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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介】武建敏︱社会治理的法治之维——现代法治的理论展开

武建敏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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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的法治之维

——现代法治的理论展开


作者简介

武建敏,西北大学教授,从事法哲学、法律思想史、司法行为理论研究。



原文刊登于《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100—109页。

摘 要

在不同的文化共同体中存在着不同的法治类型,“启蒙法治观”并不能囊括众多法治类型的个性。社会治理概念预示着法治作为一种治理方式的理念之确立,它的实践维度内在地蕴含了“良法善治”的基本原理。社会治理是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展开的,社会的基础性意味着自主性的优先价值,而社会的自发性则内在地需要国家的规范和引导,这是现代法治谋划的基本场域。社会治理的法治意义及方法论价值在于确立了自治在法治发展中的基础性地位,它内在地蕴含了一种简约化的法治精神,展现了自主性作为法治基本精神的重要属性。而从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框架加以勘察,则社会治理包含了一种关于平衡的法治理念,这同时意味着法治的边界意识。


关 键 词

社会治理; 国家与社会; 良法善治; 自主性










社会治理概念的提出是中国法治实践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对于单一构造型法治模式的发展与超越。社会治理概念的实践展开是面向生活世界自主性的谋划,它可以调动一切对法治秩序建构有积极作用的各种元素,充分发挥生活世界中人们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在对社会治理的理论考察中,我们会“勘察”出其中所蕴含的法治理论元素,这将对现代法治理论的拓展具有重要意义。它或将突破我们关于法治概念的各种现有认识,并超越西方近代启蒙法治概念的局限性。在“社会治理”的概念视域下,法治被看作一种治理方式。正是在这种视域下我们才能更好地借鉴和吸收传统社会和他者文化中有益于法治发展的各种资源,推进现代中国法治的全面协调发展。














作为治理方式的法治概念:

一个理论前提


法治到底是什么?这是一个经常被人们追问的问题。西方近代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为“现代国家”提供了一种法治图景,天赋权利、社会契约、权力制约、个人主义等构成了这种法治图景的基本元素。这种关于法治的理念构造了欧美现代国家的法治意识形态,并且在近代之后对世界其他地区产生了深远影响。中国近代社会就受到了这种观念的影响和构造,直到今天在一些人的思维中仍然将其看作法治概念的“唯一类型”。然而,近代启蒙法治只不过是诸多法治类型中的一种,它并不能代替世界范围内多种法治类型的发展。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法治发展道路,同时也有自身关于法治的充满特色化的理论建构。我们不能将异域的启蒙法治作为唯一的法治类型加以看待,中国社会已经从自身的存在语境中挖掘生成了我们自己的法治发展道路。尽管还有人在观念上向往异域文化所承载的“启蒙法治观”,但“法治”在我们的语言运用中早就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中,“法治”已经开始被作为一种治理方式加以对待。反观我们的语言世界,这已经构成了观念的事实。我们不可能按照异域的法治标准架构我们自身的法治实践,但我们也并不否认法治发展中所具有的普遍性元素。而中国法治发展的普遍性要素最为鲜明地体现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中,自由平等民主的精神不仅是近代启蒙法治追求的图景,同样也是中国法治实践所坚持的基本价值理念,这恰恰体现了中国法治发展中的普遍性坚守。

