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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湖北高院等《关于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卫生厅

关于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的通知

1998年5月25日鄂高法发〔1998〕24号

 

各地、市、州、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处)、卫生局:

最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的规定,明确指定了医学鉴定医院。为认真贯彻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全省各级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凡涉及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和罪犯保外就医,一律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有:

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政法部门之间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有争议,影响诉讼正常进行,需要重新鉴定的;

2、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充足理由表明该鉴定确有错误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局(处)长、检察长或法院院长批准,需要重新鉴定的;

3、公安机关在立案侦察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起诉中,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经审查需要重新鉴定的;

4、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有异议,经法庭同意需要重新鉴定的。

在进行上述重新鉴定时,由承办案件单位的技术部门负责联系送检。鉴定费用由提出争议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减轻国家及当事人的开支,缩短诉讼时间,对于上述情况以外的重复鉴定一般不予进行。

三、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范围一般包括:

1、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

2、损伤情况的医学诊断;

3、疾病的医学诊断;

4、损伤后有无并发症、后遗症;

5、损伤后有关生理、病理状态等;

6、其他涉及医学专门性问题的诊断等。

四、对涉及损伤程度,伤残评定,尸体现象,死亡性质,死亡及损伤时间、致伤工具推断,损伤与疾病的关系,是否造作伤,有无诈病和匿病等法医学专门性问题的检验、鉴定或重新鉴定仍由各级公检法机关专职法医进行。

五、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侦察、检察、审判阶段,凡医学鉴定涉及法律问题的(含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由各级公检法机关的专职法医进行文证审查。对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医学鉴定有异议,可申请复议,必要时由省公检法机关技术部门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指定医院进行重新鉴定或联合鉴定。

六、各级公检法机关进行法医鉴定时,应本着科学、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事实,依法进行。对法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由同级公检法机关技术部门进行联合鉴定。必要时可报送上一级公检法机关技术部门组织联合鉴定。省级公检法机关技术部门组织的联合鉴定为省内诉讼阶段的最终法医学鉴定。

七、本通知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后的规定或司法解释有矛盾,按以后新的规定或司法解释执行。

特此通知

(备注:本文件来自网络,是否准确、是否仍然有效,未经查实,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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