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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律师是否属于律所的劳动者|两个判例给出了明确答复

2017-06-05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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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43号

▌裁判要旨

律师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劳动者,但合伙人律师基于其特殊身份及对律所的管理与控制权,对律所相关事项的决定权、执行权,不能成为律所的劳动者,合伙人律师依据劳动法主张获得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与福利待遇的,不应支持。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班蕊。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

2011年6月1日,原告班蕊与被告盈科律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盈科律所安排班蕊从事王军律师个人助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一年后又续签一年。

2013年10月21日,班蕊与盈科律所签订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班蕊在盈科律所从事律师执业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盈科律所为班蕊提供工作条件,班蕊向盈科律所交纳管理费和独立办公使用费,班蕊需要承担律师注册费、社保费用、业务收入应缴纳的税款等。

班蕊称盈科律所于2013年10月21日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盈科律所称其与班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经协商一致转为合伙关系。盈科律所提交有班蕊签字的律师助理转为律师审批交接单一份,班蕊对此不认可,称其没有签过上述文件,申请做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鉴定所)对律师助理转为律师审批交接单上班蕊的签字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民生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5)文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两处班蕊签名不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上两处班蕊签名与样本上班蕊签名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4年5月26日,班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班蕊、盈科律所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班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盈科律所: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774.71元;2.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工资5374/71元;3.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45.98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50元;5.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5050元;6.出具离职证明。

盈科律所在一审法院辩称:班蕊转为合伙人时,曾签过声明,新协议生效时,原劳动合同效力终止,双方不得依据原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双方协商一致,班蕊由律师助理转为合伙人,劳动关系转为合伙关系,盈科律所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班蕊仍在盈科律所任合伙人,盈科律所不应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盈科律所在一审法院诉称:班蕊转为合伙人时,曾签过声明,新协议生效时,原劳动合同效力终止,双方不得依据原合同主张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盈科律所不支付班蕊:1.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31.03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1931.03元;3.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班蕊与盈科律所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班蕊与盈科律所为合作关系,故法院采信盈科律所所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班蕊要求盈科律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班蕊与盈科律所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班蕊要求盈科律所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盈科律所给付班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75元,并为班蕊出具离职证明等事项。

判决后,班蕊不服,以双方不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方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请求判令盈科律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50元及未休假工资补偿等款项。

盈科律所亦不服,以对方在转为名誉合伙人时曾声明放弃所有劳动合同权利,故不应再起诉主张各项赔偿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班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或双方之约定确定。本案之核心问题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之特殊性在于双方之身份,班蕊原为盈科律所聘用之律师助理,后转为该律所之合伙人,这一事实决定了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变化的特殊性。班蕊主张对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在于盈科律所提交的交接单中签字为复印而来,并非其本人真实签名。该签名及交接单虽有瑕疵,但双方签订了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的事实不容否认,后一协议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中约定班蕊成为该律所的名誉合伙人,这一约定为班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基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特殊性质,合伙人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不能并存,故该协议之签订表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改变了班蕊个人在该律所的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之前的劳动关系正确,盈科律所应为班蕊出具离职证明。因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班蕊所持对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对方双倍赔偿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班蕊关于对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双倍赔偿的相关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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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法院发布的2011-2015典型劳动争议案例

裁判要点

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单位,合伙律师相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受事务所管理等方面较一般企业而言更为自由,合伙律师一般可以自主支配工作时间和内容,且其收益亦不同于一般企业薪酬制度。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一般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律师与律所签订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即便未在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登记,也应认定合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罗某调入某律师事务所,经某律所合伙人会议批准为提成合伙人。罗某与某律所签订了一份《提成合伙人协议书》,约定罗某为提成合伙人,年创收最低额度为四十万元,每年留成事务所部分不低于八万元及按事务所规定必须承担的成本,罗某按该所《提成合伙人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当年度其本人及项下律师及秘书等人员的费用和成本,罗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由罗某分成部分自行负担,由某律所财务统一代为办理。罗某向某律所交纳了5万元的入资款。罗某自行负担其社会保险费及团体人身保险、补充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用,认可某律所对其不进行考勤管理。某律师事务所未在北京市司法局将罗某登记为合伙人。2013年8月,罗某调离某律师事务所。罗某主张其与某律所之间存在明显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某律所拒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某律所主张与罗某之间是合伙关系,罗某是该所合伙人,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所的每个合伙人均为单独的创收单位,不存在事务所安排工作任务,罗某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系由其本人自行安排。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来看,某律所与罗某并未有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自愿,而是一种合伙的意思表示。罗某作为某律所的合伙律师,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行事,并非一般的工薪律师或者律师助理。某律所以合伙人的身份接受罗某加入,并签订了《提成合伙人协议书》,符合当前律师事务所关于合伙人的通行做法。同时,罗某认可某律所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某律所也不向罗某发放工资;罗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所函等不能证明某律所对其进行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社会保险代为缴纳和人身商业保险等的购买,亦不能单一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罗某与某律所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其基于与某律所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请求,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故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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