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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探论 丨胡范铸:中国法律语言的言语行为研究「转发」

胡范铸 语言资源快讯 2020-01-18

中国法律语言的言语行为研究

胡范铸


(华东师范大学应用语言学研究所,上海 200062)


任何学术研究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守某种范式,任何研究范式都是对象、目的、和方法的统一,中国法律语言研究亦然。 

我国的法律语言研究已经有不少论著,但在一系列的基本问题上依然缺乏自觉的深入的讨论: 

中国法律语言研究是最主要的任务是研究“中国的法律的语言的问题”,这大概不会有人反对,那么,任何研究都要明确自己的问题,则,中国法律语言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在这些问题中,哪些是“法律语言”的问题,哪些只是“语言”的问题,哪些只是“法律”的问题,哪些才是“法律语言”的问题?在“法律语言”的问题中,哪些是“中国法律语言”的问题?在中国法律语言问题中,哪些是构成性的问题,哪些是选择性的问题? ――任何研究都需要一定的方法和技术性路线,则,法律语言研究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法律语言研究用什么方法来解决这些问题? 

而要回答这一系列问题,首先,就必须思考中国法律语言研究的对象和目的,亦即思考:什么是“法律语言”?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语言”?

一 什么是法律语言 


什么是法律语言?这似乎是一个非常简单明确的事情。其实不然。 

在日常经验的层面,所谓法律语言当然就是法律生活中使用的语言。但是,我们一旦试图对其加以分析,就产生了如何进一步定义的问题。 

在语言学尤其是社会语言学中,法律语言一般是被看作是语言的一个功能变体,或者说是一个语域。所谓“语域” ,在语言学一般观念中就是“指按其使用情景定义的语言变体,例如有科技英语、宗教英语、正式英语等等。”而所谓“变体”,就是“指任何一个语言表达系统,其用法受情景变项的支配” [1] 根据这一认识,法律语言就是包含有各种要素的标准的语言系统,由于语境的具体化,一部分要素需要使用,而另一些要素则被悬置后产生的一个功能性的小系统。从语言到语域,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思路。根据这一思路,就很容易形成从对整个语言的认识出发,到具体语域中寻找来哪些特征比较丰富的工作路径。 

但是,我们都知道:言语行为是一切语言现象的根本起点,也是一切语言学研究的根本起点。言语行为在发生学上应该先于语言系统。就此而言。那么,我们是否也可以把语域看作是具体的言语行为不断抽象后(删减)的结果。如果是这样,那么,语域就可以说是言语行为的类聚系统。从言语行为到语域,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思路,根据这一思路,就比较容易形成具体言语行为中哪些能够抽象为语言规律的工作路径。也许,更准确的说:语域既是语言体系的功能变体,也是言语行为的类聚系统。由此,法律语言应该既是全民语言的一种功能变体,更应该是具体的法律言语行为的类聚系统。而具体的研究究竟是应该从语言出发还是从言语行为出发,完全取决于我们的研究目的。即,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语言?

二 中国法律语言研究的目的 


法律语言研究的目的是什么?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语言?这一问题其实与我们为什么研究语言的问题密切相关。 

我们以为:一切对具体语言现象的研究,目的大致都可以分别归入这样两类: 

—— 一是为了说明抽象的“语言”体系,为了证明语言学理论,或者说是为了证明基于整体语言的语言学理论而进行语言学研究; 

—— 一是为了生活,为了解决语言生活中的问题,而用语言学以及其他学科的方法去研究。 

由此而论,中国法律语言的研究目的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用法律语域中的语言材料去证明、补充乃至调整语言学的理论;一是用语言学乃至其它一切可以运用的相关理论资源,去解决法律语域中的语言生活问题。

陆俭明先生在为《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一书所作的序言中,曾经发人深省地谈到:“20世纪80年代初,我在朱德熙先生家里曾见到过一本由北京政法学院老师编写的内部印刷的《关于司法文书中的语法修辞问题》,这是我见到的最早的一本谈论法律语言问题的书。不过严格说,这还算不上真正的法律语言研究成果” 

为何谈的是“法律语言”,却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语言研究成果”,陆俭明先生的依据就是:“因为那本书主要的还不是用语言学知识来分析、说明、研究法律语言所特有的语言现象,主要的还是用法律文书中的实例来说明汉语语法修辞规律。”[2] 由此,我们是否可以推导出:一种语域的研究,“为理论语言学提供例证”固然是有价值的,但直接为语言生活服务才是根本的。对于中国法律语言研究来说,直接关注法律语域中的语言运用问题,直接为法律行为中的语言交际问题提供解释模型才是“真正的法律语言研究”。中国法律语言研究的首要目的应该就是提高中国的法律语言生活的质量,就是为帮助法律语言的说话者更有效地说话,帮助法律言语行为的听话者更有效地听话。于是,我们就应该从法律语言生活出发,而且是从中国的法律语言生活出发,去研究其中在语言上有什么规律。

三 我国法律语言研究的传统范式 


中国法律语言的研究目的既然首先在于提高法律语言生活的质量,那么,已有的法律语言研究范式是否能够有效地实现这一目的呢?

