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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判例28/100篇

2017-04-17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另签《支付协议》,该协议符合相关规定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的,可以因此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等当事人双方同时互负债权债务的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较复杂,公证机关或法院在审查时可能认为其不应被赋予强制效力;但另签《支付协议》和《抵押合同》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相关要求的协议,则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案情介绍:

 

一、2010年7月15日,中信信托与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签订了两份《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分别以4亿元和1亿元受让舒斯贝尔公司和乾正置业特定资产收益权。并对该收益权的范围及支付、特定资产收益的转付与运用、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二、同日,中信信托与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签订了《支付协议》,该协议对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的支付义务、特定资产收益权的组成、投资收益率的确定、投资收益的计算、初始投资及投资收益的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与支付、强制执行公证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各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支付协议》项下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三、中信信托与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共同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前述《支付协议》及两份《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四、合同签订后,中信信托支付初始投资41321.9820万元,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支付该初始投资对应的截止2010年12月20日应付的全部投资收益2322.0668万元,其后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未再支付投资收益。

 

五、中信信托依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过程中,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应不予执行该支付协议。山东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六、舒斯贝尔公司不服山东高院的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对中信信托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当事人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同日,当事人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支付协议》项下的初始投资、投资收益、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故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舒斯贝尔限公司、乾正置业的复议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需要注意投资收益的计算方式及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因当事人双方同时互负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较复杂,公证机关或法院在审查时容易认定为不应赋予强制效力的文书

 

本案,当事人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同时又签订《支付协议》并达成合意赋予该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此种情况,虽主合同下债权人亦负有对待给付义务,但当事人双方可另行签署《支付协议》明确具体的支付义务,以达成双方就投资收益不经诉讼程序而对其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

 

但实践中对此可能存在不同的意见。就本案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因《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而通过另签《支付协议》的方法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这种做法可能因法律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障碍。比如,根据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中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本案中的情形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二、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例避开此问题,而赋予当事人另签署的《支付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下文延伸案例《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中山东高院认为案件中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在什么情况下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如延伸阅读案例《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中有关收益权的约定“长安信托公司与清大华创公司、鼎达公司、高琴分别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投资标的项目特定资产获取的年收益率不低于10%,由清大华创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如实际收益不足该收益水平的,清大华创公司承诺补足。若特定资产收益权实现年收益率超过10%,超过部分的收益作为清大华创公司管理绩效,归清大华创公司所有”(此种约定可能已经不易被认定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而更像是民间借贷)。因此,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及给付内容约定明确,根据《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有关公证债权文书的相关规定,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四、此外,本案抵押合同虽涉及不动产项目,但其主要内容为中信信托以购买投资收益权的方式进行投资,其享有并主张的是以不动产投资项目为基础的投资收益权,并非不动产物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作为《支付协议》的从合同,一并办理公证并不违反相关管辖规定。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1)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但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

(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3)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5)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公证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有关给付内容未予同意但公证机构作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

(6)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无法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时,可否另行签署《支付协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关于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中信信托初始投资违约、第二期投资收益未支付系由中信信托造成以及乾正置业认为其未收到任何初始投资,因而不应承担支付投资及收益之法律责任的问题,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查实了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申请复议人既未提出疑义,也未提出复查申请,且在复议申请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人以上抗辩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延伸阅读:


因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对该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已超出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所以,在通过特定资产转让协议进行融资的实务操作中,可如本案另签订一份《支付协议》,并通过公证赋予该《支付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


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根据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另签的《支付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是否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机关赋予《支付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是否有效,还可进一步探讨。


以下是我们检索到与题述问题有关的判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案件来源: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89号】


案情介绍:


一、长安信托公司与清大华创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与鼎达公司、高琴签订保证合同。西安公证处为上述协议出具公证书。


二、长安信托公司依据西安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济南铁路中院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清大华创公司、鼎达公司、高琴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济南铁路中院认为,本案所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故裁定不予执行。


三、长安信托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2014年8月18日山东高院立案受理。2014年9月30日,陕西高院立案受理清大华创公司诉长安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因此,清大华创公司向山东高院请求裁定终结复议程序。山东高院认为,济南铁路中院不予执行的理由不符规定,作出第97号执行裁定:撤销济南铁路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济南铁路中院重审并作出第11-2号执行裁定,驳回清大华创公司、鼎达公司、高琴的不予执行的申请。清大华创公司、鼎达公司、高琴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作出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四、被执行人清大华创公司不服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及济南铁路中院的重审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终结复议程序,案件交由陕西高院进行审理。最高法院经审理支持清大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定:(一)撤销山东高院第97号和第4号执行复议裁定;(二)、撤销济南铁路中院第11-2号执行裁定。


裁判观点:


济南铁路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程序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本案应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该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案所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合同效力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山东高院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虽然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济南铁路中院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内容,济南铁路中院以合同的效力争议属于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为由,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不予审查,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异议权。


最高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应该是:陕西高院对涉案纠纷受理诉讼案件后,执行复议程序是否应当终结。依据法律规定,对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是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9月30日,陕西高院立案受理清大华创公司诉长安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清大华创公司因此请求裁定终结复议程序。山东高院在查明陕西高院已经受理本案争议涉及的公证债权文书后,仍继续受理并审查长安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不当。”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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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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