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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商之家 2021-06-12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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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2、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行为人因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包括对公司过度控制,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致使公司形骸化;行为人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南村。


法定代表人:倪天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天才,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气公司)、倪天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SMC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张玥,中气公司、倪天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MC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的行为非正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1.SMC株式会社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多份公证书证据,证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2月29日两次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在上述两次交易过程中,倪天才均在中气公司具有公司账户、且依法应当使用公司账户收款的情况下,要求SMC株式会社将购买侵权产品所需的货款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因此,倪天才与中气公司系采取由中气公司对外宣传和接单、倪天才个人负责发货和收款的经营模式,共同对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其中,倪天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并非作为法定代表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营活动,而是在客观上为中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协助中气公司共同完成销售侵权产品的个人行为。2.原审程序中,倪天才本人当庭承认其为了逃避税收,长期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原本属于公司营业收入的货款。在一审程序中,倪天才明确承认交易过程中提供法定代表人账户系为了避免税收,并表示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会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在二审程序中,倪天才再次作出类似陈述。3.在法庭多次要求下,倪天才始终未能提交任何有效反证证明其已将原本属于公司营业收入的货款归还至公司账户。


本案一审程序中,倪天才曾提交一份“入账通知书”证据,意在证明其将货款转回中气公司的事实。但是,倪天才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且该“入账通知书”中显示的关键信息与倪天才用于收取货款的银行账户、收款金额和日期完全不同,不存在任何对应关系。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曾反复询问倪天才是否已将收取的货款转回中气公司账户、有无证据予以证明,倪天才明确承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节事实。4.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正当、合法、为实现公司正常运作而施行的经营行为。在现有证据和倪天才本人陈述均证明其逃避国家税收、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行为同时违反多部法律的情况下,不应当再将该种违法行为认定为正当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经营活动。(二)在倪天才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的前提下,可确定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且倪天才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故其应当与中气公司向SMC株式会社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对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倪天才与中气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SMC株式会社系世界著名的制造和销售气动、电动元件的跨国公司,其生产销售的SY系列电磁阀产品具有相当的市场占有率及品牌知名度。同时,SMC株式会社近年来在中气公司及倪天才所在的乐清市地区,曾就同一专利向多家当地电磁阀企业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获得胜诉的生效判决。中气公司作为同一地区、同样制造销售同类型电磁阀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企业,倪天才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者,理应知晓其制造、销售的SY系列电磁阀产品同样会侵犯SMC株式会社的专利权。其次,现有证据表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完全系在实际知晓侵犯SMC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技术的情况下,故意共同实施仿冒专利产品、侵犯专利权利的侵权行为。根据SMC株式会社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证据,中气公司及倪天才在其销售侵权产品的阿里巴巴企业认证店铺中明确使用“SMC型电磁阀”字样进行宣传。同时,在由倪天才作为网站负责人的中气公司官方网站上,载有对于SMC株式会社电磁阀产品工作原理和结构的详细介绍。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电磁阀产品,不仅在产品标注及包装上直接使用申请人的注册商标“SMC及图”,标注“MadeinJapan”字样,更是在外观、尺寸及内部结构方面均与专利产品完全一致。最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实际上系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代收公司货款直接破坏了公司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财产基础,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气公司有且仅有两名股东,即倪天才及倪海雷。其中,倪天才持有60%的股权,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而新证据证明倪海雷实际上系倪天才的妻弟,中气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之间存在极其密切的姻亲关系。中气公司实际完全系由倪天才一人进行控制、作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并借以逃避承担侵权责任。倪天才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营业收入占为己用的行为,直接导致中气公司的财产与倪天才的个人财产发生高度混同、无法区分,严重破坏了中气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使其丧失了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失去了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3.倪天才作为公司股东,恶意转移公司主要收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侵权责任,严重损害专利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理应对中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多地法院就同类型案件判定法定代表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判决作出相反认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统一。