在关于法治的理论表达中,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P199)在这种关于法治概念的论述当中并不包含“启蒙法治观”的诸多要素,然而它却是对法治概念最为经典的表达。这样的法治概念及其原理可以与任何一种政体形式相结合,它并不必然地属于所谓西方国家的民主政体,即令是在传统的君主政体中也是可能的,至于现代中国的“共和国”体制就更加没有问题了。认真地勘察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我们能够从中发现治理的逻辑,法治就是通过良好法律的运行而架构的一种治理方式。通过法律进行治理,这便是从亚里士多德逻辑中所导出的自然结论。然而,法治毕竟是一种独特的治理方式,它必须有着法治精神的渗透和贯彻。也就是说,在作为治理方式的法治活动中必须坚持基本的法治精神,否则就很难理解和把握法治作为治理方式的独有价值。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突破了我们在法治的概念理解上所存在的片面性,从而使得法治学术具有了一种包容性的卓越精神。法治可以被分为普遍法治与具体法治,普遍法治便是亚里士多德所论及的两个基本要点,满足了两个基本要点的法律运行状态就可以被看做是法治,而不用去考虑其背后到底是怎样的政体形式。然而法治个别或具体法治则往往是与特定的政体及文化结合到一起的,古代中国社会的法治是与君主政体相结合的法治,欧美国家的法治是与自由主义民主政治相结合的法治,现代中国的法治是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结合的法治。但它们都是法治,它们是关于法治的不同类型。这就引入了法治类型学的概念,自然也就在法治普遍性的前提下肯认了不同民族文化形态下法治类型的合法性,也为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确立了理论上的合法性根据。社会治理概念的提出是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独特性表现,是法治作为治理方式提出的理论前提。但社会治理概念并不仅仅是特殊性的,同时也是普遍性的。在世界范围内的不同文化形态中都包含了社会治理的元素,任何国家的治理活动都不可能是单一化的政府维度的推进,而必须调动各种良好的社会资源以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良法善治”是中国法治实践的根本原则,是中国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内在地蕴含了法治作为一种治理方式的思想主张。在这种思想前提下,我们更容易理解和把握“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合理性,同时“良法善治”也是对“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理论的丰富与发展。在中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以德治国”不仅体现在国家法律的宏观设计当中,而且也体现在人们的社会生活领域当中,充分挖掘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道德元素,有效发挥民间社会人们的道德观念在社会协调发展中的作用,是新时代法治发展的重要方面。中国“社会”有着丰富的“道德资源”,它与人们的各种惯习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维系了社会治理的和谐发展。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这是一种关于治理理念的新思维,是中国共产党在坚持“人民性”的前提下国家与社会全方位布局的新举措,既契合中国社会的内在需求和规律性要求,又符合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的总体性目标。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了“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的重要性,同时深化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卓越理念。这表明“社会治理”的概念已经获得了连续性的发展,而在这一概念的前提下丰富和发展我们的“法治”概念,克服单一“启蒙法治观”的局限性,充实作为治理方式的法治概念乃是理论界的重要任务。

法治作为一种治理方式内在地包含在国家治理的理念当中,而国家治理同时包含了社会治理,这样法治作为治理方式自然就是存在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治理方式。在当前人们的认识中,把法治作为治理方式的理解并不普遍,然而有识之士已经触及了这个问题的根本要旨。“法治的实践维度在于,它是一种基本治理方式。作为一种治理方式,法治必须是具体的、活生生的。大到国家政策、法律的制定,小到一个普通案件,甚至一个人生活中的言行举止,我们都可以从中找到法治的逻辑以及其他一切与法治相关的内容。”[2]钱弘道将“良法善治”看作是作为一种治理方式的法治的重要内容加以论述,在对“良法”的阐释中他将“控权”和“护权”作为重要内涵加以表达,“控权”就是把权力关到“制度的笼子里”,而“护权”则重在维护人民的权益,这种对“良法”的解释是独特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合法性。同时他将“善治”作为法治的“目标”,并且从老子的《道德经》给予了阐发,颇得中国文化之要义。中国思想发端处之各学派都强调了治理的重要性,并且提出了相应的治理主张,他们的治理思想便是他们的政治哲学。在当代中国以党的新时代政策理念为导引,我们提出作为一种治理方式的法治概念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对单一“启蒙法治观”的反对,又是对古代中国和古希腊思想的回应,更是新时代中国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内在需要。它将彻底地改变我们关于法治的思维方式,从而将法治放置到生活世界加以理解,这样法治自然也就具有了生活方式的思想韵味。













国家与社会:

社会治理的法治图景


从概念上加以把握,社会治理自然属于国家治理的范畴,但社会治理本身所强调的是国家治理的社会层面。社会治理必然要牵涉到国家问题,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析框架构成了我们理解和把握社会治理的理论架构。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社会是基础性和根基性的,然而国家在产生之后便不可能不对社会进行各种“规制”,于是就产生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正确处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任务,而社会治理概念的提出则意味着在理论上为解决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复杂关系提供了一种基本图景:充分发挥社会自身在治理实践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保持国家的合理导引,在国家与社会之间谋求良好的平衡关系。“在传统国家向近现代民族国家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国家治理的形式随着国家—社会关系的变化,处于不断调整的过程中。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本质就是指国家的治理形式从占有—掠夺型、统治—管理型向控制—协调型的转变过程。将国家权力区分为广度、深度(强度)和性质三个维度,有助于把握国家—社会关系的变化方向,进而有助于深入理解和把握国家治理形式演变的途径和方式,最终将提供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路,即推动现代国家治理向控制—协调形态转变的途径。”[3]尽管这种直线式的论证方式未必符合历史的原本风貌,但其对基本发展趋势的判定应该是合理的。也就是说,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建构一种“控制—协调”形态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是一种合理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以后国家与社会的发展演变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形态不再发生变化,“变化”才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原则。

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国家治理行动并没有表现为激烈的冲突与对立,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在总体上是协调性的,而非冲突性的。在某种情况下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这尤其表现在历史昏聩期“农民起义”的崛起。然而,传统社会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并非对立的,两者之间在“意识形态”上是契合的,共同的儒家理念决定了两者之间更容易达成妥协一致的关系。国家的法律凝结了儒家伦理的基本精神,儒家意识形态全面体现在了古典法治的文本世界和行动世界当中,而同时儒家价值观念则深入人心,构成了中国社会普通民众的文化心理结构的内在组成部分。正是因为如此,国家与社会之间并没有什么根本的冲突和对立,他们的价值关怀和理想诉求没有什么根本性差异。传统中国的国家“行政控制能力”是很弱的,治理一个庞大的帝国所需要的行政系统之完善是难以想象的,“天高皇帝远”的地方比比皆是,国家行政权力往往难以“面面俱到”,从而不得不留给社会足够的自组织的发展空间。因此,传统中国并不像某些人所讲的那样是“统治与管理”,更不是什么“占有与掠夺”,而是在国家与社会之间保持了良好的协调发展的局面。这种现象在一定意义上是具有普遍性的。“传统国家(阶级分化的社会)的本质特性是它的裂变性(segmentary)。其政治中心的行政控制能力如此有限,以至于政治机构中的成员并不进行现代意义的‘统治’。传统国家有边陲(frontiers)而无国界(borders)。”[4](P4)这或许才是实际的历史“勘察”,而非想当然的历史武断。反倒是现代社会技术的高度发达,增强了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因此,在现代社会更应该警惕“行政权力的扩张”,这应该就是我国提出“社会治理”概念的重大意义所在,以社会治理的理念协调国家与社会的良好关系,确保两者之间“控制—协调”型关系的可持续发展。

在现代社会,要时刻保持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协调发展关系。国家要充分重视社会的自主性发展,释放社会自身有益于“科学发展”的各种能量,尊重社会自身的不同欲求,寻求国家与社会发展的恰当平衡点,谋划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本身是拥有自主性的,也会自然地发出多元化的声音,这代表了社会自身的多种利益需求和价值期待。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彰显了自身的自主性价值追求,同时社会也获得了自主性地解决问题的能力。国家需要尊重社会的自主性,这是社会治理的题中应有之义。正是由于自主性价值的提升,社会支撑了国家的力量,而不是削弱了国家的力量。社会的自主性运行机制的健全发展减少了国家在治理活动中的成本支出,从而可以将省出的成本用以解决国家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这对双方都是有益的,因此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理应是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社会治理概念的提出正是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国家对社会自主性的认同乃至有意识的培育塑造了支持自身的社会力量。“现代国家以直接统治为核心特征,它只有在社会中形成了独特的政治基础,才能巩固下去和发展成熟。国家—社会分析框架彰显了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冲突和对抗性质,同时遮蔽了现代国家建设历史经验中的重要方面,这就是现代国家通过塑造社会之中的一部分进而构建了自身的支持基础,它就是政治社会。政治社会是现代国家为了实现直接统治而在社会之中构造出来的支持自身的政治基础,它伴随着现代国家建设进程而出现,集中体现了现代国家的意图,因此,政治社会从社会内部将国家与社会连接在了一起,也形成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5]国家对社会自主性的支持与培育锻造了现代法治的自觉精神,同时也意味着现代法治边界意识的重要性。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框架分析现代法治,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国家与社会协调发展、各得其所、恰如其分的法治图景。国家与法律不会超越自身的边界对社会“指手画脚”,社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所确立的尺度行动而不逾越自身的边界,从而保持了自身的合法性。社会治理的概念正是此种法治精神的表达,它承载了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在这种价值理念的范导下,社会自身既保持了自主性的发展,同时又确立了自身的合法性,从而与国家之间构成了良好的平衡发展的基本态势。

