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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分手后能否要求返还

2016-11-21 华政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
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分手后能否要求返还


内容摘要 

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数额较大的钱款,分手后是否能要求返还?返还的是全部还是部分?

关键词 

恋爱期间赠与 返还请求权 逾期举证


案情简介 

当事人张先生与一个女子同居两年,并且谈及婚嫁。在此期间(2015年5月),张先生应女方要求给其13万元零花钱。随后两人因女方父母原因分手。2016年6月,张先生将女方诉至法院,要求女方偿还13万元。

 一审采简易程序,法官要求女方在庭后提交证据。女方提供的证据是一张招行卡的明细,其上无13万元的存款记录,法官收到证据后没有组织质证就径行做出判决。两个月后张先生才知道自己的请求被驳回。据张先生所述,他和女方一共通过两张招行卡进行经济往来,而女方只提供给法官一张招行卡的明细,法官也并没有提出疑问,13万元其实是存入另一张招行卡里。现张先生提起上诉,还未开庭。问:张先生能否要回13万元?


争议焦点

1.女方逾期举证,法庭是否可以采纳?

2.简易程序是否能省去质证环节?

3.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分手后能否要求返还?


案件分析

一、女方逾期举证,法庭是否可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5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一款、第102条的规定,法官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非采刚性的证据失权规则,法官可以要求女方在庭后提交证据。并且,由于女方的证据涉及孙先生是否对其有金钱赠与这一基本事实,按上述规定,法院也应当采纳。因此,女方逾期举证,可以进入审判,被法庭采纳。


二、简易程序是否能省去质证环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58条至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要想将某个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拿到法庭上出示、质证或在已庭审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当事人认可。证据只有经过当事人互相质证、辩论,才能保证真实性和可靠性,避免认定事实的证据出现偏差。即使在简易程序中,省略了普通程序的某些诉讼环节,但质证环节也是必不可少的。在本案中,女方于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张先生在拿到判决书时才知被作为定案依据的、女方所提供的银行卡并非其转账的那张卡,无法提出异议,因此只能提起上诉。

  

三、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分手后能否要求返还?


恋爱期间的财产赠与一般可以归纳为如下三种:1.彩礼;2.婚前赠与财产:如赠与钱款、房、车、首饰、衣服等财物;3.互赠小礼物,礼尚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若把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定性为“彩礼”,双方当事人又未办理结婚登记,当婚姻未能缔结时,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


问题的关键在于:恋爱期间的赠与是否具备“彩礼”的性质。对于恋爱期间赠与的礼物,如衣物、食品等,多数价值较小,并非全部出于结婚目的,其中不乏是为了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属于一般性赠与,收受一方可不予返还;而对于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在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达成时,由于受赠人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原因,则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据张先生所述,他在赠送财物时已与女方谈及婚嫁,他为了巩固双方的恋爱关系,应女方要求给其13万元,数额较大,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结婚目的未能达成时,这种赠与的解除条件即已经实现,赠与人张先生可以请求返还。若女方拒不返还赠与财产,就会构成不当得利。另外,由于张先生在恋爱期间已经与女方同居,参考部分法院判决,如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判决崔诉冉某返还彩礼案,若女方将孙先生赠与的13万元用于两人共同生活的开销,很有可能不需要全额返还而是酌情返还。


要点总结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会形成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对其人身关系不予保护,但对基于此基础形成的财产关系予以保护。因为恋爱期间,特别是婚约期间的财物送往,看上去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有一定的区别,往往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心,其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因此,若在恋爱期间,赠与的礼物并不以结婚为目的,而只是为了表达感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这类小额给付属于一般性赠与,收受一方可不予返还。若双方是以结婚为前提给付的礼物,如彩礼以及具备“彩礼”性质的其他赠与,分手后应予以返还。此外,若存在未婚同居的情形,彩礼可酌情返还。


   小编:郭炜华

   撰稿:陈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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