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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判解要点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信托公司存在明知委托人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对信托项目情况出具内容虚假的调查文件等行为,造成外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某认购100万元,《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载明募集资金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项目期限为24个月,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后,华澳信托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


经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某志、林某陈、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等。该刑事判决认定:上海寅浔系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为陈某志。浙江联众公司系被告人陈某志于2007年通过变更注册方式成立,陈某志系实际控制人。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志因辽阳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王某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其间,陈某志自行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被告人林某陈伪造浙江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陈某志、林某陈等人与华澳信托公司在2013年6月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浙江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嗣后,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辽阳红美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某志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


据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记载,华澳信托公司有关项目负责人员曾接到投资者电话询问“是否有浙江联众信托这样一个产品”。华澳信托公司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浙江联众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由其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公司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吴某因被告人陈某成等集资诈骗行为投资受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澳信托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某认为,投资者系基于对华澳信托公司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华澳信托明知信托的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却在电话回应投资者询问时作了误导性回应。华澳信托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曾出具内容虚假的中期报告误导投资者,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吴某损失,华澳信托应该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华澳信托公司辩称,该信托产品是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华澳信托公司系依照委托人指令发放贷款,无义务审查委托人的资金来源,无须对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无义务对信托资金进行监管,更无义务保证全部收回信托贷款或刚性兑付。投资者损失系因犯罪分子集资诈骗,并将吸收的存款肆意挥霍造成的,与华澳信托公司无关,华澳信托公司从未参与基金销售和集资的过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争议问题


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是否能够完全免责?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对外部投资者的责任边界如何界定?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澳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某根据(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与华澳信托公司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系上海寅浔所设浙江联众公司项目的投资人,由于上海寅浔和浙江联众公司均受案外犯罪分子陈某志等人的控制,吴某所投资金被犯罪分子转移而无法收回。吴某与华澳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某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华澳信托公司承担责任。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为通道类信托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澳信托公司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在投资者询问时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公司应委托人要求对虚构的项目出具内容明显失实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足以误导案外人,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并导致了最终损失的发生,对吴某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认为,根据事实,犯罪分子陈某志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吴某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华澳信托公司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损失,而吴某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故判决华澳信托公司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推荐理由

通道类信托业务在业务模式上偏离了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传统模式,权利义务设置上也有别于传统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以致其合法合规性饱受争议。该案为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该案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


在裁判思路上,该案秉承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中明确的“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的观点,将通道类信托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仅为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主要管理职责。


同时,该案的亮点在于较为清晰地厘清了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合法经营的责任边界,为解决同类金融产品兑付风险引发的纠纷提供了可行路径。该案明确信托公司虽仅负事务性管理之责,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该司法观点充分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之大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法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恰到好处地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

案  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9号

合议庭:单素华、张聪、朱颖琦

编写人:朱颖琦








判解要点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投资主体双方自愿利用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购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千万元,光大浸辉公司为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4月,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明“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其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后因收购的MP&Silva Holding S.A.(以下简称MPS公司)濒临破产,上海浸鑫基金无法顺利退出,招商银行遂诉请光大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一、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3,115,778,630.04元;二、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以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光大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沪民终5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浸鑫基金系被告与暴风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原、被告分别认购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不构成无效情形。(二)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本案中,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浸鑫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是为确保原告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在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故履行条件已成就。





推荐理由

该案系一起因跨境并购投资失败导致巨额亏损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涉及两家上市金融机构,诉讼金额达34亿余元,引发社会高度关注。该案判决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精神,对当前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中争议较大的资管业务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刚性兑付”的识别原则及法律效力、第三方“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明确了认定原则,有利于同类案件的裁判。

案  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601号

合议庭:林晓镍、单素华、宋晓燕

编写人:单素华、黄佩蕾







判解要点

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王某龙就被保险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达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国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国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龙遂起诉要求周某国和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龙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某国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并缺席案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根据王某龙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为322,333元,并据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周某国赔偿320,33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履行了赔付义务,周某国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王某龙遂提起本案诉讼。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认为,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王某龙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将使王某龙双重获赔。且王某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人寿财保公司,致使人寿财保公司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






争议问题


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的认定问题。






判决结果和理由

闵行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王某龙保险理赔款314,673元。一审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根据人寿财保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王某龙理赔款220,900元。


