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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缺失、民事及慈善信托仍缺登记支持……中国信托登记制度实践中的困境

财策智库
2024-09-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甘肃社会科学 Author 韩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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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导语

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同法系采纳了不同的信托登记制度:英美法系发展了功能多样化的信托登记,而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则基于物权公示制度建立了主要为对抗第三人的信托登记。我国《信托法》第10条采纳了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导致信托登记难以落实,与现行营业信托和慈善信托制度脱节,设立非资金类信托面临高税费问题。


为此,我们应反思现有信托登记制度,重新定位其为信托法律关系的登记,并将其与物权变动登记分离。在符合《信托法》的基础上,以功能主义为导向,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公示体系,旨在确保信托设立的有效性,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为监管和争议解决提供基础服务,以提升信托登记的实用性和效率。

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依赖民法物权公示制度路径,建立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信托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则更进一步,建立了严格遵循“登记生效主义”的信托登记制度,由此导致了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一直难以落实的后果。


现在我国居民家庭的绝大部分财产是以非现金的房产形式存在的,我国企业家的财产通常是以企业的股权形式存在的,房产与股权都属于《信托法》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我国居民家庭与企业家尚不能直接用房产与股权设立信托。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不仅使我国城乡居民不能使用信托工具进行房产、股权类财产的管理与传承,也使信托公司等营业信托机构难以实现非现金类资产服务信托的转型。


因此,我们应该对以物权公示制度为路径依赖的信托登记制度进行反思,对信托登记制度的实质与功能进行重新的定位与思考,从而重构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我国信托登记理论与实践面临的困境


(一)我国信托登记理论面临的困境

因循大陆法系物权公示理论,以及继受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登记理论、信托登记制度,我国信托界形成了信托登记的“同一性”与“二重性”理论,这两种理论面临以下困境。


1.“同一性”理论混淆了信托登记与物权变动登记的本质区别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信托法》确立了设立信托的“登记生效主义”。“同一性”理论是对我国《信托法》确立的“登记生效主义”的进一步解释与阐述,认为信托登记应该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信托登记要与民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相一致。该理论具有以下不合理性:

01




第一,将信托登记范围缩小化,等同于信托财产的物权变动登记。信托财产物权变动登记是在物权登记簿上加注“信托财产”的字样,实质上如同担保物权变动登记一样,是在财产上设立的一种物权限制与负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是物权登记的一部分,信托财产的物权变动登记不能彰显出信托法律关系的全貌,应该并入物权登记体系。

02




第二,违背和忽视股权、知识产权、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动产登记的“对抗主义”特性。强行与不动产登记的“生效主义”一致,并将其作为信托登记的效力,其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动产物权公示理论。

03




第三,没有明晰登记后的信托财产的性质与效力。《信托法》第10条仅仅规定了不进行信托登记,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没有赋予登记后的信托财产公示、信托账户的开立等特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功能。仅进行信托财产的物权变动登记难以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保护的目的。因此,信托登记“同一性”理论受到了学界的广泛批评。


2.“二重性”理论依然遵从物权公示制度的路径依赖

随着对信托登记“同一性”理论的扬弃,我国信托界吸收了日本与中国台湾地区在原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之外,另设信托专簿的形式进行信托法律关系登记的做法,逐渐形成了信托登记的“二重性”理论。该理论认为,信托关系的设立除伴随着传统的物权变动公示外还需对信托法律关系进行公示。该理论虽然意识到信托登记本质上应该是对信托法律关系进行登记,但仍然没有摆脱大陆法系物权公示制度的路径依赖,认为物权变动公示是建立信托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两者应纳入同一个物权登记机构体系内进行。将信托法律关系登记纳入物权登记体系将会面临以下问题:

01




第一,限制了信托登记多重目的性的实现。信托登记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及受托人的管理权限进行公示,从而实现对受益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保障两个目的的平衡,以及政府对特殊种类信托的监管目的。而物权变动登记的目的是通过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因此,物权登记部门的专属性以及登记目的的单一性妨碍了信托登记多重目的的实现。

