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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华山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介绍贿赂案

2017-09-01 法律寰宇


3、夏华山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介绍贿赂案

  被告人:夏华山,男,41岁,湖南省临武县人,原系临武县人民法院法警。1991年5月28日被逮捕。
    1989年3月,被告人夏华山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香港居民李树辉。李正在为家住临武县农村的妻子办理迁居香港的出境手续,请托夏华山为其帮忙。夏便带李到临武县公安局外事股找到夏的朋友、该股工作人员欧清华(已判刑),向欧询问出境手续并请欧帮忙。当晚李树辉送给夏华山人民币4000元作为活动经费,夏于次日通过欧清华送给外事股200元。之后,李将各种证明文件交夏转欧。欧审查后将李妻的出境定居手续层报上级公安机关,1990年3月获得批准,李妻正式迁居香港。
    1990年3月,李树辉介绍广东省东莞市的陈凤姣到夏华山家,要夏为陈凤姣及其两个小孩迁居香港帮忙。陈先后给夏9500元作为活动经费。为给陈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夏华山到本县城关镇塘下村找到村支部书记陈应升,要求把陈凤姣及其小孩的户口从广东迁来临武县落在该村。陈应升表示同意,夏送给陈人民币620元以及希尔顿牌香烟、博士牌香烟各一条(价值61元)。陈应生将陈凤姣及其小孩的假户口办好后,夏华山到欧清华处为陈凤姣办理了出境定居的手续,并送给欧清华人民币400元及万宝路牌香烟一条(价值66元)。欧将陈凤姣的出境定居手续层报上级公安机关。湖南省郴州地区公安处发觉陈凤姣的户口有问题,欧清华到塘下村作了调查,夏华山又送给欧希尔顿牌香烟和万宝路牌香烟各一条(价值110元)。后因被人揭发,陈凤姣申请迁居香港之事未成。
    自1989年3月至1991年春节前,夏华山以上述手段,先后七次为他人找关系帮忙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共收受他人送给的活动经费人民币37600元,港币7000元。夏为疏通关系送给公安人员及乡村干部人民币4738元,用去办证费人民币7600元,其余人民币23262元及港币7000元归夏个人所得。案发后,已追缴赃款10330元。夏华山在被关押期间,制止了一起人犯自杀事件,属于立功表现。
    此外,被告人夏华山还于1989年10月,应村民王顺发(已判刑)的邀约,以法警的身份,与王一起租车去广东省揭阳县,非法拘禁了与王顺发有经济纠纷的黄小鹏。在参与非法拘禁的活动中,夏华山还拿出事先准备的法院传票给黄小鹏看,要黄老实点。
[案情分析]     本案被告人夏华山,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收受他人钱财,向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送钱送物,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审理中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
    (一)夏华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夏华山是法院的法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了他人的钱财,从表面上看似乎构成了受贿罪。但是,他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利用其法警的职务之便,而是通过朋友关系和送钱送物的办法,请托他人帮忙。夏的行为缺乏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二)夏华山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夏华山为他人办理的出境定居手续,有些是合法的、正当的,有些则是伪造户口办理的、不正当的。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送钱送物,具有行贿罪的某些特征,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实际情况是,夏华山所要谋取的不是自己的利益,而是请托人的利益;他送礼所花费的钱也不是自己的钱,而是请托人的钱。他不过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起了中介和转手的作用。他拿请托人的钱向有关人员送礼,是他介绍贿赂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是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他非法占有了一部分依法应当没收的贿赂款而已。因此,夏华山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三)夏华山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夏华山为了达到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自己从中牟利的目的,利用请托人交给他的活动经费到处拉关系、找后门,以送钱送物的形式促使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完全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特征,应定介绍贿赂罪。
[案情结果]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华山身为司法警察,采取办理假户口、假证明和贿赂公安人员与乡村干部的手段,违背政策和法律,为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从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巨额现金,并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夏华山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关押期间,夏华山制止了一起人犯自杀事件,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于1992年3月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华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已经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夏华山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为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所收的钱,是他们交给我的活动经费,我用这些钱送礼,属介绍贿赂性质,不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去揭阳是搭王顺发的便车办私事,对王顺发拘禁黄小鹏之事并不知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华山利用熟人关系,帮助他人办理到香港定居的手续,收受他人钱财,不是利用其法警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他受人之托,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疏通关系,撮合条件,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介绍贿赂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夏华山在介绍贿赂中拿行贿人的钱物送礼,是其介绍贿赂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行贿罪。夏华山提出的“不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至于夏华山以法警身份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非事先不知情,搭便车去办事,而是事前有邀约,在拘禁过程中还拿法院传票给被害人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夏华山犯非法拘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法律规定,于199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夏华山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其赃款的处理部分。(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夏华山犯受贿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夏华山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被告人:孙爱勤,男,47岁,原系江苏省镇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安置事务所主任,因本案于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

