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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留德青年刑事法论坛综述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综述人:王猛,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马天成,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020年10月18日,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和《刑事法评论》编辑部共同主办的“第一届留德青年刑事法论坛”在线上召开,与会嘉宾有十余位国内刑法学资深教授与留德青年刑法学者,也吸引了众多师生与社会各界同仁的关注与参与。



开幕式


会议伊始,论坛发起人江溯副教授首先介绍了论坛的缘起。随着最近20年来中德刑法学术交流不断深入,已有百余名刑法学人在德国学习刑法。为了促进自由、平等、民主、开放的学术交流,江溯副教授于2018年发起了小型、开放的民间组织——留德青年刑事法学者协会。经与协会同仁协商,拟于2020年起举行每年一度的一个小型研讨会。最后,江溯副教授介绍到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是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元问题,即“刑法教义学是什么”。最后,江溯副教授就陈兴良教授、梁根林教授等前辈学者对协会创办与学术活动组织、开展上的支持与鼓励,致以了由衷的感谢。


随后,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致开幕词。陈老师首先对论坛的价值予以了充分肯定,并指出随着我国近年来学术上的对外开放与交流,德国刑法理论不断传入我国,极大地提升了我国刑事法理论水平,此次论坛为学术交流提供了进一步平台。其次,陈老师结合本届论坛的主题指出,刑法教义学虽然是德国话语,但可以被作为一般的方法、工具来研究中国问题,因此留德学者要注意立场的转换,使德国知识能够服务于中国刑事法资源。最后,陈老师特别强调在学术交流中要注意打破国别限制,不能唯德国是从,也不能单独推崇日本理论,具有不同学术背景的学者应当采取开放的学术态度,共同交流。


最后,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致开幕词。梁老师首先介绍了中德刑法交流的学术历程,2011年其与德国维尔兹堡大学希尔根多夫教授共同创建了中德刑法学者联合会,推动了中德刑法学的交流。其次,梁老师结合本届论坛的主题,回顾了我国刑法学研究的知识转型。在从师从苏俄到效仿德日的范式革命中,日本刑法学知识为理论转型提供了初步的动力,而近20年来对德国的关注,则全面引发了方法论变革,即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全面引入以及中国教义刑法学的系统建构。本届论坛就刑法教义学的元问题展开讨论,可以进一步凝聚共识、推动教义学的中国化。最后,梁老师提出了刑法教义学要处理好的十大关系:刑法教义学确信与批判的关系、逻辑与功能的关系、体系与问题的关系、机能与价值的关系、理论架构与实践导向的关系、方法论与规范科学的关系、刑法教义学的跨时代性与时代性的关系、继受与创新的关系、总则教义学与分则教义学的关系、刑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的关系,并预祝论坛圆满成功。


第一单元:刑法教义学的含义

论坛的第一单元为刑法教义学的含义,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劳东燕教授支持,浙江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徐万龙、复旦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袁国何进行主题报告,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王华伟、南开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隗佳进行评论。报告伊始,劳老师首先分享了自己的三点感受:第一,本届论坛的召开体现了学术传承的精神,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就两位老师发表的开幕词,劳老师认为一方面画地为牢、孤芳自赏式的做法难以推动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另一方面就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关系而言,没有社科法学的教义学是盲目的,而没有教义学的社科法学是空洞的;第三,关于中国问题意识的培养,劳老师认为应当多关注实务裁判文书,对其进行系统梳理。


01

主题报告一


论刑法教义学的去哲学化

报告人:浙江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徐万龙

一、引言

徐万龙老师在报告第一部分介绍了刑法教义学与法哲学之间的紧密联系,并提出了自己的疑问。一方面,在德国很多刑法学者同时也是重要的法哲学学者,如考夫曼、韦尔策尔等;另一方面在刑法理论与文献中,教义学与法哲学也存在颇深的纠葛,如阶层理论的法哲学根基、正当防卫的法理基础等。但值得怀疑的是,直接基于法哲学来处理刑法问题或者解释刑法条文的研究进路,能否归属于教义学的研究。


二、法教义学的本质特征:实践导向

为回答上述问题,徐万龙老师在报告的第二部分分析了教义学的实践导向性。第一,教义学关注对象具有实践性。法教义学的主要工作是对一国实定法的解释和体系化,是建设性而非批判性的,解释目标在于“融贯性”与“合体系性”,而非抽象的“合正义性”,解释结论不必诉诸外在的结论与标准。第二,教义学的服务对象具有实践性。教义解释的结论以被法官采用为目标,其生命在于研究结论在实践中的可适用性,是一种准权力活动而非真理性活动。法教义学学者需要注重法官的解释权限,法官不可适用的解释方法(如我国语境下的合宪性解释)得出的结论不可能为法官所采纳,因此这种研究的意义有限。


三、教义学历史的终结

随后,徐万龙老师提出,贯彻这种研究方法可能导致教义学走向历史终结。如果将哲学解释视作教义学研究方法,所有问题都可以诉诸该终极答案。例如,某学者一旦在刑法个别问题上(如紧急避险、推定同意等)运用罗尔斯“社会全体一致同意”的标准,基于体系的连贯性,其有必要在其他刑法问题上也诉诸这一正义标准。因此当法条存疑而有待解释时,应当直接以罗尔斯哲学为基础对之加以具体化;当罗尔斯哲学无能为力时,则应当直接断定其不正当。教义学失去了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刑法学科也丧失了学术想象力。


四、“应然”和“实然”的混淆

徐万龙老师进而批判道,上述研究方法混淆了实然与应然的关系。第一,该方法混淆了“正确的法”和“真实的法”的关系。法官不能直接根据某位哲学家关于“正确的法”或“正义”的观点作出判决。例如,罗尔斯“无知之幕”的假定并不符合立法实践,法的制定过程一方面往往只需要多数同意,另一方面立法者也并非抽象理性人,而是具有一定认知的具象个体。因此,实际立法可能偏离哲学家对“正确的法”的预设,以前者指导司法实践,无异于让公民受“另一群与自己不一样的人、根据不一样的规则所制定的法”的约束。第二,该方法混淆了“理想的国”与“现实的国”。一国立法、司法与其政治、文化和经济条件密不可分,教义学在处理具体法律问题时应当关照真实的国。例如,社会契约只是诠释法秩序的标准,而非真实的社会状态,不能据此直接推导理论概念。国家主义、集体主义、自由主义等价值标准也无所谓正误,法教义学展开的真实语境与正确起点只能是真实的“国家秩序”。


五、民主原则对法哲学的封锁

最后,徐老师结合民主原则的内涵,进一步阐释了自己的观点。其一,根据民主原则,法律内容具有开放性(Offenheit),并不探究客观或绝对真理,只要公民达成共识,经过正当程序制定的立法都具有正当性,因此哲学上的实质正确性(materielle Reichtigkeit)不能产生民主原则要求的形式正确性(formale Richtigkeit)。其二,民主原则与价值相对主义相连,即关于何谓正确的法既无法被认识,也无法被证明,任何价值判断都是相对、等价的。因此,根据法哲学来解释实定法会面临两方面问题:第一,民主原则并不诉诸“理性人的一致同意”或“普遍的自由法则”,只要实定法程序正当即可;第二,民主原则重视社会中个体的意见和价值判断,而非仅关注理性个体的理性选择。因此,实定法只受宪法与程序控制。


