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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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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覆盖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债权,故原审法院支持其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例索引:《戚苏蓉、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5771号】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一)关于二审程序问题。戚苏蓉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当庭确认了送达地址,其作为本案二审上诉人,并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变更送达地址,二审法院通过其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戚苏蓉关于二审法院通过其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致其丧失陈述申辩机会的主张,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向戚苏蓉送达的《受理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已载明向该院提交材料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等,但戚苏蓉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等材料,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未开庭进行审理,亦无不当。
(二)关于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扬州优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优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擎方建设公司后,擎方建设公司又通过签订《内部发(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全部包给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并约定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向擎方建设公司支付约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所需人、财、物均由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承担和管理。二审判决认定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妥。戚苏蓉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关于王学与擎方建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主张,均缺乏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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