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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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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发布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修改为“非限制进口”。

 

删去第三款中的“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法变迁史

港口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城乡规划法

枪支管理法

主席令2001年第49号

主席令2012年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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