在报告的最后,徐万龙老师总结道,直接以法哲学为依据处理刑法问题的研究应当归为刑法哲学,只能在立法论的层面发挥作用。鉴于我国学界仍未完全厘清法哲学和法教义学的界限,应当重视Klug教授提出的“告别康德、黑格尔”的呼吁,以及陈兴良教授提出的“注释法学经由刑法哲学抵达教义刑法学”的主张。


02

主题报告二


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刑法教义学的性格——以自杀参与研究为切入点

报告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袁国何

一、问题的提出

袁国何老师首先阐明了报告的目的,即针对社科法学学者的误解进行澄清。袁老师指出,当前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论已从抽象的法理层面延伸到了具体的部门法中,刑法如何应对自杀相关问题即为示例。刑法学者通常会将参与自杀的处罚可能性与必要性,还原为对自杀行为本身的刑法评价,并发展出了合法说、违法说与法外空间说等理论。部分社科法学者认为,这种方法回避了问题,只需要进行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即可得出相应结论。更进一步,部分社科法学者批判上述教义学发展缺乏实际意义。为了回应批判、澄清误解,报告着重从刑法角度阐明为何教义学强调构成要件与自杀行为本身违法性的判断。


二、自杀违法性在中国刑法教义学中的地位

袁老师指出,上述命题转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般认为,《刑法》第3条中“法律明文规定”是指分则构成要件的规定,只有该当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可能认定为犯罪。同时,我国刑法中不存在自杀罪或教唆、帮助自杀罪,因此对自杀参与或本人自杀的检验只能回溯到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行为与对象这两个构成要件要素。


首先,对于行为要素,在限制正犯的语境下,第232条中的杀人仅指自己或控制他人杀人的行为。参与自杀行为需结合总则共同犯罪,即修正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制。此时,需要考虑共犯从属性理论,只有正犯该当分则构成要件、具备违法性,才能认定共犯不法。所以,刑法学者才会将参与自杀转化为本人自杀的法律评价。其次,对于对象要素,需要考虑第232条构成要件中的人是否包括本人。有学者通过与第234条的对比发现,前罪可以如此解释。


同时,袁老师指出部分社科法学者存在对教义学的多重误解。第一,其认为针对对象要素的分析另辟蹊径,忽视了上述分析范式在罪刑法定上的共同性。第二,其误解了共犯从属性原则。因此,社科法学学者的讨论偏离了参与自杀,而终结于本人自杀的评价。但是,刑法上的责任是个别的,从本人自杀不具有可罚性、需罚性中,无法推导出对参与自杀的认定。


最后,袁老师认为社科法学成本收益分析的结论可以内化到教义学中,如不具有动用刑法的必要性,可以内化到规范保护目的或功能责任论中。社科法学可以为刑法知识提供充实的论据,但不能脱离刑法基本逻辑,否则有陷入罪行擅断之虞。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思维分歧并不在于是否考虑利益衡量,而是在于是否尊重构成要件、罪刑法定与公民基本权利。


三、刑法教义学的本土属性

袁老师随后探讨了教义理论的国别性问题。部分社科法学者批判中国刑法过于注重建立普适的教义学体系,忽视了本土问题。袁老师认为,一方面在上述争论中只有教义学才真正关注自杀参与的可罚性;另一方面在对外国知识的引介上,我国学者同样会进行有意识的区分。例如日本刑法中存在帮助、教唆自杀的规定,因此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更注重德国理论。此外,袁老师还论及了教义学方法论与教义学知识的区分,前者以本国法律为基础,利用所有刑法条文建立逻辑严密的知识体系,帮助法官适用法律并约束法官的裁判行为,不具有国别性。后者虽然具有国别性,但也可以区分弱本土属性与强本土属性两种类型,前者如阶层犯罪论体系、期待可能性理论等,各国均面临相同的问题;后者诸如盗窃与抢劫的界分等,对域外刑法理论中与我国法律矛盾的强本土属性知识,必须加以拒斥。


四、刑法教义学的司法面向

面对部分社科法学学者对教义学不关注诸如刑法为何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等口袋罪、寻衅滋事罪为何没有被废除等实际问题的批判,袁国何老师认为其忽视了教义学的问题域。教义学的基本方法决定了其具有强实践面向,只讨论司法适用问题。同时,袁老师指出了教义学批判立法的两种途径,其一是补正解释,例如《刑法》第63条中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处罚,但根据《刑法》第99条,“以下”包括本数,因此当以本数判处时就无法体现减轻功能,需要进行补正;第二是批判性的,如《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了数罪并罚的规则,若行为人数罪总刑期和为36年,最终判处25年有期徒刑,事后又犯新罪的,根据第69条和第71条,则必须在20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此时就需要进行立法批判,这是在对现行法做体系性解释后才迫不得已进行的选择。


五、刑法教义学的自由保障性格

在报告的最后,袁老师总结了教义学的自由保障性格。有学者批判教义学的自由主义化倾向,并具体细分了立法上废除类推并规定罪刑法定,与理论上倡导阶层体系两个阶段。袁老师认为,教义学的自由保障面向并非阶层理论实然,而是由实定法的权威性与罪刑法定决定的。



评论与讨论


在评论环节,王华伟老师对徐万龙老师的报告提出以下两方面感受。首先,王华伟老师认为报告视角独特、新颖,内容旁征博引,进行学术探讨需要很大的勇气。其次,王华伟老师针对报告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一定商榷。第一,王华伟老师认为报告的主旨其实是强调教义学的本土性问题,即不能将西方哲学思想拿来主义地用以解释教义学问题,但并未否定法哲学本身对教义学的意义。实践中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仍要考虑中国的国情、民众生死观等外在于教义学方法的因素。因此,不能否定法哲学等抽象、概括命题的价值。第二,王华伟老师认为无须担心法哲学会使教义学丧失想象力。应当区分哲学与法哲学,后者只是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法教义学的升华和抽象化,其永恒性特征不会抹杀教义学的个别化特征。第三,关于应然和实然的关系,王华伟老师认为并不存在固定的结论,报告是站在方法二元论的法哲学立场上,批判方法一元论的观点,落脚点仍是强调对中国法律实际的关注。同时,王华伟老师指出在司法判决或学术论证中机械套用哲学家观点的做法,不能称之为教义学的哲学化,以此为批判对象并不能得出去哲学化的结论。第四,民主原则本身也是法哲学中的一种思潮,并为哈贝马斯等法哲学家所主张,认为民主原则会对法哲学进行封锁,理解可能失之机械。因此,王华伟老师认为我国刑法应当进一步加深对法哲学的理解。