辩护人:周羽正、戎浩军,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爱勤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3年4月,镇江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名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挂靠在镇江市振华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的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8号地块。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孙爱勤伙同供销公司副经理朱锦顺等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20万元,孙爱勤将其中的5万元占为己有。1994年6月,镇江市丹徒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丹徒房管局)与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业务过程中,孙爱勤又伙同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先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10万元,二人各分得5万元;后孙爱勤单独收受了刘以江贿赂的8万元。孙爱勤伙同朱锦顺等人收受贿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孙爱勤伙同周伟以及单独收受刘以江贿赂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孙爱勤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以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底我挂靠振华公司期间,通过战友从部队拿到健康路8号地皮的批文。这块地上当时有一座小二层楼需要拆迁,是通过当时任拆迁办主任的孙爱勤帮忙拆迁的,因此认识了孙爱勤。我因无资质和能力开发这块地皮,就请孙爱勤给找一家有实力的开发商,把这个项目转让出去,条件是除地皮费用以外,要转让费50万元,孙同意。孙先联系了京京开发公司的陆广裕,因陆作不了主,孙又联系了振华公司的朱锦顺。开始是我委托孙爱勤、陆广裕与朱锦顺谈,地价一共算250万元,这个价码是我提出来的。我告诉孙爱勤,要250万元我就赚钱,事成以后有你们的好处。他们谈得差不多时,孙爱勤叫我出场,与朱锦顺和他们公司的经营科长一起签了协议。我又对他们讲,我不会亏待你们。土地转让费划过来后,我从中提取20万元现金送给了孙爱勤,叫他给他们几个人分分。

2、证人朱锦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3—4月份,我刚调到振华公司任副主任,很想做成一些业务,就找到孙爱勤,请他帮忙介绍。因为孙是市拆迁办的副主任,认识的开发商多,信息广。孙向我介绍了健康路8号这块地皮,说是刘以江的,问我愿意不愿意要。与刘接触后,刘说这块地皮要250万元。我认为我们可以赚钱,就接下来并签了协议。后来听孙爱勤说,刘以江答应给我们一笔费用。我认为这是“回扣”,但我和孙爱勤、刘以江事前没有商量过拿 “回扣”的事。有一天晚上,孙爱勤打电话叫我,我就和我公司的王本勋一起到孙家。在孙家楼下,孙给了我和王本勋每人5万元现金,说是刘以江给我们的,并且说刘一共给了20万元。开发这块地皮,我公司赚了100多万元,孙爱勤从中起了介绍和引见的作用。

3、证人王本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任振华公司经营部经理期间,朱锦顺叫我协助他办开发健康路8号地皮的事。有一天晚上,朱锦顺叫我和他一起去孙爱勤家,孙把一包东西给了朱锦顺。下楼后,朱从这包东西中拿出一沓钱给我,让我先拿着,我就收下了,回来数是5万元。以后我问朱锦顺,这5万元是怎么回事?朱说这钱是刘以江给的。刘从部队上弄的地皮便宜,他赚了钱,拿出些钱来撒撒。朱还说,刘以江给我公司转让地皮这件事,是孙爱勤从中周旋,孙爱勤也得到了钱。