我国法律语言研究的传统范式也许可以归纳为这么几种类型:

(1)“语言规范”研究范式 

所谓语言规范研究范式,即从汉语语言规范的一般性要求出发,对新闻语言的文字、语音、词语、句法的规范化作出批评。

其研究路径为:

第一, 汉语语言文字的文字、语音、语法、逻辑规范有何要求;

第二, 具体法律语言活动应当同样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 具体的法律话语在哪些地方没有满足这些要求;

第四, 提醒失范的语言作者回到规范上来。

(2)“修辞方式”研究范式

如站在修辞方式研究的立场上,法律语言研究通常做的是什么呢?   

  第一步:汉语法律方式一共有哪些?

  第二步,具体的法律话语运用了哪些辞格;

  第三步,这些辞格是怎么用的;

  第四步,再看这些辞格起到了什么效果。


(3)“同义结构”研究范式


如果站在“同义结构”研究的立场上,法律语言研究通常做的是什么呢?

  第一步,某一法律文本中的字词句有哪些特别的地方;

  第二步,这些不同分别和谁构成了同义结构;

  第三步,这一组组同义结构内部的差异又是什么;

  第四步,同义结构中如此选择起到了什么效果。


(4)“语言风格”研究范式

如果站在“语言风格”的立场上,法律语言研究所作的通常是:

  第一步,汉语的语言风格有几种?

  第二步,具体的法律文本的基本风格是什么

  第三步,看其中可以分析出几种特征,或曰特“性”(如“繁丰”“简洁”)

  第四步,找出分别体现了这几种特征的字词句。

(5)“语体分析”研究范式

如果站在语体分析的立场上,法律语言研究做的,往往就是:

  第一步,汉语一共有多少语体?

  第二步,确定研究对象是不是法律语体?是法律语体中的哪一种?

  第三步,统计其中各种语言材料(字词句以及辞格)的运用频率,统计句式的长度等

  第四步,确立其语体是否典型。

(6)“语言性质”研究范式

如果站在“语言性质”的立场上,法律语言研究所作的通常就是: 

  第一步,语言符号体系有哪些性质(如:时代性与继承性、客观性与主观性、多变性与模式性、规范性与多误性、准确性与模糊性、书卷气与口语化)

  第二步,分析法律语域中这些性质是否都存在?

  第三步,找出反映这些性质的例句及其它材料,分析语言符号体系的一般性质在这里有何变异

  第四步,证明、补充或者调整对于语言符号体系种种特性的认识。

(7)“句法特征”研究范式

站在“句法特征”研究范式的立场上,法律语言研究作的也许就是:

  第一步,汉语语法的一般特点是什么?

  第二步,把对汉语语法的一般性认识推广到受限的法律语料中;

  第三步,采集到的法律语言语料中有哪些特征与汉语语法的一般特征不同?

  第四步,解释造成法律语言中特殊语法现象的原因。

(8)“话语分析”研究范式

站在“话语分析”研究范式的立场上,法律语言研究作的也许就是:

  第一步,确定会话的一般结构

  第二步,把对会话结构的认识推广到法律语料中

  第三步,看采集到的法律语言语料中的会话结构与一般的认识有何异同

  第四步,解释造成法律语言中会话结构特殊性的原因

(8)“符号特征”研究范式

站在“符号特征”研究范式的立场上,法律语言研究作的也许就是:

  第一步,确定研究的符号(语音还是文字)

  第二步,确定这类符号的基本特性

  第三步,分析具体的文本的符号特征

  第四步,确定由这些特征证明文本的作者或其他信息

(10)“语言艺术”研究范式

站在“语言艺术”研究范式的立场上,法律语言研究作的也许就是:

  第一步,寻找一些语言表达特别成功的文本,

  第二步,分析其是如何运用语言材料的,

  第三步,这些语言材料的运用造成了什么效果。 


与此相应,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着重讨论了:法律语言的文风、法律语言的语体问题、立法语言的词语与句式问题,司法语言的口才问题、司法文书中的语法修辞问题、司法文书的模式问题乃至〉,司法审判中的笔迹鉴定问题和法庭问答的互动问题等等。 