对于上述评论,徐万龙老师回应道,教义学的去哲学化与去价值判断化是不同的命题,价值判断当然,但这种判断不应来自某位哲学家对法、国家的理解,而应源于法秩序的内部价值。法哲学与刑法教义学的关系需要更全面的论证,但在解释、运用刑法条文时,应当考虑的是在我国的体制下应当如何理解该问题,而非正当的法、理想的国如何理解该问题。


随后,隗佳老师对袁国何老师的报告从两方面进行了评论。首先,在区分教义学方法与教义学知识的基础上,教义学的特征在于实定主义的彻底性。法教义学信仰的对象是实定法秩序而非实定法规范。其中后者是指具体、特定的法律条文,而前者是实定法规范的综合体,还包括司法判例等内容。但对于司法判例或立法条文中与实定法秩序难以兼容的部分,教义学必须对之进行批判。其次,隗佳老师认为教义学的实践导向难以全然摒弃价值、实质判断。法教义学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法律解释,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判判决,即教义学只能通过影响司法实践来实现学说适用的目的。这也部分的解释了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的差异,后者是立法面向的,是对立法条文的抽象解释;前者是司法面向的。同时,教义学也具有更新与修正功能,完全封闭的教义学无法获得长足的生命力。隗佳老师进一步指出,这种功能上的区分取决于法律规范是否完备、价值上是否充分反映了共识。若尚未达到这种程度,法教义学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判断,特别是对于超法规的阻却事由等领域。


对于隗佳老师的评论,袁国何老师表达了赞同。袁老师认为教义学体系是对立法规范与实定法秩序的反映,而体系化的教义学体系可以对明显失当的立法发挥批判作用,但我们处理的更多仍是实定法规范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判断,特别是在法治国语境下立法条文,袁老师认为应当结合其自由面向来加以理解,判断立法者规定特定语词想表达的含义。



第二单元:刑法教义学的功能

论坛的第二单元为刑法教义学的功能,由清华大学法学院王钢副教授支持,由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马寅翔、四川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陈昊明进行主题报告,由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金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助理教授张正宇进行评论。报告伊始,王钢老师首先分享了自己对第一单元报告与讨论的看法:首先,王钢老师认为法哲学与教义学无法完全分离,只要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中离不开价值判断,法哲学就必然会掺杂在对教义学的讨论中。其次,王钢老师认为不能以民主与程序价值,来批判康德与罗尔斯的法哲学,因为后者最大的特点是强调程序性规制,即应当在平等协商的过程中,利用每个人具有的纯粹理性探索什么价值是正确的。


01

主题报告一


作为控制系统的刑法教义学,以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研究现状为样本的展开

报告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马寅翔

一、刑法教义学的含义及其功能

马寅翔老师首先阐释了刑法教义学的含义与功能,认为教义学是一门以现行刑法为中心的法律实践科学,其从现行刑法当中挖掘一般的权威命题或原理,并以此指导司法实践,是知识与方法论的统一体。作为知识的教义学具有地方性,而作为一种思维模式的教义学方法则具有超越国别性。所以教义学是以普适性的思维形式研究地方性刑法知识的刑法科学。


具体到教义学的功能,马老师援引了魏德士提出的教义学的五个功能,包括理顺功能和体系化功能、稳定功能、对实践的减负功能与否定禁止功能,以及批判与修正功能,并指出这种方法论层面上的功能可以用以指导我国的教义学研究,其落脚点在于对立法者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各项活动进行限制。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应当以刑法规范为预设前提,这种可检验性特征,使得教义学具有科学性与可控制性。而理论的可检验性又以学者共用同一套教义学体系为前提,因此教义学体系也可以促使理性商谈、促成学术共识、促进理论革新。


二、实例展示:抢劫罪中暴力概念的精神化

马老师以抢劫罪中暴力概念研究现状为样本,对我国刑法研究中教义学的限制机能未得到充分落实的现象加以剖析。马老师首先分析了暴力概念精神化的含义,即放弃暴力中的人身要素,认为只要某种行为足以对被害人产生物理或心理上的强制,就应被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这种理解可能会将一切值得处罚的行为都涵盖在暴力概念之中。


其次,马老师分析了暴力概念精神化理解的表现。我国过去通说认为暴力需要针对人的身体、达到一定强度并引发强制效果。在日本刑法教义学知识引入的背景下,我国学界也出现了对暴力概念做规范化理解的主张,即只注重暴力引发的强制效果,具体表现在暴力程度“去伤害化”、暴力对象“去人身化”、暴力方式“去行为化”以及暴力目的“去关联化”。


再次,马老师检讨了精神化理解可能存在的弊端。第一,暴力概念精神化可能模糊第263条中“暴力”与其他行为方式的界限;第二,可能导致行为定性失当;第三,可能在涉及事后抢劫等情形时,可能导致罪刑失衡。此外,马老师还特别指出,实践中实务部门没有采取精神化的取向,因此这种主张也没有对理论的实践可行性给予足够的重视。


最后,马老师还分析了精神化理解的成因。第一,对行为概念的规范化理解倾向导致内容界定的过度抽象化;第二,重视行为同类本质的解释方法轻视了行为的特定内涵;第三,在实现立法保护目的的指引下,具体解释结论超越了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第四,没有认真审视我国刑法规定的独特定。特别是最后一点,马老师指出日本刑法规定了一般抢劫、事后抢劫与昏醉抢劫,前两个条文中立法用语是“暴力、胁迫”,而昏醉抢劫中规定的是“使他人昏醉”,对于通过关禁闭抢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日本的语境下如果不能解释为暴力,就只能成立盗窃罪。日本学者进而认为为了避免处罚漏洞,应当对暴力概念去人参化。但我国刑法第263条除了“暴力、胁迫”外还规定了“其他方法”,因此没有必要扩大暴力的含义。因此,这体现了部分学者对教义学功能的认识偏差,混淆了教义学知识与教义学方法。


三、刑法教义学限制功能的适用反思

在报告的第三部分,马寅翔老师对刑法教义学限制功能的适用进行了两方面的反思。在研究方法上,第一,上述实例体现了规范论对传统刑法经验研究的反动,即主张各罪的研究范式从存在论的经验总结,转向规范论的实质把握。这一范式转型中是否还要受到存在论的限制仍有争论。第二,目前国内很多研究缺乏主体意识,轻视本国立法与实践中形成的裁判经验。因此,暴力概念精神化是规范化失度、主体意识薄弱的畸形产物。在理论体系层面,我国刑法学者尚未自觉接受作为一种方法的教义学指引、打造共识性的教义学体系,因此无法实现理性商谈。因为缺乏一套有共识的犯罪论体系,前述教义学的种种功能也难以实现。


在报告的最后,马寅翔老师指出,如何通过运用教义学各种研究方法,通过贯彻落实教义学的理论控制功能,构建本土特色的体系化刑法教义学理论,促进刑法教义学的良性发展,是亟待我国刑法学人解决的重要问题。