中气公司、倪天才提交意见称,(一)SMC株式会社提交的原审庭审笔录,不产生新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SMC株式会社未明确指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哪些具体事实缺乏证据证明。SMC株式会社主张中气公司、倪天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仅仅是倪天才以个人账户收取了货款,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涉及本案的阿里巴巴店铺系由中气公司设立并经营,也按照阿里巴巴的规则设置了默认的支付宝付款方式。本案中,阿里巴巴的店铺、网站的所有者,均为中气公司,而倪天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收取货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法第20条不适用于本案,倪天才收取货款的时间发生在损害赔偿的债权形成之前,倪天才没有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SMC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SMC株式会社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中气公司和倪天才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213××××.X,名称为“电磁阀”发明专利权(即涉案专利)的产品;2.中气公司和倪天才连带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12666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气公司和倪天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


SMC株式会社成立于1959年4月27日,业务范围包括自动控制设备的制造、加工与销售等。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12日,公开日为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已缴纳第15年年费。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31日变更专利权人为SMC株式会社。SMC株式会社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即一种电磁阀,包括阀和螺线管,该阀具有通过接近或远离阀壳体内的阀座而切换流路的阀芯,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而且该螺线管具备构成通电系的通电端子,其特征在于:上述阀壳体由具有电气绝缘特性的合成树脂构成,在把上述螺线管的通电端子插入到在上述阀壳体上的与螺线管的结合面上开设的端子插入孔内的状态下,固定上述螺线管和阀,在上述阀壳体上设置:用于插入从该阀壳体的外侧一直延伸到上述端子插入孔内的通电端子且与该通电端子电气连接的接触电子的开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记载:“上述螺线管构成为,嵌入式地固定固定铁心于缠绕线圈的线圈骨架的一端,同时滑动自由地嵌入受该固定铁心吸附的可动铁心,通过围绕线圈周围构成螺线管外周的磁性罩及位于该磁性罩和可动铁心之间的磁极形成线圈周围的磁性回路。通过将上述固定铁心及可动铁心的截面设为长圆形或椭圆形可有效产生磁性吸附力,同理线圈骨架及磁极的中心孔也取同样形状。”


中气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气动元件、电磁阀、气缸、管接头、机械自动化设备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注册资本20万元。

2015年11月11日,SMC株式会社代理人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联系中气公司,向该公司订购型号为SY3120-5LZD-M5、SY7120-5LZD-02、SY9120-5LZD-03的电磁阀共26只,依照该公司提供的账户将货款2140元汇入户名为“倪天才”的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上述产品。2016年2月29日,SMC株式会社代理人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向中气公司订购型号为SY3120-5LZD-M5、SY3220-5LZD-C4、SY5120-5GE-01、SY5220-5G-01、SY5320-5MZE-C6、SY7120-5DD-02、SY7220-5LZ-02、SY7220-5GD-02、SY9120-5GD-C10、SY9320-5LZD-03的电磁阀产品共计86只,依照该公司提供的账户将9960元货款汇入户名为“倪天才”的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3月3日收到上述产品。


中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产品列表中列明型号为SY3120-5LZD-M5、SY7120-5LZD-02、SY9120-5LZD-03、SY3220-5LZD-C4、SY5120-5GE-01、SY5220-5G-01、SY7120-5DD-02、SY7220-5LZ-02、SY7220-5GD-02、SY9120-5GD-C10、SY9320-5LZD-03的电磁阀产品,并在公司风采栏目注明“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是电磁阀SY系列……,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中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产品列表中列明型号为SY3120-5LZD-M5、SY9320-5LZD-03的电磁阀产品,并在最新动态栏目注明“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是SY电磁阀系列……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SMC株式会社为本案及该院审理的(2016)浙03民初493、(2016)浙03民初494号三案共支出律师服务费340634元、公证费22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100元、翻译费2760元。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以SMC株式会社第一次公证购买的型号为SY3120-5LZD-M5的产品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及官方网站的产品列表中列明侵权产品,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中气公司一审庭审比对时确认两次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且相应公证书显示的快递单号与该公司邮寄的快递单号一致,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中气公司销售。中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电磁阀,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及官方网站的介绍中也注明其生产SY系列电磁阀产品,足以认定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一审法院对SMC株式会社要求中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SMC株式会社所受侵权损失以及中气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SMC株式会社也未提交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中气公司应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2.中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时间较长;3.SMC株式会社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起诉中气公司、倪天才共三案,该三案除权源类证据不同,其他证据均相同,且前期的调查取证等准备工作也存在重合,该院对SMC株式会社为三案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翻译费予以分摊后确定本案的上述费用为12286元,对SMC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合理部分酌定为50000元。