这些研究从从法律体系角度看,涉及刑法、民法、商标法、合同法等等各个方面。从法律过程看,则涉及从立法到司法,从法官语言直到证据研究各个方面。,由研究方法看,从修辞分析、语法分析、会话分析、直到跨文化分析,已经作出了相当的成绩。[3] 可是,当然也存在一些问题。 其中,主要的就是:在法律语言中有没有一套总括性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在法律言语行为中,有没有任何人,无论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公众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比如,对于法学院的学生,即使他不从事法律语言研究,我们是否也应该告诉他只要从事法律工作,言语行为一定得遵守某些东西。 如果有,那么这些原则又从何而来。曾经有人依据对对《国籍法》中单句复句的比例数、句子的长度、句类的统计就得出“法律语体的五项修辞原则:程式化原则、条理化原则、稳定化原则、模式化(与其他语体和而不同)原则,修辞手段消极化原则”。由一个法律文本的数量分析能否得出整个“法律语体”的特点?由单句复句的比例数、句子的长度、句类的统计能否得出“法律语言的修辞原则”?看来,其方法是有问题的。[4]

四 中国法律语言的言语行为研究 


既然法律语言不仅仅是一种语言体系的功能变体,更是一类言语行为的类聚系统,既然法律语言研究的目的首先是提高法律语言的生活质量,那么,我们就完全可以而且相当必要从言语行为出发来考察法律语言。

著名语言哲学家奥斯汀认为:“任何语言交际的模式都必须包含有一个语言行为”,“以言行事的行为是语言交际的最小单位”。[5]的确,言语即行为,问题是法律言语行为的研究又该如何入手呢? 西方语用学的言语行为研究是一种从言说动词出发的言语行为研究,如塞尔把言说动词分为表述、指令、承诺、表情、宣告五类,并规定每一种言语行为都可以按命题内容条件、准备条件、真诚条件、本质条件去分析。

我们以为,言语行为研究固然可以从言说动词出发,但也可以从这一种“行为”的规定性出发。我们的依据是: 

(1)任何言语行为在根本上都是人类行为的一种,任何言语行为都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的一个组成部分; 

(2)任何行为的规则都是由其这一行为的本质所内在地规定的。 

(3)因此,要分析一种言语行为的类聚系统,首先就要从分析这一行为的规定性开始。 

中国语言学界历来没有从行为出发研究言语行为的习惯,这不仅仅是一个学术兴趣问题,也是一个教育制度的问题,中国语言学的训练从来不关心语言学以外的知识,而正如我们曾经说过的:不懂广告行为,就无法作出广告人觉得到位的广告语言研究;不懂新闻行为,就无法对法律言语行为作出贴切的说明;而不懂法律行为,同样也就无法让法学界接受你的法律语言研究;。 因此,我们提出这样一种分析方法:“言语行为的充分定义法”。这一方法意味着:作为言语行为的研究来说,面对一种话语,我们需要做的也许就是:

  第一,确定这是一种什么“行为”,或者说是这种行为的规定性要素是什么

  第二,这一“行为”决定了其在“言语行为”上的构成性要素是什么?

  第三,在充分理解其“构成性规则”的基础上,了解其种种“策略性规则”[6] 

由此,对于中国法律语言研究来说,我们只有首先对“法律”这一行为充分加以定义,才能获得“法律言语行为”的充分定义;得到“法律言语行为”的充分定义,才能逻辑性地提出“法律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和策略性规则;找出法律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才能有效地发现中国法律语言中的真正问题。换言之,中国法律语言存在各种问题,由对法律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的分析出发将能够比较清楚地发现我国法律语言研究中最突出的问题,亦即对法律语言生活影响最大的问题。而要把握法律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其前提就是必须把握法律言语行为的本质性规定。把握法律言语行为的本质性规定又必须以把握法律行为的本质性规定为前提。在这里,研究法律语言,意味着不仅仅需要掌握语言学理论,也不仅仅需要掌握法学理论,更需要在语言学和法学的共同指导下,对法律行为的本质性作出“法律语言研究者”自己独到的、充分的定义。

