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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打卡?虚拟定位?这款“神器”真的“刑”!


身为打工人的你

看到这儿心动了吗?

慢着!

提供外接程序擅自修改软件定位系统

轻则违反工作纪律

重则可能涉嫌犯罪!


近日,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化法院)审理了一起销售虚拟定位软件的案件,对六名被告人均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对被告人付某、童某、刘某、陈某分别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对被告人马某、谢某分别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案件简介


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付某、陈某夫妻与童某、刘某夫妻合伙从上家被告人马某、谢某夫妻处购买“时空达人”“supergo”等虚拟定位软件和设备,销售给有修改钉钉等软件定位需求的客户达100人次以上。


“时空达人”:

通过某些特定的技术手段实现修改用户指定程序获取位置信息的功能。


其间,被告人付某、陈某、童某、刘某共获利20万元,被告人马某、谢某共获利5万元。



法院判决


开化法院经审理认为,六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且销售人数广、非法获利多,情节特别严重,遂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虚拟定位须谨慎!


有人会为虚拟定位软件辩解:只是买来应急上下班打卡或是保护自己定位隐私而已,怎么就扯上违法了呢?


实则不然,利用外接程序修改软件定位系统就是在非法侵入已设置好的定位系统。而“虚拟定位”需求的背后可能隐藏着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个人信息、网络诈骗等黑灰产业链。


专家观点(顾伟,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已经进入数据互联的时代,“数据”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也成为犯罪分子争相追逐的对象,各种针对数据本体、利用数据的犯罪层出不穷。


从既往实践看,数据犯罪的目的性较为明确,或为数据本体、或为系统安全,因此根据不同的犯罪手段和危害结果,可以将数据犯罪分为数据获取类犯罪、数据造假类犯罪、数据攻击类犯罪以及数据犯罪的关联犯罪。


其中,数据造假类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修改系统存储数据,或者将虚假数据予以公开发布的行为,此类行为往往直接侵害数据安全和网络公共秩序。根据实质判断可将此类犯罪分为两类:一是违背数据生成规则制造数据的行为,例如刷单炒信,行为人为了增加流量或者商户信誉,利用云台控制技术控制大量账号或者寻找刷手,制造虚假交易记录、评价记录,实现不正当竞争。而更为直接的行为是通过抓包软件将传输过程中的数据截流后修改部分数据内容,多见于修改金融账户资金、虚增网络游戏账户道具的情况,该些数据的产生都违反了网络规则,具有当然的违法性;二是数据反映内容与现实不符的情况,行为人通过发布不实信息引发舆情,此类行为与前述造假行为具有相似性,但两者目的有所区别,前者更多是通过数据造假实现个人利益,而后者的目的是造成网络秩序的混乱。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虚拟定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背数据生成规则制造数据的行为。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是支撑和承载网络正常运行的基本元素,也是记录和传播信息的媒介,数据的真实性是网民在互联网中知情权、获得感的有效保证,“虚拟定位”行为制造假的数据,直接扰乱网络秩序。虽然通常情况下,这样的行为都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但若“虚拟定位”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或经“虚拟定位”得来的信息造成了较大危害的情况下,作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其可能涉及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诈骗罪等犯罪的潜在风险却是值得关注并规避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文部分来源自顾伟《数据犯罪的刑事规制》一文,选自《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5卷(2022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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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陈子毅排版:熊媛媛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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