生效判决认为,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龙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寿财保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龙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国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龙应及时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会同人寿财保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人寿财保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未能重新核定的,人寿财保公司可免于赔偿,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龙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龙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因缺席审理而未发表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王某龙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某龙系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则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人寿财保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王某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龙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人寿财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费用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






推荐理由


司法实践当中,车辆维修费用争议在车险纠纷中较为常见。本案主要涉及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之认定的问题。该案判决支持在侵权案件中未获充分赔偿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寻求合理的保险理赔,同时认为侵权生效判决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围绕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效力、定损权的合理分配、一事不再理及损失填补原则等方面的论证说理,依法保障了被保险人的诉权和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值得在审理同类案件之时借鉴参考。同时,本案裁判防范了被保险人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也向以普通民众为主体的被保险人释放方向性的司法信号,即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协商妥善核定损失。本案判决有助于促进保险业特别是汽车财产保险理赔业务的有序、健康发展。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7期。

案  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38号

合议庭:沈竹莺、孙雪梅、周欣

编写人:沈竹莺 王泽涛(时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判解要点

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根本利益。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基本案情

借款人田某、周某与中原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中原信托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转账支付6,000,000元。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中原信托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


田某、周某认为中原信托未向其披露实际利率,告知其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实际执行利率却高达20%多,且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还款,该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据此计算中原信托多收取利息88万余元。遂起诉,请求判令中原信托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中原信托则认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该表系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平均年利率11.88%×借款期限8年算得应还总利息,加上本金后分摊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签字确认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视为认可。另外,由于在贷款实际发放前确实收取了第一期还款141,000元,故愿意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


案件审理中,中原信托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如何确定,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6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000,000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按照《还款计划表》载明的每期还款金额核算,系争借款的实际利率为年化20.94%。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为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是田某、周某主张的以实际贷款本金余额乘以年化11.88%,还是中原信托主张的《还款计划表》所载金额。具体涉及如下法律问题:贷款人应否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如何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887,190.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返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887,19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准予中原信托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宣判后,田某、周某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田某、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遂改判: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二、中原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周某返还844,578.54元,以及以844,578.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田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若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原信托应当对实际利率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在中原信托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款人田某、周某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推荐理由

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然而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判决结果对规范贷款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该案例不仅对于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效应,而且为金融监管工作提供了借鉴,获评2019-2020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案  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34号

合议庭:沈竹莺、张文婷、童蕾

编写人:沈竹莺








判解要点

残障人士,是金融消费者的特殊群体,法律对残疾人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保障残疾人平等融入和公平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发卡银行激活信用卡必须以持卡人抄录相关词句并签名确认为前提,但该规定旨在要求银行向持卡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持卡人的个体状况采取相应的适当方式履行上述义务。视力残障人士通过银行的信用卡发放审核后向银行申请激活信用卡,银行以金融消费者视力残疾、无法签字确认为由拒绝激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鹏系视力残障人士,残疾等级为视力(盲)一级,无法正常阅读和抄录。2018年8月,李某鹏通过电话向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鼓楼支行)申领了一张尾4位为9431的信用卡,如实告职业、收入及身份信息等,广发银行审核后向李某鹏寄送了信用卡。2018年9月18日李某鹏至广发银行鼓楼支行营业厅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广发银行鼓楼支行认为李某鹏不能按照广发银行鼓楼支行的要求抄录相关的规则且无法在电子屏上签字确认,不符合银监会关于信用卡开卡、激活的规定,拒绝激活该卡。李某鹏认为,广发银行鼓楼支行拒绝激活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了对李某鹏基于视力障碍的歧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李某鹏的人格权,给李某鹏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信用卡的冻结,并为李某鹏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一)申请人信息:编号、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寄送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验证信息、其他验证信息等;(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三)费用信息: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收费信息查询渠道、收费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四)其他信息:申请人已持有的信用卡及其授信额度、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确认栏和签名栏、发卡银行服务电话和银行网站、投诉渠道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申请人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激活操作规程,激活前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不得激活领用合同(协议)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未经激活程序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信用卡。对新发信用卡、挂失换卡、毁损换卡、到期换卡等必须激活后才能为持卡人开通使用。”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广发银行鼓楼支行以李某鹏不能抄录和无法签名确认为由,拒绝为其激活信用卡,是否构成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排斥,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结果和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苏0102民初961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鹏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鹏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苏01民终46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发银行鼓楼支行于十日内协助李某鹏激活信用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信用卡是一种消费信贷银行卡,由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申请,对持卡人的信用进行审核,为持卡人的信用卡核定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该信用额度内签账消费或提取现金。本案中,李某鹏通过电话向广发银行鼓楼支行提交申领信用卡的申请,广发银行审核后予以批准,并向李某鹏发放了信用卡,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就领用信用卡达成合意,该信用卡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激活操作规程,激活前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不得激活领用合同(协议)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未经激活程序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信用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激活的目的是审核持卡人的身份信息,确保系持卡人本人激活信用卡进行使用,信息卡激活为合同附随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广发银行向李某鹏审批、发放了信用卡,即应按李某鹏本人的申请,协助激活信用卡。