五 法律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 


法律语言研究的内容应该取决于法律言语行为的本质,而法律言语行为的本质则是由法的本质内在地规定的。 那么,到底什么是法?法学界历来有各种认识:据说择其主要者亦不下一之多: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受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包括法律、条例、命令、决定等。[7]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体现国家意志、受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法律、法令、条例等等行为规则的统称,[8] 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9]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规范)的总和。[10]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规范)的总和。[11] 法是阶级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从本质上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从形式上看,法是以国家意志出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12](P.2)法(law),又称法律(就广义而言),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就狭义而言)、法令、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12](P.76)law法律,由一个社会公认为具有约束力的该社会的习俗、惯例和行为法规组成的学科和专业。所有法规由一个有控制权的机构来执行。[13] 上帝为人类规定的规则,为神所确认,告诉人们如何安全地生活的旧的传统习惯;精通如何安全生活或神一般地确认了生活方向的贤哲长老的至理名言;表述了人们的行为应与之相协调的、哲理性地发现的事物性质的原则体系;关于政治社会中人们相互关系的协议;支配宇宙的神意的反映;政治社会中统治者关于人们彼此应如何行为的命令;人类实际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使个人的意志尽可能与他人的意志自由相协调的、最完整的自由的一整套规则;使人们的生活根据理性予以衡量并与他人达到协调的、由法学家著作和司法判决的哲理性发现并加以具体发展的一整套原则;由统治阶级施加于人们在谋取自身利益时所必须遵守的规则体系;通过观察所发现以及通过经验而产生的训令加以表达的、关涉社会中人们行为的社会或经济规律要求的产物。[14](P.654)法是规范人们外部行为并由法院执行的社会规则的总和。[14](P.655) 

研究法律言语行为,需要对“什么是法”作出我们的尽可能充分的定义。我们以为:所谓法,它是一套规则,是规范人们行为的一套规则。并且,它并不是规范社会的个别成员的行为,而是规范社会全体成员行为的的一套社会规则。既然是一套规则,其内部就应该彼此在逻辑上是一致的,没有冲突的。 

而这套规则从何而来?社会的规则从来都是人制定的,法律这一套规则是由被赋予一定的话语权的说话者制定的。而这些说话者制定法律时行为一定要经过一个事先被确定并且认可的程序。而这套规则一旦明确,就的有具有相应话语权的来加以执行。由此,我们也许可以说:法律言语行为是被赋予相应权力的说话者依据一定程序把社会行为规则语言化,把语言化后的社会行为规则系列化(一致);再由在被确认具有相应权利的说话者(司法人员、律师、当事人、利益相关者)经过规定的程序用系列化语言化的社会行为规则衡量具体社会行为的过程,前者是立法行为,后者是司法行为。由此,我们推导出法律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

法典准则 ——一切行为都要服从法典的规定。而法典的一切从概念出发,一切概念均需要加以定义,一切概念的定义均需要一定的程序方可确认,一个定义一旦被确认则非经同样的或者更严格的程序不得更改。一切定义在常识层面都可以理解,一切定义彼此不能互相冲突,一旦发生冲突,解决冲突的程序是具体法规服从根本法,一般法规服从特别法。 

证据准则 ------一切行为都以可以被证明的证据为依据 

话语权准则——一切言语行为都必须与说话者的身份相关。法律活动中,任何一种言语行为都必须考虑说话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话语权。 

一致性准则----法律语言的基本特征是一致性。不同法律文本之间立法规定的一致性(相同的情况就一定是相同的规定,相同的规定就一定是相同的表述;相同的表述就一定是相同的规定,相同的规定就一定是适用于相同的情况),若有矛盾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一般法服从特别法,一切法服从宪法;不同法律活动之间司法行为的一致性(相同的行为一定援用相同的法律规定,请求一定与证据一致,证据一定是前后衔接的证据链);法律活动与法律文本的一致性(一种情况适用法律文本的规定一、规定二、规定三,则必须同时有效,否则为无效);尼日利亚通奸女性受石刑法律语言批评某种意义上就是“一致性批评”。

程序准则----一切行为都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认定(必须在一定的程序中说话,否则,即使法官也无法司法权)。

时间准则----一切行为的认定都有时间的限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实并不确切。法律认可的事实是在一定时间限度内被没有矛盾的证据链证明的事实)

易读准则——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关系和利益,因此,必须能够尽可能地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理解。由法律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我们可以推导出法律语言研究的主要内容: 

——规范问题研究。包括:法律文本规范(一致性、准确性、易读性),司法文书规范(一致性、程式性、易读性),司法口语规范(一致性、程式性、易读性)。 

——策略问题研究。包括:裁判语言策略,控辩语言策略,证人语言策略。 

——证据问题研究 。包括:书面证据研究(语义研究、笔迹研究),口语证据研究 (会话分析、语音研究)

——语码问题研究。包括:口语与书面语的语码转换,方言与标准语的语码转换,两种语言的语码转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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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胡范铸(1955—— ),男,上海人,华东师范大学应用语言学研究所副所长,复旦大学《修辞学习》杂志执行编委,教授,研究方向为语用学、社会语言学、大众传播学、现代学术思想史)。

来源:上海语言文字网


转自“法律语言学”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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