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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视角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作者简介:南方吴彦祖,某211大学本科生。



目 次

一、个人破产制度简述

(一)德国破产制度简述

(二)日本个人破产制度

(三)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简述

(四)我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制度

(五)我国大陆地区个人破产制度的现状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窘境

(一)传统的社会观念: 个人破产制度难以摆脱的沼泽

(二)薄弱的信用体系: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拦路虎

(三)骤多的司法负担: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拖油瓶

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理由

(一)疫情下个人经济需要个人破产制度提供合理的市场退出渠道

(二)与国际接轨的个人债务清偿需要立法为之保驾护航

(三)自然灾害的频发要求为自然人提供债权债务纠纷解决机制

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可行性路径

(一)个人破产程序的构建

(二)滥用个人破产制度的预防机制和措施

(三)免责制度的选择

(四)《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的经验借鉴 

结语  


【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破产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个人破产立法研究一直属于法学界的前沿问题和热点问题之一。而这次爆发的疫情也导致众多个体户、合伙人的破产,不得不说这也是对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出台的一味催化剂。目前个人破产制度虽已在深圳“破冰”,但仍有诸多法律问题亟需明晰。

【关键词】个人破产;立法现状;面临窘境;制度构建


2020年4月29日,备受各界关注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在深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该草案也将于近期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破产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个人破产立法研究一直属于法学界的前沿问题和热点问题之一。而这次爆发的疫情导致众多个体户、合伙人的破产也不得不说是对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出台的一味催化剂。目前个人破产制度虽已在深圳“破冰”,但仍有诸多法律问题亟需明晰。



一、个人破产制度简述



“个人破产制度”指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破产,将其剩余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对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免除该自然人继续清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世界上一些市场经济发展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


最早个人破产的概念,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法典》规定: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将其妻子、子女变卖为奴隶,直至还清债务为止。但那时的债务破产执行制度(并非个人破产法)具有明显的野蛮性,仅仅只适用于奴隶制社会。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法雏形,始于1244年颁布的针对商人阶级破产的《威尼斯条例》。当时的破产人管理制度允许债权人私自扣押债务人财产或人身,完善了财产扣押和分配制度。


不过以上两种制度和条例,都明显带着“破产有罪”的偏见。直到上世纪80年代,资本主义国家信贷消费扩张,违约风险随之扩大,人们也逐渐对超前消费、破产等概念的看法变得中立起来。为了防止这种风险,1978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有关个人及企业的破产法,并适用于所有的破产案件。


(一)德国破产制度简述

德国个人破产程序只适用于没有从事独立经济活动或不曾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如果该自然人曾经从事独立经济活动,《德国破产法》规定该自然人的财产关系必须清晰且不得存在劳动债权。其中,财产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同一事件对该自然人申请还债的债权人不超过20人,没有劳动债权的判断标准是不存在基于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此外,申请启动德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必须是该自然人已然具备了规定的破产原因,具体来讲,破产原因主要有两种:支付不能和未来支付不能。支付不能的判别标准是“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到期债务或自然人停止支付债务时”,未来支付不能的判别标准是“预期债务人在到期时无法履行现有的给付义务”。


(二)日本个人破产制度

日本自然人可申请个人破产程序,除了缴纳法定的费用外,需要在申请书中添加家庭会计状况报告书(每个月的收入与支出概况)等相关材料。破产法院受理申请后,由书记员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向债权人出示后可暂时停止贷款从业者提出的求偿之诉。破产程序开始后,审理破产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询问债务人以确保其提交相关文书的真实性。


(三)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简述

美国《破产法》为个人破产提供了两种可选择适用的程序:一是该法第7章规定的清算免责程序,即债务人在其非豁免财产经清算偿债后可获得即时免责;二是该法第13章规定的个人还款计划,包括债务人可申请启动3-5年的清偿计划。[1]这种双轨制已成为世界范围内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模式根据美国个人破产制度中的清算免责程序,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启动清算程序后,可根据其所在州法律对豁免财产范围的规定,申请制订并执行一份免责计划。根据该计划,非豁免财产经受托人检验与评估之后,用于清偿债务。清算免责程序结束后4个月内,债务人对其未清偿的债务自动获得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受托人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涉嫌欺诈的除外。