02




第二,物权登记机构的职能与信托登记的内容不相容。以不动产登记为例,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可见,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为法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等物权变动事项。信托登记需要对信托财产内部的权利构造进行彰显,包含了大量的非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以及带有债权性质的内容,这些登记的内容很多基于信托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是法定的事项,并没有对这些基于约定而产生的信托关系内容进行登记的权利。

03




第三,物权登记机构不具有对信托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能力。对信托法律关系进行登记,需要对设立信托的真实性、信托目的的合法性、信托财产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对登记机构及人员的法律专业性要求很高,而物权变动登记更多的是对财产权属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登记机构及人员的法律专业性要求不高。

04




第四,“二重性”理论颠倒了物权变动登记与信托设立登记的次序关系。“二重性”理论认为信托登记处于物权变动登记的“伴随”地位,先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再由同一物权登记机构在另行设立的“信托登记专簿”上进行信托登记。实际上,设立信托的行为形成在前,根据信托设立行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在后,物权变动登记应该是信托设立登记的“伴随”者。因此,信托登记的“二重性”理论也存在很大的缺陷,不应该将信托登记纳入物权变动登记体系中。


无论信托登记的“同一性”理论,还是信托登记的“二重性”理论,落实到实践中都会遵循“分散主义”的信托登记模式。即依托原信托财产的不同物权登记机关,在原物权登记文件上加注“信托财产”字样,或者另立不同的信托登记专簿,或者在各种记名有价证券中做“信托财产”的记载。但要推行“分散主义”信托登记模式的前提是拥有强力的立法机关与健全的物权登记体系。强力的立法机关可以保证在立法机关内部对每一个与信托登记相关的部门立法进行修改,健全的物权登记体系保证了修改后的部门立法有关信托登记规定的有效执行。


随着我国物权登记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目前我国法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财产有5类三十余种,涉及十余个主管部门。上述很多办理物权权属登记手续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各个部委的行政规章,并不是依据我国立法机关出台的立法。如果按照不同的物权登记机关分别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将面临不同层级的法律文件修改、数十个登记主管部门的协调等工作难点,也会给当事人带来到各个登记部门去登记和查询不同的信托财产的不必要麻烦及负担。


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终没有将信托登记纳入其中就可想见其协调工作的难度之大。可见,信托登记的“同一性”理论与“二重性”理论面临巨大的制度设立成本与实施成本,很难具有可行性。

(二)我国信托登记实践面临的困境

1.《信托法》中的登记条款不具有可实施性


《信托法》第10条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信托登记规定的唯一条款,但该条款并没有对信托登记的概念及对象进行明晰的界定,信托登记的对象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信托登记是在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进行登记,还是由不同的物权登记机关在物权登记文件上加注“信托财产”字样,或者另立不同的信托登记专簿进行登记?对于以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需不需要登记?如果需要登记,在哪个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后的效力是什么?


对于上述问题,《信托法》第10条中的登记条款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依据该条款,相关机关很难制定信托登记的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加之存在信托登记理论的严重分歧,由此导致《信托法》生效二十多年来,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一直处于空白状态。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致使委托人至今不能直接用不动产、股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有效的民事信托与慈善信托。


2.“中信登”的定位不能满足信托设立登记的需要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是金融监管机构结合我国对营业信托监管的实践对信托产品进行登记所做的创新。但其登记的内容并不是《信托法》第10条所规范的信托登记设立事宜。“中信登”是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不能直接成为包含营业信托、民事信托与慈善信托在内的统一信托登记机构。这是因为:

01




第一,民事信托与慈善信托的登记不符合监管机构对“中信登”的定位。根据原银监会2017年8月30日发布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中信登”被定位为信托业的信托产品登记与信息统计平台、信托产品发行与交易平台及信托业监管信息服务平台。每个民事信托与慈善信托都具有不同的信托目的、不同信托财产、不同管理方式的特点,都是量身定做的,不具有标准化的资管信托产品可以发行与交易的特征,因此,“中信登”的定位难以肩负民事信托与慈善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的登记、公示职能。

02




第二,“中信登”对民事信托与慈善信托的登记不符合“专业化及效率”原则。民事信托与慈善信托的设立登记需要对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合法性,信托当事人、信托类别等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工作量巨大且对登记机构的法律专业性要求很高。营业信托机构发行的信托产品一般都经过了信托机构的精心设计与法律风险的审查,“中信登”只需要进行形式上的集中审查即可,对法律的专业性要求不高。因此,从其性质、职责、专业性和经济效率的角度,“中信登”不适宜直接从事民事信托与慈善信托的登记业务。