(二)李某鹏作为一名视力残障人士,无法正常阅读与抄录,其在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的网上申请审批程序后,因本人无法现场亲自抄写相关确认信息及签名,广发银行鼓楼支行拒绝为其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广发银行鼓楼支行的拒绝激活行为,看似遵循《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具有违法性,但实则不然。首先,李某鹏无法阅读、签名系受制其身体残疾,系身体不能为,而非意思不作为。其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一)申请人信息:编号、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寄送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验证信息、其他验证信息等;(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三)费用信息: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收费信息查询渠道、收费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四)其他信息:申请人已持有的信用卡及其授信额度、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确认栏和签名栏、发卡银行服务电话和银行网站、投诉渠道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申请人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条款系信用卡审核发放前,对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提出的内容要求,而本案中信用卡已发放给李某鹏,双方已达成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发银行鼓楼支行再以不符合审核发放条件为由拒绝为李某鹏激活信用卡于法无据。再次,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格式条款合同,广发银行鼓楼支行要求李某鹏抄录内容后签名确认的目的是为了达成向李某鹏尽到了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李某鹏系视力残障人士,抄录、签名显然不能为,广发银行鼓楼支行应采取其它措施向李某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非采取简单的方式予以拒绝,不考虑李某鹏视力残障的特殊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纠正。李某鹏要求广发银行鼓楼支行协助激活信用卡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拒绝给已经申领信用卡的盲人办理激活手续而引发的纠纷。李晓鹏作为残障人士,目不可视,但完全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属于金融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2018年修正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二审法院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消费者的个体状况,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减轻或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健全为残疾人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环境和业务流程,保障其公平获得金融服务。


本案判决彰显了司法的温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于推动金融机构建立健全为残疾人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依法保障残疾群体平等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亦有助于督促金融机构增强人权保障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该案入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江苏法院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江苏法院第十五届‘金法槌’杯优秀案例”。


案  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641号

合议庭:罗正华、毕宣红、程俊杰

编写人:黄伟峰







判解要点

本案的立案、调解与判决机制均具有开创性。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在证监会对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尚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受理了投资者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在案件受理后,南京中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联动调解,促成上市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与投资者和解,及时有效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为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行政前置程序改革提供了成功的实践探索。


在对法律上的适用难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选取部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通过先行判决的方式作出认定,从而顺利引导平行案件的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极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证监会对宝利公司立案调查,并下发《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该公司构成《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和误导性陈述行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017年4月,在证监会尚未对宝利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多名投资者以宝利公司构成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为由,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利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南京中院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立案受理投资者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纠纷案,该批案件受理后,南京中院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进行调解。南京中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积极联动,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一方面告知宝利公司,由于其已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且已召开听证会,违法事实基本确定;同时,指出诉讼与调解是两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各有特点,前者具有强制性、公开性,程序严谨而复杂,后者是在中立第三方参与下的双方合意行为,更加快速及时,具有保密性和灵活性,从而提醒公司权衡不同方式的利弊,鼓励其主动赔偿,以达到更好化解矛盾纠纷的结果。另一方面告知投资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一般而言周期较长,在这种情况下,如能通过调解方式与公司达成和解,投资者可以提前拿到赔偿,节约大量时间和精力成本。在主审法官主持和调解员组织的数轮磋商和斡旋下,2017年5月,双方于法院现场达成和解协议,由上市公司支付和解赔偿金,和解后投资者撤回对上市公司的起诉。


调解过程中,有部分投资者与宝利公司针对法律上的适用难点: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确定和系统风险的认定上仍存在重大分歧。对此,南京中院在722名投资者诉宝利公司的案件中选取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部分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通过先行判决的方式对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和系统性风险作出认定。示范判决作出后,投资者与宝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后续起诉的投资者对该问题亦均未再提出异议,就此顺利引导了平行案件708名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涉及金额3200余万元,调解撤诉率98.06%,一审服判息诉率99.6%,极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证监会尚未对宝利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受理多名投资者针对宝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2.针对原告人数众多的证券群体性纠纷,如何探索多元方式化解纠纷;3.就案涉实施日的认定以及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受系统风险影响等法律争议,在实体处理上如何创新判决方式