(四)我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8年4月11日起开始施行“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从而将自然人消费者纳入个人破产的范围。[2]我国台湾实施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到2012年历经三次修改方有现在之版本。总体观察,“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总则中破产案件受理、监督及管理人选定、债务人财产保全、破产债权确定和债权人会议等内容;第二部分内容是个人破产的更生和免责程序;第三部分是个人破产的清算、免责和复权程序。当然,其附则部分还类比《德国破产法》规定的庭外和解规则,设计了个人破产申请前的调解前置程序。


(五)我国大陆地区个人破产制度的现状

我国大陆个人破产的概念出现的较晚,在2004年全国人大正式审议新破产法草案时,由于当时“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还不完善”,草案中并没有个人破产方面内容,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一直沿用至今,其被学者们称为“半部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一方面造成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另一方面也影响了企业破产制度的效果。而对于那些不幸陷入债务纠纷,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个人,如何让他们有重新开始正常生活的机会,又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也一直在积极进行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探索近年来,司法界和立法界对于建立个人破产法呼声高涨,持积极推进的态度。


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作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建议,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同月,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杜万华撰文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即开展个人破产法的调研工作并适时将其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也可以考虑在修改企业破产法时,将企业破产法改为破产法,将个人破产、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破产问题,纳入到破产法的范围。


2019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文件明确指出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


2019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委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构建和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尤其是强调了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深圳作为我国最早开放的经济特区,在破产法律制度试点和完善方面,一直是行业的先驱。2019年1月20日,在深圳市六届人大七次会议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议案》,拉开了中国个人破产立法领域的序幕。


此后,浙江台州、温州紧跟步伐。浙江台州中院经过八年的司法实践探索,2019年5月8日正式发布了《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截至2019年10月24日,台州法院共对14起被执行人案件实施管理人调查机制和债务清理机制。[3]


2020年4月29日,在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有望在深圳经济特区“破冰”,拟率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健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激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总的来说,个人破产工作正处于一个有利的的政策环境,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正向鼓励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放开个人破产的试点工作,各地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也正如火如荼地展开。此次深圳率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给予因为疫情而破产的个人予以喘息的机会,也给中国其他地方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借鉴的依据。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窘境



美国著名法学家小戴维.A.斯基尔在《债务的世界》中给债务与破产赋予了“时代精神”:“美国破产法在世界上别具特色。与其它国家相比,它最大的特色可能在于:美国的个人与公司似乎并不将破产视为最后一搏,因此他们并没有不惜一切代价避免破产的发生。没有人想落得一个破产的下场,但美国的债务人只是把破产视为通向欣欣欣向荣彼岸的一个途径,而非‘剧终’。”[[4]]与美国相迥异的传统文化、社会信用体系、自然环境条件使得中国个人破产制度在建立时便会面临众多困难。


(一)传统的社会观念: 

个人破产制度难以摆脱的沼泽

传统社会观念对法律制度的实施有重大影响,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亦须克服传统思想观念的束缚。自古以来,“妻债夫还, 父债子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深入人心,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传统思想秉持“破产有罪”、“破产不免责”、“破产惩戒”理念,与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相冲突,其不明白破产制度的真正意义在于保护面对经济压力而重新寻求生机的债务人,并非单纯的债务追讨。人们无法理解破产制度下的债务免除等问题,认为这有悖于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5]。随着经济全球化战略的逐步深入,我国改革进入深水区,发朝于计划经济、小商品经济的陈旧传统观念,恐难消解市场经济条件下纷繁复杂的利益纠纷。


个人破产制度的反对者对破产制度存在误读,缺乏对个人破产制度运行机制的认知。多数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完成了个人破产宣告程序,但仍负有偿债义务。[6]国外个人破产制度的司法实践证明,完全免除破产人债务的情况极其罕见,宣告个人破产只是“欠债还钱”的最后防线而不是对立面。反对者应深入剖析个人破产制度,解禁根深蒂固的传统魔咒,彻底转变传统法律观念,为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式建构打开方便之门。


(二)薄弱的信用体系:

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拦路虎

施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均以发达的信用体系为前提,避免了个人恶意破产,并通过广泛应用的信用体系对其进行生活上的约束。反观我国,现在个人征信体系正在建设当中,能接入、使用个人征信的机构仅仅是银行及少数非银金融机构,同时个人征信仅仅在金融机构的借贷中作为参考,而未完全渗透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放眼全球,破产法律制度较为完备的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相对完善,公民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和诚信意识。域外个人破产案件普遍存在,恶意破产现象却寥若星辰,这主要归功于规范的、严谨的、惩罚性的公民信用体系。恶性逃债将受到社会信用机制的严惩,消解恶性逃债行为于萌芽状态。


有学者担心,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初步形成,个人信用体系仍处于萌动态势,公民诚信意识极度匮乏。这样从西方社会学以致用的个人破产制度,嬗变为不法分子逃债的工具,与各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颇不匹配。复有个人财产申报体系的弊病,加之相应法律监督系统的缺位,力克债务人隐匿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非法行为,有效监督恶意避债者的奢侈消费行为,充满逻辑玩味,收效甚微。[7]债务人申请破产后,无法查清个人财产、债务及信用度, 助长了恶意讨债行为, 严重威胁债权人的债权。我国薄弱的社会信用体系,无疑成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无法逾越的制度壁垒,也是学界力阻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重要砝码之一。


(三)骤多的司法负担:

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拖油瓶

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以后需要大量专业破产法官和具备破产专业素养的托管人。如我国香港地区除了律师担任受托人外,更多的是会计师也在参与,这点对于我们也有借鉴意义。在我国人口这么大的国家,未来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破产法官和受托人的人才需求不容忽视。我们要持续加强培训,尽快把专业化程度提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5月4日的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5月3日,正在公布中的失信被执行人有581万3824位,这其中包括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而据不完全统计,1996年有超过110万美国公民申请个人破产,1997年这个数字则攀升到130万,这意味着每多达42000例。[8]基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漠视,个人破产始终没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法院罕见个人破产申请,自无裁决个人破产案件之际遇,具体个人破产数量无法统计。纵然人民法院“遭遇”个人破产案件,面临的唯一选择不外乎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归根结底在于缺乏法律依据。


学界声称,有朝一日,个人破产制度坐镇我国,个人破产案件将以排山倒海之势涌向法院,其中不乏滥诉者,占用过多司法资源,转移法官的注意力,影响其他案件的裁决效率。同时,法官对个人破产制度知之甚少,加之缺乏审判经验,能否合法、及时、高效应对,对法院来说是一个巨大挑战。个人破产制度固然可以减轻债务人的生活负担,创造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但给法院带来的审判压力不容小视。竣巡之下,个人破产制度的上空总是阴云密布,俯视之下,难见其清晰面目,置身其中则令人眼花缭乱,方向感尽失。



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理由



(一)疫情下个人经济需要个人破产制度提供合理的市场退出渠道

今年受疫情影响,全球债务大潮兴起,房产泡沫膨胀,公司债务率高起,房企破产数量增加,部分企业陷入破产“两难”。投资基金兑付危机、住房贷款及消费信贷问题涌现,不少创业者、合伙人、个体户及房贷者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卖手机的老罗承诺“卖艺”还债,在美造车的老贾正在申请个人破产。


疫情之下,破产案件急速增多,不少中小微企业和个人面临经济困难。《企业破产法》起草人、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表示,破产制度是一个基础性的制度,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发挥作用和功能,此次疫情下,很多中小微企业和一些创业者遇到困难,正是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契机。


个人破产不是让个人的债权一免了之,而是对之甄别,依法免除欠债者一定的债务,能够使其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但是首先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其次要有专业的队伍来进行甄别。“个人破产实际上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个人破产清算,即豁免债务;二是制定个人破产重整的还款计划。”李曙光老师表示,两种方式如果应用到基于疫情导致的个人债务无法偿还的场景中,可能会有效帮助中小微企业主,给予企业主一个基本的依据。


在李曙光老师看来,个人破产制度迟迟未被推出,并非因为技术性的问题难以解决,主要是大家对个人破产制度在观念上的不理解,其次是不相信法制和规则的力量。李曙光老师称,现在唯一的争议是家庭成员或家族之间的转移财产行为。但是现在网上交易都有记录,破产前转移出来的交易都是无效的,可撤销、追溯的。即便是现金交易也可以追溯,且现金交易量较小。


