架处理等规则的同时,主动审查所售商品知识产权状况,特别应当注意商品上使用了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审查商品的合法来源,避免侵权行为。

简要案情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系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等。2019年11月9日,森科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黄咏淇在郑某君经营的网店“晶日商行”内,点击链接“女童凉鞋2019新款小公主时尚韩版男童鞋夏季宝宝软底儿童凉鞋女孩”,购得凉鞋一双,金额为18.8元。森科公司认为,郑某君所售凉鞋上的小黄鸭图案与其注册商标“”相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君停止侵权并赔偿森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森科公司系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类别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郑某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森科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使用的标识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一致,在侧面使用的标识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仅在头顶部位的线条形状上存在差异,在整体构图、造型等方面基本一致,考虑森科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森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认定构成近似。郑某君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森科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森科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郑某君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森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8

深圳市海鸥冠军有限公司与衢州市

绿丰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8民初191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310号

入选理由


海鸥冠军瓷砖系建筑装修材料中的知名品牌,已入选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编制的主要材料设备参考品牌表。被告以侵害海鸥冠军瓷砖商标权的产品用于政府项目,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了对侵权者的惩戒,一方面有效地保护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净化了市场环境。本案裁判对相似商标的认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等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简要案情


原告海鸥冠军有限公司是第5069012号、第5069013号、第7892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建筑装修材料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衢州市绿丰建材有限公司原为原告的正货代理商,在其承接衢州市公安局上方公安综合楼建设中标项目中,使用了大量假冒冠军瓷砖。依该项目招标文件所体现的面积8000多平方米,以80元一平方米(市价为100多元)计,初步估计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3216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瓷砖行业的经营者,且曾与原告的关联方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过《冠军磁砖门市工程代理商合同书》,仍然向衢州市公安局上方公安综合楼建设项目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冠軍生态石”、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冠軍生态石”等字样;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恶意向版权登记部门申请登记“冠军生态石”美术作品。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侵权情节严重。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权案件


9

深圳市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

浙江路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

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8民初211号

入选理由


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合理定位四级法院审判职能,2022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据此,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由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该规定施行之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第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4万元。

简要案情


奋达公司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295621.7)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原告生产的“卷发器”商品上,该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合法有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店铺销售与原告“卷发器(FDJ-007)”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具备了涉案授权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整体形状、各部位设计及比例关系等方面基本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路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4万元。

不正当竞争案件


10

衢州九平方商贸有限公司与

上海顺牛酒类营销有限公司、

徐某琴、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牛栏山酒厂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初221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117号

入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如果经营者实施了编造虚假信息的客观行为,具有损害行为的主观故意,并导致损害行为的发生,即可认定该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案情复杂,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难以厘清,案件的裁判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简要案情