裁判结果与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722名投资者诉宝利公司的案件中选取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部分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先后于2018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相继作出示范性判决,就案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及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受系统风险影响等争议问题进行认定,并判令宝利公司赔偿投资者相应经济损失。示范判决作出后,投资者与宝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该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立案是否需要前置程序;二是多元纠纷化解模式的探索;三是法律适用难点的处理。


首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虽然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尤其是立案登记制实行后,是否应当取消前置程序,一直以来存在争议。南京中院考虑到宝利公司违法事实基本确定,从保障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决定立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投资者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纠纷,切实降低了受害投诉者起诉索赔的门槛。


其次,在案件受理后,南京中院积极探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多元化解机制,前期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南京中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联动调解,促成宝利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与投资者和解,及时有效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为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行政前置程序改革提供了成功的实践探索。后针对法律上的适用难点无法达成一致情况,选取部分争议具有典型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通过先行判决的方式作出认定,从而顺利引导平行案件的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有力推动了证券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解。


再次,针对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呈现的专业化、精细化特点,南京中院围绕案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涉具体事件的内容、特点,认定2015年7月4日为宝利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同时鉴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证成指、创业板综指和宝利公司股票所属的化工行业、化工原料行业板块均有不同程度的下跌,综合考虑大盘和相关板块指数反映的市场影响因素,以及投资人购买宝利国际股票后市场变化情况,酌情认定系统风险对投资人损失的影响比例为30%,该部分损失与宝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由宝利公司赔偿。






推荐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将本案评选为“全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本案的立案、调解与判决机制均具有开创性,系首例资本市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在行政处罚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案例,同时系采取示范性判决模式处理证券纠纷群体性纠纷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南京中院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在证监会对宝利公司尚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受理了投资者诉宝利公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案件受理后,南京中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紧密沟通、协调联动,积极发挥调解柔性解决纠纷的优势,督促宝利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主动与投资者和解,取得双赢效果,为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行政前置程序改革提供了成功的实践探索。针对部分投资者与宝利公司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确定和系统风险的认定上存在重大分歧的问题,南京中院采取示范性判决模式,在722名投资者诉宝利公司的案件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通过示范性判决方式推动后续平行案件的多元化解和简化审理,顺利引导了平行案件投资者与宝利公司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高效便捷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该案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及时有效解决、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等具有示范作用。


案  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599号

合议庭:黄伟峰、王瑞煊、陈海波

编写人:王瑞煊







判解要点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依法开展身份识别工作,客户应当予以配合,但金融机构须依照与客户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告知需要核实的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后果,特别对如老年人等就现代通讯手段存在使用障碍的群体,应当以其可以接收到的合理方式进行告知。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8日,宣某华作为甲方,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作为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包括证券衍生品)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身份资料等重要资料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如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视情形依法终止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或暂停甲方对其账户的使用。宣某华在《开户申请表(个人)》中填写了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固定电话、联系地址等身份信息。2019年3月29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在其网站及手机APP 发布公告,告知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和更新工作。2019年7月30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以宣某华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对其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冻结。2019年8月14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解除宣某华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但又于同日以宣某华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代码为由进行冻结。2019年8月15日,宣某华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员工通过微信进行通话并予以录音。后因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未解除冻结,宣某华诉至法院,主张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242729.70元及利息4854.59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以本金24272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解冻之日止),并支付30%的违约金72818.91元以及交通费1091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案涉账户解除限制措施。


宣某华认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该限制措施一直持续至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应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认为,宣某华不配合金融机构进行身份识别,促使金融机构采取限制措施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对客户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于法有据,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由宣某华自行承担。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融机构开展身份识别工作时,是否有权对拒不配合的客户账户采取限制措施;金融机构的相关通知义务;限制措施的合理适当。