3.慈善信托备案急需信托设立登记制度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第4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三章对慈善信托的备案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两份法律文件都回避了慈善信托的设立登记问题。如果是以资金作为慈善信托的财产,受托人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的是有效的信托文件。但如果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例如慈善信托的委托人用自己的房产、持有的公司股权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份设立慈善信托,并且与受托人签订了慈善信托合同,但由于不能进行信托设立登记,按照《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该信托合同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受托人不能用无效的信托文件向民政部门备案。因此,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保证慈善信托备案制度有效运营的前提和基础。


为了保证设立不动产慈善信托的有效性,2022年10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先行出台了《杭州市民政局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不动产慈善信托工作的通知》,直到2023年5月29日,全国首单不动产慈善信托才落地杭州市桐庐县。上述试点虽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但这种由地方政府协调多个职能部门制定的登记规则仅仅解决了不动产慈善信托在一定区域有效设立的问题,对于非不动产慈善信托、民事信托的设立效力问题则没有涉及。如在全国推广,还必须要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


综上所述,我国的监管机构依据其对相关信托类别管理的职能及管理的需要,建立了营业信托产品登记、慈善信托备案制度,但这些制度面临着与《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设立登记条款难以衔接的困境。

两大法系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有学者认为信托登记是大陆法系独有的带有创新性质的一项制度。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英美法系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遵循物权公示制度路径建立的信托登记制度,但其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功能更加多样化,较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信托发展与管理的需要。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

在英国,信托制度产生的早期,信托主要作为一种法律规避的手段,采取隐密的设立方式,信托财产也很少进行交易。出于对信托当事人的隐私保护,传统的英美法系也就没有形成普通法层面上的私益信托登记制度。同时,“衡平法发展了善意购买人和知情原则,来解决购买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权益争议”。但是,传统的、静态的善意购买人和知情原则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财产交易频繁、注重商事交易效率的需要。为了实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与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保障的平衡以及反洗钱、信托税收征管的目的,英美法系逐渐发展出以下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


1.英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1925年的《英国土地登记法》将不动产权益划分为可独立进行登记的权益(registerable interest),不需登记即可约束他人的优先权益(overriding interest),依附于已登记的第一类权益而进行登记的次要权益(minor interest)三种。不动产上的信托权益即属次要权益登记。2002年的《英国土地登记法》排除了通过“注意(notices)”对依附的信托权益进行登记的方式,只能通过“限制(restrictions)”的方式对依附的信托权益进行登记。“限制”是指在登记册中对可独立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益处置进行限制的事项。


随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的实施,为了确保英国拥有最新、有效和相称的反避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制度,并提高信托资产所有权的透明度。根据2022年英国修订的《反洗钱、反恐融资与资金转移条例》(The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 【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第42、45和45ZA条要求,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HM Revenue & Customs,简称“HMRC”)为在英国有纳税义务的信托提供信托登记注册服务(Trust Registration Service,简称为“TRS”)。“TRS”采取网上注册的方式,注册的内容包括信托财产及信托法律关系人的详细信息,法律关系人包括: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及对信托有控制权的任何人,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潜在受益人等。


英国《1812年慈善捐赠法》开始要求慈善信托在衡平法院进行登记,《1960年慈善法》开始建立慈善信托强制注册体系。经过《1993年慈善法》以及《2006年慈善法》的修订,英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慈善信托登记制度。英国的慈善信托是以慈善组织为主体进行登记的,登记的主管机关是英国的慈善委员会,内容上则是根据信托文件对慈善信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登记。“英国法规定慈善组织的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慈善组织设立登记的实质是慈善委员会对慈善组织的慈善地位进行认定。”慈善信托一般采取网上注册登记的方式,慈善委员会一般要在两周内批准是否予以登记。“获批登记的慈善组织,在刻制印章和获得机构代码后,提交税务部门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未登记的慈善组织,需要向税务部门提交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才能享受税收优惠。”