尽管社会本身的自主性发展是基础性的,但这不意味着对国家的拒斥,国家必然会对社会的自主性发展产生引导性功能。社会自身是有“特殊性”的,但社会的“特殊性”却往往具有片面性、杂多性,甚至是非理性的成分,因此就需要国家的“普遍性”导引。在社会当中,个人往往具有“自私自利”的属性,这种“自私自利”的市民往往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忽略他者的利益,甚至破坏共同体的利益结构,这是社会中的个体所难以克服的“杂多”与“粗陋”。然而,这种“自私自利”的本性在遭遇他者的情况下,往往会有一种挫败的结局,于是对于共同体的恰当追求就成为社会中的个体的必然选择。从现代法治发展的图景来看,自私自利的个人扬弃了自身的“特殊性”,从而走向“普遍性”,实现了自身向着“公民”的转化,这同时意味着个体向着国家的认同。现代法治所需要的正是这样的“公民”,但“公民”并没有消灭自身的“特殊性”,而只是更好地实现了与他者的共融。现代法治不可能以完全的“自私自利”的市民为基础而获得成功,与国家相对应的“社会”中内发性地培育着个人主义的成长与发展,然而这种自由的个人主义必须在面对他者的情况下超越自身的特殊性与狭隘性,因此个人主义或自由主义同样意味着责任。自由就是责任,责任就是自由,自由与责任是一而二和二而一的关系,而非对立和彼此消融的关系。

社会中的个体正是在走向他者与国家的过程中实现了对自身狭隘的“特殊性”的扬弃与超越,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特殊性”的否定,而是完成了“特殊性”与“普遍性”的融通。这种论证方式具有黑格尔主义的色彩,黑格尔哲学中对“国家”的强调是异常凸显的,但同样充满了辩证法的精神。先刚在黑格尔哲学辩证法视域下给出了一个论证:“利己主义是一种经常遭受谴责的行为准则和社会现象。然而从黑格尔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利己主义的核心环节(自为存在)恰恰是每一个存在者成为独立个体的关键,因此有其必然的合理性。与此同时,自为存在本身所包含的辩证法使得利己的个体超出自身,走向利他和普遍的利益。近代以来的市民社会更容易推动个体走向片面的自私自利,因此唯有健全而集中的国家制度能够为普遍的利益提供根本保障。”[6]在黑格尔那里,国家是至高无上的,它真正地实现了特殊性与普遍性、主观性与客观性的逻辑统一。黑格尔和马克思都使用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概念,在黑格尔那里,国家是最高的存在,而在马克思那里市民社会具有基础性的、根本性的地位,国家也要以市民社会为目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讲的每个个体“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正是体现了国家以市民社会为目的的思想意向。当然,社会的基础性和目的性地位并不意味着对国家引导的否定,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协调并进正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实践辩证法的内在逻辑表达,而社会治理的概念恰恰表达了此一重要思想原理,它预示着一种平衡论的法治图景的生成。











社会治理的根基:

自治的传统及其法治意义


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社会是基础性和根本性的存在,那么由此可以自然地推导出自治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同时也预示了自治在法治中的根本性功能。这里当然涉及对法治的理解。法治并不是要鼓励人们到法院里打官司,法治的基本要义在于为人们提供良好的行为尺度,从而使得人们能够对自身的行为有一个良好的合理性预期,而拥有了合理预期的主体自然就懂得了合法与非法的边界,也就明确了自身的行动尺度,自然就有益于在法庭之外解决其所面对的各种纠纷,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自治就是鼓励人们自己解决问题,这本就是法治思想的固有要义。如果人们动辄将问题推给法官,从而占据各种各样的司法资源,这对于国家机关集中财力物力人力去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是极为不利的,同时还会在法律明确化的前提下助长人们在法律世界中的投机心理,从而不利于人们良好的法律文化心理结构的塑造。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是不发挥作用的,法律不仅还在发挥自身的作用,而且是以一种更为高妙的方式塑造着社会的秩序与和谐,这或许就是道家所讲的“无为而无不为”的境界。自治的精神内在地包含在社会治理的理念当中,它既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也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我们不仅要鼓励人们在法律的指引下自主性地解决各种问题,而且还要自觉地建构各种群众自治制度,以更有效地发挥人民自治在社会全面协调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这是对自主、自治、自我服务及自我管理的高度肯认,是对于社会自身所呈现的规律性的尊重,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这是一以贯之的原则。而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上则强调指出:“健全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自治是社会治理概念内含的基本精神和思想导向,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要认真对待的重要资源。

自治是要充分发挥“社会”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而同时自治又是“社会治理”中最为基础的环节,或许有许多问题都是在社会深层的“浑然不觉”中自然而然地加以解决的,社会的自组织模式具有某种“此时无声胜有声”的良好效果。在传统中国社会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自治”都具有丰富的资源,这对于架构和充实现代法治理论具有重要价值。道家思想主张“无为而治”,这自然是基于“道”的本体论依托的自治理念。“以正治国,以奇用兵,以无事取天下。吾何以知其然哉?以此:天下多忌讳,而民弥贫;民多利器,国家滋昏;人多伎巧,奇物滋起;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故圣人云:‘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7](P154)这听起来好像是在讲谋略,但实则为基于“道”的治理智慧,是在对事物进行直观洞悉基础上作出的恰当判断。按照老子的逻辑,君王治理国家,不能使法律膨胀,否则反而会增加犯罪,法律若是捆绑了人们的手脚自会滋生出许多事端,这一判断非有洞悉力不能勘察。只有君王做到“无为”,老百姓才能“自化”“自正”“自富”“自朴”,君王不与民争利,统治者不夺民之时,才是治理的正道;不过多地“骚扰”民众,社会才能达到更加美好的状态。

尽管儒家主张入世情怀,但这与儒家思想中的自治元素并不冲突,因为自治的合理性根植于事物的本性当中。“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欲诚其意者,先致其知。致知在格物。物格而后知至,知至而后意诚,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8](P5)这又何尝不是一种“自治”?“自正”则“世界正”,这一道德自治的精神恰恰张扬了人的主体性卓越价值。儒家的道德礼义本就具有自治的功能,而其在民间社会的流动则典型地呈现了其自治的意义。无论是传统的家族自治还是乡绅自治,都不可能逃离道德礼义的存在空间,其自治的展开是在儒家伦理道德规范的延展下进行的。即令是当代社会的自治,也往往无法离开儒家道德伦理的登场,道德本身呈现了良好的自治功能。在现代法治的发展进程中,我们提出了“以德治国”的重要治国方略,充分挖掘传统社会儒家的伦理道德资源,使其实现自身的创造性转化对中国法治建设至关重要,而在完善“社会治理”层面的“自治”当中,传统道德资源的创造性转化更易于获得对象化的现实效果。

现代人多以为法家思想主张集权专制,从而并不包含“自治”的思想原理,但这是一种偏颇的认识,法家思想同样包含了重要的“自治”理念,并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代法治意义。“百姓知主之从事于法也,故吏之所使者,有法则民从之,无法则止。民以法与吏相距,下以法与上从事。”[9](P412)在没有法律的地方,老百姓是自由的,自然就拥有了自治的权力空间。“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10](P145)由于社会民众知晓成文法的边界,因此便难以用不法的方式对待他们,在成文法之外老百姓同样拥有自治的空间。同时商鞅更是直接地论及了自治问题。“知万民皆知所避就,避祸就福而皆以自治也。”[10](P147)商鞅的高明之处还在于提出了“断家王,断官强,断君弱”[10](P40)的重要思想,社会问题越是交由君王解决,则社会越是有问题,国家也会变得衰弱,正所谓“治则家断,乱则君断。治国者贵下断”[10](P41),这是极其深刻的道理。国家不能“好事”,不能包揽一切,必须在自治性领域中充分释放民间社会的智慧。当然,国家法律的存在对于自治是极其重要的,人们的自治活动本身有赖于法律的导引,也有赖于法律的保护,而在法律之外则人们会有更为充分的自治空间。无论儒家的自治,还是道家的自治,抑或法家的自治,还有历史实践中流动的自治形态,都面临在现代社会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的问题。在现代社会中传统的“自治”要实现向着“人民自治”的现代转化,这是当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命题。

