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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者不明,亲子关系该如何确定?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山东高法 Author 潘字晨 刘洋

代孕者不明情况下亲子关系的确定

——儿童利益最大化视角下血缘说对分娩者为母原则的补充



案情


张A与石C在恋爱过程中石C怀孕,后二人登记结婚。不久,因胎儿停止发育,导致流产。此后,石C又两次怀孕都因此种情况而流产。石C与案外人签订代孕生育协议,后张A石C之子张甲、女儿张乙经代孕分娩出生,经鉴定两名子女与张A、石C具有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张甲、张乙出生后不足三个月,石C离开双方住所,在外地参加工作且定居。张A起诉要求与石C离婚,并由张A抚养两名婚生子女,由石C支付子女抚养费。石C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

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代孕者不明情况下,代孕的亲子关系应如何确定。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张甲、张乙系通过生殖辅助手段代孕方式生育,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规定,应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现阶段石C在外地工作,收入较低,客观上没有能力抚养子女,且孩子年龄太小,一直跟随张A生活。判决:离婚,张甲、张乙由张A抚养,两名子女的抚养费用由张A自行负担。


石C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张甲、张乙系石C与张A于婚姻存续期间,使用石C与张A的卵子、精子以人工方式授精后,由他人代孕而生育,张甲、张乙与石C与张A有血缘关系。其次,石C与张A双方均有强烈的拥有自己子女的愿望,但双方采取代孕方式亦为先后三次怀孕而未能实际生育所迫。再次,本案中代孕者为分娩母亲,但代孕者不明,无法认定分娩母亲要求认领子女,应认定抚养母亲为母亲。故,依照血缘关系认定张甲、张乙系石C与张A之子女,更为妥当。本案中两个子女虽系双胞胎,但是一男一女,医学上属于双卵双胎,故综合考虑石C已经怀孕流产三次,今后能否生育尚不能确定及两子女出生后一直随张A生活的情形,判决:双方之子张甲随张A生活,双方之女张乙随石C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评析


一、推定亲子关系的主流观点——分娩者为母不适用于本案


目前,自然生育居于绝对主流的地位,代孕出生的子女占极少数。作为确定亲子关系规则的分娩者为母原则,通过血缘推定孩子的父亲,以孕育分娩者即生育母亲为母,也符合我国传统 “父精母血” 的普遍观念。在没有与代孕有关的配套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为分娩者为母。《人民司法》于2017年2月刊载上海一中院一则案例,案例系采用丈夫精子、购买卵子、委托他人代孕后生育。该案的裁判观点为,代孕为法律法规禁止,代孕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应按照分娩说确定。因此该案确定代孕者为母,夫妻中男方为父,认定子女系男方与代孕者生育,系非婚生子女。


首先,该案中系购买卵子、她人代孕,夫妻中的女方与子女既无血缘关系,也没有孕育关系,确认女方为继母,既不存在法律障碍,也不存在公众认知的障碍;但本案中,双方与子女均有血缘关系。其次,本案夫妻双方均有强烈的拥有自己子女的愿望,采取代孕是先后三次怀孕而未能实际生育所迫,子女生育后,双方也都视同亲生子女养育。第三,本案中代孕者不明,依分娩者为母认定女方为继母,则会出现生育母亲不明的情况。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案的裁判标准进行裁判。


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亦不能在本案中类推适用


根据最高法颁布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合法人工授精技术下亲子关系的认定,这是对传统以血缘确定亲子关系的突破。因此,在传统意义上,确认存在亲子关系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通过分娩的事实建立,二是通过同意建立。通过分娩产生的亲子关系,孩子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成立亲子关系取决于生育的事实行为而非个人的意愿。而通过同意建立起的亲子关系则是在法律明确规定下,根据双方的意愿确定的,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等。但是代孕的违法性,决定了代孕所产生的亲子关系不能简单类推适用上述复函。


首先,非法取卵不仅损害供卵者、受卵者身体健康,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非正规医疗机构的捐卵,导致亲子关系混乱,出现社会伦理问题。且非正规的医疗条件堪忧,如对供卵者体检不严格,供卵者本身存在疾病,交叉感染的问题无法避免等。对供卵者而言,一生中能产生的卵子数量是有限的,促排卵和取卵的过程对供卵者身体损害极大,甚至会有生命危险。其次,非法买卖精子、卵子的行为情况严重的,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虽不存在买卖精子、卵子的行为,但是有代孕行为,故对于上述复函也不能类推适用。


三、儿童利益最大化视角下,血缘说应作为分娩者为母原则的补充


虽然我国禁止代孕,但是商业代孕在某些国家合法存在。最高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载明:“分娩母亲不认领的情况下,应认定抚养母亲为母亲;法律上的生父,可考虑具有血缘关系的父亲为其生父,在具有血缘关系的父亲不认领的情况下,则应认定抚养父亲为父亲。”该意见系对分娩者为母的补充和延伸。


采取血缘说对分娩者为母原则进行补充,可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的文化传统中,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源于血缘,起于孕育,伴随着子女的成长日益浓厚,此所谓“血浓于水”;从子女的成长角度,一个婴儿长大成人,后天的养育更为重要,此所谓“生恩不如养恩大”。因此,若分娩者仅代为孕育,生育后又认领子女,应按照分娩者为母的原则确定亲子关系;分娩母亲即代孕者不认领的情况下,应认定抚养母亲、血缘母亲为母。如在分娩者不领养的情况下,仍认定分娩者为母,则会出现子女生母不明,仅有继母的情况,该认定会对作为未成年人的子女带来伦理、道德上的不利评价。本案中子女生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抚养的夫妻双方均具有血缘关系,且夫妻双方均有强烈的拥有自己子女的愿望,女方石C既为血缘母亲又是抚养母亲,其对子女的情感更多来自血缘,故本案子女在尚年幼的情况下,更适宜依据血缘说作出子女系本案夫妻双方子女的认定。


作者单位:济南中院






声明:文来源济南中院、“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文雅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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