对于SMC株式会社主张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共同侵权是指多个行为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分工协作或共同实施某一行为,各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成为具有内在联系的侵权行为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SMC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倪天才明知中气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而为其提供个人账户,或者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其他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该院对SMC株式会社要求倪天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于2017年2月10日判决:一、中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电磁阀”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13××××.X)的产品;二、中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SMC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SMC株式会社负担6210元,中气公司负担7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SMC株式会社负担。


SMC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气公司、倪天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倪天才作为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者,其主观上应知晓中气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作为中气公司网站的负责人在网站中对SMC株式会社生产电磁阀产品的工作原理和结构予以详细介绍证明其明确知晓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倪天才在明知中气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应视为对中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且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公司债务,因此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应当予以纠正。


中气公司和倪天才辩称,倪天才的涉案行为系履行其作为中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SMC株式会社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倪天才是否应与中气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的情形或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依据共同侵权的规定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与公司就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SMC株式会社认为倪天才作为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其提供个人账户代收公司相应货款系帮助侵权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故应与中气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宗旨而言,共同侵权行为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等意思关联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中气公司,倪天才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中气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作为网站负责人对网站进行信息发布的行为均为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个人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虽然倪天才在本案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代收中气公司货款,但由于其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SMC株式会社仅以此证明倪天才有共同侵权之故意或为中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证据不足。第二,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例如财产、人员、业务等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情形,例如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等,股东则应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SMC株式会社仅提交了中气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倪天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代收公司货款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中气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股东对公司存在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情形,故不能以此否定中气公司之独立人格,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SMC株式会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损失或中气公司的侵权获益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认为一审法院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2.中气公司成立于2012年,注册资本为20万元;3.SMC株式会社起诉倪天才与中气公司侵害其三项专利权的三案中涉及的侵权产品为同一型号的产品;4.SMC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三个案件共同支出,应予分摊。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SMC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SMC株式会社负担。


SMC株式会社在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其中第一组证据材料为原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倪天才承认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是为了避免税收,并承认在公司经营中存在不规范之处。第二组证据材料为浙江省乐清市档案馆出具的倪天才与倪海丹的婚姻登记信息、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出具的倪海丹与倪海雷系姐弟关系的户籍信息、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出具的倪海丹、倪海雷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中气公司的两名股东系姻亲关系,该公司由倪天才个人实际操控和掌握。中气公司和倪天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作为庭审笔录并不产生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亦不属于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SMC株式会社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原审庭审笔录,并非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但是庭审笔录系法院查明事实的当然依据,本院将在调查相关事实时综合考虑;第二组证据系SMC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中气公司、倪天才在再审开庭时新提交两份证据材料。其中第一份证据材料为对中气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款实际系由中气公司收取。第二份证据材料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SMC株式会社诉中气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件的证据目录和传票,用以证明侵害商标权案件涉及侵权部分证据与本案完全一致。SMC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份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中气公司、倪天才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的货款已归还公司,现在又提交该证据,前后矛盾;该份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有资质不能确定;涉案两笔货款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中气公司不符合惯例;审计报告中会计师的签名与后附会计师的资质证明不对应,有一人不符。对于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证明主观恶意的证据与本案中不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一份证据,首先,就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两次以倪天才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是否归还至中气公司账户这一事实,在一审时倪天才曾提交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入账通知书”,因没有原件且“入账通知书”账号、金额与前述两次收款的账户、金额不符,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二审开庭时,中气公司、倪天才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以倪天才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的货款已经归还到中气公司账户。在本院再审开庭时,中气公司、倪天才又提交该份证据,与前述一、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该审计报告中为现金入账,与一审时提交的浙江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同样存在矛盾。其次,从审计报告形式看,会计师事务所是根据中气公司提供的材料发表审计意见,中气公司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报告中的计帐凭证均为中气公司自行制作,且凭证中“会计主管”“计帐”“出纳”“审核”处均没有相应签字。涉及的两笔货款也均为现金入账,没有任何公司外部的证据加以佐证。而且,审计报告落款处会计师签名为“高江伟”“郑晓淼”,后附的会计师资质证明为“金益诗”“郑晓淼”,前后明显不一致。综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中气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倪天才和倪海雷,倪海雷系倪天才的妻弟。倪天才持有中气公司60%的股份,倪海雷持有剩余40%的股份。