法律为自治划定了边界,也为自治提供了保障。然而这并不表明仅有法律对自治的单方面价值,自治本身就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我们要意识到自治本身就是法治图景的构成部分,这是一种内在性的理解进路。在这种思想视域下,一旦我们论及自治,就意味着它是一个法治问题,是法治的基础性环节,甚至是根本性环节。我们甚至可以说,没有自治的健全合理的发展,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形态。让国家制定的法律文本去包揽一切问题,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动用国家的一切资源去解决社会生活中频发的问题,在根本上是不明智的。社会的问题应该交由社会去解决,把原本属于社会的东西还给社会,充分发挥社会在解决各种问题中的功能,才可能更好地谋求良好社会秩序的实现。社会“自治”在接受国家法律的引导、规范和保护的前提下与法律之间也构成了一种平衡关系,甚至也具有某种相互制约的功能,这在总体上呈现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平衡与制约,而平衡与制约恰恰是一种现代法治精神。国家与社会关系图景的法治诠释,为我们进一步理解法治提供了一个基本的理论视角。












社会治理的方法论视域:

现代法治的理论展开


在我们对社会治理概念及其原理的阐发中,可以很明显地感受到其所具有的法治理论意义,它内在地具有某种方法论的功能。社会治理的概念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抽象的概念是枯燥的,无法展现自身的可能性与丰富性。而具体的概念则是鲜活的,它内在地具有流动的属性,具有无限延展自身的可能性。具体的概念不是一个抽象的符号,而是承载了事物丰富性的思想原点。社会治理的概念承载了国家与社会的复杂性关系和平衡性理念,包含了自治的内在合理性,孕育了自主性的法治精神。它内在地趋向于构造一种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同时具备了诠释某种法治思想原理的可能性。这样的概念不应该停留于自身,而必须在诠释中展现自身的理论力量和方法论功能。

首先,基于社会治理的方法论视域,则法治具有一种“自治与简约”的内在属性。大凡世界上后法治发展国家的发展道路都多多少少地具有某种建构主义的倾向,这是一种较为简便的法治发展道路。但是人们在进行法治构造的同时,却往往忽略了社会自身的自组织治理资源,而这些资源恰恰是法治发展的重要根基,这是一种“简约法律的力量”。“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全方位地处理社会问题的雄心,使我们迷恋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规则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只有法律工作者才能理解和驾驭,而且费用不菲。简约法律的优点,从来没有人反对过,但是,它的确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理解。”[7](P4) 法律复杂化引发的诸多困境要求一种“简约法律的力量”。尽管简约法律的方式不是单一的,但挖掘自治的法治力量无疑是简约法律的重要方式,它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社会效果上都有着得天独厚的优越性。“个体之间的相互协作的风险,最好是留给私人自己加以把握,而不是留给公共权力去加以控制。”[11](P5)社会治理的概念预示着国家在法治发展过程中应该给“社会”留下广泛的自由空间,让人们充分地享有解决自身问题的自由权利,不要担心他们的行为会给国家带来损害,他们的行为将会为法治奠定良好的基础。这样的简约化思路是国家法律系统的放权,是要尊重民间的自治理念,这不仅将减轻国家法律体系的负担,而且是一种法治简约的重要途径。法治的简约化体现了自主性精神,法治与自由的精神在自治意义上又融合到了一起。让原本属于社会的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这无论如何都是简约法律的力量。“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12](P58)如果不能重视社会固有的自组织力量,往往就会破坏社会固有的秩序,陡然增加法治建设的成本支出。