2.美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79条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开;应当将信托财产与不受信托约束的财产分开,并将被指定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明确分离出来。”《美国怀俄明州信托法》(2019年修订)第4-10-810(b)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美国法中对信托财产进行标记与区分的制度既强化了受托人对第三人披露信托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告知义务,也明晰了第三人对信托财产的知情权。


在美国,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是一个为了就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的凭证持有人的利益,以契约成立的非公司的企业经营组织,其财产由受托人持有并管理。商业信托具有“集合投资”和“自愿联合体”的特点。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和受托人的利益,现在美国半数以上的州通过立法承认了商业信托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的合法性。如《弗吉尼亚州商业信托法》第1208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而设立的商业信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separate legal entity)。”商业信托有类似于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诉讼活动。在美国,法定商业信托(statutory business trust)采取的是强制性的设立登记与持续登记规则,各州的登记主管机构一般是州务卿办公室(The Secretary of State),登记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与年度检验四项。


经过登记后的商业信托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除非商业信托的治理文件中另有规定,受益人享有如同私人公司股东一样的有限责任,受托人如按照公司董事的行为标准行事,即可就其受托人义务免责。


3.英联邦国家和地区信托法中的公告制度


《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第27条建立了受托人可对转让或者分配财产进行公告的制度,该制度为英联邦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所吸收。如《新加坡2019年受托人法》第29条对该制度进行了以下完善:第一,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通过公众媒体发出转让或者分配信托财产的公告,在该公告所指定的不少于两个月的时间内,与信托财产相关的权利人向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书面申报权利;第二,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将通知所涉及的信托财产分配给已经申报的有权享有该财产或部分财产权利的人,而无须对在转让或分配财产时未收到通知的任何人负责。该公告实际上等于对该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进行公示,第三人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知悉其交易与受让的是信托财产,满足了其享有的知情权法律要件。而受益人也可以通过该程序申报权利,或者对已经获得上述财产或其相关财产的人进行追索。

(二)大陆法系的信托登记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中的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以色列、巴拿马、加拿大魁北克省实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南非、列支敦士登仅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的义务,并未赋予登记特定的法律效力,有些国家或地区并未实行信托公示制度。下面就以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为例,对实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登记制度进行评述。


1.需经信托登记的财产及登记效力

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登记对象是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日本2006年信托法》第14条规定:“权利之得丧或变更应登记或注册始得对抗第三人之财产,非经信托登记或注册,不得以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而对抗第三人。”除了不动产之外,日本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还有船舶、飞机、汽车、专利、建设机械、矿业权、渔业权、工业所有权、记账式国债、记账式公司债券、不发行纸质股票的公司的股份等。“关于未规定公示方法的财产权,无需做任何公示,该财产是信托财产一事也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方。”与日本类似,中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信托登记制度。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信托登记的效力,日本与中国台湾地区统一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使不进行信托登记,也不影响信托设立的效力。


2.信托登记采取按照物权类别分别立法、修改的模式

为了落实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日本对信托财产涉及的相关法律分别进行了修改,加入了信托登记的条款。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98条第1项规定:“信托登记的申请,必须在与该信托相关的权利的保存、设定、转移或变更的登记的申请同时进行。”《日本公司法》第121条第1项规定了股东名册中应记载股东的姓名、名称及住址,同时也规定股东所持股份属于信托财产的,可以请求公司将内容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为了对不动产信托财产进行登记,中国台湾地区对“土地登记规则”也进行了数次修订。


3.不动产与记名有价证券采取了不同的信托公示形式


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信托都采取了在原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之外,另设信托专簿的形式进行登记。《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97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信托登记事项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址;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终止事由;其他信托条款等。船舶、飞机、汽车的登记事项参照适用《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日本船舶登记令第35条1项、日本航空械注册令第49条、日本汽车注册令第61条)。


上述财产的信托登记需要在另行制备的信托名册上进行。中国台湾地区2021年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27条规定:“受托人依信托法第9条第2项取得土地权利,申请登记时,应检附信托关系证明文件,并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内载明该取得财产为信托财产及委托人身份资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信托登记除了设立信托专簿外,还附信托关系的证明文件,是典型的对信托法律关系进行登记的模式。除股权信托可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日本新信托法为方便交易删除了对实物有价证券进行信托公示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条第2项规定:“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又依中国台湾地区法务部门的解释,这里的有价证券为记名有价证券。从上面的规定可知,中国台湾地区仍保留了将记名有价证券记载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公示方式。