02

主题报告二


刑法教义学的功能——防卫第三人的效果

报告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陈昊明

一、学说梳理与问题挖掘

陈昊明老师首先介绍了报告的主题,即通过分析正当防卫的第三人效果,来展现刑法教义学的功能如何运用于具体的刑法制度。所谓正当防卫的第三人效果,是指由于不法侵害人的躲避或防卫人的失误,防卫行为导致无辜第三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该问题的矛盾之处在于,防卫人的反击行为起初符合正当防卫的所有前提情状,但对于其所产生的第三人效果,如果允许第三人还击,则打破了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若不允许还击,又背离了一般的法感情。对这一问题,国内学界提出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假想防卫、假想避险、事实防卫、防卫过当等不同解释路径。但同时外国法域中对这一问题也存在相对成熟的法教义学资源,因此能否借鉴、如何借鉴,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正当防卫的边界:外法域与内法域的双重检验

在报告的第二部分,陈老师分析了正当防卫第三人效果所需要回答的两个前置问题。第一,大陆法系认为正当防卫只能针对攻击者本人,但这并非普遍原则。英美法上存在正当事宜的转移原则(transferred-justification),即突破了正当防卫不可伤及第三人的基本原则。但一方面,在伤及无辜第三人生命的时候转移原则一般不可适用;另一方面,该原则来自于英美刑法为解决打击错误而确立的犯意转移规则(transferred-intent rule),对以维持体系内部基本价值观念统一为追求的大陆法而言,这种缺乏体系化的解决方案难以采纳。而且,英美法系在正当防卫领域发展处的退让法则、城堡法则等规则,符合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与对个人人身防护的强调,与大陆法系的观念截然不同。


第二,如果认同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者本人,那满足前提情状与不合法的第三人效果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陈昊明老师认为并非如此,按照阶层体系,正当防卫在构成要件阶层成立犯罪,但在违法性阶层得到了正当化。因此,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由于第三人对防卫人而言不存在不法侵害,不存在正当化的前提事实,因此不合法的第三人效果可以容纳合法的防卫情状。


三、正当化事由的根据

陈昊明老师在报告的第三部分诉诸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正当化根据,尝试为解决上述问题寻找教义学路径。首先是正当防卫,一般认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之一是法确证原则,即“法无需向不法让步”。但如果将该原则绝对化,单纯从维持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防卫。因此,还应当考察个人保全原理。陈昊明老师认为,正当防卫是国家垄断刑罚权后例外允许公民使用暴力,而正当防卫得以正当化的前提除了面对不法侵害国家的角色缺位外,还要考虑公民之间的保护义务,即攻击人违反了协作保护的义务而应当承受防卫反击。没有违反该义务的第三人仍受到国家垄断刑罚的保护,因此正当防卫不可及于第三人。


其次是紧急避险,一般认为其正当化根据是社会团结义务,但将其适用于防卫第三人场合可能面临两方面诘难:其一,一般认为不能以生命为对价实施紧急避险,特别是我国立法上不区分阻却违法与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更难说明该情形的正当性;其二,即便将所有制度都最终诉诸紧急避险,但大部分案件无法达到紧急避险的严苛条件,因此正当化效果堪忧。


最后,陈昊明老师特别考察了我国学者提出防卫过当论。由于我国刑法没有防卫人因为慌乱导致的伤害可以免责的规定,该说认为可以考虑对防卫过当的条款进行改造。但是,防卫过当仍然会成立相应犯罪,因此可能对行为人过于苛责。


在报告最后,陈昊明老师分享了思考的结论。陈老师认为在构建本土教义学的功能之一,就是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对司法规则进行建构。在借鉴域外资源的过程中,必须考虑、溯源这种教义理论成长的土壤,慎重借鉴、改造。



评论与讨论


陈金林老师首先对马寅翔老师的报告进行了回顾,并发表了两方面评论意见。


其一,陈金林老师认为刑法教义学为对实践活动进行控制的原因有以下四点:


第一,立法中存在大量无意识或有意识的留白,前者必须通过教义学的理顺功能予以维持或补充,后者也应当以可见的方式呈现刑法研究中的公约数。


第二,这种对立法留白的解释不能完全交由司法者自由裁量。一方面,司法者的认知能力与个人精力有限,另一方面司法者也可能面临道德风险,其对法律的理解可能借由权力而实现自我正当化,而且司法者也可能与具体利益相关,从而影响个案裁量。


第三,较之司法自由裁量,教义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更优路径。从认知能力上看,教义学是以学术为志业的学者进行的理性商谈;从道德风险上看,教义学以理论说服力为唯一武器,不存在权利背书与具体的利益关联。


第四,教义学原则上不干涉立法。首先,立法的认知能力更优,社科法学提供的立法基础可能也优于教义学对社会现实的认知;其次,立法的公开性与相应程序保障也使得道德风险得以最小化;最后,这有助于实现法的稳定性。


其二,教义学在应然层面也应当实现自我控制。


第一,要构建事实与规范的认知保障机制,其中后者是指对法条进行体系性、全面性理解;第二,在开放中进行理性沟通、形成思想市场,并最终实现教义学的自我更新;第三,不应与立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第四,关注教义学方案在法律适用环境下的实践效果。此外,陈金林老师特别强调不能以本土意识、司法面向等主张,替代教义学的功能,不应过于追求自我意识,教义学应当追求结论在当前有效规范体系内无矛盾、可预期且在实践效果上可以接受的适用。


对此,马寅翔老师进行了两方面回应。第一,教义学的控制功能除针对立法留白的部分外,还应当包括对立法与司法活动的控制,因为教义学最终要运用于司法实践,因此通过提倡全面的控制功能,可以保证裁判结论的可预期性。第二,强调主体意识可以体现出现在研究中的主体性缺失,刑法研究完全可以体现自身的价值判断,并在这种价值角逐中达成共识。


张正宇老师发表了两方面评论。其一,张老师认为现代刑法体系的建构是以功能或目的理性为导向的,如果要探寻法教义学本身的功能,需要将之区分于刑事政策与刑法哲学,还要区分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教义学。其二,刑法教义学本身又与刑事政策、刑法哲学紧密联系在一起。具体而言,第一,刑法哲学与刑法教义学具有紧密关联,特别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存在明显谬误的时候,需要借助刑法哲学的研究领域探明法条真正含义。第二,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具有紧密的联系。随着李斯特鸿沟被消解,在国民安全的需求下,是否有必要使得公共政策可以通过某种途径进入法教义学体系,是二者间关系的核心议题。最后,张正宇老师总结到,寻求教义学功能研究上的突破,首先应当区分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刑法哲学的不同功能,其次应当处理好三者两两间的内在联系。


对此,陈昊明老师回应道,教义学的理论资源有法哲学与刑事政策两个维度,其中后者起到了最终检验的作用。如何协调公共政策与教义学体系的关系、具体的教义结论如何说服民众,都是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第三单元:刑法教义学的界限

论坛的第三个单元为刑法教义学的界限,主持人为江溯老师,由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蔡仙、武汉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敬力嘉进行专题报告,中国社科院大学教授何庆仁、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陈尔彦进行评论。