4、证人陆广裕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早就认识刘以江,当时他是转业军人,说他准备搞房地产,请我帮忙,我同意。孙爱勤我也是早就认识,因为都在一个系统。有一天孙爱勤对我说,他有一个朋友要搞房地产,但什么都不懂,又没有人,想让我和这个人见见面。一见面才知道是刘以江。刘说部队要搞开发,他已经和部队谈好一块地皮,叫我去看看。我看过后告诉他们,这块地皮位置好,盖了房子不愁卖。刘以江从部队拿到批文后,孙爱勤对我讲,让我帮刘以江找一家有实力的合作伙伴,并建议我去找一下以前和我在一起的朱锦顺。我就向朱锦顺介绍了刘以江这个项目,朱听后说一起谈一谈。后来谈成了,孙爱勤对我讲:“老刘这个人爽气,他说不会亏待我们。”有一天晚上,孙爱勤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去后,刘以江也来了。孙爱勤就让我们二人到外面,刘以江把一个袋子给了孙爱勤,说:“你们几个人的都在里面。”我说:“这是什么意思?”刘说:“这个不是事先说好的吗。我说话算数,你就不要客气了。”说完他就走了,孙给了我5万元。

5、被告人孙爱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3年下半年,刘以江从部队搞到一块地皮,要开发商品房。但刘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开发。我是搞拆迁工作的,与镇江市的房屋开发商比较熟,刘就托我找人。我先帮他找了陆广裕,由于陆不合适,我又帮他找了朱锦顺,朱锦顺认为这块地可以搞。在朱锦顺、王本勋、陆广裕、刘以江他们商谈过程中,我参加几次。正式商谈地价时,朱锦顺还价,刘以江说:“地价250万元,就这么定了。你们几个我是不会亏待的。”我也附和着说:“就这样吧。”有一天晚上,刘以江给我打电话,意思是给我送钱。他把我叫到楼下,给我一只塑料袋,里面装着20万元。后来我把这些钱分给朱锦顺、王本勋、陆广裕每人5万元,我留下5万元。

6、证人刘以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孙爱勤以前和我哥哥刘以镇是邻居,我去我哥哥家打牌时认识孙爱勤,但那时没有交往。在开发健康路8号地皮的过程中,孙爱勤帮助我找到朱锦顺。健康路17号地皮是我跟军区文化站签订协议共同开发,由于在开发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我前期投入的资金不产生效益,就又让孙爱勤帮助联系了丹徒房管局的局长周伟。我当时提出来这块地皮要有500万元资金才能合作,但周伟认为有300万元就可以运作了,我就同意周伟把300 万元资金付到我账上,他们进场开发、建筑、销售,与部队的经济往来由我负责。我和房管局的合作很成功。为此,我叫孙爱勤、周伟和我一起去上海,在上海我给了他们10万元;第二次是我开车到孙家楼下,叫孙出来到我车里,我给了他8万元。这8万元孙爱勤是否分给周伟,我不知道。我给孙钱,一是因他帮助我找到了合作开发伙伴,我要向他表示感谢;二是我很想交孙爱勤这个朋友。7、证人周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初,通过孙爱勤认识刘以江。孙爱勤介绍我们认识后,我就和刘以江谈合作开发健康路17号地皮的事,孙爱勤没有参加。有一次,刘让我和孙爱勤与他一起去上海。在酒店吃完饭我正准备洗澡,刘以江拿着一包报纸包的东西进入我和孙爱勤住的房间说:“这点钱你们拿去买东西。”我看纸包比较大,知道钱不少,就说:“买东西有个一两万就行了。”然后就去洗澡。我洗澡出来,孙爱勤从他的被子底下拿出5沓钱(每沓1万元)给我。我当时对孙说:“你反正是介绍人,没什么事。我在开发的这个房子上还要与刘以江打交道,万一他不按协议办,我们单位不好交代。我拿上2万元就行了。”孙说没事,他把5万元给了我。除这5万元以外,我和刘以江再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8、被告人孙爱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刘以江从部队上搞到第二块地皮,又托我联系开发单位,说不会亏待我,我就帮助他联系了周伟。谈判过程中我参加过,刘以江要五五分成,周伟要四六分成。刘以江就托我给周伟说说,我给周伟说过后,协议是按五五分成签订的。此后有一天,刘以江叫我和周伟去上海。在宾馆,他当着周伟的面,把一只装有1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我,并说你们两人分分。周伟当时还对他讲,不要这么客气。当晚,我就将其中5万元交给周伟。这件事过后3—4个月,刘以江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在他的汽车上,他把一只装有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我。我连家都没有回,就直接到周伟家。当时他妻子在家。给周伟4万元时,没有当着周伟妻子的面。在和刘以江来往过程中,我没有违反原则帮刘以江的忙。只是在他开发过程中,我多次到过他的工地,帮助他解决一些拆迁钉子户的矛盾。