裁判结果与理由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一、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宣某华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二、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某华利息损失1456.13元(以总资产15272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14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至账户解除冻结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三、驳回宣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浙0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职业以及联系方式。本案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有权依法开展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包括获知其电话号码和职业信息,客户亦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就需要核实的信息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行为后果,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有向客户提前告知的义务,特别对年岁较长的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具体到本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告知客户的形式为在官网以及APP上发布公告,而在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公告的截至日期之前,宣某华并未下载其APP,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宣某华明确表示并未收到或者知晓相应公告,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至2019年7月30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首次对宣某华账户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已履行对宣某华的相应告知义务,故其在未告知宣某华的情况下,径行对宣某华的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8月14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解除宣某华股票交易账户的限制措施,后工作人员远程指导宣某华更新身份信息,此时可推定宣某华已知晓客户身份核实需求及拒不提供的后果,其应向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相关信息。现未有证据表明宣某华当日已向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相关信息,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金融机构操作的流程规范。然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已获知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已可完成信息核实工作,但对案涉账户的限制措施却仍延续实施数月,其行为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当。综上,本案争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考虑到案涉账户采取限制措施后对客户所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宣某华账户内的证券市值情况,结合直至二审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才对案涉账户解除限制措施的事实,故酌情确定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应向宣某华支付赔偿金10000元。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二、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某华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宣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

本案中反映的“数字鸿沟”问题,当前日益凸显,在社会和政策层面引起了广泛的思考和讨论。以此为背景,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如何恰当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这一课题值得被认真研判,而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的相关行为所作评判,系司法发挥社会指引作用的积极体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中,法官依据案件的事实细节,深入研究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纠纷的实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在支持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的同时,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因对类似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案  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696号

合议庭:张蕊、赵魁、王杨沁如

编写人:张蕊






判解要点

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切实而严肃地践行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看门人”义务,审慎开展中介服务,勤勉尽责。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未能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与发行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具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中介机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487人均系债券投资者,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15五洋债”与/或“15五洋02”,陈某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系上述债券的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国际)系上述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因五洋建设存在债券欺诈发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原告购买的案涉债券受到投资损失。鉴于本案被告多已受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请求五洋建设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樟作为五洋建设违规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等作为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对案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案涉债券上市日即2015年9月10日与2015年11月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为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8月11日。


经查明,在五洋建设发布的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中,德邦证券声明:“本公司已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均声明: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其出具的报告、意见书不存在矛盾,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报告、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审查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工作内容,发现各机构均存在不同程度未尽责履职的情形。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把关不严。大信会计为用于债券发行的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大公国际作为资信评级机构,对项目核查中发现的五洋建设重大资产处置问题,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锦天城律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重大资产变化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存在过错。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募债券发行中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应如何判断债券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是否已尽其勤勉尽责之注意义务,如何确认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






裁判结果与理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确认王某、孔某严等原告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总计246870287.25元债权。王某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回债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王某等原告所持有的债券。三、被告陈某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三、四、五项各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陈某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5%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在10%范围内连带负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五洋建设、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浙民终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洋建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该两部分原告与五洋建设之间的还本付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定程序得以认定,故对于该两部分原告,应驳回其对五洋建设的起诉。至于该两部分原告与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之间的争议因并未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五洋建设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分别公开发行 “15五洋债”债券8亿元、“15五洋02”债券5.6亿元,共计13.6亿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其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利润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利息,并不具备前述发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洋建设作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公开发行核准,已构成欺诈发行;其行为误导原告在一级市场购入债券,导致原告在债券到期后未能获得本息兑付而产生损失。五洋建设应就其欺诈发行行为对从一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洋建设于2018年1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系五洋建设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在全国范围首次被公开揭露。在该揭露日之前于二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系基于对前述记载了虚假财务数据的公开募集文件的信赖买入债券,并因五洋建设未能兑付到期本息产生损失,应认定其损失与五洋建设的虚假信息披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洋建设应就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对该部分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五洋建设于2018年12月3日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就原告基于上述赔偿责任向其所享有的债权,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樟系五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水平以及利润产生方式应当知晓。陈某樟在公司报表利润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在相关募集文件上签字确认,积极推进公司债券的发行,且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德邦证券系“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的承销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发布的《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和《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两个行业规范中亦明确:“证券公司应对承销业务中涉及的、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销商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承销商应“调查主要财务指标”、“调查主要资产状况。查阅有关明细资料,咨询注册会计师,调查企业的应收款项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等”。而公募债券的发行相较于私募债券,受众面更广、影响更大,德邦证券在案涉债券发行中应参考上述私募债券的行业规范,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应收账款情况、主要资产状况负有更高、更严的核查义务,并对其自身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然而,德邦证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调查企业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在发现五洋建设投资性房地产在资产中占比较高,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时,仅以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代替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东舜百货大厦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调查、复核程序排除合理怀疑;在项目组成员知悉2015年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公司已与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东舜百货大厦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该事项可能会对五洋建设发行条件以及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未将此风险作为重大事项写入核查意见。上述行为均表明德邦证券作为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信会计为用于“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2012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大信会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为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已有工作方案,将该项目的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以上行为均表明,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与被诉债券发行行为有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