(二)与国际接轨的个人债务清偿需要立法为之保驾护航

有学者指出,在全球一体化背景下,个人破产制度已经不仅仅是帮助个人摆脱债务危机的问题,更是一个国家应对经济危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民生的有力手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内经济与世界经济日益融合,各项制度亦应逐步接轨。一般破产模式即同时承认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的立法模式是当前各国普遍采取的破产模式,为有效保护我国的国家、团体和个人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必须及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9]其优势在于:


1.当位于中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资不抵债时,我国法院可根据国内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国内债权人能受到破产法的保护;


2.外国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境外财产可根据破产法全部划入国内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范围,最大程度地保护国内债权人的利益;


3.我国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在境外受到破产宣告,外国法院根据普及原则或与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将破产效力扩展到我国,要求取得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国内财产时,我国法院可以属人主义对抗外国法院的属地主义或普及主义,保护我国公民和组织的利益。


(三)自然灾害的频发要求为自然人提供债权债务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为自然灾害多发国家,近几年更是地震、泥石流、大型洪水等巨灾频发。面对由此导致的群体性债务危机,国家一直倾向于用临时政策取代正式立法,但其成效往往事倍功半。只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一长期正式的制度,同时辅之以巨灾保险等配套制度,才能及时疏导纠纷,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10]


2008年汶川大地震造成了大量房屋毁损倒塌,其中相当一部分商品房仍处于房贷未清偿状态。突如其来的不可抗力,致使绝大多数灾区民众损失惨重,若继续偿还房贷,无疑等于雪上加霜,将灾区民众逼入绝境,显失公平。《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5款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被起诉之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适用对象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恐难完全切合灾区民众。故《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5款难解灾区民众的燃眉之急,须另辟蹊径。央行紧急颁布针对汶川地震而导致的银行坏账审核与销除业务的通告,准许银行对那些因房屋毁损灭失而无力清偿房贷者的房屋贷款进行核销处理,其结果是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与个人破产制度不谋而合。此种政府行为纵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平正义,但有学者认为“为不幸人群设置一种公平的、可预期的个人破产解决机制,使其通过可预期的制度利用获得救济,才是国家成熟的标识”。[11]


一言以蔽之,政府应急性与临时性的政策固然能解决一时之需,可是法治才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佳渠道,政策不可能从根本上取代具有普遍约束力、确定性、指导性、教育性的法律制度。类似社会紧急事件的频发迫切需要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适时调整个人破产行为,去除应急性政策、临时性政策的诟病及时高效破解社会难题,以彰显法律的权威性和确定性。


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减少其因债务纠纷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的潜在威胁。及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减少并消除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暴力逼债、涉黑讨债、自残要债、抢先要债、霸道拒债、恶意逃债、消极避债、择亲还债等不良现象,有助于维持社会和谐稳定。



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可行性路径



(一)个人破产程序的构建

合理的个人破产程序可以有效预防个人破产制度设立后个人破产案件的激增,防止司法系统被拖垮。此立法目的之实现主要依靠以下两种程序性手段:


1.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

必要的前置程序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进行有效过滤的重要手段,如德国个人破产立法就设置了债务清偿庭外和解程序和庭内和解程序,只有在两个前置程序都失败后才会进入正式的破产审判程序。即首先在债务人咨询机构的协助下进行庭外和解,庭外和解失败后在咨询机构出具庭外和解失败的官方证明等文件后债务人才能申请启动个人破产程序。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后先进行庭内和解,庭内和解期间暂停对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审查。此外,《德国破产法》第309条第1款赋予了法院在因少数债权人的异议而使程序陷入僵持时的强制通过债务清偿方案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提高了程序效率。[12]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151条规定:“债务人对金融机构因消费信贷、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现金卡契约而负债务,在申请更生或清算前,应提出债权人清册,以书面向最大债权金融机构请求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并表明共同协商之意旨。债务人为前项请求时,视为同意或授权受请求之金融机构,得向税捐或其他机关、团体查询其财产、收入、业务及信用状况”。其目的在于在债务人表达和解后赋予债权人充分的信息知情权,以增强其庭外和解的动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时亦应充分重视前置程序的作用,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此外,还应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法律效力,如经公证后的强制执行力等。