  被告人孙爱勤辩称:我只是给刘以江联系过开发商,是私人帮忙性质。我没有利用过我职务上的便利,为刘以江在拆迁上出过力或者谋取过什么利益,况且我那时的职务只是开发办下属的拆迁办副主任,想帮忙也帮不上。再有,4万元我确实交给周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孙爱勤的辩护人提出:1、孙爱勤与朱锦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孙爱勤从中只起了介绍作用,其行为不能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2、孙爱勤与周伟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孙爱勤也没有参加周伟与刘以江之间的交易过程,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收刘以江后来送的8万元,将其中4万元转交给周伟,是孙爱勤主动讲出来的,不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不能因为周伟不承认,就认定这8万元都是孙爱勤所得。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认定在刘以江贿赂的8万元中,被告人孙爱勤占为己有的是4万元以外,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孙爱勤收受刘以江贿赂款8万元的去向,孙爱勤说将其中4万元送给了周伟,而周伟否认。除孙爱勤的供述与周伟的证言外,此事无其他证据证实。因周伟与孙爱勤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周伟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孙爱勤将收受的8万元全部占为己有,证据不充分。对孙爱勤在此事上的辩解,应予采纳。

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罪名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在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条规定的罪名是商业受贿罪。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被告人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周伟,并分别利用朱、周二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的钱财,为刘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孙爱勤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订施行前,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对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业受贿罪;对孙爱勤伙同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为刘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孙爱勤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孙爱勤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人孙爱勤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二、被告人孙爱勤犯罪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爱勤不服,以其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及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孙爱勤的辩护人也认为,孙爱勤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因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刘以江第二次送给上诉人孙爱勤现金8万元,此事有刘以江的证言和孙爱勤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孙爱勤供述,这8万元中的4万元转送给了周伟。此事只有孙爱勤的供述,不能认定。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是:1994年5月经孙爱勤介绍,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与挂靠在振华开发公司的刘以江洽谈后,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17号地块。事后,刘以江送给孙爱勤10万元,孙爱勤当即转送给周伟5万元,自得5万元。同年10月,刘以江又送给孙爱勤8万元。此外,孙爱勤还于1993年4月,介绍并促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朱锦顺与刘以江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8号地块,期间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的现金5万元。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发生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上诉人孙爱勤在刘以江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以江与朱锦顺、周伟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孙爱勤事先没有与朱锦顺、周伟共谋收取刘以江的好处,也没有与刘以江共谋给朱、周二人送礼。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孙爱勤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而是介绍贿赂。

  朱锦顺是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但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其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朱锦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修订后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不能构成受贿罪。《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虽然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但该决定是从1995年2月28 日公布施行的,对发生于1993年的这种行为不能适用。朱锦顺收受刘以江贿赂的行为尚且不能构成犯罪,上诉人孙爱勤向其介绍贿赂,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孙爱勤是商业受贿罪的共犯,是定性错误。

  周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孙爱勤向周伟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分得的5万元,是违法所得。

  无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八条规定: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孙爱勤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孙爱勤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1979 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五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爱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当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孙爱勤犯商业受贿罪、受贿罪,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据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2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爱勤无罪;

  三、上诉人孙爱勤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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