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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在手跟我走,不自卫毋宁死(4)

马服子 赵括辨法 2021-12-06
分析里滕豪斯案之细节
盘点美国官司的弯弯绕

“自卫”射杀Rosenbaum案情分析

2020825日晚,美国威斯康辛州基诺沙市,17岁少年里滕豪斯(Kyle Rittenhouse)当街持枪开火,造成两死一伤。20211119日,由十一名白人和一名拉丁裔组成的陪审团宣布针对里滕豪斯的五项指控均不成立。里滕豪斯系列文章,不虚头巴脑地谈主义论理想,而致力于从具体案情角度切入,帮助读者了解一点美国法律和诉讼技巧。

第一案发场景:

“自卫”射杀Rosenbaum

里滕豪斯(“被告”)在第一现场连开四枪射杀Rosenbaum(“R”)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1.  庭审确认的事实经过
  • 在加油站,R开始追逐被告,并在距离被告五米处停下,向其扔出一个透明塑料袋,其中装有R从医院出来时的私人用品。

  • 塑料袋并未击中被告,但被告转身用枪口指向R。

  • R稍作停顿后,赤手空拳继续追逐被告;随即,他俩后方的人群中有人朝天开了一枪。

  • 三秒之后,被告逃到与加油站毗邻的旧车行,他减速后在几辆旧车边上转身对着一米之外的R开了四枪。

  • 紧随其后的记者McGinnis(“M”)马上对R进行急救,被告从旧车边绕转回来,看了一眼中枪倒地的R,然后一边用手机联系朋友,一边离开现场。

2.  非法引发冲突
威斯康辛州(“威州”)的法律允许采取自卫规避对自身的非法侵害;但是,以非法行为引发冲突者不得使用自卫抗辩。
  • R对被告发起追逐以及向其扔出塑料袋,尽管具有攻击性,但不属于非法行为。

  • 尽管自卫相关法律项下的“非法行为”除了刑事犯罪行为外还涵盖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塑料袋并未击中被告,亦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

  • 在R扔出塑料袋后,被告用AR15步枪指向R则构成“故意枪指他人”的犯罪行为。[1]

可见,R的徒手追逐并不是非法行为,引发冲突的是被告以枪指人的非法行为。鉴于冲突由自卫者的非法行为引发,被告只有在合理认为R的行为会威胁其生命或造成伤残,才能使用自卫抗辩。
3.  合理认知危险
很多人认为是追逐过程中后方人群的那声枪响,造成被告进行自卫。其实不然。首先,根据辩方专家证人的证词,被告向R射出的第一枪是在那声枪响后的三秒;即被告并非在听到枪响后立即采取自卫行动。再者,被告自己也承认,自己知道R是赤手空拳,那声枪响并非来自R。因此,被告认为来自R的危险与那声枪响无关。
这里有一个细节,被告在庭审时称他以为R扔向自己的不是塑料袋,而是之前R手里拎着的铁链。这也佐证了,被告在向R开枪前,知道R是赤手空拳的。被告作证说他之所以开枪,是因为害怕R冲过来,夺枪反杀。
也许这的确是被告的真实想法,但威州法律关于合理认知威胁的标准并非自卫者的主观意识,而是正常心智的普通人的客观意识。尽管很多人未必相信R会夺枪反杀,但是不管你信不信,陪审团的十二位成员全部相信了。
不必怀疑陪审团的心智是否正常,因为法官Schroeder (“S”)给陪审团的指令中藏有猫腻。陪审团指令一般都是有模板的,比如关于自卫,通用模板是这么写的:
“决定被告认知是否合理的标准是正常心智的普通人处于被告当时的境地所产生的认知。判定被告认知是否合理,应基于被告采取行动时的角度,而非陪审团现在的看法。”[2]
这里前一句话确立了必须采用客观标准,后一句话则要求陪审团仅考虑当时的情况,而不要被此后的其他证据所干扰。然而,S却在其签发的陪审团指令的关键地方调整了语序:
“判定被告的认知是否合理,应基于被告采取行动时的角度,而非陪审团现在的看法。这个标准是正常心智的普通人处于被告当时的境地所产生的认知”。[3]
经过这么一番操作,该指令很可能被不谙法律的陪审团理解成:判断危险认知是否合理采用被告的主观标准,而客观标准则用以确认被告形成这样认知的过程是否合理。于是,检验产品本身是否合格,被搞成了检验生产工艺是否合格。
4.  先行撤退义务
前面提到,导致自卫的冲突由被告的非法行为引发。因此,即使被告对危险的认知合理,他也必须在使用致命力量前尽到先行撤退的义务。[4]
庭审中,当被问到为何到了旧车行后不再撤退,而是减速、转身、射击,被告的证词是当时旧车行停车场上有上百人,自己已是无路可逃。
然而庭审中的录像显示,停车场上的人群在听到追逐过程中那声枪响后便开始四散奔逃;三秒后被告到达停车场时,周围二十多米并无人群阻挡。换言之,被告并非无路可退,而是丢弃了撤退义务。
值得玩味的是,尽管威州法律明文规定引发冲突的自卫者在使用致命力量自卫前必须尽到撤退义务,S法官却明确指示陪审团被告没有撤退义务。[5]
5.  自卫暴力匹配
控方提到过被告开枪自卫的暴力手段与其面临的危险不匹配。辩方律师的抗辩是拳打脚踢也能造成致命危险,甚至对方可能夺枪反杀。可惜控方没能抓住被告射向R的四枪之间的区别来进行反驳。
回顾一下第一现场的四枪:
  • 被告在R距离自己一米左右开了第一枪,子弹以与地面平行的角度射出,击碎了R的右侧骨盆。法医认为R因此无法站立,向前跌倒;而辩方称R是在前扑,企图抓夺被告的枪管。