2.优先适用简易程序

与法人破产相比,个人破产一般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故可适度简化的程序环节。[13]对此,《德国破产法》规定了比较完备的简化要求,例如:(1)只有审查期日而无报告期日;(2)以书面方式进行不开庭审理;(3)以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取代破产管理人(前者的职权比后者受到更多限制);(4)依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申请,法院可裁定不变现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而由债务人在期限内向债权人支付同等的价款。当然适用简化程序也存在例外情形,当特定个人破产案件债权数额、债权人人数、债权债务关系等达到一定复杂程度时,则应参照适用一般破产程序。


(二)滥用个人破产制度的预防机制和措施

我国的社会诚信制度建设尚不完善,债务欺诈现象较多,信贷消费缺乏有力监督。在此情况下建立的个人破产制度无疑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过程中需要设置预防制度被滥用的机制和措施,具体包括:


1.创设严格的失权和复权制度

破产失权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经现代人权思想洗礼后保留的为数不多的能体现破产惩戒主义的制度之一。由于破产人的破产无疑会给债权人和社会造成一定损害,因此对其进行适度的惩戒符合公平原则,也是对其必要的警醒。失权表现为一定期限内对其各种公法、私法权利和资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个人会丧失获得以下身份的资格:公职人员候选人、工(商)业公会会员代表、农(渔)会会员、合作社社员、建筑师、技师、律师、会计师、商务仲裁人、公司经理人与股份公司董事及监察人、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遗嘱监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私立学校董事、当铺营业人。我国香港地区对破产个人的限制则从身份资格扩展到日常行为和消费:(1)不准有较高价物品;(2)交代清楚资产或负债后方可自由出入境,事前须将行程、住处及联络方法通知破产受托人,指定日期内须返港;(3)不得自费出国旅行;(4)应停止进一步负债;(5)不能购置房产;(6)不得出任专业人士如律师、接管人、受托人、太平绅士、公司董事或参与公司管理。祖国大陆的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应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同时限制破产人的身份资格和日常行为,且限制范围应更宽、限制时间应更长。[14]


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已按债务清偿计划完成清偿、剩余债务被免除或失权期限已满,对其权利、资格、行为的限制被解除。破产人不能终身失权,否则有失人道主义精神,亦不利于破产人重新振作和积极偿还债务。关于复权的时间点即失权期限,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为4年,德国法律规定为6年,我国未来立法可借鉴德国法律的规定。复权程序目前各国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意大利、法国等国的申请复权模式,二是日本等国的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模式。我国立法宜采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模式。


2.设立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

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创立初期,应考虑到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仍在起步阶段、社会诚信环境有待强化、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数量庞大、司法系统未完全做好应对准备等实际情况,设立较高、较严格的申请门槛以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当前国内亦有其他学者持这一观点,认为应规定只有在个人经济状况出现如失业或收入大幅减少、本人或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需花费高昂的医疗费用、遭受重大不幸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等重大变故而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方可申请破产。但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论述过于概括,应对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作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


(1)较窄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类型范围

其他国家和地区基于人道主义、公平正义、人身专属性等因素考虑,一般都规定特定类型债务不得通过申请个人破产而免除,如《美国破产法》第523条a款规定,一定期间内的税款和关税,因错误陈述而获得的财产或服务的返还义务,受托人基于欺诈、盗窃或贪污所得财产的返还义务,扶养义务,故意毁损他人人身或财产所生债务,破产申请日前三年内发生的罚款、罚金或罚没,因醉酒或使用其他麻醉药品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等不得适用个人破产免责。我国立法时亦应加以借鉴,从国情和制度需要出发,规定一个以普通债务为主的较窄的可申请破产债务类型范围。


(2)较高的可申请个人破产债务数额门槛

这可有效防止破产案件短期内暴增给社会带来的冲击和给审判机构带来的负担,也可防止破产程序被滥用。实际上小额债务人完全可通过申请援助、与债权人协商等多种渠道解决问题,并不非要申请破产。