根据原审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本案一审过程中,审理法院要求倪天才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属中气公司营业收入的货款归还至公司账户。倪天才提交的“入账通知书”所显示的付款人账号、付款金额与其接收货款时的收款账号和收款金额均不同。


中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新闻中心”栏内有标题为“SMC电磁阀(SY5120-5LZD-01)批发”“SMC电磁阀资料的详细介绍”“气动电磁阀的工作原理”等信息。其中,“SMC电磁阀资料的详细介绍”一文较为详尽地介绍了SMC电磁阀的工作原理、用途、结构以及选型原则和方法。


SMC株式会社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有“SMC及图”商标。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倪天才应否与中气公司就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倪天才应否与中气公司就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SMC株式会社主张倪天才应与中气公司就本案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依据有三个:一是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倪天才为中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三是倪天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SMC株式会社主张,倪天才与中气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对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其对于中气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其意志与中气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其次,倪天才和中气公司理应知悉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犯SMC株式会社的本案专利权。中气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明确提及其批发SMC电磁阀,并详细介绍了SMC电磁阀工作原理、用途、结构以及选型原则和方法等,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SMC及图”商标。作为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天才显然知晓SMC株式会社的相应产品及其技术内容,对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落入SMC株式会社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确认知。在此情况下,倪天才和中气公司仍然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最后,倪天才和中气公司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中气公司对于倪天才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两者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可见,倪天才利用其对中气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SMC株式会社关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倪天才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SMC株式会社主张,倪天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帮助中气公司收取被诉侵权产品货款,构成帮助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款所规定的帮助侵权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本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倪天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收取公司货款,该行为并非提供侵权专用品,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因此,SMC株式会社关于倪天才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倪天才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SMC株式会社还主张,倪天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因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包括对公司过度控制,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致使公司形骸化;行为人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且无证据表明已经将相应货款归还中气公司,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但SMC株式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气公司、倪天才的滥用行为导致其没有履行任何债务的能力,从而导致SMC株式会社的债权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倪天才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SMC株式会社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结合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SMC株式会社关于中气公司、倪天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二)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中气公司和倪天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SMC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中气公司和倪天才应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SMC株式会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损失或中气公司、倪天才的侵权获益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SMC株式会社为本案及相关联的另外两案共支出律师服务费340634元、公证费22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100元、翻译费2760元。其中对于公证费22000元,经本院核实,应为24500元,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据此,SMC株式会社为三案共支出费用379994元。而一、二审法院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每案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三案共300000元,还不够弥补SMC株式会社为三案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认为,在已经查明SMC株式会社支出的实际费用且本案案情及证据并未显示该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情况下,应予以支持,且合理费用与经济损失应分别计算。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发明专利的创造高度、中气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中气公司、倪天才应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已经查明的SMC株式会社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案共379994元,分摊到本案为126664.7元。综上,中气公司、倪天才应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126664.7元。


综上,SMC株式会社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关于倪天才不应与中气公司就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误,损害赔偿数额认定过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9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


三、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电磁阀”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130310.X)的产品;


四、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126664.7元;


五、驳回SMC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SMC株式会社承担6600元,由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承担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毛立华

审   判   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博

书   记   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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