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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慈善信托模式C: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作共同受托人

inlawwetrust InlawweTrust
2024-08-23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同一信托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受托人。这些复数的受托人被称为共同受托人。慈善信托中也适合采取共同受托人的模式。


在该模式中,由信托公司甲与慈善组织乙共同担任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慈善信托合同,约定各自的职责、权益、义务及需要承担的风险(参见图8-3)。


其中,信托公司甲主要负责资金的保值增值;慈善组织乙主要负责慈善项目实施,包括对慈善项目的发掘、筛选、评估等项目执行工作。


图8-3

       

                   


 

一、共同受托人的制度优点


第一,可以提高受托人的整体信用度。多个受托人的信用原则上大于单一受托人的信用。特别是对一些信托财产规模较大的慈善信托,因事关重要的公共利益,需要更强大的受托人信用,委托人才愿意把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委托给他。


第二,受托人之间相互监督。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共同受托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会约束各个受托人,促使他们之间相互监督,相互约束,避免损害信托目的达成之受托人行为的发生。


第三,保持信托事务管理的连续性。虽然目前受托人都是具有永续存在资格的信托公司或慈善组织,但是基于各种原因,变更受托人的情形多有发生,此时,即便变更一个受托人,信托事务仍然由其他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管理的连续性得以保持。


第四,利用不同类型受托人的不同专业能力。在现代社会,社会化分工给人们提供了更高的效率,在慈善信托的领域内也是如此。在慈善领域大致需要两个方面的专业能力:第一是对信托财产进行增值保值的资金投资运用能力,第二是实施慈善事业的专业能力。前者信托公司能够胜任,后者更适合由基金会等慈善组织担当。




二、我国共同受托人的规范基础和实践


《信托法》第31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确立了慈善信托可以设置共同受托人;《慈善法》第46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明确了慈善信托可以选任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共同担任受托人。


在《慈善法》实施后的慈善信托的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共同受托人的安排。例如仅在2017年年底之前就有“中信·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2016阿拉善SEE华软资本环保慈善信托”、共同受托人为万向信托和宁波善园公益基金会的企业慈善信托——“华龙慈善信托”和“中航信托·中国扶贫慈善信托”和“中信·何享健慈善基金会2017顺德社区慈善信托”四例。




三、共同受托人模式的解读


(一)共同受托人使前端一次性开具捐赠票据成为可能


在共同受托人的模式下,信托前端(设立端)一次性开具发票成为可能。


让慈善组织作为项目管理人在慈善信托后端分期开票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委托人支出与税前扣除不在同一年度,财务须分期入账,分期开票;


第二,如果慈善信托发生亏损,最终实际开票金额可能低于当初委托本金。如果一次性开票,可以让委托人当期以全部信托财产金额财务入账,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且开票金额与实际委托金额一致,更具有吸引力。


就信托公司而言,其从事慈善信托不能开具税前扣除捐赠发票,也没有慈善项目的执行经验和能力;就慈善组织而言,其从事慈善信托缺乏专业信托财产投资管理能力和产品配置能力。无论是信托公司或是慈善组织,目前都没有足够强的独立能力来开展慈善信托。所以,单纯让慈善组织做通道委托人开具发票,并不能发挥其真正的优势。


(二)共同受托人模式中财产的交付


根据《信托法》和《慈善法》的规定,慈善信托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委托人向其中一个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就构成了向受托人整体“转移”信托财产,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之一接受了捐赠财产,信托就已经成立生效。而作为履行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一种方式,慈善组织把信托财产转移至信托公司开设的信托财产专户,信托财产实现了和受托人(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慈善组织的法人账户、信托公司的固有账户)的分别管理。之后,受托人各自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公司履行财产管理职责,慈善组织负责项目实施职责,慈善财产没有回流至受托人和委托人,慈善目的得以实现。


(三)共同受托人义务和责任的承担


从监管的角度,共同受托人在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的机制会促使多个受托人相互监督,相互约束,确保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更安全。


《信托法》第32条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不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还是慈善组织,都是一个财产委托的性质,该行为是为了设立慈善信托。双受托人对外是一个整体,而后基于《信托法》第31条的规定进行内部分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无法开税前扣除捐赠发票(但可开信托专户、具备专业投资管理能力);而慈善组织不具备投资管理能力(但可开票、具备专业的慈善项目执行经验和能力)。两者结合,就是发挥各自优势,组成一个完整的受托人角色。


    (四)从被动合作到积极合作


为了向委托人开具捐赠票据,信托公司是被动地引入慈善组织参与到慈善信托的结构中来;反之慈善组织为了实现开设信托专户的需要(虽然不存在实质的法律障碍)也被动地引入信托公司。


随着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越来越复杂,存在期限越来越长甚至永续存在,慈善财产的数额也越来越大,慈善事业的实施越来越专业化,仅仅由信托公司或者慈善组织一方作为受托人成立慈善信托的价值越来越小。从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角度,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的合作应该是其内在的、主动的需求。共同受托人模式能发挥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各自财产管理和慈善事业实施方面的优势,使委托人的意愿和慈善目的更好地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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