(3)较低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收入水平门槛

美国、德国的法律都规定收入水平较高的债务人不能直接申请破产免责,而要适用个人重整制度,将一定时间内的收入用于还债。例如,《美国破产法》第707条b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月收入减去合理月支出小于100美元方可申请个人破产,若大于167美元则只能申请个人重整,大于100美元小于167美元时则要视情况而定,这一立法值得借鉴。但基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具体收入标准宜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三)免责制度的选择

在免责制度上,基本有三种立法例,即不免责主义、当然免责主义和许可免责主义。采用哪种立法例,跟一国的法律传统、经济原因、福利政策相关。关于当然免责与许可免责制度,在经济上采用哪种免责制度首先与一国对消费信贷市场的管制宽严程度相关,放宽或严格免责条件是对消费信贷市场的一种平衡机制。我国的消费信贷市场实际上是两个,一个是公开、合法、许可经营的消费信贷市场,一个是民间的消费信贷市场或称民间融资市场。


我国立法政策是否给予宽松的免责条件,应当考虑以下问题:一是金融信贷过度担保问题;二是民间资本过度放债,尤其民间融资已从过去的互助型融资向投资型经营型融资变化。个人破产作为风险控制的一种机制,应给予债务人宽松的免责条件,以达到平衡和预警风险作用。其次,也与一国的福利政策相关,低福利则应实行宽松的免责条件,高福利则应实行严格的免责条件。我国并不是一个高福利国家,我倾向中国个人破产制度实行当然免责制度。对于当然免责制度是否导致对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实际上还有撤销免责制度予以保障。


(四)《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的经验借鉴

深圳一直是我国破产制度的先行者。早在1993年,市人大常委会就在全国率先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为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企业破产法积累了经验。深圳经济特区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比较完善、比较成熟的地区,对市场机制法治化有着更为急迫的需求。截至今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达37.5%。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但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使这部分商事主体在遭遇市场风险时无法获得平等的破产保护。深圳率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健全市场退出机制,能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让创业创新持续成为深圳经济发展最根本的推动力。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十一章12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八章个人重整程序、第九章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采用了二元双轨制,规定了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或清算程序的自由选择权。从具体内容来看,“深圳草案”主要参考了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的立法例,其中受到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影响最大。主要来说《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有以下几个亮点:


1.自有财产的规定

根据《草案》第28条的规定,自有财产包括家庭三个月内所需的生活必需费用,对债务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人身保险以及其他根据公序良俗不适偿债的财产,并且生活费用和特殊意义物品的价值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而除了自有财产之外的一切债务人个人财产,都是可供执行的破产财产。这点也是基于个人破产与企业法人破产最大的区别,即企业法人能够被消灭,因此能够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来清偿债务,但自然人不仅不能被消灭,还要预留足够的财产保证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因此自有财产的规定,即无需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对于明确债务人的破产财产非常重要。


2.债务人的报告义务

《草案》明确了破产债务人的报告义务。《草案》第12条规定了财产报告义务,第13条规定了财产变动的报告义务,要求报告破产申请前三年内的主要财产变动情况,满足了报告义务的要求,而14条则规定了配合破产程序的义务。因为破产债务人将会以自有财产之外的全部个人财产偿还债务,因此明确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就十分重要,因此,破产债务人有义务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而且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隐匿财产逃脱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破产债务人除了申报现有财产之外,还应当报告一段时间内其财产的变动状况。


3.债务人的消费限制

《草案》第15条明确规定了消费限制的内容,明确了破产债务人消费限制的内容。既然通过破产清算能让债务人终结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也自然需要有一定的负担,限制消费便是其中之一,既然自然人不能像企业法人那样被消灭,通过限制消费的方法,一方面限制债务人的生活品质,让其在一定程度上也感受债务压身的痛苦,督促债务人在重新开始经济活动时能够更加谨慎小心;另一方面,也能够在限制消费期留下更多的财产,在一定范围内偿还破产债务,填补债权人的损害。