其次,基于社会治理的方法论视域,则法治具有一种内在的自主性精神。社会治理概念的提出意味着对社会自主性价值的肯认,无论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体还是组织都具有自主发展、自我管理、自我解纷的自由与责任,这是法治自觉精神的呈现。“自我管理是惟一的起点。因为精神在任何一个可以呼吸的地方都会引进相同的、为自身所固有的形式,并坚持忠实于自己——无论是在个人的道德自律中,还是在私人团体的自治和民族政治的自律中。”[9](P170)自我管理是一种自律精神的体现,它是真正的自主性表现方式,同时构成了社会自治的基础。自律固然是一种精神生活方式,但它同样需要被融入到法治生活当中,单纯依靠外在强制力的推动不可能完成法治的时代使命。法治是一种生活方式,生活在法治社会中的个体必须学会自我管理,以自主、自愿、自由的方式解决其所面临的各种问题。自主性当然不能摆脱责任的限制,自主性同时意味着自律,而自律理应成为现代法治的生活方式。当然,自主性精神和自由精神是不可能与法相分离的,基于社会治理理念的法治原理同时意味着法对于个体尊严的高度肯认。“个人精神尊严感本身就蕴涵着追求法的目的的活的意志,即保护和繁荣精神生活的活的意志。成为精神和珍惜自己的精神方面,意味着需要法,承认法和拥有实施奉公守法行为的最有力和最纯洁的动机。精神是法的目的,而法则是精神的形式和精神的手段。正因如此,个人精神尊严感才能在心灵中创造出追求法和法律秩序的最强动因。”[13](P148)社会治理所蕴含的自主性精神不是对法的精神的疏离,恰恰是与法的精神的融通,现代法治实现了社会自组织的自主精神和法的精神的协调统一。

最后,基于社会治理的方法论视域,则法治内在地包含了一种平衡的理念,同时也意味着法治蕴含了“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边界意识。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社会有着自身的自主性追求,也有着自组织的结构属性。社会的自主性或许是由于“个体精神的自由”,或许是由于惯习的作用。“个体精神的自由”在初始阶段中往往表现为对于利益的追求,而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则生成了对问题的解决方式。“个体精神的自由”在高级阶段上则往往表现为对于人们所向往的事物的追求,卓越的精神会采取一种自律的方式解决其所面对的各种问题。而惯习的自组织作用则往往是在历史实践过程中逐步生成的,它与制度有关,但往往凝结在人的身体行动当中。“习性是持久地配备了有规则即兴之作的生成动力,作为实践感(sens pratique),它使制度中的客观化意义(sens objectivé)恢复活力。集体历史的产品,亦即客观结构,若要以持久的和调适的行为倾向——客观结构的运行条件——这一形式再生成,就离不开反复灌输和据为己有这样的工作,而习性就是这种工作的产品,它形成于一种特殊的历史,将它的特殊逻辑施加于身体化(incorporation),行为人则通过这种身体化使自己从属于制度中客观化了的历史。”[14](P87)中国社会深层结构中蕴含了各种各样的关系,深入挖掘习性式的自组织模式,是我们推进新时代社会治理发展的重要举措,投身于社会当中勘察各种有益的资源是促进社会治理事业纵深发展的基本前提。无论社会治理的自组织模式具有怎样的优越性,在必要情景下都要接受国家的引导和规范,这是保障社会治理沿着正确道路发展的前提条件。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社会的要求必须受到国家的关注,社会作为国家的前提是基础性的,社会生活中人民的需求正是国家要追求的目标,这可以看作是社会对国家的制约;而同时社会自身的特殊性和杂多性,也需要国家的牵引和范导,以便使社会自身具有良好的合法性,这可以看作是国家对社会的制约。国家与社会的彼此制约可以被理解为现代法治发展的平衡理念。当然,正是由于社会的基础性地位,国家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不能随意破坏社会的自主性结构,这便是法治理念中所蕴含的边界意识。在国家与社会关系问题上,我们应该采取一种互动平衡的理解方案,避免任何极端化思维倾向,从而使两者之间在协调平衡关系中实现自身的合理化发展,建立一种“社会形塑国家”和“国家形塑社会”的良好机制。理论的确立并不意味着行动的终止,法治理论只不过是法治实践的一个环节。我们还需要深入到社会治理的微观结构中去把握其内在的运行机理,用行动驾驭“细节”,切实地推进中国法治向着纵深处的发展。这是现代法治谋划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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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文发表于《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3期第100-109页。文中插图由作者提供。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载自“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微信公众号。敬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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