被告大公国际系本次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本案中,根据大公国际出具的《2015年度企业信用评级报告》、《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所载内容,其对沈阳五洲项目的并购价格、截止2014年底房产价值以及2015年2月出售房产等事项进行了披露,而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由于五洋建设资产中该投资性房产占比较高,该事项属于可能影响发债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但大公国际对项目核查中提出的“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大公国际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天城律所受五洋建设的委托,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锦天城律所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本案中,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推荐理由

近年来,伴随着证券监管力度的增强,上市公司、公募债券发行人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屡屡曝光,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能力,是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题中之意。


与常见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相比,本案有多个创新突破之处:一是作为全国首例公募债券欺诈发行案件,准确适用《证券法》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债券欺诈发行中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二是对于债券承销机构与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责任厘定进行了分析与研判,明确并强调了“看门人”机构未尽责履职的法律后果,判决承销商与中介机构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三是自2020年新《证券法》实施后一开普通代表人诉讼之先河,率先依托法院智能化平台,搭建了投资者快速、便捷、高效维权的救济渠道。本案入选2021年度全国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案  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

合议庭:余晟、陈剑、张蕊

编写人:陈典








判解要点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融物”特点不具备时,当事人主张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对当事人所举《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结合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审查合同是否具备融资租赁定义与特征,对仅有融资,而无融物,应当认定为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原告安徽正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正奇公司)与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博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应乙方的要求,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以4000万元价格受让乙方自有资产(即“租赁物”,详见《资产清单》),甲方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有权继续占有租赁物。《资产清单》载明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康达洲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分别与正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博海公司出具《租赁物签收单》和《租赁物接收证明》,接收的租赁物与《资产清单》一致。合同签订后,正奇公司陆续向博海公司转账共4000万元并办妥租赁物交接手续2017年11月14日,正奇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资产清单》载明的部分租赁物及合同之外的租赁物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后博海公司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多次逾期,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正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博海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公司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正奇公司不仅不持有案涉租赁物购买发票原件,而且也不持有发票复印件,正奇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拟租赁资产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并不一一对应,且正奇公司在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另案中提供的《资产清单》显示,在本案租赁物所有权已经属于正奇公司的情况下,正奇公司再次重复出资从博海公司处购买,显然不合常理。正奇公司和博海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物”关系,仅存在“借钱还钱”的企业间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正奇公司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将主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博海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8年9月25日前按照年息13%计算,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清之日),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公司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博海公司等述称,对正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共同辩称,一、《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二、康达洲际公司、郭某某不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三、即便本案构成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正奇公司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LPR 利率计算。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合同性质与效力认定以及主合同法律性质的转变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影响。






裁判结果与理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皖0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一、博海公司偿还正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表》约定的租赁期内的借款合同利息,按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博海公司支付正奇公司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三、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海公司追偿;五、驳回正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皖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正奇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在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变更不会导致案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博海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故正奇公司和博海公司之间应为企业间借贷关系。在正奇公司和博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提出正奇公司存在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无论正奇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均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郭某某和康达洲际公司仍应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确保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康达洲际公司与郭某某等人分别与正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正奇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博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辩称不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正奇公司追偿。


(三)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成本及违约责任计算正奇公司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但该利息已经以租金的方式计入两年总租金中,正奇公司主张以《融资租赁合同》所附《支付表》中租赁期内所有租金按财务方法折算内含报酬率后得出年化利率为13.2011%,对此年化利率,主债务人博海公司未提异议。正奇公司主张自租期内的借款利息以13%的年化利率标准计算,可予支持。2.《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过重,且该约定系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赔偿,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同,故正奇公司主张参照《融资租赁合同》有关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以年利率24%计算租期外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因正奇公司未举证证明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足以弥补其租赁期满后的损失,故对租赁期满之后的借款利息,参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律师费用和诉讼保全保险费仍应按约由违约方负担。因博海公司违约,造成正奇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律师费用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在双方的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均已实际发生。对律师费的收取,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额等因素综合全面考量,正奇公司实际支付的45000元律师费并不明显过高,应由博海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系保险公司按照保全金额按比例收取,正奇公司实际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5400元不明显过高,应由博海公司承担。