通过对英美法系与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供我们借鉴:

01




第一,信托登记的功能应该具有多重性。随着信托功能的大量商业化应用,涉外信托以及离岸信托的发展,我们面临新的对信托监管、反避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等规范问题。


英美法系一改国家以前只对公益信托监管登记,对于私益信托不干预的态度,英国将私益的民事信托与商业信托纳入信托登记范围,美国将私益的商业信托也纳入信托登记范围。英美法系与时俱进,将实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受益人的信托权益保障、特殊种类信托的监管、反避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等多重目标作为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目的,其功能具有多重性。而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还恪守一百年前大陆法系引进英美信托法时信托登记制度遵循物权登记制度的路径依赖,信托登记的对象是应进行物权变动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或财产权,其登记目的仍然是传统的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保证交易安全,其登记的目的与范围已经远远不适应当代信托行业的发展需要。


虽然日本、中国台湾地区也通过颁布新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修改税法等方式应对信托行业出现的新问题,但在信托登记的系统性改进、功能的拓展上一直比较保守。大陆法系应该向英美法系学习,打破对物权登记制度的路径依赖,对信托登记的功能按照实践所需进行拓展。

02




第二,大陆法系的信托登记难以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笔者赞同日本的新井城教授关于信托的实质应该是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掌控这一论断,信托登记应该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大陆法系因循物权公示制度路径,在物权登记文件中加注“信托财产”或者将记名有价证券记载为“信托财产”的方式,很难避免受托人只是形式上的代持人,而实质上委托人仍然掌控信托财产这一信托财产独立性被否认的情形。


另外根据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不动产信托登记专簿登记事项的规定,对委托人权限的保留、是否为可撤销信托、委托人信托这些足以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事项并没有列入信托登记专簿的必须登记事项。从目前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登记内容来看,难以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都奉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即使信托不登记,也不影响信托的设立效力,因此,信托登记制度发挥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作用非常有限。

03




第三,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更具有效率。日本对信托财产涉及的相关法律采取逐个修改的模式,耗费了大量的立法资源。如果委托人以多个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设立信托,需要到每一个物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第三人也需要到多个物权登记机关进行查询,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事实上,中国台湾地区除了建立了不动产信托登记簿制度以及将记名有价证券记载为“信托财产”的方式外,并没有建立覆盖整个物权公示系统的信托登记制度。因此,“在信托制度比较成熟的英美等国家,信托公示的作用远不像我们相像得那么重要”。这些国家对第三人的保护是通过法律强制受托人告知义务或者受托人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实现的。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建立的“登记对抗主义”信托登记制度也是面临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相冲突的情形,大陆法系因循物权登记制度建立的信托登记制度在现代社会实际上成了一锅“夹生饭”。我们应该吸取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教训,建立统一的具有现代多重功能的信托登记制度。

(本文系《信托登记的功能主义定位与制度建构》第一、二部分,第三、四部分请看下篇)

作者介绍

韩良高级信托法顾问

韩良,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民商法学教授,南开大学博士生导师,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信托法顾问,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名誉主任。韩良为多家大型国有银行总行及分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总行及分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财富管理与传承、家族信托、家族宪章、公益慈善、家族基金、家族办公室、家庭财产协议与意愿安排、跨境财富传承、资产配置、企业治理、企业投融资、企业危机化解、企业上市、跨境投资、婚姻风险防范、身份规划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服务形式包括方案设计、咨询、沙龙服务。在研究方面,韩良同时担任主编,2015年出版了国内最早的家族信托专著——《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同时为多家媒体平台撰稿几十篇,并先后主持研究了2017年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及突破》、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民事信托的基础理论与制度设计研究》、2022年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法修订内容研究》、2024年完成国家社科基金《我国民事信托的法律制度创新问题研究》、《中国信托高质量发展报告》等多项课题及报告。


文章来源:

《甘肃社会科学》2024年第三期

作者:

韩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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