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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微博“大V”股票评析师,向“粉丝”推荐股票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编者按

案例君普法vlog第七弹来啦!今日,《刑事案例一》《刑事案例二》《刑事案例三》分册的责任编辑将依次为大家分享相关司法案例,大家一起来pick吧!


幼儿教师虐童如何适用从业禁止?制售劣质口罩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冒充微博“大V”股票评析师,向“粉丝”推荐股票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接下来的三则小视频一一为大家解答。


Ps:案例君整理三则视频的相关案例信息,供大家参考哦!



《刑事案例一》

对虐童的幼儿教师如何适用从业禁止

——马某霞虐待被看护人案


基本案情:2016年9月1日,马某霞应聘到某幼儿园任小班教师。2017年4月18日上课期间,马某霞在该幼儿园小班教室内,以学生上课期间不听话、不认真读书为由,用缝衣针分别扎本班幼儿袁某甲等14名幼儿的手心、手背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等14名幼儿的损伤程度虽均不构成轻微伤,但体表皮肤损伤存在。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本案中,被告人马某霞身为幼儿教师,对待年仅三四岁的幼儿本应细心呵护,爱心、良心、责任心也是必须具备的职业素养,但马某霞没有职业操守,缺乏爱心和师德,对待涉案14名年幼无自我保护能力的孩子不但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反而用残忍的手段伤害这些孩子,行为虽然没有致被害人达到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但其对幼儿心理造成了伤害,社会影响恶劣,故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马某霞利用其职业便利、违背职业道德要求而实施的犯罪情况,法院认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后其仍有再次利用其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可能和危险,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宣告禁止被告人马某霞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刑事案例二》

制售劣质口罩行为性质的判断

——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对自己生产、购进的劣质口罩分拣再包装后进行销售。2020年1月20日至27日,李某某共出售口罩6万只,获款1.5万元。1月27日,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李某某尚未销售的36万只口罩。后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检验,上述尚未销售的36万只口罩均属于不合格产品。经仙桃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扣押的口罩价格为18万元。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涉案口罩是特殊产品还是一般产品决定了本案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的医用卫生器材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使用的消耗型辅助用品,如医用纺织品:医用床单、被面、防护服、防护口罩、隔离衣等。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对自己生产、购进的劣质口罩分拣再包装后进行销售。李某某注册登记的无纺布制品厂,并未申请医用口罩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其生产产品包装上也没有注明医用等字样,同时李某某拟销售对象并非医疗机构,故不能认定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口罩是医用防护口罩。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李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事案例三》

冒充微博“大V”股票评析师,向“粉丝”推荐股票营利行为性质分析——李某、王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及刁某(另案处理)在没有任何股票分析能力的情况下,冒用微博“大V”股票评析师或者其助理的名义,关注其“粉丝”,利用“粉丝”对该股票评析师的信任,向“粉丝”推荐股票并约定获利后分成,共计诈骗20129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涉案金额6183元。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具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李某没有股票相关从业经历,自己也没有买卖过股票,对股票交易并不熟悉,并非股票方面的专业人士,但其冒充有一定著名度的股评师,且使用“话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李某指导被害人买卖股票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欺骗性。另外,股票市场交易价格往往一日数变,具有波动性,在短期盈利上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而李某设定的条件只对盈利分成而不对亏损承担责任,确保了其只会获利。被害人基于李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根据李某所谓的推荐而买卖股票,一旦股票正好盈利,即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股评师”确实具有盈利能力,为了继续能与有一定著名度的股评师合作以继续获取利益,从而自愿将已获得的部分盈利交给“股评师”李某,李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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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崇宇

排版:张立叶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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