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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病看病,没病养老”,构成欺诈吗?

阮申正 陈思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4-04-16

“有病看病,没病养老”

推销保险产品时业务员如是说

购买后迟女士却发现“受骗”了

该保险并无宣传所称的养老功能

但保险条款白纸黑字确系自己确认

迟女士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可否主张撤销该保险合同?


案情回顾


李某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和代理人,在向迟某推销保险产品时,声称产品具有养老功能。迟某因此于2016年6月购买保险产品,后来发现所购保险并无宣传的养老功能,遂于2020年10月向上海银保监局举报保险公司业务员误导销售。


调查过程中,李某陈述:“有说过有病看病、没病养老,但是当时说的是补充养老,指退保的时候可以拿一笔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这也是公司的宣导话术”。上海银保监局据此出具《上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认定李某存在欺骗投保人的行为。


2021年6月,迟某以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其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


迟某基于保险公司销售员的不实产品介绍确认购买涉案保险产品,系因欺诈性误导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合同,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一年,故其有权行使撤销权。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返还保费。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


迟某基于保险公司销售员的不实产品介绍确认购买涉案保险产品,系因欺诈性误导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合同,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一年,故其有权行使撤销权。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返还保费。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欺诈。根据通常理解,“退保后返还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具有“养老保障功能”存在重大差异,结合李某关于“有病看病、没病养老是公司的宣导话术”等陈述,上述宣传显然具有误导投保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目的,该宣传行为构成欺诈。保险人不得将自身如实陈述的义务转化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核查义务。对于虚假宣传内容的纠正,应由行为人向合同相对方作出直接、明确否定该虚假宣传内容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未举证其在保险合同或后续回访中向迟某作出过上述意思表示,故对其关于在本案中不存在欺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投保人迟某可否就涉案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对于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应予以优先适用,但特别法中未明确规定的,并不排除一般法的适用。《保险法》并未规定欺诈情形下保险合同撤销的相关问题,故当时生效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具有适用空间。基于保险人在风险的评估、专业法律性问题等方面的缔约能力明显优于投保人,保险立法对投保人作出一定的倾斜保护。虽然保险人认为,其欺诈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对投保人该项权利的同等限制。


关于撤销权是否已消灭。撤销权受5年最长除斥期间的限制系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新增规定。本案中,迟某于《民法总则》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时间,故迟某可就涉案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王鑫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 二级高级法官


实践中,保险人通过虚假、夸大宣传保险产品功能,从而诱导投保人特别是中老年投保人订立不适当保险合同的情形非常多见。对于这种销售误导行为,如何定性并赋予投保人相应的救济,存在一定的空白。本案结合相关证据、事实对保险人的上述行为予以规制。


首先,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二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构成销售误导。《答复书》中已认定业务员李某存在欺骗投保人的行为,结合其关于“这也是公司的宣导话术”等陈述,其宣传行为的意图明显具有使投保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投保不符合实际需求保险的目的,故保险代理人构成欺诈。


其次,保险活动由于具有信息不对称性、射幸性的特点,故保险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作出缔约、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及承诺。保险人若要中断其前行为与欺诈间的因果关系,则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澄清,澄清的标准需达到能够直接、明确否定原虚假宣传或其引起的混淆,不得将自身的如实陈述义务转化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核查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并未举证其在缔约中已经作出足以切断因果关系的纠正行为,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最后,《保险法》本身未对合同撤销权作出规定,保险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能否行使该权利存在一定争议。在投保人欺诈情形下,保险人根据该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金。从法律效果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存在一定的竞合。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新增了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若允许保险人在解除权外行使欺诈撤销权,可能实际架空该条规定的限制,故司法实践多数观点认为保险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但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法》仅规定其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该项权利从性质、效果上与撤销权并不存在竞合。若不允许投保人寻求相应救济,反而会导致保护力度的失衡,与《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故法院认为,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投保人行使欺诈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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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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