推荐理由

本案融资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法院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有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关系的处理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予以否定。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生效判决最终依据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并参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责约定对当事人间的借贷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公司的原租息主张并未支持。本案对融资租赁公司规范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有利于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净化融资租赁市场秩序。


案    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60号

合议庭:王丽、程亚娟、陈烜

编 写 人:宋知龙








判解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确定不应拘泥于通常意义上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应主要考察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特种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时,就交强险立法目的而言,在于保障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因此,虽然特种车辆的作业场所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道路”范畴和“行驶”状态,为契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仍应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等同于交通事故,将保险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非属特种车辆作业时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的财物,不因与特种车辆发生物理连接改变其第三者的属性,不能排除在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





基本案情

案外人苏州恺威特工程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设备公司)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下属的太仓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931816时起至202031824时止。昆山立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公司”)为其所有的清障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包括交强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在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62712时起至202062724时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总则”部分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中对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人保苏州分公司陈述应理解为:包括行驶于道路上或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工作过程中。


2019年12月12日4时左右,案外人吴某成驾驶工程设备公司名下的自卸货车在工地内行驶时发生翻车事故(车辆掉入深度为10米左右的基坑中)。当日晚23时左右,立基公司指派该公司驾驶员姚某军驾驶清障车前往救援,清障车在拖吊自卸货车时,自卸货车发生脱吊并再次掉入深度为10米左右的基坑中,造成自卸货车二次受损。两次事故发生后,工程设备公司均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报案。2019年12月13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方协议确认姚文军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责。


上述事故发生后,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85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苏州分公司下属太仓中心支公司赔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理赔款242800元。判决生效后人保苏州分公司已支付上述履行款。


人保苏州分公司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立基公司向其支付242800元车辆理赔款。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苏0508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立基公司赔付人保苏州分公司81725元。一审宣判后,立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无需向人保苏州分公司赔付81725元。


另,二审法院组织人保苏州分公司、立基公司至汽车修理厂现场查勘清障车脱吊车辆过程:清障车后部“T”字型拖举伸缩臂上有两个叉具,叉具叉住后方“解放牌”货车(18吨)底盘前轴,清障车通过汽车液压油缸抬起货车的两个前轮,清障车司机开动后拖动货车驶离。该过程中货车后轮仍与地面接触。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清障车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自卸货车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裁判结果与理由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29日作出2021)苏0508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立基公司赔付人保苏州分公司81725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125日作出2021)苏05民终94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清障车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自卸货车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诉辩双方意见论述争议在于该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是否为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交通事故。立基公司认为:根据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拖车”表述,清障车属于通行状态下造成他人车辆受损,且投保交强险的意义也在于保障救援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应当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吊装过程中,非处于通行状态,不应纳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的精神,认定保险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而包括清障车等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另,保监会复函明确特种车辆在进行专项作业发生事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中,清障车属于用于实施起运作业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自卸货车受损,属于特种工程施工车辆在厂区内施工作业时导致的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自卸货车车辆损失2000元。


(二)关于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诉辩双方意见论述中争议在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认定。立基公司认为:排除车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均属于第三者,自卸货车不属于前两者,故应当适用三者险;车上所载的货物一定不会与地面接触。但自卸货车只是采用牵引的方式将故障车辆移动至某处,因此不属于立基公司车辆上的货物,不适用车上货物险。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自卸货车属于车上货物,不属于第三者,适用车上货物责任险。法院认为:双方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约定的“第三者”指:“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苏州市昆山市新嘉士汽车修理厂现场查勘救援车脱吊车辆过程,该过程中货车后轮仍与地面接触,故自卸货车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也并非被保险人财产,应认定为第三者。因此被保险车辆清障车使用过程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自卸货车车辆损失231500元(233500元-2000元)。






推荐理由

该案判决对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被拖吊财物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提供了分析思路。特种作业车辆除了具备在道路上行驶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备专项作业功能,且该类车辆更多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本案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归入交强险范围内。同时,判决有助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辨明。判决结果也积极促进完善特种车辆责任保险制度,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


案  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9492号

合议庭:柏宏忠、朱婉清、丁兵

编写人:沈可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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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 吴斌

摄影 |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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