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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在执行中可以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特许经营资格来促使其履行义务

2016-12-07 执行君👉 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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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中可以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特许经营资格来促使其履行义务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京浆工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一、案情


2008年9月10日,北京市京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浆公司)与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鑫能公司向京浆公司提供原煤4000吨,每吨1040元,货款416万元,先付全货款,京浆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全款。后因合同履行中煤炭质量出现问题,双方约定,实际交付煤炭数量为3125吨,价格也调整为900元每吨,实际价款为281.25万元。2008年11月24日,鑫能公司向京浆公司出具尚欠预付款134.75万元的书面证明。后京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鑫能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京浆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鑫能公司返还京浆公司货款134.75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执行情况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鑫能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鑫能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货币和实物财产。后执行法院依法追加鑫能公司下属十余家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但亦仅扣划了银行存款17000元,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再次到被执行人鑫能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负责人均避而不见。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了一条有价值的执行线索,即被执行人鑫能公司属于当地铁路局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煤炭运输入围企业,是该省唯一一家每年能够保有一定数量铁路运输计划的民营企业,即其能够从当地铁路局每年确定申请下来一定数量的火车车皮进行煤炭运输,俗称“订车皮”。这种特殊的资格,使被执行人鑫能公司不仅可以运输自己公司的煤炭,也可以为其他公司运输煤炭,本身就能够为被执行人鑫能公司带来经济收益,具有相当大的财产价值,构成了鑫能公司的无形财产权,请求法院就此进行执行。


基于此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向当地铁路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鑫能公司在该局申请进行铁路运输煤炭的权利。后经过铁路局认真研究,最后决定协助法院执行,暂停办理涉及到被执行人鑫能公司申请进行煤炭铁路的运输计划。当执行法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被执行人鑫能公司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派办公室主任与执行法院碰面,表示会尽快履行给付义务。后双方最终达成抵车、交款的执行协议,现抵债车辆和现金均已交付,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三、意见


本执行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执行人申请进行铁路运输的资格是否构成一种可予执行的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予以冻结?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申请进行铁路运输的权利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冻结。主要理由:一是法律上并没有对这种权利进行明确定性,法院冻结这种权利缺乏明确依据;二是这种权利在审批和行使中具有唯一性、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即使能够冻结处置起来难度也较大,况且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处置这类财产的规则;三是若要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这种权利,可能会出现侵犯企业的订立合同自由权、经营自主权等权利,引起其它法律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鑫能公司所具有这种特殊煤炭运输资格,本质上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是企业订立合同自由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具有相当大的财产价值,已经构成了鑫能公司的无形财产权。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煤炭运输资格属无形财产权。作为经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煤炭运输企业,其申请进行煤炭运输,从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经营资格,该项资格不仅是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能力,也是该企业进行盈利的主要手段,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应属一种无形财产权。


第二,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权利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申请铁路运输的权利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因此,法院向铁路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铁路局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权利采取强制措施并未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相反能够起到增强执行威慑力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法律效果。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申请铁路运输煤炭的权利,实质上是对被执行人盈利方式的一种限制,即限制被执行人在对外负债的情况下通过成本较低的方式进行谋利,而并不构成对该公司进行煤炭运输经营范围的限制,因为鑫能公司还可以通过汽车运输等其他方式实现煤炭运输,只是采用其他替代方式进行煤炭运输的话,将会大大降低公司利润,这也恰恰证实了鑫能公司申请进行铁路运输的能力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具备冻结、限制的意义。而且,这种限制不以转让、处分为目的,其根本的动机是迫使被执行人感受到强大的执行压力而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所以,不存在侵犯企业合同自由权、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综上,执行法院对于此类具有潜在财产价值的无形权利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拓宽了对除不动产、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理解,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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