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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应择一行使,在解除条件成就之后,解除权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解除权消灭

青天在线团队 青天在线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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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股权转让纠纷 合同解除权 继续履行 解除合同 解除权消灭

裁判要旨

   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违约责任之间,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索引

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信业医药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天康集团公司(甲方)与信业医药公司(乙方)在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进行新的股权重组,甲方应在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如甲方不按此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有权收回已转让股权,本协议无效,乙方不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项”。依此,信业医药公司在天康集团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重组后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享有收回股权及不退回天康集团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权利,即在一定条件成就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7日,天康集团公司将受让信业医药公司的股权以及赵宽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亿帆医药公司,亿帆医药公司的控股公司亿帆鑫富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在媒体上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亿帆医药公司收购原天康药业公司100%股权的公告》及相关备查文件,并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目标公司的股权重组。但天康集团公司未依约在2015年8月21日股权转让完成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虽如此,信业医药公司并未要求解除与天康集团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仍接受天康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继续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并与天康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结算并形成《说明》,要求天康集团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265.8万元。信业医药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选择继续履行双方协议。

信业医药公司上诉主张天康集团公司没有告知其股权重组之事,其并不知道目标公司股权已于2015年8月21日转让给第三人,其没有放弃解除权。最高法认为,信业医药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关于目标公司股权收购及股权变动登记,亿帆鑫富公司已经在媒体上面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而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亦具有公示效力,信业医药公司完全可以从媒体获取收购公告,或者从工商部门、网络查询获知目标公司的股权变动信息,知道或应当知道目标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事实。何况信业医药公司称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回转条款”的目的是不放弃重获股权的一切机会,亦表明信业医药公司对目标公司的股权重组转让事项尤为关注。故信业医药公司所称天康集团公司没有告知,其不知道股权转让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在双方对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信业医药公司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信业医药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专门要求约定目标公司股权重组作为提前付款时间节点,应该是对股权重组特别关注,但是从目标公司股权重组完成八个月后的2016年4月15日,信业医药公司才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第三,信业医药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在于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方可行使解除权。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亦应遵循相同原则。本案中,信业医药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要求天康集团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进行的股权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其目的是保障其股权转让款的及时获得,实现转让股权合同的根本目的。在2015年8月21日目标公司股权重组完成之前,天康集团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所有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信业医药公司可以依约行使解除权。然信业医药公司在解除权产生之后,至2015年12月9日天康集团公司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期间内,有合理的时间来选择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但其并未行使其解除权,反而接受了天康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的4674469.68元转让价款,并于2015年12月9日与天康集团公司签署最终结算的《说明》,收取最后一笔股权转让价款。自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信业医药公司基于《补充协议》取得的解除权应告消灭。此外,从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交易安全角度,通常也应首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违约责任之间,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公司的股权交易及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已经对此产生信赖。信业医药公司已将其股权转让过户给天康集团公司,天康集团公司业已将受让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接受经营目标公司。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考量,信业医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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