01

主题报告一


论刑法教义学的界限——一个系统论视角的切入

报告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 蔡仙

一、问题意识与研究路径

在报告中,蔡仙老师提到,随着近些年来德日刑法教义学理论引入我国,我国刑法学研究也逐步向教义学化方向转型。在这个转型过程中,刑法学界围绕刑法教义学中的重要问题展开了诸多激烈的争论,这些争论也从不断地推进了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向纵深方向发展。而无论是形式—实质解释论之争,抑或社科法学—法教义学之争,它们其实最后都会回归到“刑法教义学的界限”这一更为宏大的主题。也就是,刑法教义学应当如何处理自身与其自身以外的诸如政策、价值、目的等要素之间关系。蔡仙老师尝试借助卢曼的法社会学中的系统理论去观察在刑法系统运作过程中刑法教义学与其他社会领域的界限以及互动关系。而这种观察后的结论和成果或许可以为中国刑法教义学走向自主发展道路提供一些有益的启发。


二、刑法的自我指涉与刑法教义学的自主性

首先,刑法的功能是对规范性期望的稳定。在社会系统论看来,随着现代社会功能的分化,全社会存在不同的子系统(如法律、政治、经济等系统),这些子系统无法被一个阿基米德式的观察点安排在一起并且相互比较。由于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了复杂性和偶在性的社会,再加上他人的自由行为,期望领域的复杂性和偶在性愈加增大。在这样一个双重偶在性的情境中,所有社会体验和行动都具有双重关联性。为了控制社会互动情境,不仅每个人都在体验着,而且每个人还要能够预见到他人对他期望着什么(即“对期望的期望”)。这就决定了社会内部必须发展出一种通过对复杂性、偶在性进行化约并加以控制的适当结构。而法律系统的功能便是利用纠纷,建构了一个一致的一般化期望网络。刑法系统作为法律系统分化出的次系统,其同样是一个反事实性的、承担着稳定规范性期待功能的建构。


其次,刑法的封闭性在于自我指涉与再生。卢曼在后期主张,作为系统元素的沟通其实结合了自我指涉和异己指涉,亦即,沟通是去观察那些“沟通所处理的事物”,或者说,“沟通所论题化的事物”。在卢曼那里,法律并不是由立法者创造的,它需要回溯到法律上的行为或者事件。相反,当今的立法者更是不断运用法学所提供的法的范畴。而某一沟通是否属于法律系统只能借助递归性地回归到法律,也即是说,只能在法律系统中才能决定。同样地,刑法系统也是通过法律沟通来进行自我生产与维持,这也是刑法自治的体现。


最后,是刑法教义学的自主性及其表征。依据社会系统理论,法教义学被理解为法系统的自我描述的形式。这也体现出了法律系统的自我指涉,即系统产生了一个对自己的简化的描述,并且系统将会使自身的操作适应于这些语义。在刑法系统不断通过沟通进行自我指涉过程中,刑法教义学的自主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教义学处理材料的特定化,另一方面,法教义学工作依据标准的特定化。


三、刑法的结构耦合与刑法教义学的开放性

首先,是刑法与其他系统的结构耦合。结构耦合是系统与作为它的环境的其他系统之间相互触发反应的状态,系统能够在结构上不断产生对这种触发的回应,引起结构的再生产。不过,应当注意,系统的运作是单独地按照自己特有的规则来决定能量与物质的接收与释放。亦即,系统能够通过认知开放从环境中获取物质与能量(信息),恰恰是由于在运作上的封闭。同样地,法律系统的规范封闭是借助区分概念来维持法律符码的判断,其在内容上是空洞、形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规范自身也是空洞的。具体的刑法规定、理论建构是刑法系统与其环境之间发生结构耦合的产物。


其次,是刑法教义学的开放性及其表现。刑法系统的每一次沟通,既体现系统的封闭性一面,又展现出其开放性一面。这具体体现在,第一,前科学概念的引入。第二,目的因素的考量。第三,教义学理论的演变。


最后,是刑法教义学的封闭性与开放性之共生。法律系统的封闭性和开放性之间并不是一种矛盾,而是一种相互强化的关系。开放性预设了一种封闭的自我在生产。


四、共生状态下中国刑法教义学的本土化路径

首先,是刑法教义学自主性的维护。刑法系统如果要发挥其稳定社会规范期待功能的话,应当坚持以自身的运作逻辑进行持续的自我再生。成熟的刑法教义学作为刑法系统的自我描述,应当是一套逻辑清晰、体系严谨的刑法体系。除了构建一套概念清晰、逻辑谨严、体系完整的刑法教义学理论外,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来应当坚持刑法解释中的规范论。二来还需要提倡形式解释论,提防实质解释论。


其次,是我国刑法教义学知识的本土化。刑法系统在认知上的开放性决定了,为了保障我国刑法教义学能够灵活应对我国现实中的问题,吸纳新知识,迎接新挑战,在构建犯罪论体系以及具体领域理论时,中国学者应当始终对中国刑法与外国刑法在制度上和具体规定上的差异保持高度的敏感。


最后,我国本土化刑法教义学的自我再生。现有的德日刑法教义学尤其是教义学知识其实是法律系统不断演化后所呈现出的面貌。因此,真正实现我国刑法教义学知识的本土化,将这些理论运用到中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必须推进刑法教义学的自我再生,一边进行刑法知识的累积(学习和借鉴),一边进行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逐步发展出我们自身的刑法理论体系,这或许才是中国刑法学合乎逻辑的成长道路。


02

主题报告二


网络不作为参与行为与行为不法类型的重塑

报告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敬力嘉


一、问题提出

敬力嘉老师指出,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不作为犯论的研究有了长足进展,但总体仍未脱离对德日相关学说的介绍、评析与运用,对不作为犯罪参与的研究更是如此。有必要通过厘定不作为参与网络化传统犯罪的评价对象、判断标准与归责结果,系统探讨不作为犯罪参与的行为不法内涵,明确刑法的处罚标准。


二、评价对象:容许行为及其性质

首先,是不作为行为性的争议与反思。不作为与作为在存在论层面具有结构性差异,第一个研究走向,是承认作为与不作为的实然差异,通过证成不作为的“作为性”,进而证成其行为性。第二个研究走向,是回避作为与不作为的实然差异,以个人的回避可能性作为二者行为性的检验标准。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到,既有两种研究走向均难以妥当界定不作为的行为性。原因在于,既有研究均在同一维度,平面地比较作为与不作为的差异,继而试图弥合这一差异。


其次,行为人意图控制下容许行为的结构。通观刑法理论中行为论诸学说,为了统合作为与不作为行为性的判断标准,行为概念由存在论向规范论发展的趋势非常清晰。但若从归责视角对此进行考察,会发现既有学说对于行为概念的界定,都存在混淆归责对象与标准的问题。其主张意图行为论,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本质是“对与人自己身体相关举止的解释”。从意图行为论的立场出发,可以获得对不作为本体内涵更加清晰的认知。