原告衢州九平方商贸有限公司系一家衢州当地销售酒水、饮料的企业。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牛栏山酒厂”)系牛栏山白酒的生产商,被告上海顺牛酒类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顺牛公司”)系牛栏山酒厂的华东区域(江苏、上海、浙江)总经销商,同时也是牛栏山酒厂的华东地区办事处,负责牛栏山白酒在华东地区的销售,同时接受牛栏山酒厂的委托在华东地区开展打假和真伪鉴定工作。被告徐某琴系上海顺牛公司衢州区域经理,负责牛栏山白酒在衢州地区的销售。2019年10月29日,原告所在的衢州西区农商城有人上门,称向原告所购买的牛栏山白酒为假酒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随后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到原告仓库处调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上海顺牛公司的衢州地区鉴定负责人徐某琴作出该白酒为假酒的鉴定,鉴于此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柯城市监局”)当场扣押了原告仓库内1698箱加32瓶牛栏山白酒。后经复检,该批次白酒为牛栏山酒厂生产的正品白酒。该事发生后,在社会上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原告的众多客户终止了已经签订的订单,原告每年都举行的订货会也被迫取消,大批量的酒水积压在仓库内无法销售,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另,原告此前销售至江苏地区的同一进货渠道牛栏山白酒亦被上海顺牛公司的当地鉴定负责人鉴定为假酒。原告认为,因原告销售的上述被鉴定成假酒的牛栏山白酒系从江西地区(非被告上海顺牛公司销售区域)进货,与作为牛栏山白酒在华东区域总经销商的上海顺牛公司及作为衢州区域销售经理的徐某琴,均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上海顺牛公司指使其鉴定负责人徐某琴作出虚假鉴定,徐某琴出于自身利益也积极配合,二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牛栏山酒厂作为区域经销体系的主导受益者,又是本次鉴定的委托人,事先出具盖好红章的空白鉴定书,为实施虚假鉴定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在明知代理人违法鉴定的情况下不做反对表示,也应对本次鉴定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85703元以及商誉损失5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求行为主体为经营者,且行为对象系其竞争对手,行为人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信息,或是对真实状况加以歪曲,构成虚伪事实,进而将编造的虚伪事实以各种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特定的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所指向的是被告上海顺牛公司指使其鉴定负责人徐某琴作出虚假鉴定、被告牛栏山酒厂为上述实施虚假鉴定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被告徐某琴等人在其微信朋友圈传播虚假信息等。本案判断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在考量原告主张的基础上,结合被诉行为的客观表现、实施行为主体的属性、主观目的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徐某琴系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对案涉白酒进行鉴定,出具了盖有被告牛栏山酒厂印章的《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被告牛栏山酒厂、徐某琴等人的身份为鉴定人而非经营者。其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确定被告徐某琴等人在微信朋友圈传播虚假信息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等事实。第三,商业诋毁行为必须是违背商业伦理和商业基本秩序的行为。诉争鉴定证明由被告提供给市场监管部门,仅对产品真伪作出鉴定,该鉴定证明没有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作出针对性的、直接的诋毁和贬损,亦无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被告存在歪曲事实的主观故意,并不能排除被告徐某琴行为主观方面存在过失的可能性。第四,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诉争鉴定证明对案涉白酒予以扣押,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但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将诉争鉴定证明向社会予以公示,也不存在其他不适当扩大发送对象的情况。其后被告牛栏山酒厂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委托再次对案涉白酒进行鉴定,在短时间内纠正错误,明确案涉白酒系被告牛栏山酒厂的产品,市场监管部门随后将扣押的案涉白酒返还给原告。故被告牛栏山酒厂认为其没有故意实施虚假鉴定行为等抗辩意见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九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九平方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顺牛公司与九平方公司同为在衢州地区销售酒类产品的经营者,二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徐某琴作为顺牛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顺牛公司委派实施的鉴定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顺牛公司而非其个人承担。九平方公司上诉认为徐某琴属于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顺牛公司实施了编造虚假信息的客观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九平方公司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从江西地区经销商购买的牛栏山酒厂生产的正品,但顺牛公司的鉴定负责人徐某琴应柯城市监局要求进行现场鉴定时,指出涉案白酒与对照样品存在八处区别,并据此出具鉴定证明认定涉案白酒并非牛栏山酒厂生产,属于假冒产品。顺牛公司作为出具鉴定证明的直接主体,在明知不同区域、批次的牛栏山白酒存在外观与编号差异的情况下,指示鉴定人员出具与客观事实背离的鉴定证明,使得行政机关与相关消费者将九平方公司售卖的涉案正品白酒误认为假酒,构成编造虚假信息。至于九平方公司主张徐某琴在微信朋友圈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不予认定。再次,顺牛公司具有损害九平方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法院认为,鉴定证明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不必然具有不正当性,判断顺牛公司的被诉鉴定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持有期望发生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根据牛栏山酒厂的内部鉴定管理规定,顺牛公司有义务将不同区域、批次的牛栏山白酒外观及编码有所差别的事实告知鉴定人员,但结合徐某琴与顺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顺牛公司并未严格履行该项旨在防范错误鉴定发生的义务。此外,徐某琴在鉴定过程中曾向顺牛公司汇报涉案白酒的外观差异,但顺牛公司作为牛栏山白酒华东区域总经销商,在明知不同区域批次的产品存在外观和编码差异的情况下,未及时核查九平方公司就涉案产品提供的进货渠道,即指示徐某琴作出涉案白酒系假酒的鉴定证明,具有打击竞争者、维护其在代理区域内销售利益的主观故意。最后,顺牛公司的被诉行为导致九平方公司商誉受损。顺牛公司出具的错误鉴定证明导致涉案白酒被柯城市监局当作假酒扣押,在案证据显示,多家公司获悉这一消息后发函要求解除与九平方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可见被诉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九平方公司销售产品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损害了九平方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尽管此后牛栏山酒厂通过再次鉴定纠正了鉴定结论,柯城市监局将扣押的涉案白酒予以返还,但被诉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已经实际发生。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上海顺牛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赔偿衢州九平方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前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民三庭

往期推荐


“在看”我吗?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