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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事实的认定(1)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文章导览:说一说民间借贷那些事


有时,从寥寥数句的判决内容中就可以看见最精彩的法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19号张建国、杨君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情及证据:

1、借条:2015年12月2日,张建国向杨君梅出具两张借条,数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12.5万元,月息均为3%。

2、出借:(1)2011年9月30日,杨君梅向郭瑞红转账100万元,后郭瑞红又将该款转给张华平实际使用;(2)2011年12月7日,杨君梅向张建国转账212.5万元,同日该款又通过张建国转账给张华平。两笔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均为茂祥公司及张华平。

3、归还:张华平通过9次转账共计向杨君梅还款221.682万元。

4、身份:杨君梅系张建国公司的会计。

5、关联证据:2015年6月1日茂祥公司与杨君梅的《还款计划》;张建国与茂祥公司、张华平《民事调解书》。

 

争议点一:221.682万元归还的是哪笔借款?

 

杨君梅认为:其与张华平之间存在另外一笔96万元的借款,该221.682万元系归还该96万元本息。《还款计划》中借款人一栏无人签字,落款为茂祥公司,但其既是借款方又是担保方,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确认。该《还款计划》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

 

张建国认为:221.682万元归还的是100万元的借款本息。

 

最高院认为:2015年6月1日茂祥公司与杨君梅签订《还款计划》,其中所涉的346万元借款中包括该96万元在内,杨君梅辩称96万元本息已经还清的意见与上述《还款计划》内容明显矛盾。杨君梅认为《还款计划》系张建国所作的虚假材料,该《还款计划》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杨君梅认可《还款计划》上出借人的字是其自己签署,证明其对该《还款计划》的内容知悉且清楚,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1、对于还款数额双方并无争议,但争议在于该款对应哪笔借款。对此,当事人需要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进行举证。

从张建国的抗辩来看,100万元借条所对应的款项是由杨君梅通过他人直接汇款给实际使用人张华平,而后张华平分9次转账给杨君梅,这是能够一一对应的,而另外一笔212.5万元的交易习惯与此笔100万元不同;况且100万元出借时间较早,且根据月息3%推算,221.682万元的数额也可以与此发生对应关系。

然后就要分析杨君梅的主张是否合理。其抗辩该221.682万元对应其与张华平96万元的借款,而事实上也确实存在该96万元的借款。但该抗辩不能排除两点合理怀疑,一是2015年6月1日的《还款计划》包含了96万元,如果已经还清,就无需在《还款计划》中再列明;二是杨君梅认为《还款计划》为虚假材料,既未举证证明,《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又被其二审自认所肯定。

此外,笔者认为,要认定221.682万元归还的是哪笔借款的问题,还需从举证责任出发,考量双方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从本案来看,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两笔借款,举出了借条和对应的转账凭证,不难认定款项已经出借;而借款人所举证据恰恰是实际收款人向出借人所归还的,更符合交易习惯。诚然,我们不能将实际收款人与出借人的任何往来都对应到本案上,但是,在出借人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推翻还款事实的情况下,或者说没有对三方所有的经济往来进行彻底调查下,仅凭现有证据也只能推定该100万元确已归还。

 

2、对于《还款计划》签字真实性,杨君梅所陈述的借款人未签字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且《还款计划》有茂祥公司落款,杨君梅未对自己签字申请鉴定,二审也已自认。在此情况下,《还款计划》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

 

争议点二:212.5万元的出借问题。

 

张建国认为:杨君梅长期谋划并亲自操作两次212.5万元的大额转款,其携带通过盗窃手段取得的张建国已经作废的军官证,先从杨君梅的账户转至张建国账户,再通过张建国的账户向张华平账户转入212.5万元,对以上转款行为张建国并不知情,亦未授权杨君梅转款。借条系在胁迫情形下出具。

 

最高院认为:关于212.5万元借款,该款项系杨君梅出借给张建国,再由张建国出借给张华平的,之后张建国也就该笔款项向杨君梅出具了借条。虽张建国辩称其系在胁迫情形下出具,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关系在张建国与杨君梅之间发生,并无不妥。同时,张建国亦认可在其向茂祥公司主张借款的364号调解书中,其主张的款项中包括杨君梅的346万元,而212.5万元又包括在346万元中,364号调解书最终确定该款项由张华平支付给张建国,现一、二审判决由张建国向杨君梅承担该212.5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张建国认为杨君梅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将款项转入其账户,再转至张华平账户,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不应认定为张建国。经查,杨君梅系张建国公司的会计,张建国将其身份证、银行卡、密码交由杨君梅保管使用,应视为系对杨君梅的授权行为;另,张建国在之后就该212.5万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转款情形与上述情形相符,说明张建国对此并无异议。综上因素,张建国认为其不应承担该212.5万元借款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1、对于借条的出具和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张建国并无任何证据推翻自己签字的212.5万元的借条,且该借条与100万元的借条同天出具,对100万元其抗辩已经还清,而对212.5万元却抗辩系胁迫,与常理不符。其次,张建国在另案《民事调解书》中向茂祥公司、张华平主张了212.5万元的借款,在本案中又主张该笔借款与自己无关,互相矛盾。再者,款项从杨君梅到张建国,再到张华平,成立两个不同借款关系,也与100万元的出借类似。

2、对于转账问题,张建国自认银行卡交由杨君梅使用,事实上已经认可和授权杨君梅操作转账事宜,对其行为应承担责任。况且,如双方未发生借款法律关系,出借当天,杨君梅完全可以将款项直接出借给张华平,无需周折。最后,张建国对于数年前的款项往来均是明知和知情的,否则也不会向茂祥公司、张华平主张还款。

 

争议点三:张建国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

 

最高院认为:虽张建国提交了杨君梅转款212.5万元的银行凭证、银行流水、杨君梅的身份证、张建国的军官证及军官退休证明、杨君梅一审起诉状摘录、张建国起诉银行违规操作的起诉状等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杨君梅在没有其授权的情况下,操作转款系欺诈行为,银行未履行通知本人的义务,属操作失误,银行操作人员涉嫌共同犯罪,但银行凭证、银行流水、杨君梅的身份证、张建国的军官证及军官退休证明、杨君梅一审起诉状系在一、二审中已出示的证据或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情形;张建国起诉银行违规操作的起诉状虽形成在二审判决之后,但该份起诉状仅能证明张建国与银行之间存在纠纷,并不能直接证明杨君梅转款属欺诈行为,银行操作存在失误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分析:

 1、银行凭证、银行流水、杨君梅的身份证、张建国的军官证及军官退休证明、杨君梅一审起诉状摘录等证据在一审、二审均存在,不能认为是新证据。即使属于证据,这些材料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还款的其他任何事实。张建国以此证明胁迫行为完全不足。此外,一审起诉状本身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除了有关自认外,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2、张建国起诉银行违规操作的起诉状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推翻本案生效判决。再者,前面已经认定张建国将银行卡授权给杨君梅使用,即使银行操作违规,其后果和责任也是张建国明知并需承担的。

 

尽管裁判文书作了精彩分析和论述,但我们始终要注意的是,一切只是法律分析,是建立在当前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的法律推断,与真实的借款事实还可能存在较大的出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故事肯定是远比判决书载明的更为复杂。因此,任何正确的裁判均是根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较为合理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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