三、判断标准:具体构成要件中的作为义务违反

首先,举止规范与作为义务的区分。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包括不作为犯罪参与行为不法判断(归责)标准的核心。不能脱离具体的刑法规范(构成要件),抽象地探讨容许行为人是否具备作为义务。明确不作为犯罪参与行为不法判断标准的前提,是厘清具体构成要件中举止规范和作为义务的关系。在一定条件下,针对每个人的举止规范,会形成一个规范接受主体的潜在作为义务。它以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事前确定了行为人在决策时的具体意图。因此,违反已具体化的作为义务,是每一个行为不法的规范内涵。二者之间具有衍生关系。


其次,是保证人地位规范定位的反思。所谓保证人义务,在刑法中表现为一般结果阻止义务。保证人地位决定了保证人义务存在与否及其类型,但能否防止构成要件结果发生,才决定了行为人具体作为义务的内容。在举止规范层面,适用支配标准或区分不同保证人义务的功能和产生的理由,实质都是追求以对法益侵害的直接或间接作用为标准,实现对不作为正犯与共犯的区分,这并无必要。作为犯领域共犯对正犯的一般从属性原则不适用于不作为犯,不能以支配与否,或以保证人义务的类型区分不作为的正犯和共犯。


四、理论重塑:“类单一正犯”的不法结构与归责结果

首先,是作为与不作为的层次区分。对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应结合行为、规范与法益,在具体构成要件中,而非在行为层面进行。


其次,是举止规范层面的统一评价。鉴于刑法教义学关注的只是符合什么条件下,人的行为可以被视作符合不作为犯构成要件的作用情景,不作为犯罪参与(容许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不法,原则上应属单一正犯结构。那么,进一步考察不作为犯罪参与的因果关系与故意内容,是证成举止规范层面一致评价不作为犯罪参与妥当性的必然要求。


最后,是制裁规范层面的区别处遇。对不作为犯罪参与的区别处遇,并不以举止规范层面对不作为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为前提,而是需要在制裁规范层面展开探讨。既然不作为犯罪参与的不法结构,是容许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单一正犯结构,保证人地位是将不作为置于作为犯构成要件范围的依据,在具体构成要件中保证人义务类型的区分,就决定了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实现的贡献大小,因此决定了制裁规范层面刑罚处罚的区分。



评论与讨论


在评论环节,中国社科院大学教授何庆仁指出,两位报告人分别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对教义学的展开方式进行了精彩的报告。不过,也存在一些需要讨论的问题。就第一个报告而言,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引用系统理论去论证刑法教义学问题时,要注意卢曼提出的系统是描述性、说明性的,用一个描述性的体系去表述刑法教义学体系,对于认识问题确实存在帮助,但也许并不利于规范问题的解决。也即通过这种方式,难以确保刑法体系与我们生活中理想中的正义体系贴合。其二,该报告对卢曼系统理论分析和刑法教义学具体问题的结合,还是不够深入。第二个报告也很有启发性。问题在于,其一,区分归责对象和归责标准确实有意义。但是,作为和不作为的构造的不同,是不是就意味着归责标准的不同?不同的构造,对于归责到底有没有什么影响?其二,举止规范和制裁规范的区分,目前是一个非常热门的问题。但是,问题在于任何一个规范都具有举止规范和制裁规范这两个侧面,而现在有一个倾向就是严格区分二者。但是,没有制裁规范的举止规范,可能就是没有灵魂的。其三,对于不作为犯的相关问题说明还是不够充分。


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陈尔彦指出了三点思考。第一,关于法教义学的形式界限。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需要围绕着法教义学的对象展开。也就是说,法教义学是研究法规范。法教义学并不直接回答什么是正义的法,而仅仅透过对于实定法一种体系性的建构,为法律规范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提供一套操作的架构。虽然规范本身没有真假之分,但法教义学是对规范的描述,描述本身是存在对错的。在这一点上,法教义学就和自然科学获得了一种相通之处。


第二,关于刑法教义学的实质界限。法教义学不是对法律条文的纯粹的注释,报告中讨论的许多问题,显然都是无法从法律条文中直接找到答案的。这就说明,法教义学的解释不是一种对文本的解释,而是一种创造性的具体化的活动。具体化的过程中,其实就蕴含了应对社会发展的需求。但是与对其他的文本的解释不同,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必须要避免专断恣意。所以法教义学始终与体系密不可分。


第三,关于形式界限和实质界线之间的关系。问题的困难性恰恰就在于如何确定实质的正当化理由、发现法规范以及法秩序背后的精神。为了确定刑法教义学的实质界限,即犯罪化的正当性根据,必须回到什么是正确的这一点上。什么是正确的法,这个是已经不再是刑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而是进入了法理学或者说法哲学的范畴。换句话说,法理学法哲学和刑法教义学之间只是分工不同。就只有共同协力,才能真正去解决一个实践的问题。


对于上述评论意见,蔡仙老师回应道,报告中对于系统论和教义学之间的结合确实存在不足。至于法社会学的研究的描述性特征,其恰恰就是系统论的贡献。这种描述性对于维持法的安定性是有意义的。


随后,敬力嘉老师回应道,报告中全篇都在强调的是刑法教义学的功能是提供标准,提供教义学评价的理论方案,而不是我们认识社会的认识方案,是要把对行为事实的认识,与对事实的评价区分开来。至于如何保障刑法制裁的正当性,敬力嘉老师认为,目前更重要的是,将刑法的规范判断,回归到以事实为基础的层次性的判断。


第四单元:如何发展中国的刑法教义学

论坛的第四个单元主题是如何发展中国的刑法教义学,主持人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赵书鸿,由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张志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助理教授王复春做主题报告,中国社科院大学副教授程捷、北京大学/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唐志威进行评论。


01

主题报告一


刑法教义学本土化的现状与未来。

报告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张志钢

一、背景:在法比较中寻差价

张志钢老师指出,以97刑法为界,改革开放以来的刑事法治建设可分为两个阶段。分别是:79年至97年期间的旧刑法适用时期,97年刑法至今的新刑法时期。这两个阶段也基本对应了刑法学理论研究的两个阶段,分别为立法层面的制度接受,以及解释层面的理论继受与竞争。不管是刑法立法建议,还是对刑法理论竞争,都隐隐存在一个比较法上的参照系。说白了,前者是在制度上找差价,后者是在理论上找差价。而目前,找差价的弊端已凸显:除了学者批判的,拿中国案例作为外国理论跑马场的外。一些理论滞后教条也已经出现。


二、必要性:学是为了不学

张志钢老师认为,目前,我们对理论继受到一定程度进入一个瓶颈期,缺乏那种几年前刑法研究给人的冲击性。这可能有以下原因:


(1)(中观层面的)国外刑法理论基本已经介绍到中国,学无可学。


(2)实务中新型案件的司法实践,急需理论回应。


(3)在国际司法争端与国家学术交流中,应有中国学者的声音,在某些领域更应有中国学者的发声和话语权。


所以,目前不是接轨不接轨的问题,而是要作出自身贡献并引领讨论的问题,当然这份理论自觉,并不排斥需要继续学习,尤其是对德国刑法基础理论的挖掘,而不是以拿来主义态度从半空中选取某个理论,而后简单堆砌了事。


三、可能性:普世的刑法教义是否存在?