  • 在第一枪后0.263秒,被告开了第二枪,子弹以与地面约三十度的角度射出,射穿R的右手掌后,弹头击地反弹,伤及R的左腿。控辩双方均认同,此时R的身体几乎与地面平行;但被告和辩方称R的右手碰到了枪管,尽管DNA专家作证枪管上没有R的生理痕迹。

  • 第二枪后0.247秒,被告开了第三枪,子弹以与地面约四十五度的角度从R的背部射入。法医认为这是致死的一枪。

  • 第三枪后0.229秒,被告开了第四枪,子弹以与地面约四十五度的角度伤及R的头部。

首先,被告所持的AR15是半自动步枪,并没有连发功能,既每颗子弹射出均需扣动一次扳机。换言之,这四枪不是一次扣动扳机的连发,而是四次独立的击发。[6]
其次,在被告射出前两枪之后,赤手空拳的R已经受伤倒地。也就是说被告自卫用以阻止的危险已经不复存在。那么后面两枪便不属于自卫。
再者,即便被告也许认为如此近距离的两枪都没射中目标,但可以肯定在开第三枪前他看到R已经栽倒,否则便不会调整射击角度。尤其被告证供当时R的手抓住了枪管,那么被告能够摆脱R的抓夺,继续射击,说明被夺枪反杀的危险已不存在。
此时,被告完全可以安全离开 ,继续撤退义务。因此,后面两枪亦不属于自卫。
个人以为,控方应该将被告四次扣动扳机分成前后两个序列:前两枪,以致命暴力防卫赤手空拳的R,属于防卫过当;后两枪,因为危险不复存在或是可以安全撤退,根本不是自卫。
6.  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后,聊两句危害公共安全的指控。
被告向R开枪时,记者M正在R的身后(见题图),而被告步枪弹夹中的30发子弹是足以射穿钢板的穿甲弹。也就是说,被告完全知道,子弹出膛后,无论是否射中R,都会危及R身后的人。被告在公共场合无视他人安全用穿甲弹开火,构成了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7]
可惜的是,控方指控的仅仅是一级间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没有包括二级间接危害公共安全罪。前者的最高刑期12年半,后者的最高刑期10年。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无需证明被告“全然无视人命”,控方举证责任轻了很多。
控方的这个失策,在陪审团放过一级间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让被告逃过了二级间接危害公共安全罪。
【未完待续】

[1] Wis Stat § 941.20 (2020) Endangering safety by use of dangerous weapon, subsection (1)(c), “Whoever does any of the following is guilty of a Class Amisdemeanor: … (c) … intentionally points a firearm at or toward another.”

[2]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defendant's beliefs were reasonable, the standard is what a person of ordinary intelligence and prudence would have believed in the defendant's position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hat existed at the time of the alleged offense.  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defendant's beliefs must be determined from the standpoint of the defendant at the time of the defendant's acts and not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 jury now.”
[3] Wisconsin v. Rittenhouse, Instructions to the jury, Case 2020CF000983, p. 16 para. 1, “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defendant's belief must be determined from the standpoint of the defendant at the time of his actsand not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 jury now.  The standard is what a person of ordinary intelligence and prudence would have believed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existing at the time of the alleged offense.”
[4] Wis Stat § 939.48 (2020) Self-defense and defense of others, subsection(2)(a), “… In such a case, the person engaging in the unlawful conduct is privileged to act in self-defense, but the person is not privileged to resort to the use of force intended or likely to cause death to the person’s assailant unless the person reasonably believes he or she has exhausted every other reasonable means to escape from or otherwise avoid death or great bodily harm at the hands of his or her assailant.”
[5] Wisconsin v. Rittenhouse, Instructions to the jury, Case 2020CF000983, p. 3 para. 3, “There is no duty to retreat.”
[6] If an AR 15 were fixed into full automatic, the shooting rate would be 10 rounds a second, i.e., a consistent 0.1 second interval between shoots, which does not match the shooting pattern in the Rittenhouse case.

[7] Wis Stat § 941.30 (2020) Recklessly endangering safety, subsection (1)&(2), “Whoever recklessly endangers another’s safety under circumstances which show utter disregard for human life is guilty of a Class F felony…Whoever recklesslyendangers another’s safety is guilty of a Class G fel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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