4.规定了债务人的免责制度。

个人破产的实质就是个人通过破产得以免除剩余的债务。还是因为自然人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被消灭,法律就规定了一个考验期,考验期经过并且满足一定条件的,就可以经申请,由法院裁定免除部分或全部的债务。《草案》规定的一般考验期为五年,在这期间,破产债务人除了要遵守消费限制的规定以外,也要在可以的范围内继续以新获得的财产清偿债务。《草案》第110条还规定了不能免责的债务,主要是公法上的债务,如罚款,税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基于身份、雇佣等特别民事关系产生的债务。《草案》第111条则规定了如果债务人有故意逃避债务、妨碍破产程序、显著减少财产等行为的,则不能免除剩余债务。


5.监督措施的规定

为了防止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逃避债务,《草案》还规定了各种监督措施。第一,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由破产行政管理机构指定,管理和监督个人破产程序的执行,管理人应当尽到勤勉忠实的义务,在法律的范围内保护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第二,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组成,监督管理人和破产程序的执行,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且有权决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以及分配方案。第三,规定了债务人、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对债务人来说,任何欺骗、隐瞒其财产,阻碍破产程序进行,违反限制规定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轻则延长考验期,次则不得免除剩余债务,重则承担刑事责任。而对管理人来说未尽到忠实勤勉责任,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恶意串通,造成他人损害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不难发现,《草案》已经涵盖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内容,如自有财产、免责制度、消费限制等,并且也为防止恶意债务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设置了相当的预防措施,如报告义务、免责排除制度、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以及相应的各种法律责任等。立法者希望通过这一系列限制,让只有真正的诚信债务人才能走到最后,并且能够通过个人破产制度真正免除债务,重新开始生活。但法律条文是一回事,社会现实是一回事,最终的司法实践效果又是另一回事。个人破产作为一项新制度,其今后的发展,还需要在具体的实践中不断磨合。笔者将继续关注这一话题,并且期待着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不断完善这一制度,让单纯法律条文能够成为能够真正适用并发挥相应效果的“活法”。


总的来说,《草案》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中债务人可以自由选择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的程序选择模式,即自由选择模式,其中第二种模式表现为学界的一种倾向性观点,即限制债务人选择适用清算程序。其具体表现为:主张设计优先适用债务重整程序的制度安排,以及“较低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收入水平门槛”等观点。此类观点大多受2005年美国《破产滥用防止及消费者保护法》的启发。该法案规定法院在审查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时,债务人应接受收入测试,从而裁定是否受理,即选择受限模式。两种不同模式不仅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而且存在债务人选择破产程序时,是否需要考虑其本身的清偿能力的主要差别。



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过去仅侧重提高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公平性,但现在更多考虑的是债务人的生存与发展。个人破产法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是保护那些诚信的债务人,给予他们基本生存的空间,使他们不至于因一时的商业失败或个人财务的混乱而走向极端,并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有了东山再起的机会,因此不仅仅要解决诚实债务人的生存问题,还要使得债务人重燃生活希望。


但总的来说,个人破产法的出台,注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此次的深圳市个人破产条例的“破冰”之举,在中国这种复杂的经济环境下,推行和实施的难度也注定不小,但也并不意味着没有操作空间。在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范诸如财产转移、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情况出现,也是制度制定时要考虑的核心内容。



参考文献

[1]张婷主编: 《破产法茶座》(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67页。

[2]陈明珠:《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评析——兼展望中国大陆之个人破产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3]霍建虹、钱祎、戚祥浩:《个人破产如何破冰,台州试水个人债务清理机制》,浙江在线10月24日讯。

[4][美]小戴维·A·斯基尔(David A.Skeel.Jr.)著,赵炳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06。

[5]洪玉《略论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6]张志铭、于浩《现代法治释义》,《政法论丛》2015年第1期。

[7]杨显滨,陈风润.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式建构[J].南京社会科学,2017(04):98-104。

[8]Nancy Lazar,“Striking a Balance in US Bankruptcy”,LoyolaConsumer LawReview.Vol.10( 1998) ,pp.11—13.

[9]刘静:《试论当代个人破产程序的结构性变迁》,《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10]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中国法学,2019(04):223-243。

[11]刘静:《信用缺失与立法偏好———中国个人破产立法难题解读》,《社会科学家》2011 年第2期。

[12]参见何旺翔:《德国个人破产制度及其思考》,《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13]参见孙颖:《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14]李宏伟.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法治对策[J].中州学刊,2019(11):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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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张子凡

本期编辑 ✎ 冬眠的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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