张志钢老师同时提出,教义学大多数时候处理的是与价值选择或价值衡量有关的工作。因而,从狭义科学也就是自然科学的角度,不可能做到像数学、物理学那么精确,也不可能如逻辑学那样,给出一个逻辑起点或预设,就可以强制性地输出一个必然的终局性结论。换言之,不管是知识论上的刑法教义学还是方法论上刑法教义学,都根源于关于正义的预设,而非源于实证法。但刑法教义学要对现实具有效力(实效性),教义学应与现行法的大多数规定保持一致。


因此,刑法教义具有两面性。第一,刑法教义学超越国界的一面。普世的刑法教义不存在,但存在价值预设趋同刑法教义学。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教义学是超越国界的,比如不法与罪责为支柱建构犯罪论体系可以超越国界超越实证法。第二,刑法教义学国别性的一面。刑法教义学来源于价值预设,但刑法教义学要想在现实中发挥作用并有效影响实践,必须与本国法律的绝大多数规定保持一致;即便可以用刑法教义(包括继受而来的)诠释的现行法条文,并不能改变这些条文存在的偶然性(立法属于政治活动使然)。


四、本土发展:需直面的两个问题

首先,中国刑法教义学的本土化发展需要重视刑罚论。应重视英美国家对刑罚哲学的理解。相较而言,英美国际刑法研究的重心反而是在刑罚哲学以及对整个刑法制度的反思。其次,中国刑法教义学的本土发展需要面对大量司法解释。虽然某些司法解释受到了批判,但在实践中一直发挥着比教义理论更大的现实作用,甚至很多最终进入了立法,而此时这些条文就不能被批判了吗?


02

主题报告二


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状况实证研究

报告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助理教授 王复春

一、问题的提出

王复春老师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改变了“死刑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二元格局,提出死刑适用的新课题。对此仍有必要关心:实际上法官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这意味着谨慎的担心:法官的集体实践既有可能与法教义学的演绎、指导性案例的要点相吻合,也有可能背离二者。对此有必要进行实证检验。此外,两个死刑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被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是否引起死刑裁量的失衡?死缓限制减刑是否产生了“加重生刑、减少死刑”的功效?这些问题尚未在理论上获得回答。现今,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实施已近十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着手制定死缓限制减刑实体适用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鉴于此,笔者选取该问题进行实证研究。


二、死缓限制减刑的裁量机制

目前理论上对于死刑的适用位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说;“立即执行—限制减刑—死缓”说;“死缓—限制减刑—立即执行”说。以上三说都可以归结为两个假设:


假设一:死缓限制减刑是基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减法机制,对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具有从宽情节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假设二:死缓限制减刑是基于死缓的加法机制,对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缓,但具有从严情节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本研究对上述假设检验的方法是:以死刑适用方式为因变量,以各种从严、从宽情节为自变量进行回归分析。如果仅是从宽情以死刑适用方式为因变量,以各种从严、从宽情节为自变量进行回归分析。如果仅是从宽情节具有显著相关性,则说明法官是以死刑立即执行为起点,通过从宽情节提升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率,此时假设一成立。如果仅是从严情节具有显著相关性,则说明法官是以一般死缓为起点,通过从严情节提升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率,此时假设二成立。


同时,其提出了第三个假设,即假设三:决定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立即执行的两个分界线的是预防刑情节。王复春老师对1147个独立样本进行研究,研究中,因变量是死刑适用方式,自变量则是从裁判文书中运用描述性统计方法。


三、均衡检验与功能反思

通过检验得知,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整体符合量刑均衡。但是,其相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均衡性较高,相对一般死缓的均衡性较低。当然,这是就整体量刑水平而言,不排除个案的量刑失衡。就此而言,有必要对死缓限制减刑实体适用条件进行具体化分析,并对当前死缓限制减刑的实然功能进行检视。死缓限制减刑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加重“生刑”、替代“死刑”的效果。但是,当前的主要功能是加重“生刑”。将来有必要明晰死缓限制减刑的政策导向和适用条件,弱化死缓限制减刑的加重效果,强化其从宽效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2012年发布了两个刑事指导案例,提出了民间纠纷、手段残忍等情节并存时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裁判规则,但是司法实务的状况仍有改善空间。


四、指导性案例的实施状况

综上,司法实务并未参照指导案例4号、12号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而是采取了轻刑化的处理。一个基本推论是:两个死刑指导案例的主要作用是设定死缓限制减刑的上限——不得处以比指导案例更重的判罚。就此而言,指导案例仍然具有裁判指引与政策引导作用。应当发布更多的指导案例,以推进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的规范化;应当发布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的指导性案例,以推进重点死罪罪名死刑裁量的规范化。为此,有必要挖掘司法实务中的主要情节组合模式。


五、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条件的情节塑造

在此部分,王复春老师列举了死刑适用方式与主要情节类型,同时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进行了类型化分析。最后,提炼出三类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的裁判规则。(1)手段残忍情形: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且手段残忍的,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2)累犯情形: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且是严重的累犯或者前科,可以判处死缓限制减刑。(3)多种情节:符合故意杀人罪基本构成,且造成额外重伤1人、额外死亡1人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如果具有民间矛盾、赔偿或者谅解等情节,可判处死缓限制减刑。


评论与讨论

在评论环节,中国社科院大学程捷副教授认为,就张志钢老师的报告而言,中国的法教义学不应该只是聚焦于法典或者立法,教义学研究不能讽刺或者嘲笑司法解释,而应该要尊重司法解释。甚至可以认为,两高有权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具有实然效力的。关于张志钢老师提出的如何理解实践中的座谈会纪要,程捷老师认为,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规定,必然涉及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的问题。而这些座谈会纪要,或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理解和适用,都给我们提供了能够用以了解规范制定者的想法的参考性资料。


程捷老师认为,有时候解释论与立法论好像已经很难完全的区分了,尤其是通过实质解释的方法改变原有的立法的规范。实际上在德国的宪法法院从80年代至今的裁判当中,主观解释论仍然还是他们所采纳的一个明确立场。


针对王复春老师的报告,程捷老师认为,实证研究跟法教义学并不冲突,97刑法以后,国内学者虽然学习了大量的德日理论,但这些理论的学习并不是为了单纯移植国外理论,其实在这个过程中也在提出很多新的主张。而提出规范主张就需要两方面论证:其一是价值方面的论证,其二是实证资料论证。


程老师进一步指出,报告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三个,第一个实证研究的技术性问题;第二是除故意杀人罪外,刑法中还包括很多报告中未进行检验的死刑罪名;第三是量刑教义学,对中国有没有那么大的意义?有没有可能引起法院、检察院在适用上的冲突?


