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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新规: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 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陕西高院+司法厅

2017-01-05 执行君👉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转载务必注明;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本文来源:陕西高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司法厅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多元化解机制意见》的改革部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具体要求,省法院与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司法厅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7年1月5日发布


为了进一步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预防纠纷和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健全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给付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标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的给付、担保义务确定且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明确;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

(二)赊欠货物、物品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基于其他合法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给付标的、履行期限明确的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

(七)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但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或担保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2)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未经核实或者虽经核实但与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公证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有关给付内容未予同意但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和签发执行证书的;

(5)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公证机构撤销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或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理。

公证机构更正、补正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执行法院应以更正、补正后的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为准,继续执行或继续审理不予执行申请。

 

二十七、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依法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涉物权担保合同公证书、担保物租赁保全证据公证书等认定相关事实。担保物权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事人未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二十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责成其承担责任的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追偿权执行申请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或者主债务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执行。

 

二十九、人民法院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复印、调取公证卷宗,公证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三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与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定期信息反馈和联席会议制度,畅通沟通渠道,对执行法院与相关公证机构协商不能解决的问题,可以逐级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协调会商。

 

三十一、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于2009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公证机关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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