针对张志钢老师的报告,北京大学/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唐志威提出,根据刑法教义学的通行的定义,教义学是指刑法领域内研究法律规定和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与续造的学科。简言之,是以刑法适用为核心的学科。根据这个定义可以发现,即使教义学的概念彼时还没有进入我国研究视野,但是现在教义学的研究内容似乎早已经在我国的学术实践中扎根。问题只是我们能不能把那些在我们看来还不太成熟的刑法具体适用的研究称作刑法教义学的研究,还是我们要抛开传统的研究的方法来重新定义教义学?如果还是用传统的研究对象作为标准来定义来教义学的话,那么教义学或许就不是域外舶来的新产品。


其次,如果以接受德日刑法为界限,区分两套新的教学的模型,那么新旧两个刑法体系后面所对应的教义学是否有高下之分?如果有的话,那么就说明是教义学是有发展程度之别的。那么评价我国教义学发展程度的标准又是什么?张志钢老师提出了三个标准,第一个是学无可学,第二个是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第三个是刑法领域的国际话语权。需要讨论的是,这三个标准我们是否已经达到了,如果说我们还没有达到的话,那我们距离以上的标准还有多远?针对学无可学的标准,唐志威博士认为,我们仍然面临着总论问题没吃透,分论问题没兴趣的现状。其次,针对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观点,我们有时也会因为德日相应问题没有借鉴而陷入瓶颈。最后,就国际话语权的问题,其关系到我们到底要用什么语言写作,才能让新来教义学领域的中国声音获得国际认可。唐志威博士提出,我们应该用德语写作,因为我们在选择技术对象的时候已经走向德日德日,这就潜在地说明了我们认为德日的刑法教义学研究是相对比较成熟的。那这个时候我们在国际上的主要对话对象便是德日。


张志钢老师针对唐志威博士提出的问题,指出“学无可学”这一说法,确实可能并不太严谨。目前我们对德国刑法教义学的接受,可能仍停留在功利性的介绍,更多的是选取中观层面的一些理论,也即具有一定的抽象程度,而且能够马上用到现实中的案件的理论。但是更为基础的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则还是远远不够的。另外对于分则教义学的研究,其实目前才刚刚开始,所以目前我们对于刑法教义学可能是飘在空中的,上不能着天,下不能着地。


针对程捷老师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分析,张志钢老师大体上同意这个观点。张志钢老师认为,其实目前在刑法解释学中,客观解释论盛行的一个很重要的潜在的原因是因为客观解释能够更加拓展刑法学者解释的空间,更能显示解释的技巧与解释能力。其实客观解释是主观的,每个解释者都可将自己的主观的目的容纳在解释里面。反而主观解释论是客观的,目前来说立法活动非常频繁,而且新近的立法活动往往有可考的立法准备性文件。从这个角度来说,张志钢老师更倾向于主观解释论。


针对程捷老师的评论,王复春老师做出了如下几点回应:针对第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是针对实证研究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主要涉及量化过程中情节赋值的取值问题。事实上,从相对性的角度可以去论证或者说明赋值的相对的合理性。针对第二个问题,王复春老师认为,既可以从宏观视角研究死刑的这种教义学的标准,当然也可以从具体罪名这一微观视角进行切入。之所以选择故意杀人罪,一是因为故意杀人罪,是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的案件数量或者概率比较大的一种罪名。另外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的争议还是比较大的。针对第三个问题,王复春老师认为,这个问题确实是存在的。不过,这种实证研究或者说量刑教义学的发展,至少在两个侧面是有意义的。第一就是可以对法院和检察院提供某种论证的思路,第二,也可以提到强化司法机关强化裁判说理的效果。



闭幕式


中国人民大学陈璇教授总结认为,从论坛活动本身来讲,近十多年来,德国刑法理论在我国刑法学比较研究当中的比重以及分量,有了明显的提升。不过能够将留德的青年学者汇聚在这样一个高端的平台,让他们集中的展示各自的研究心得,展现自己的学术的实力,这次论坛是首开先河的。


第一,可以非常明显地发现,留德学者们的刑法教义学本土化的意识在不断地加强。很多报告人都强调,在谈到法教义学的时候,我们应该有意识地去区分知识和方法,这两个不同的维度。而之所以大家非常重视把刑法教义学进行本土化,可能也是基于两个需求的召唤。第一个需求就是教义学本身所具有的实践导向。另外一个需求,就是希望在刑法学的研究当中能够逐步的发展出去,能够有中国本土特色的,甚至有原创性和话语权的学术成果。


第二,可以看到很多的学者已经开始探索如何去实现刑法教义学和其他学科知识相互融贯的路线。现在刑法学者基本上可以就两点达成了共识。首先就是法教义学的自主性并不排除或者是并不排斥价值判断以及外部知识的融入,其次就是法教义学在吸纳价值观念和其他学科知识的时候,又不能够全盘照搬,而是需要逐步的转化为法教义学自身的一些专业的知识话语,以及内部逻辑。


谈到未来刑法教义学研究的方向,陈璇老师认为,未来的研究要逐步超越或者是突破理念宣示性的论述。也就是说刑法学者不能只是重复一些大而化之的命题,而是要以更为细致的角度去关注不同的价值、不同的维度之间可能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冲突。


比如说教义学这个词,第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教义?现在都能够承认的是,教义学是一套法学思维,其承认一般性的权威的存在,刑法研究要受这个权威的约束。以前,刑法学者认为这个权威是实定法,但是可以发现今天的论坛当中,好像也有学者提出来法教义学的出发点不应该是实证法,而是一般的价值,或者说普世的价值。而且也能够看到,也有德国的学者提出来法教义学的教义,除了实定法之外,还包括有学者、法律人、司法实务工作者经过长期交流、积淀、争论之后所形成的学理共识。而这套学理共识不仅对于理论、对于司法,而且对于立法也是有约束力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教义学当中的“学”。既然现在称其为教义学,那也就是说明,刑法学者希望使得其变成一种科学,而不是单纯的手工技艺,或者是实际操作的规程。所以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刑法教义学的实践性和科学性之间的关系。在刑法教义学的研究当中,会看到很多学者在展开论述的时候,为了学说更具有实践的导向,能够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的问题,能够获得司法裁判,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接受,往往会忽略体系的一致性。而作为刑法学者,又是不是应该关注,在实践性和科学性之间出现矛盾和冲突的时候,应该如何来进行操作和监护呢?


最后,陈璇老师对贡献了这次学术盛宴的主办方、江溯老师、各位报告人、评论人、主持人,以其负责会务的各位同学表达了衷心的感谢。


江溯老师最后指出,这次论坛很大程度上达到了最初在组织和设定时所想要达到的目的,衷心感谢陈兴良老师、梁根林老师一直以来的支持和鼓励,衷心感谢各个单元的主持人,报告人和评论人,衷心感谢一直在线旁听本次会议的各位朋友。留德青年刑事法论坛的目的,更多在于给年轻学者一个学术交流的平台,而第二届留德青年刑事法论坛将会在武汉大学法学院举行。江溯老师指出,应当谨记陈兴良老师在开幕致辞里的告诫,不应使得这个论坛变成一个画地为牢的论坛,从第二次论坛开始,将会充分吸纳80、90或者甚至是00后的相关领域的学者参与,通过不断地研讨和交流,力图推动整个中国刑事法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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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帝企鹅

本期编辑 ✎ 戴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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